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第一章 绪 论
保险代位求偿适用范围的研究一直倍受关注,特别是人身保险中代位求偿的适用问题更是很多学者研究的焦点,因为作为代位原则的核心,代位制度在各国法律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故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研究对保险业的发展也具有重要作用,具体体现在:第一,随着代位原则在保险市场上的广泛应用,保险人不再一味的扮演偿付者的角色,保险基金的来源也不在是单一的保费,保险人将从第三者那里追回的赔偿金投入到保险基金中,增强了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保险人在社会公众的地位也随之提高。第二,保险人获得赔偿后,降低了赔付成本,整体保险费率水平也因此而下降。第三,保险人代位向第三责任人追偿,第三人在给付赔偿金之后,责任意识也会相应的提高,从而降低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降低赔付率。纵观这三个方面,保险代位求偿的运用所带来的正面的效应及影响是不容忽视的。事实也是如此,在一些保险业高度发达的国家,保险人在履行赔偿责任以后再向第三人进行代位追偿,不但减轻保险人的偿付压力,还提高第三人的责任意识,是一举两得的举措。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像国外那样受到重视,虽然我国很多立法1都对代位求偿制度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该项制度在实务操作中的应用并不普遍。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很多。首先,我国保险业发展历史不足三十年,相较国外来说发展历程非常短暂,整个行业仍然处于粗放经营阶段。其次,长期以来,保险人重眼前利益而轻视长远利益,具体体现在重保费轻利润,因为大部分保险人的收入来自于佣金,保费越高,按比例获取的佣金的也越高;重规模轻效益。最后,社会公众对代位求偿制度的社会功能和重要性认识不深刻,在追偿过程中并不配合保险人,造成保险人追偿积极性低,追偿意识薄弱。但在我国国门打开之后,国外成熟的运行模式冲击国内市场,国内保险市场日趋竞争激烈,保险业的发展不断加快。随着国外保险主体的进入,国内保险市场主体逐渐增多,各项利润被瓜分,步入微利化时代,代位追偿作为可以降低成本,带来额外利润的工具,逐步吸引国内保险人的眼球。
但是从国内目前的现状来看,保险人的追偿工作仍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我国保险代位追偿的立法并不完善,业务实践又相对滞后,理论研究也不深入,诉讼追偿处于举步维艰的局面。总体看来,我国现有立法体系中关于代位追偿的立法体系明显缺乏相应的配套程序和执行机制,甚至存在矛盾和冲突,立法的不完善严重影响实务操作,直接导致保险人追偿积极性低。尤其是在人身保险中,法律上“一刀切”的立法规定给人身保险实务操作中带来各种不便,由此看来,重新分析《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是否合理,结合立法现状,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找到一种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的切实可行的办法,从而使整个制度体系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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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部分,先介绍研究代位求偿的背景及意义,目前由于社会公众对代位求偿权在保险实务操作中的重要作用认识不深刻,造成国内保险追偿意识相对于国外还非常薄弱,这严重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具有格外重要意义。第二部分,介绍涉及人身保险代位求偿的两个案例,摆出在实务操作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事实,从而引出本文研究的重点,立法与实务的冲突值得人深思。第三部分,分析上述两个案例,并阐述了国内外学者和立法对于代位求偿权是否适用人身保险合同,其中包括有“肯定说”,“否定说”,给予一定的分析,并给出自己的观点。第四部分,从代位求偿的适用范围来分析人身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性,根据人身保险中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的保险金给付模式,并结合损失补偿原则,进一步分析哪些险种适用代位求偿权。第五部分,对立法上关于人身代位权所存在的问题给予建议,重新确定保险分类标准,对保险法的更改也给出一定建议,允许约定代位求偿权,最重要的是提高保险人的求偿意识和求偿能力。
在研究方法的选择上,经过我精心考虑,首先采取追本溯源法,通过研究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发展以及目前我国的现状,不足的地方以及症结所在,为后文的分析提供了思路。其次,采用比较分析法,主要是同类比较和横向比较,查阅大量资料,以国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外学者的观点为研究内容,与国内立法以及学者的观点进行对比,,找出差距。再次,采用实证分析,理论总是为实践服务的,单纯的理论研究彰显不出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只有结合实际例证,才更全面,更让人信服,所以文中引用了两个案例,指出同案不同判的症结所在,保险法中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很多困惑。最后,采取归纳分析法,将人身险中各种险种根据其给付模式的不同进行归纳和总结,得出不同的险种有不同适用性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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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案例分析
保险实际上是一种风险转移,被保险按规定缴纳少量的保费,保险人把许多风险类型相同的事故集中起来,运用大数法则和概率论测算其发生的概论和损失程度,然后分摊到每一个风险单位,计算具体应当分摊的费用,这样分摊到每一个风险单位的费用就只占整个损失很小的一部分,所以被保险人只需要缴纳很少的保费,但将可能遭受的大得多的经济损失风过渡给了保险人。由此可见,保险也是一种转嫁风险、化解损失的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并不只有向其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这一种救济方式,如果该责任事故涉及到第三人,或者在法律上第三人对发生的风险事故要负责,受害人还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就拥有两种弥补损失的途径,很有可能获得超额补偿。为了消除投保人谋求私利的机会和念头,就规定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足额补偿之后,必须把其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必须转让给保险人。
在一个保险责任事故中,引发该责任事故的责任人是第三人,即由于第三人的过失行为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害而产生经济上的损失,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人索赔,也可以向保险人求偿。这时如何处理才最能实现保险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和谐统一。
损失补偿原则中的“损失”,顾名思义,是被保险人经济利益上的减少,具体来说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价值的减少。这种损失一般体现为保险标的物的直接损毁或灭失,但是二者不可以划等号。这种损失发生有个前提条件,就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即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益,如果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也不会遭受经济损失;再比如发生了共同海损,虽然被保险人自己所托运的货物可能并没有遭到毁损或灭失,但是却需要承担共同海损分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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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英国学者 Jeffery w. Stamped 为代表的“肯定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可以适用代位求偿制度,因为它介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间,尤其在第三者责任人医疗费用险中,实际损失可以用医疗费用等既定数额确定,具有一定补偿性和给付性,适用损失补偿的基本原理。在美国的保险中,健康保险单中的医药费用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允许双方当事人适用代位求偿权。
