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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6-03-15 16:38

1  引言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石油资源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都是世界各国用以增强综合国力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而且当前的现实是,,陆地石油资源由于长期以来各大经济体的过度开采,正在变得日益匮乏,世界各国不约而同地将目光转向海洋,海上石油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正处在轰轰烈烈争相开采之中。但是由于各国开发的自然条件千差万别,技术水平参差不齐,海上开发经验不足,运输条件和技术的欠缺等许多方面的问题,导致溢油事故时有发生,并且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2010 年 7 月中旬,发生的渤海湾漏油事故,使 50 平方公里水域海面遭受污染。同年早些时候,在大洋的另一端的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一样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在大洋两岸的人们还惊魂未定,沉浸于事故的反思中时,2011 年又是我国的勃海湾,康菲石油公司中国分公司传来了噩耗,康菲石油公司蓬莱 19—3 号油田发生爆炸,给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接连不断、愈演愈烈的事件,震惊了世界,造成了前所未有的灾难,与此同时事故也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当今世界,人类面对当前的能源危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地依赖于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我国也不例外。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人类的经济活动和交流越来越频繁,海洋生产、海上运输、大国海上军事演练和对抗等一系列人类活动已经使得海洋生态环境十分脆弱,不负重载。而当前的一系列原油泄漏事故对于本已脆弱的海洋环境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使其受到了更加严重的损害,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已经显得捉襟见肘,无专门法律可依,以至于我国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陷于举步维艰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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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外研究现状 
根据已掌握的现有的国外资料来看,对于油污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各国学者尚未达成一致的认识,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生态损害”等经常混淆使用,并且无论从学理上还是从立法上这些概念性词语尚无定义。比如对各国现有环境侵权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的 Larsson,其博士论文中的论述针对性并不强①;再比如 Faure,虽然研究内容对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方面有所涉及,但其所研究的主要是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环境责任问题,并没有针对赔偿救济问题。②当今世界迄今为止,正如我们所知道的,还没有一个国家已经建立了完整的、专门的法律制度,可以作为维护海洋生态环境自身损害赔偿和救济依据。 世界各国也有一些学者出版了较高质量的学术专著,他们大多是基于对美国自然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研究所著。比如荷兰学者 Brans,其专著 Liability for Damage to Public Resources: Standing, Damage and DamageAssessment 中有所涉及,该研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辨别了 “自然资源损害”和“生态损害”等概念③,但也没能给出具体含义,也没有能够使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更加的专业严谨和体系科学。历史反复证明,法治发展史总是在重大事故发生后,催生法律制度的制定和日益完善。国际海事立法进程也不例外,在其不断完善中惨痛的代价依然如影随形。大连海事公约研究中心的成果表明,1967 年的"托尼.勘庸”号溢油事故促生了《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1 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基金公约》、《1969 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还包括美国 1990 油污法案的制定。美国的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给世界各国敲响了警钟,紧接着中国渤海湾连续两次重大油污事故震惊了世界。也正是这些事故不断推动了国际立法的完善,重大事故之后,对于索赔的问题,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客观上为我们趟出了路子,提供了可以参照的模版:第一,油污事故反应机制必须建立健全;第二,完善的立法体系必须建立健全;第三,有效的赔偿响应基金必须建立。美国的经验和教训不但为本我法律完善提供了依据还使世界各国可以参照美国经验应对未来近海溢油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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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概述

