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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的概念与特征_环境权的核心_我国环境权的理论与实践

发布时间:2016-08-02 19:14

  本文关键词:环境权,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正文】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发达国家追求国益的政策导致了地球环境的恶化,而这与南北问题、世代间不公平等也相互关联。环境权逐渐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环境权问题不仅是环境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如果仅将其作为应有权利束之高阁或者避而不谈,显然是不正确的做法,然而目前这种情形却普遍存在于中国,日本等国家。有人说在这些国家的宪法或专门环境法中不规定环境权是由于此权利的概念太过模糊,不具备法定的条件,这种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说明了一个问题:目前学界存在诸多研究盲区,学者们的论证做的还不够好,不够深入和充分,至少还没达到一种立法者可以接受的程度。因此继续深化对环境权问题的研究和探索,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环境权理论的由来

    近代意义上的环境权的提出到底是在什么时候,至今学界尚无定论,但是种种资料显示环境权的产生是在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并且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直接因素的背景下的,而环境权的产生也正是由于人们需要在应然的角度上解决人们的眼前利益与将来的生存利益相冲突的现实。20 世纪60年代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最早引发了关于环境权的讨论,同一时间美国学政两界讨论公民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宪法依据是什么。我国学者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环境权的论争之中。长期以来,尽管我国学者围绕着环境权的涵义、环境权的性质等基本理论问题展开讨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时至今日,在环境权的内涵、环境权的性质等基本理论问题上,我国学者至今仍未达成共识。正因为如此,对于在司法实践中以环境权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于理论上关于环境权理论尚无定论,法院通常也只能以传统侵权责任理论为依据予以裁判,这样势必会影响对受害人的保护。与此相对,伴随着我国工业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等现象呈现出不断恶化之趋势,至21世纪初我国环境负荷已经达到极限。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噪音等环境问题,不仅成为影响我国人民生活质量的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且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国民经济建设发展速度的社会问题。为应对我国的环境问题,并迅速救济受害人,近年来,我国极大地加强了环境法的立法工作。据2005年6月1日的《法制日报》报道,全国人大将逐步完善有关公民环境权的法律规定,保障公民能够有效行使上述权利,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各种环境决策的法律制度和程序。笔者认为,在这种新的时代背景之下,克服我国现有理论研究只注重抽象理论研究而忽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弊端,乃是当务之急。

    二、环境权的属性

    作为一项权利,具有自益权性质的人格权或环境权可以以违反市民社会市场秩序的环境破坏者为对象予以行使。在这个意义上它就是私权。但它一旦进入产业政策国家时代,其机能就会发生改变。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明确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上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人和将来世世代代人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是对环境权最早的定义。我国学者吕忠梅认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用适用环境的权利以及保护环境的义务,包括个人、单位、国家、人类和自然环境权。 有关环境权的属性问题学界尚无定论,主要有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人类权说等,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人权说较有代表性,翻看《欧洲人权史》会明白人权即是作为人应该享有的、不可非法剥夺的、不可让渡的权利,是人类社会中最高形式的和最普遍性的权利。它不仅可以保障人能在生理上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而且能够使其在保持一种人格尊严的情形下获得生存和发展。环境权正是一种完全符合人权内涵的权利类型。因为每个人生来即对环境享有权利且这种权益关乎人们的尊严。

    首先,环境权具有人权属性,环境权将人权和环境保护目标融合在一起。进一步来说,判断人权有四个标准:第一,从产生的角度看,它是与生俱来的,不因法律规定而发生转让、剥夺,属于应然层面意义的权利;第二,从权利的位阶视角看,此权利处于权利体系的上位,该权利可以引申和延展出其他子权利;第三,从属性的层次性来看,人权至少应包括道德属性和法律属性两种属性;第四,从其与人格尊严的关联度来看,该权利的有无将直接导致人格尊严的是否享有。与此对应的是环境权完全符合此四项标准:首先,人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在今天这种环境日益成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和基础,享有在这种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是人们与生俱来的正当要求,不依赖于法律的规定,植根于应然的享有;其次,环境权可以成为其他具体环境权益的基础,在整个有关环境的权利体系中,环境权处于最高位阶,并且在更深远的意义上它甚至可以成为其它人权的基础;再次,环境权不仅具有道德的属性而且具有法律的属性;最后,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直接关系人的生存和发展,并且直接关系到人的尊严。因此界定环境权是一种人权的属性符合理性分析,同时一系列的国际国内法律文件和相关的环境执法也从实践上例证了环境权是一项人权。

    其次,环境权是复合性权利,这种复合性是环境权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的丰富性和复杂性的表现。

    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综观各国环境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可以按其代表和体现的基本理念将它们分为社会发展指南、环境责任分配、正当决策程序等三类,主要包括高度保护原则、谨慎预防原则(或环境关怀原则)、危险防御原则、跨国界的环境保护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或原因者主义原则(或共同负担原则和集体负担原则)、环境利益与责任衡平原则、禁止现存环境受更恶劣破坏原则、最佳实用技术(best available technique)原则、协同合作原则、公共参与原则等。