国外的立法体例2,美国保险立法和判例曾经肯定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还同意当事人扩大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在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中,立法相当宽容,部分州法院判决时也给予充分的尊重。德国《保险契约法》在损害保险中肯定了代位求偿权。《法国民法典》规定在人寿保险中,对于引起致害事故的第三人,被保险人有向其追偿的权利。法院 1894 年 6 月 Cour Assises de jura 案件的判决正是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肯定。《瑞士民法典》第1844 条规定涉及第三人的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享有代位权。日本在 20 世纪末,在损害填补的伤害保险契约特别像医疗费用保险合同做了专门的规定,在请求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韩国商法典》第729 条作了类似的规定,原则上不允许代位求偿,但若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内心意愿签订了伤害保险合同,除非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约定的范围之内代位追偿。
作为保险合同的类型之一,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得以运转的前提是保险参与人缴纳的保费,也就是说,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是保险运作资金的主要来源。保险资金在保险人的长期保管之下,多为期限短而且流动大,在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条件以前保险资金跟被保险人无关。有学者认为,保险金以一定的生存和死亡规律为依据的人寿保险合同,具有定额性质,这是一种客观规律,它并非补偿人的身体或寿命,而是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生老病死所产生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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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追偿范围................................ 17
3.2 人寿保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性.............................. 18
3.3 健康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性.................................. 19
3.4 意外伤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性.............................. 20
3.5 从损失补偿原则的角度探究正当性.............................. 21
3.5.1 损失补偿的范围 ........................................ 21
3.5.2 损失补偿的方法 ........................................ 21
第四章 我国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改进建议 ................................... 23
4.1 确立损害/定额二元论,更改保险法的分类标准.................. 23
4.2 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23
4.3 允许约定代位求偿权......................................... 24
4.4 提高保险人的追偿意识........................................ 25
4.5 提高保险人的追偿能力........................................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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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国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改进建议
我国《保险法》经历了两次修改,一直坚持人身/财产两种模式,打破这种模式并不是简单的事,立法者的顾虑是:被保险人属于弱势群体,特别是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之后,确实需要经济上的帮助,而保险人属于占上风的群体,对保险合同内容条款掌握的信息比被保险人更加全面,由于信息不对称,被保险人在很多情况下都无力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所以在代位权这方面,司法部门采取向被保险人倾斜的态度。但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这一规定已经给实务操作带来了很多困扰,继续坚持只会造成牺牲保险人的利益,并且阻碍保险市场发展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应该进行更改,损害/定额二元论是目前最好的分类模式,值得我们借鉴和运用。将定额和给付的二分模式纳入到人身保险合同,代位权的应用是很容易区分的,因为这一分类标准也抓住了区分代位求偿权的根本,损失补偿原则是判定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基础,而损害/定额也是根据这一基础来划分的,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那么利用这种模式来判定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性是简单易行的。对于定额和给付无法区分的模糊地带,就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自行商议。但是为了防止具有专业知识的保险人利用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解有限,做出更有利于自己的约定,所以必须遵循定额/给付的基本思路,公平的做出决断。这样的分类方式的改变从根本上解决了问题,从源头上出发,否则只是隔靴搔痒,治标不治本,而我国保险分类标准是引发一系列问题的根源,更改分类标准,才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况且国外成功的模式已经摆在眼前,只要照着前人成功的脚步走,现状一定会有所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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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代位追偿过程中,保险人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特别是在人身险中的代位追偿,因为立法上是禁止的,所以被保险人往往会不理解,在这样的情况下,首先,保险人在实施追偿时,必须有一套合理的理赔核算方案,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获取被保险人的认可,这样才会减少各种纠纷。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的相关单据,以及第三责任人造成责任事故的相关证据,保险人必须收集和保留好,以免在日后向第三者追偿时,由于资料不足而难以实施追偿。其次,在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先要对损失进行评估,由于代位权涉及第三人、抢险费等,增加了评估的难度和成本,所以保险人必须增强精算能力,给人身保险产品提供合理的定价,充分考虑人身险的损失补偿性,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以保证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自身的权益。最后,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文化水平,部分保险人为了追逐个人利益,不惜隐瞒甚至欺骗被保险人,就造成赔偿很多问题和纠纷,有损保险业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所以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真诚的为投保人服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说明义务,明确告诉投保人该注意的事项和各项免责条款,以及涉及到的代位追偿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在后面的理赔和追偿过程中才能避免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保险人用专业、诚信、热情的服务,是获取投保人认可和信任最佳的方式。
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34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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