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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侦查辨认立法缺陷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6-03-19 07:51

  论文摘要:辨认是一项常用的侦查措施,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辨认缺乏应有的规制,目前有关立法存在重大缺陷,亟需修改完善。本文针对我国辨认立法的缺陷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侦查辨认;立法;缺陷;完善

  侦查辨认(以下简称辨认),是指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查缉犯罪嫌疑人,组织相关人员对相关客体进行的辨别、认证活动。辨认是一项常用的侦查措施,它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目前辨认的立法存在缺陷,亟待予以完善。

  一、我国辨认立法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层次比较低
  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我国新刑诉法第48条,首次将辨认笔录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但遗憾的是,新刑诉法并没有规定辨认的具体规则。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公安部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和最高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分别对辨认作出了规定,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新《规则》属于司法解释,立法层次均较低。
  (二)现有规定不统一
  1.混杂辨认的规定不一致。新《规定》第251条第1款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新《规则》第260条第1款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新《规则》第260条第2款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第3款规定:“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被辨认的人及照片数量规定不一致,且新《规定》缺乏辨认物品照片的规定,新《规则》缺乏混杂客体“特征相似”的规定。
  2.见证人的规定不尽相同。新《规定》第253条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新《规则》第259条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新《规则》第261条规定:“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检察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字。”对于见证人应否到场见证,新《规定》第253条间接规定为“应当”,新《规则》第259条直接规定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第261条间接规定为“应当”,自相矛盾。
  (三)启动程序规定有缺陷
  新《规定》没有对辨认的启动程序作出规定,只是在第250条规定了“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新《规则》第257条第2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此造成除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经检察长批准外,其他辨认程序的启动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
  (四)实施程序规定不完善
  1.辨认前告知规则不完整。新《规则》第258条规定:“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应当告知辨认人犯罪嫌疑人或者与犯罪相关的物可能在辨认的对象之中,也可能不在。没有规定应当告知辨认人犯罪嫌疑人或者与犯罪相关的物可能不在辨认对象中,容易导致辨认人根据惯性思维发生辨认错误的情形发生。
  2.缺少回避规则。新《规定》和新《规则》均缺少辨认回避规则,即没有规定侦破案件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应当在辨认活动中回避。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也具有破案的利益驱动,因此,负责案件侦破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充当辨认的主持人,身份的重合使辨认活动失去了中立性,也为操纵辨认提供了可能,进而影响辨认结果的准确性。
  3.缺少个别辨认规则。新《规定》和新《规则》均缺少个别辨认规则,即没有规定一个辨认人辨认两个以上客体时,必须分开进行,即每一次辨认,只能辨认其中的一个客体。两个以上客体置于同一次辨认活动中,不仅造成不利于混杂规则的执行,而且容易造成辨认发生错误。
  4.缺少优先辨认方式的规定。新《规定》和新《规则》均缺少优先辨认方式的规定,即没有规定在动态辨认和静态辨认两种方式中,应优先选择动态辨认方式。从辨认结果的可靠性来说,相对于静态辨认,动态辨认的结果更准确。但是,法律没有规定优先选择的辨认方式,造成侦查人员出于方便快捷的考虑,大多选择辨认结果可靠性较低的静态辨认方式。
  (五)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缺失
  新《规定》和新《规则》没有任何一个条文涉及辨认活动中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在辨认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完全是一个被动的客体,其不享有拒绝辨认权、位置选择权、律师帮助权、知情权等广泛的程序性权利,在国家追诉活动面前,没有还手之力。犯罪嫌疑人因为缺乏话语权,无法主动参与、干预辨认活动,使得辨认活动的各方力量失衡,不仅程序的公正性无法实现,辨认结果的准确性更是直接受到冲击。