    我国学者则分别从环境管理准则、环境法律规定或体现、环境法指导准则等三方面在我国环境立法上的具体表现对环境法基本原则作了不同的学理理解。本文在综合参考国内主流学术观点的基础上,结合西方国家学者对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归纳和我国环境立法的借鉴,、将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定位于社会发展指南、环境责任分配、正当决策程序、环境管理准则、环境法律规定或体现、环境法指导准则之上。

    总之,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在人类一定的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基础上形成的。各国因其国情、政体和法治背景不同而会在环境立法中队基本原则的确立有所取舍或侧重。另外,与国内环境法相比,国际环境法因调整对象和范围、规范效力和实施手段等的不同,其基本原则也有所不同。虽然如此,由于环境问题的成因及其对策具有全球一致性,因而各国国内环境法在基本原则方面目前也逐渐趋于一致。现代国家或通过新的环境法、或修改旧的环境法、大都在环境基本法中确立这些基本原则。

    四、我国的环境权保护现状

    通过多年的立法努力,我国的环境权保护制度初具雏形。我国《宪法》第 26 条提出公民有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同时,《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也对公民的环境权利作出了若干细化的规定。

    但是我国对于环境权的法律保护还有诸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第一,环境权虽然在宪法中有所提及,但局限于国家应该去保护环境,并没有将其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来进行明确规定。这就使公民环境维权陷入了被动的境地,而无法通过宪法赋予其的权利进行主动维权。与此同时,未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也降低了公民对自身权利认识的可能性,不利于民智的开启与民间环保事业的开展。第二,环保相关的基本法律多强调对政府部门的赋权,而忽视了赋权于民众。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如果政府失灵,公民一方面很难通过法律对政府公共权力进行制约,另一方面也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自身维权,及时得到救济。

    在法学理论研究和公众舆论的推动下,我国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积极探寻有效解决环境纠纷的具体程序。比如 2003年4月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受 理了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范金河污染案,该案被称为我国第一个著名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200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了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侵权损害纠纷一案,该案被誉为“贵州省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2009年6月18日上午,锡山区人民法院在东北塘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李华荣、刘士密盗伐林木破坏高速公路公共环境一案 ;2009年7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正式对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省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立案审理, 这是我国人民法院第一次认可环保 NGO 原告主体资格的案例,等等。从以上我国司法实务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过程来看,我国部分人民法院已经在司法实务上认可了环保行政部门、环保 NGO 和人民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是全部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的症结所在。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实际上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问题。当然,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决不是诉权问题的全部甚至主体,但它却构成了诉权问题的最为关键的部分。这也表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务探索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是亦步亦趋的,它们共同指向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关键领域———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这充分说明,环境诉权问题的凸显是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和发展的主要原因,对环境诉权进行专题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五、我国的环境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将公民环境权写入宪法,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借鉴欧盟的相关规定,建立我国完备的环境权保护法律机制。欧盟支持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有三大支柱,即信息获得、决策参与、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这是对人权的充分尊重,很值得我们国家借鉴。

    1.充分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的知情权

    (1)在法律中界定公民应了解的环境信息。关于环境信息的含义,《奥胡斯公约》已经作出了界定:是指包括环境、生物多样性(含转基因生物)的状况和对环境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的因子(包括行政措施、环境协议、计划项目及用于环境决策的成本—效益和其他基于经济学的分析及假设)在内的一切信息。这一定义还涵盖了就受到或可能受到环境条件或作用于环境的因子、行为或方法的影响而言的人类健康与安全、人类生活条件、文化景观和建筑物的状况。笔者认为这个界定已经很完善了,我国可以参照实施。

    (2)具体规定公民环境知情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法律应该规定:第一,政府应对公民寻求环境信息的行为予以支持。第二,管理和披露环境信息的公共权力机构的名单是公众可得的。第三,公民获得的环境信息是真实的、详细的、可有效利用的。第四,规定公共权力机构提供环境信息的期限。第五,规定提供信息的相关收费标准。

    (3)对不予公开的信息做出具体规定,并要求说明理由。笔者认为只要是影响公共安全的信息都可以拒绝公开。但要说出合理的理由。

    2.规定公民环境权的救济方式

    环境救济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通过法定程序阻止环境违法行为、保护自己环境利益的权利。在欧盟的相关法律中,它包括了环境申诉权、环境起诉权、环境赔偿权等内容。环境权救济最有效的途径是建立一个正当而又简便的程序。所谓正当,是指这个程序设计科学、有监督机制。根据中国的国情,由于政府拥有很大的权力,解决问题速度较快,所以应该把环境权申诉作为环境权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样一方面可以使问题有效解决,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所谓简便是指,当公民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提起的诉讼程序应相对简易。这是因为,当公民个人的意识到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时,损害仍然处于一种继续的状态,这时对纠纷的解决就有了迫切性,,只有程序简易,公民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另一方面,环境侵权的加害方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所以在取证等诉讼过程中应给予公民倾斜性保护。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只有当一个合理的救济机制建立以后,我们才有资格说我国的环境权法律保护制度已近基本完善了。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非常重视公共利益的国家,个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往往被忽视。而面对环境日益恶化的今天,保护公民环境权不仅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也是对我们所身处的生态环境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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