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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民间契约关系研究

发布时间:2017-10-13 08:22

  本文关键词:元代民间契约关系研究


  更多相关文章: 交易 身份 契约 民间 执行机制 民事法秩序 元代


【摘要】:本文所谓“契约”,是指传统中国以书面形式存在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基于相对平等的关系而达成的关于相互间利益和身份安排的约定。契约、契约关系和契约制度,都与秩序密切相关。契约是规划社会关系的重要途径,契约关系的发达有助于造就自由平等、和谐有序的社会,而契约制度则是人们契约行为的制度环境,也是契约秩序乃至社会秩序的重要支撑。本文在大量契约文书和史籍文献的基础上,尝试从社会秩序的角度对元代契约关系的面貌、机制和特征进行解读。 在元代土地买卖契约中,除立契人、交易标的面积与坐落四至、价款及收付情况这几个必备要素之外,还根据需要对一些权利义务关系的细节做出说明和约定,比如交易标的是否与他人分籍、所卖土地上附属物的权利归属、上手契缴付情况等。出卖人关于所卖田宅不存在所有权瑕疵所作的声明和责任保证,是元代土地买卖契约中尤其重要的内容。元代法律对土地买卖契约关系的调整,主要表现在从外部、从宏观上对这类契约关系进行法律规范和限制,包括限制卑幼和寡妇的交易主体资格,控制权豪势要及僧道兼并小民产业,禁止买卖祖墓坟地及树木,同时规定了合法田宅交易的缔约和履行程序。此外,元代法律对田宅活卖契约的法定形式以及当事人的权益配置做了一定的规范和调整。 土地租佃与房屋租赁是田宅所有权人向承租人有偿让渡田宅的占有、使用与经营权的契约关系。元代民间类书所载租佃契式的主要内容是对承佃人纳租义务的约束性规定,黑水城出土的戴四哥等租田契除无保人代偿条款外,其他内容与租佃契式基本一致。在元代社会实践中,租佃契约关系的延续、履行、变更或解除等内容,往往体现在民间交易惯例中,如“增租铲佃”、“兑佃”等。元代的民田租佃关系中,佃户的承佃权在逐步巩固,兑佃也多被地主认可,永佃权正处于萌芽和发展之中。元政府出于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对民间租佃契约关系中的地租率进行强制干预,但其调控效果很难不打折扣。 元代借贷契约文书中,除立契人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借贷的种类、数量或金额之外,主要是约定利息率、付息方式、借贷期限或归还日期、债务履行的保证条款等。在信用借贷中,第三人保证条款是必不可少的契约要素。元代的保人保证责任,一是保人在债务人逃亡的情况下承担代偿责任,二是债务人至期不履行债务时,,保人承担代偿责任。在中国古代的社会结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法律制度的协同作用下,人保型借贷契约关系中,通过保人在一定条件下被追加一定的契约义务,形成一种制约机制以保障债权实现,尽管在实践中一般并不需要保人实际履行代偿义务。质押担保是元代借贷契约关系中最常见的物保形式,从文献记载来看,元代民间实践中曾经存在作为债权担保手段的不动产质,但元政府则倾向于将其统一规范为典卖(活卖)。元政府以法令形式对借贷利息率和利息总量进行了限制,但在民间社会实践中的高利贷主要是以“巧立文契,虚答本钱”的计利入本或者“翻倒文契、回利为本”的复利计息。尽管在政治、社会生活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权豪势要群体参与借贷关系,很容易导致契约关系的不自由、不对等,甚至被滥用,但契约自由并未因此受到限制,权豪势要正常参与借贷契约关系是得到承认、允许、保护的。蒙元时期国家针对对民间私债的强制干预表现出了与此前不同的特点和趋势,前期以官府代偿和中止履行为主,后期以延期履行为主,几乎没有采取大范围、无条件完全免除私人债务的干预措施,至多是免除利息。这反映出蒙元时期法律观念中的私权意识较之唐宋时期有所提高。 中国传统社会存在一种以契约形式来表达的将身份权利物质化、将身份权利有偿地予以整体转让或分割转让的书面约定,本文称之为身份契约,其核心在于通过契约形式实现人的身份权利的让渡。蒙元时期,由于特定的原因和时代背景,民间各种合法的、非法的人口买卖现象较之唐宋时期更为突出。奴婢买卖契约与田宅、马牛的买卖无异。民间买卖亲属常采用典卖的形式,在契书中除约定典价、回赎事宜之外,尚需约定意外责任的承担问题。民间买卖亲属,也常采用典雇、典嫁、嫁卖的方式,雇妾书式与合同婚书都是人口买卖隐晦间接地以婚姻契约形式体现的典型。“典”为人身之典,承典人支付典价,出典人需向典权人支付原典价才能赎回出典的人口;“雇”则为劳动力之雇,雇主支付雇价,出雇方无需回赎。“典雇”既有“典”的人身依附性特征,又有“雇”的不需回赎的特征;身份权被转让和分割的程度居于“卖”(包括买卖、典卖)与“雇”之间。在元代的雇佣契约关系中,“雇身契”期限较长,人身性质较为突出,出雇人的义务范围是概括性的,“雇身”之称正体现出雇主与出雇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身份隶属关系,元政府对有关“雇身人”案件的审断也反映出其间存在的人身依附性。