  二、完善我国辨认立法的建议

  (一)赋予辨认应有的法律地位
  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辨认作出规定,其理由是:首先,从立法理论来说,刑事诉讼法是程序基本法,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和立法法的规定,凡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均应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辨认作为一项侦查措施,辨认笔录作为一种刑事证据类型,直接关系到犯罪的有无以及罪行轻重的认定,理应由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其次,从约束效力上看,提高辨认的立法层次,由刑事诉讼法对辨认进行规制,将其规定为法定的侦查措施,增强辨认制度的约束性和强制性,更加有效地约束侦查人员的行为,依法运用辨认措施。最后,从法律统一来讲,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辨认作出规定,可以避免目前新《规定》和新《规则》规定的不统一所造成的混乱,有利于实现辨认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具体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中设专节对辨认作出规定,使辨认措施的运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二)完善辨认相关的法律规定
  1.完善辨认的启动程序。新《规则》第25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根据此规定,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时,要经过检察长批准,对于其他客体进行辨认由谁批准没有规定,新《规定》对辨认程序的启动只字未提。辨认是一项常用的、重要的侦查措施,其结果可能对犯罪的有无以及罪行的轻重等产生影响,因此,刑诉法应规定辨认程序的启动应经过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2.完善辨认前告知规则。新《规则》第258条仅规定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新《规定》没有此方面的规定。为保证辨认结果的客观性以及体现辨认活动的严肃性,应完善完善辨认前告知规则,具体包括对辨认人的告知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与案件有关的辨认对象有可能在队列中,也可能不在队列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主要是告知其在辨认中的程序权利以及辨认的基本程序等。
  3.确立辨认回避规则。新《规定》和新《规则》规定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没有规定侦破案件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应当在辨认活动中回避,这在实践中容易导致辨认主持人很可能就是办案人员,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身份重合,可能会操纵辨认进而辨认结果失去公正性。为保证辨认结果的公正性,我国应规定辨认办案人员与主持人员相分离的规则,采取“双盲原则”,能够有效减少辨认过程中的暗示,保护被辨认人的权利,辨证结果的公正性。
  4.完善混杂辨认规则。首先,在陪衬人的数量上,新《规定》和新《规则》不统一,建议陪衬人不少于七人,陪衬人照片不少于十张,陪衬物品不少于六件,陪衬物品照片不少于九张。避免因人数过少而使混杂形同虚设,辨认人通过对比对辨认对象特征的分析判断,使辨认人的结论更加客观,又能避免因人数过多而混淆,无形中增加辨认的难度。其次,在陪衬人及照片的质量上,应该增加有关相似性的规定,即要求选择与被辨认人同性别、年龄相仿、特征相似的陪衬者。对于物的陪衬对象选择上,应尽量做到型号、大小、新旧程度相似。
  5.确立个别辨认规则。新《规定》和新《规则》均规定了单独辨认规则,即多个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对象应该进行单独辨认,但没有规定个别辨认规则,即一个辨认人辨认两个以上客体时的分开原则。为保证辨认结果的准确性,应规定同一个辨认人对两个以上客体进行辨认时,每一次只能辨认其中的一个客体,并且每次辨认要符合混杂辨认的要求。
  6.规定优先辨认的方式。辨认的方式很多,但新《规定》和新《规则》均缺少优先辨认方式的规定,即没有规定优先选择的辨认方式。相对来说,动态辨认的结果更具有准确性,因此法律应规定优先选择动态辨认方式。
  7.完善见证人的规定。新《规定》对见证人的规定不明确,新《规则》对见证人的规定自相矛盾。新刑诉法将辨认笔录规定为新的证据种类,因此,辨认的过程和结果应有见证人予以见证,否则,辨认程序因缺乏透明度而使辨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应此,应规定组织侦查辨认应当邀请与本案无关、为人公正的见证人。
  (三)增加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规定
  基于目前辨认活动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缺失,为有效保障人权,实现辨认程序法治化,应增加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知情权。即犯罪嫌疑人知道即将被采取辨认措施以及了解辨认基本程序的权利。知情权是辨认活动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起点,也是实现其他程序权利的基础。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侦查机关的通知而采取寻求律师帮助等应对措施。并对辨认进行必要的准备。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要通过辨认前的告知得以实现。
  2.律师在场权。即赋予辨认中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的权利。辨认中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有两点好处:首先,通过律师在场的监督,使辨认程序正当有序地进行,律师可以提醒辨认中不符合规定之处,同时,又可以纠正侦查人员的不当暗示行为。增加辨认结果的准确性。其次,律师可以在辨认监督的过程中发现影响辨认结论可靠性的因素,方便在庭审中为犯罪嫌疑人辩护。
  3.辨认位置选择权。即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列队辨认中选择位置的权利。由侦查人员为犯罪嫌疑人选择辨认的位置,干扰了犯罪嫌疑人在辨认中的意志自由,违反意志自由所获得的辨认结论可靠性往往比较差。而且,犯罪嫌疑人在辨认中自由选择自己的位置简单易行,可操作性强,,在避免犯罪嫌疑人在辨认中受到不公正对待的同时,又符合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因此,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对队列辨认中的位置自主选择。
  4.提出异议权。即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辨认中不符合程序规定的情形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不符合规定主要是混杂辨认中陪衬者的数量不符合要求,陪衬人与犯罪嫌疑人特征悬殊太大,侦查人员存在有意无意的暗示行为等。侦查人员应该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如果异议理由充分就应采纳并改进,如果理由不充分应向其做出合理解释。
  5.辨认结果知悉权。即赋予犯罪嫌疑人知晓辨认结果的权利。辨认结果知悉权也是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一个方面,应规定侦查人员在辨认结束后告知犯罪嫌疑人辨认的结果,对辨认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



本文编号:34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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