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部湾经济区传销_广西北部湾经济开发区_广西关于促进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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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广西北部湾经济区(以下简称“经济区”)开放开发的重大战略部署,按照把经济区建设成为带动西部大开发的新基地和重要国际区域经济合作区,成为我国沿海重要经济增长区域,成为广西科学发展的排头兵、率先发展的先行区、改革开放的试验区的目标要求,全面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更多更好地吸引外部资源,加快培育壮大临港产业集群,拓展对内对外开放深度和广度,推动开放开发体制机制创新,促进经济区加快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特殊说明外,本规定中经济区的范围,指《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所确定的南宁、北海、钦州和防城港四市以及功能组团中涉及的凭祥和龙潭范围。
产业支持政策
第三条 支持重点产业发展。
(一)鼓励发展石油化工、林浆纸、钢铁、铝加工、轻工食品、修造船、集装箱制造、港口机械、海洋产业、生物及制药、电子信息、汽车配件、精细化工及其他配套或关联产业,现代农业,物流、商贸、金融、信息服务、会展、房地产、旅游、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卫生保健等现代服务业,,构建特色鲜明、竞争力强、带动作用大的产业结构。按照统筹规划、先行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优先支持港口、公路、铁路、机场、水利、能源电力、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凡属经济区重点发展的产业和基础设施项目,优先列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优先列入自治区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计划,优先列入申报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家规划,对符合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优先列入申报中央预算内(国债)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优先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优先列入自治区前期工作计划,并在前期工作经费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条 设立重大产业项目政府奖励资金。2009-2012年内,自治区本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对落户经济区的重大产业发展项目给予项目业主及招商引资者一次性奖励。
第五条 为建设区域性物流基地创造条件。
(一)对纳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物流业重大项目,用电、用水价格参照工业园区和相关政策执行,报建费、配套费可按各地、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减免政策的规定收取,电价、水价经报批后按普通工业使用价格给予支持。
(二)对进出钦州、北海、防城港三个港口和东兴、友谊关口岸、凭祥铁路口岸的国际标准集装箱(20尺箱、40尺箱)运输车辆减半收取车辆通行费。
(三)凡在经济区登记注册的半挂车,核载吨位超过20吨的,超出部分减半计征养路费,并按核减后的养路费征费吨位大小享受全年按7-8.5个月包缴交通规费的优惠;其中对2008年内新入户和外省转入车辆,按65%-80%的比例征收交通规费。牵引车全年按9个月包缴优惠。如国家制定出台新的公路养路费减免优惠政策,从其规定。
第六条 支持产业园区建设。通过整合财政资金不断加大对产业园区的投入,创新产业园区建设的投融资机制,自治区安排的产业园区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经济区产业园区加快发展,强化产业园区项目承载能力和服务能力,推动工业集中布局、集聚增长、集约发展。
第七条 围绕功能组团引导产业布局。规划建设南宁、钦(州)防(城港)、北海、铁山港(龙潭)、东兴(凭祥)5大功能组团,鼓励符合5大功能组团产业发展方向的重点产业项目进入组团发展,并在项目报批、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
第八条 严格限制高污染、高排放、高消耗的产业进入。加强企业绿色化生产行为的引导和控制,大力推广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促进节能减排和资源高效利用,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鼓励生态园区建设,保护生态空间。强化通过整体规划与调整,实施工业污染集中治理和高标准排放。
财税支持政策
第九条 实行税收优惠。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经济区内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15%税率以及“两免三减半”中减半征收期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企业外,免征属于地方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经济区内经批准实行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其减半征收部分,均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三)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区新办的石油化工、林浆纸、冶金、电子信息工业企业,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项目外,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起,第一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随后年度减半征收。
(四)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经济区内石油化工、林浆纸、冶金、轻工食品、高新技术、海洋等工业企业,以及物流业、金融业、信息服务业、会展业、旅游业、文化业、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卫生等服务企业,免征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
(五)经济区内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
第十条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一)2009-2012年四年内,以2008年经济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项上解为基数,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经济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与维修,并逐年有所增长。
(二)2009-2012年四年内,以2008年沿海三市上缴自治区的海域使用金为基数,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自治区重点推进的重大项目用海建设。
(三)2008-2012年五年内,自治区本级每年安排十亿元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度预算,重点用于支持经济区重点产业园区及其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资金,各部门在分配时要重点投向经济区并优先考虑重大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社会公益设施项目。
(五)对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旅游景区及配套设施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实际到位资金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可以给予贷款贴息或以奖代补扶持。
第十一条 建立和壮大投融资平台支持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通过资本金注入、优质资产划入等壮大自治区级投融资公司的资金规模,运用财政手段支持构建自治区政府信用平台。将沿海三市“四税”自治区分享部分增量全额注入自治区北部湾开发投融资平台公司的政策延期至2012 年,用于支持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对进入保税港区的生产经营性企业给予适当的财税扶持。
土地使用支持政策
第十三条 优先调剂安排经济区用地指标。
(一)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和供地政策的自治区重点产业项目,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自治区统筹安排用地指标。
(二)凡投资1亿元以上、每亩投资强度5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用地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由自治区统一安排,不占用各市的用地指标。
(三)凡列入自治区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使用林地定额指标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单列安排。
(四)优先确保经济区工业原料林采伐指标,经营者种植的工业原料林,其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工业原料林造林规模达2万亩以上,且开展森林资源二类调查的经营者,可单独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