而雇人运输等短期雇佣关系中,义务范围则是仅仅局限于明确约定的具体工作内容而不涉及其他,表现为单纯的劳动力商品交换关系,不带有身份性。 国家对契约关系的规范、管理以及相关争讼的裁断,是契约秩序得以形成的正式机制。但由于传统契约立法的粗陋和局限,其发挥的作用是很有限的。大量的民事契约关系基本得以正常运行,从而维系着民间社会的经济生活秩序,其重要的机理在于民间契约关系中的第三方参与机制。另一方面,元代契约关系中违约责任条款的设置,也是维系契约秩序的一种自我执行机制,除土地买卖契约之外,其他各种类型的契约关系中都广泛存在。 元代社会的契约关系广泛,类型多样,在很大程度上,民间的社会秩序就是藉此而建立和维系的。但是,元代的契约是实践型的、实用性的,以满足日常社会交往关系的协调为目的,并不涉及多少复杂的契约权利义务关系。相应地,元代契约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以契约习惯和惯例为主要存在形式;正式的契约法既不成体系,也没有理论。 在国家法与民间契约的关系方面,国家法以承认民间私约为基本原则,但以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无害于社会秩序和政权统治为限度。国家调整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巩固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与政治统治,稳定与协调社会秩序,其法律精神乃是建基于权力理论,而不是象现代契约法一样建基于权利理论。 在契约关系的地位和效力方面,有些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处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其效力也往往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便是合法的契约,其效力也并不是既定、必然的,政府仍然有可能出于维护统治基础、社会秩序等目的而做出取消或变更其效力的决策。这反映了元代契约法的基础是权力型秩序理念,而非权利型秩序理念。在民间契约关系与国家法之间,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冲突与紧张的态势,但主要方面仍然表现为契约的效力基本得到国家法律的确定与认可,二者之间呈现出互动性、一致性,这是由契约的功能与国家的功能在维护社会秩序上的一致性所决定的。 把握元代的民事法秩序类型和形成机制,也不能忽视社会结构对契约关系的影响。传统中国是农业社会、宗法社会,其熟人社会、关系社会的特征,是社会舆论等非正式机制对契约性社会关系发挥调整作用的重要基础。另一方面,在社会阶级结构框架下生活的人们,既难以摆脱政治强权、政治特权的影响,从而使得契约关系中平等、自愿、合意的本质属性遭到虚置;严重贫富分化基础上,也难以真正摆脱经济强势群体对弱势者的经济强制,无法实现契约关系在实质上的平等和自由。
【关键词】:交易 身份 契约 民间 执行机制 民事法秩序 元代
【学位授予单位】:河北师范大学
【学位级别】:博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2
【分类号】:K247;K877;F129
【目录】:
  • 摘要4-7
  • Abstract7-15
  • 第一章 绪论15-47
  • 第一节 关于选题15-16
  • 第二节 学术史回顾16-35
  • 一、 海外关于中国古代契约文书和法制史的研究16-18
  • 二、 国内元代契约文书的刊布与研究18-30
  • (一) 泉州、徽州契约文书的刊布与研究19-23
  • (二) 黑水城契约文书的刊布与研究23-26
  • (三) 回鹘文契约文书的刊布与研究26-30
  • 三、 元代契约制度、契约关系的研究30-35
  • 第三节 材料、目的和方法35-38
  • 一、 本课题所使用的材料35
  • 二、 研究的目的和方法35-38
  • 第四节 本文的概念、研究范围和主要内容38-47
  • 一、 有关概念、术语的说明38-44
  • (一) “契约”的概念和内涵38-41
  • (二) 关于“契约关系”41-42
  • (三) 关于“契约法”“契约习惯”“契约制度”42-43
  • (四) 关于其他概念和术语的使用原则43-44
  • 二、 本文的研究范围44-45
  • 三、 本文的主要内容设计45-47
  • 第二章 元代的田宅买卖契约关系47-95
  • 第一节 元代的田宅买卖契约47-61
  • 一、 田宅买卖契约的形式和内容48-52
  • 二、 田宅买卖契约中的保证和违约责任52-61
  • 第二节 元代田宅买卖契约关系的法律规制61-86
  • 一、 关于田宅交易契约主体、标的的限制61-70
  • (一) 对卖方主体的身份限制61-64
  • (二) 对买方主体的限制64-67
  • (三) 对交易标的的限制67-70
  • 二、 田宅交易的缔约和履行程序70-86
  • (一) 陈告给据70-74
  • (二) 立帐批问74-82
  • (三) 立契成交82-83
  • (四) 纳税过割83-86