2.1  海洋生态损害的法律界定
生态系统,简称 ECO,是 Eco-system 的缩写,是指在自然界的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生物和生存环境共同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在这个整体中,生物与生存环境、生物与生物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制约,并在一定时期内达到相对稳定的动态平衡,能量的流动与信息的交换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于此同时也在一刻不曾停歇的进行着碳、水等物质的循环。① 生态系统的概念让大家认识到,生态学思想强调了生物与环境的整体性,两种事物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因果关系。生态问题全球性对人类提出了很高要求,唯有人类用全局观看待其中所存在的规律以及问题,并认识了解生态系统、生态对于人类来说的意义和贡献,才能有机会将其解决。②  生态损害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最先出现是在司法审判问题中,国际上针对生态损害的索赔案件已不稀奇。对生态损害进行学术界定是国内外学者在应对生态损害时需要面对的第一个重点问题。 加拿大学者 De La Fayette 的观点是:从整体上说,环境损害(damage to, or impairment of the environment)指生态组成(components)与功能及与生态环境因外在的人为原因而相互作用发生了有害的变化.Brans 教授对此进行了归纳,他认为可分为三种定义方式,第一种即:对生态系统或自然的损害;第二种即:无法体现为市场价值的自然资源的损害;第三中情况,只在无主自然资源的损害上对生态损害局限。① Lahnstein 观点,对大自然的物质性损害即为生态损害,具体的说就是对水、景观、气候、空气与土壤,包括生活于自然中的动植物的损害。② 蔡守秋教授认为,该定义理应包括,自然环境要素中没有被民法纳入财产范畴的;并且法律不应认为只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才必须承担环境责任。③ 王树义教授指出有部分损失是无法用货币进行估算,且无法给予补偿的。这部分就是指自然环境中产生的‘生态功能损失’的部分因生态破坏或环境污染致使某些要素的生态功能受损失或丧失。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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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的内涵
我国法律中对海洋溢油生态损害的规定是这样的:④因船舶碰撞、海洋石油海底输油管道、天然气勘探开发、石油运输、等突发性的事故造成海洋生物群落结构破坏、海洋服务功能的损害及海域环境质量的下降。① 本文认为可如此进行了定义,海洋油污损害是石油或其衍生品被指人类直接或间接的引入海洋环境,从而造成的海洋生物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该定义中并不以损害结果的出现为条件,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损害均囊括在内。同时损害的内容并不局限于生态环境还包括对于海洋服务功能以及海洋生物群落结构的破坏。 海洋油污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种类有很多,具体可以分为下面的几个种类: 首先,海洋油污会对海洋生物资源造成损害。海洋油污会覆盖在海洋表面,形成大面积的油膜,将海水与空气分隔,是海水中的氧气比例降低,同时因为油膜的阻隔海水只能接收到极少的热量,这样便降低了水温,从而使海洋环境改变,导致本来生活在这片区域的海洋生物难以生存下去;不仅如此,进入海水里的海洋油污还会附着在生物体表面,会将其与外界隔离,使其无法呼吸,最终窒息死亡。同时,石油是有毒的,海洋溢油对海洋生活有两种形式的危害,一种是急性中毒:原因是大量的油类物质短时间内倾入海洋;另一种是慢性中毒:清污后留下的油类残留毒素对海洋生物来说是慢性毒害,可能造成基因突变,使动物的繁殖能力减退,或患上癌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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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国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1 
3.1  我国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现状.....11 
3.1.1  我国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立法.....11 
3.1.2  我国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12 
3.2  我国现行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15 
3.2.1  我国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索赔主体范围太窄.........15 
3.2.2  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明确.....15 
3.2.3  我国海洋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存在争议.........15 
3.2.4  我国海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存在弊端.........16 
4  我国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18 
4.1  扩大我国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范围.........18
4.2  明确我国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主体.....19 
4.2.1  船舶所有人.....19 
4.2.2  光船承租人.....20 
4.2.3  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的责任主体.....20 
4.3  明确我国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范围.....21 
4.4  完善我国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的其他制度.........22

4  我国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4.1  扩大我国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的索赔主体范围 
为了确保损害赔偿的索赔能够真正的发挥作用,保证海洋生态损害发生后能够及时的提起索赔主张,将我国的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主体范围予以扩大非常有必要。国际社会对于解决海上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主要存在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完全依靠国内立法确立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例如,美国;第二种是直接依据国际公约确立赔偿机制;第三种是国际公约与国内立法相结合的赔偿机制,例如,加拿大。①这些国际上的有关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和法律规定均在不断的实践检验之中不断的完善。其内容对于我国的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实践均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可作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的依据。美国OPA90中的索赔人,指依据OPA90提出损害赔偿的任何个体、国家政府部门或者州际组织、行业协会、公司、合伙企业。针对油污污染事件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在损害发生后采取清除措施的政府机构或者个人;权利人的利润或盈利损失是自然资源损害造成的;油污损害导致的使用权费用、税收、财政遭受损失的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动产或不动产遭受油污损害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自然资源的托管人。②由此可以看出,美国OPA90规定了广泛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这有利于利益相关人主动进行诉讼索赔。我国也可借鉴美国的经验扩大索赔主体范围,提高索赔诉讼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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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海洋是地球上最大的水体地理单元,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和空间,可以为人类提供越来越多的物质财富,极大的缓解陆地水资源、能源和原材料短缺问题。但是,目前海洋生态环境恶化,野生动植物减少,自然灾害增加,自然资源遭到破坏,可持续发展的空间受到阻碍。 面对如此严重的环境问题,呼吁对于海洋环境的保护显得更加的迫切。十八大报告首次单篇论述“生态文明”,全国党代会报告第一次提出“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这种种举动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了总体布局的高度,充分表明了我们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体布局的深刻认识,也是对后代子孙、对世界负责的表现。 本文中,从海洋油污神态损害的角度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状况进行分析,力求内容全面。但是,限于收集资料的不足和自身能力不够,对于我国的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问题的论述有不尽全面之处,提出的完善建议还存在不尽规范之处。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够为我国的海洋保护的完善贡献一份力量。也期待可以有更多的人加入到对于海洋油污生态损害的研究当中,让我国的相关法律体系更加健全。相信恢复海洋的生机与活力不再是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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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34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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