(五)由自治区统筹推进的重点项目,因征占用林地所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可拨出50%专项用于项目建设区绿化地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凡纳入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以及自治区统筹推进的重大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其用地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在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简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程序。依法应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批用地;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其规划修改方案在用地报批时(包括单独选址和批次用地)一并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创新耕地保护方式。
(一)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工程,为经济区建设提供足够的新增耕地指标。自治区本级建立新增耕地收购储备制度,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后,由自治区调剂落实补充耕地任务。
(二)建设用地单位以“先补后占”方式占用和补充耕地的,补充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经自治区验收确认后,准予免交耕地开垦费。对因建设占用耕地又不能自行补充的,按自治区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金融支持政策
第十七条 支持金融主体建设。大力培育发展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支持经济区内银行、证券、保险、期货分支机构实施升格或增加设置。深入实施“引金入桂”战略,鼓励和促进更多境内外金融机构到经济区设立分支机构,建设南宁金融机构集聚区。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并在此基础上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拓宽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融资渠道。在金融机构总部及相关机构设置上给予土地、财税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条 加强信贷支持。把经济区作为信贷投放的重点区域,在信贷增量中保持一定比例用于支持经济区重点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金融产品创新,简化贷款手续,灵活调剂支农及中小金融机构专项再贷款、再贴现限额,合理投放再贷款、再贴现,支持经济区中小企业、“三农”等弱势经济组织和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支持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发展。在经济区注册登记,并从事中小企业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经自治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主管部门审核,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免征三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拓宽融资渠道。推动发展非金融企业债券融资工具,积极协助经济区企业获得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注册和发行,鼓励和扶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利用上市以及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公司债等直接融资方式筹集资金,争取国家支持在经济区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创业风险投资基金,通过多种渠道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建立股权登记制度,适当开展股权质押贷款。
第二十一条 加强金融便利化建设。
(一)提供快捷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行政许可服务,完善边贸结算服务,支持票据、银行卡等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推广,建设安全高效的本、外币支付清算系统,加快北部湾地区资金周转速度;大力培育和发展外汇市场,扩大外汇市场交易主体,丰富外汇市场交易品种。
(二)改进管理方式,简化审核手续,利用先进技术手段,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改变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实现IC卡电子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改善经济区的信用环境,打造“诚信北部湾”。切实加强金融监管,提高风险防控能力,把经济区建设成为金融安全区。
外经贸发展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外来投资。
(一)放宽外资企业经营范围,允许企业跨行业经营。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对涉及前置审批事项多、投资金额大、建设周期长、需要较长筹建过程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便利,经投资主管部门预核准,商务部门核发“公司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支持企业进入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发展,实行国家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特别是在土地使用、税收、项目前期工作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促进加工贸易企业发展。
(一)外贸发展资金重点向加工贸易企业倾斜,对新设立在经济区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形成生产能力并实现加工贸易出口后,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比例控制在0.5%以内。
(二)凡在经济区内专为加工贸易企业进行直接产业配套且产业配套率达60%的新办企业,均视同转移企业,享受与加工贸易转移企业同等的资金扶持。有关企业的资格认证由自治区商务部门负责。
(三)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加工贸易联网监管,取消纸本手册,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四)外经贸发展资金重点支持出口企业发展国际商标品牌,对出口龙头企业优先推荐申报驰名商标或认定为著名商标。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走出去。围绕建立重要国际区域经济合作区的目标,支持企业开展面向东盟的对外投资、开发资源、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咨询设计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促进通关便利化。
(一)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和电子口岸建设,促进通关信息共享和大通关制度建设。实行“全天候、无假日”值班和24小时预约通关制度,实施“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监管模式,建立和推广信誉审单,实施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之间“一次申报,一次查验”快速直通模式,全面推广预审价、预归类、联网报关、网上支付制度。
(二)将重点项目、重点发展企业纳入“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对有特殊需求的企业及进出口货物实行上门监管、区外监管等便利措施。对AA类企业实施担保验放、优先办理货物申报、查验和放行等便捷通关措施。
(三)实施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对年进口总额150万美元以上的诚信管理A类企业和分类管理一类企业实施直通放行的便捷检验检疫通关措施。
(四)为旅行团等大型出入境团队提供预检预录服务,在海港口岸推行船舶入出境网上预报检系统,推行边民自助查验系统和探索试行边贸车辆自助通关系统。在常态下,口岸出入境人员免于填报《出入境检疫健康申明卡》。
人力资源和科技开发政策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人才强区战略。建立区域性人才开发合作机制,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引进急需紧缺人才,面向区内外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公开招聘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东部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加快产业人才小高地建设步伐,打造各类高层次人才聚集平台,为海内外人才智力在经济区创业创新发展创造条件。聘请两院院士、国内外著名专家、学者以及区内专家组成顾问团,为经济区发展提供智力支撑。
第二十八条 创新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机制。
(一)创新人才培养机制。以经济区重点产业发展所需人才为重点,实施领军人才和高层次紧缺人才培养工程。建立开放式教育培训机制,每年选派具有发展潜力和科技带头作用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到国内著名大学、科研机构接受专门培训和开展项目合作研究。积极推进中国-东盟区域性人才资源开发合作培训试点,重点吸引国内外著名培训机构到经济区合作建立培训基地,不断提升人才教育培训的层次。深入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以培养高层次创新型专业技术人才为重点,开展大规模的继续教育活动。积极扶持经济区内产业工人本地化培训工作。