  • 第三节 田宅活卖契约关系86-94
  • 一、 关于典契的形式87-88
  • 二、 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88-94
  • 本章小结94-95
  • 第三章 元代的田宅租佃与租赁契约关系95-117
  • 第一节 关于租佃契约关系及其在元代的发展概况95-97
  • 一、 租佃制与契约租佃制95-96
  • 二、 元代的土地所有制与租佃关系概况96-97
  • 第二节 元代民田租佃契约关系及其法律调整97-112
  • 一、 元代民田租佃关系的发展概况97-100
  • 二、 民田租佃契约关系的内容100-107
  • (一) 租佃契约文书及样文所反映的租佃契约关系的内容100-102
  • (二) 租佃契约关系中的惯例性内容102-107
  • 三、 元政府对民田租佃契约关系的调整107-108
  • 四、 户绝田产、逃户田产的租佃108-112
  • 第三节 元代的房屋租赁契约关系112-115
  • 一、 元代房屋租赁契约关系的发展概况112-113
  • 二、 房屋租赁契约关系的内容113-115
  • 本章小结115-117
  • 第四章 元代的借贷契约关系117-177
  • 第一节 元代借贷契约关系的发展概况117-121
  • 一、 借贷关系主体118-119
  • 二、 借贷关系中的强迫缔约现象119-121
  • 第二节 借贷契约文书的格式与内容121-127
  • 一、 信用借贷契约的文书格式和内容121-126
  • 二、 质押借贷的契约文书126-127
  • 第三节 借贷契约关系中的利息问题127-138
  • 一、 货币借贷的利息128-133
  • 二、 实物借贷的利息133-135
  • 三、 民间各种形式的高利贷及其法律规制135-138
  • 第四节 借贷契约关系中的担保问题138-160
  • 一、 保人担保140-152
  • 二、 质押担保152-160
  • 第五节 元政府对民间借贷契约关系的调整和控制160-175
  • 一、 对特殊主体参与借贷契约关系的规制160-168
  • (一) 蒙元皇室贵族及其代理经营者—斡脱商人161-163
  • (二) 管军官163-165
  • (三) 一般政府官吏165-168
  • 二、 关于契约履行的调整168-171
  • 三、 国家对民间私债的强制免除、延期履行以及国家代偿171-174
  • 四、 冲突与和谐:元代借贷契约关系与社会秩序174-175
  • 本章小结175-177
  • 第五章 元代的身份契约关系177-208
  • 第一节 元代的人口买卖及其法律规制177-188
  • 一、 合法的人口买卖及其程序177-180
  • 二、 掠卖人口犯罪及其法律惩治180-182
  • 三、 买卖、典质、典雇亲属现象以及政府的对策182-186
  • 四、 以乞养过房为名的人口贩卖及其法律控制186-188
  • 第二节 元代的人口买卖契约关系188-198
  • 一、 奴婢买卖契约文书189-191
  • 二、 出卖以及出典卑幼亲属的契约文书191-195
  • 三、 元代的典雇关系及其相关文书195-198
  • 第三节 元代的雇佣契约关系198-206
  • 一、 雇身契约198-203
  • 二、 雇赁运输契约203-206
  • 本章小结206-208
  • 第六章 元代民间契约关系的控制机制208-246
  • 第一节 元代的税契制度208-217
  • 一、 税契制度在元代的确立208-211
  • 二、 元代的契本和契尾211-217
  • 第二节 元代契约关系中的第三方217-238
  • 一、 元代契约关系中的牙人217-229
  • (一) 牙人的活动范围218-222
  • (二) 牙人在契约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222-223
  • (三) 国家对牙人的规范和管理223-229
  • 二、 元代契约关系中的保人229-233
  • 三、 契约关系中的其他第三方233-238
  • (一) 徽州土地契约关系中的第三方233-236
  • (二) 亦集乃路借贷契约中的第三方236-237
  • (三) 身份性契约中的第三方237-238
  • (四) 契约关系中的共同立契人238
  • 第三节 元代契约文书中的违约责任238-244
  • 本章小结244-246
  • 结语——从社会秩序的角度看元代的道德、法律与契约246-253
  • 参考文献253-264
  • 附录:元代契约文书汇编(另册装订)264-265
  • 后记265-269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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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02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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