(二)实施柔性引进人才政策。对经济区发展所需要的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对不转户口、不转关系、以柔性流动方式到经济区工作且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居住证,并在职称评审(考试)、人才奖励、科技成果转化、社会保险、公积金缴存、子女入托入学、购房购车等方面,享受当地户籍人才的同等待遇。
(三)试行公务员聘任制度。在部分专业性强、任务集中、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岗位中聘用专业技术人才,实行合同制和协议工资制,聘用期间履行公务员职责。
(四)实行专才特聘制度。高薪聘请重点产业、重大项目、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等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其薪酬、职务、职称按特聘岗位确定。事业单位吸纳特聘专才不受编制限制。
(五)建立经济区编制调剂制度。通过调剂,拿出一定数量的行政、事业编制,用于经济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吸纳高层次人才。
(六)创新职称政策。根据经济区急需紧缺人才的专业特点,在国家政策框架内,对引进的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到经济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带科技成果为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取得良好效益、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格重新确认、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提供倾斜性支持,打破单位、身份和地域界限,放宽学历资历要求,鼓励破格申报评审;对经济区内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中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比例,实行倾斜性支持。
(七)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留学回国人员以及拥有资金、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的各类人员在经济区开办经济实体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民营经济。留学回国人员持有的中国护照可作为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八)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投资创办或与区内企业联办科研机构,聚集各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科技开发和自主创新能力,为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和产业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第二十九条 为外籍有关来华人员提供入境居留便利。对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科技人才、高层次管理人才、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人员和投资者,根据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一至五年的多次入境有效“F”签证,对需在华长住外国人,可发给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居留许可。对在经济区内直接投资数额达50万美元的外国籍投资者和高层管理人员,对经济区建设有重大突出贡献或国家特别需要的外国籍人才,其本人及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未婚子女,经报公安部批准同意可授予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
第三十条 完善就业服务和劳动保障体系。加快经济区劳动保障信息化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为经济区用工企业和求职人员及时提供“一条龙”就业服务。加强金融支持就业工作力度,构建“小额贷款+创业培训+信用社区建设”的长效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对就业再就业的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创业促就业。建立劳务合作用工协调机制,有计划有组织地向经济区输送各类劳务人员。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技能。指导和帮助经济区用人单位依法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对符合当地政府接收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入托享受当地学生同等待遇。建立覆盖经济区城乡劳动者的养老保险体系,实现失业等社会保险的市级统筹。
优化投资环境政策
第三十一条 下放项目审批权限。凡属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明确规定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和跨设区市的项目外,全部授权或委托经济区各市、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二条 放宽企业登记条件。
(一)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在经济区内,凡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3个以上大类、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发展”、“实业”等不明确表述行业的用语或省略行业用语。经国务院批准在经济区设立的企业,可申请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名称。
(二)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具有3个以上控股或参股子公司、母子公司注册资本合计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成立企业集团。其中,私人投资并控股的企业组建集团的,其母公司注册资本放宽到500万元人民币,母公司和子公司注册资本总额放宽到1000万元人民币。
(三)各级政府确定的招商引资重大项目的申请登记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受理;自准予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企业申请登记的项目涉及前置审批而暂时无法提交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件的,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影响生态与环境以及国家严格控制的项目外,可先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主体资格,在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筹建”字样,明确“筹建”有效期限。允许经济区县(市、区)工商局依法委托工商所办理涉及前置审批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三十三条 减免相关收费。
(一)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及中央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对自治区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属于市、县收入的收费,经济区各市、县有权实行减免。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按照最低收费标准执行。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免收登记注册费和工本费,对农民季节性从事农产品流通中介服务和经纪活动的,免收工商行政管理各项规费。
第三十四条 放宽户口准入条件。
(一)对在城市或城镇通过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途径获得具有产权住房(含银行按揭的商品住房)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或高级职业资格以上的各种专业人才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特殊人才、特殊技能人员,其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可在住房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
(二)凡外来投资者到经济区投资或兴办实业达到一定规模以及投资兴办私营企业、集体企业,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其投资者、业主及所聘用一定期限的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均可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三)外商、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城镇投资、兴办实业达到一定规模的可安排其一定数量的国内亲属在城市落户。
(四)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租赁房屋一定期限的外来务工人员可在务工所在地城市落户。
(五)上述户籍准入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创造亲商、安商、护商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权益,加强政府外资投诉中心建设,严肃查处失职、渎职、腐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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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康丽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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