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发布时间:2016-03-19 07:21
论文摘要:占有是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从古罗马法伊始即存在此概念。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罗马法把占有定为一种事实并都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对不同占有人的保护,就需区别对待。善、恶意占有作为占有分类的重要类型之一,加强对其的深入分析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占有;恶意占有;善意占有;占有保护
一、占有的性质认定
占有体现的是人跟物之间的根本属性,是人的多种力量综合外在的表现,是尚未被法律特别评价的状态。对占有的保护实则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持,当共同资源短缺且占有关系尚处失衡的状况时,才会体现对其确认及保护的重要性,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占有。
提及占有确切的概念,就得明确它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权利或事实的争论。罗马法认为占有即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不论占有人的身份或者性质,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法律皆对其予以保护。而日尔曼法则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从法理角度出发:权利即利益加法力,占有即存在利益,而此利益是法律积极面对的。目前我国学界的通说是:占有乃事实而非属权利,这也是法律保护占有的基本依据。这不仅有助于对占有的保护,也可以再维持社会秩序的基础上扩大财产的保护范围,因为占有人无需对占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占有的概念可以为:占有人对于其物控制与支配的事实状态。
二、对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保护的必要性
在生活中,占有的形态各不相同,根据不同的标准,占有分为:自主或他主占有、直接或间接占有、有权或无权占有等等,区分的标准各不相同。本文涉及的是在无权占有基础上依据占有人主观状态分类善、恶意占有。该主观状态就是占有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有权源的基础。
占有是我国物权制度的重要构成成分,在其作用下,占有人对物占有事实状态得到了切实保护。例如《物权法》245条,关于占有返还保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保护请求权的规定就体现了我国物权法对占有的肯定。但是该内容并没有区分占有人实属恶意还是善意。作为两者的上位概念,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有实际的控配力,即控制与支配。控制,是指其处于占有人的实际控制范围内;支配是指占有人能够对物加以一定的利用,那么其下位概念的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当然也具有此项功能,而不能因为占有人是恶意,就剥夺或揩除其管领的事实。以一案例来说明一下,张三的一只名表三年前被李四偷走,后李四炫耀地戴在手上,被强势的邻居王五强行拿走戴在自己的手上。由上,李四首先是无权占有,其次还是恶意占有,但对王五的行为,仍然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具体表现为请求王五返还手表,如果王五损坏该手表,占有人李四还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试想,如果仅因李四是窃贼(恶意占有人)就对其占有事实不予保护,即其他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侵夺其占有物(尽管该物他无权占有)。首先,对于李四自身的权利造成损害,例如有可能对李四的人身权(人格尊严,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还不利于社会财产秩序的维护。
三、《物权法》对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保护现状的分析
民法是集意思自由和道德为一体的部门法。通过占有的概念,可以得知无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占有人均能以占有的支配力为基础对占有物加以一定的利用和管领,但是二者使用占有物的后果却不相同。根据《物权法》242条的内容作以下分析。
(一)关于使用权与损耗责任的异同
首先,该条文中的“占有人”没有区分善恶意,另一层的含义就是无论占有人意思如何对于占有物均有使用权。以一个案例说明:丁工厂出租15台仪器给卯单位,卯单位未经其同意,将仪器转让给知情的丙工厂,丙工厂又转租给亥学校。在此案例中重点分析丙工厂的行为。丙工厂在明知卯单位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卯单位的出售行为,无疑在此情况下丙工厂是恶意占有人。但是我们说丙亥之间的出租合同是有效的。理由是,虽然丙工厂是恶意占有人,但是其仍然有使用权,因为民法中的出租行为不是处分行为,可以将其归为使用行为(使用权不仅包括自己使用,也包括让别人使用)。
其次,若该占有人的使用行为没有造成占有标的物的损害,则不论其二者的区别,因为那是有权行为。对于顺害结果的承担显然在此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是不同的,那就得分析一下此处的“损害”一词的含义了。
此处的“损害”应认定为占有物的正常耗损。理由:对于此“损害”仅仅恶意占有人才承担责任,善意占有人(在误认为自己有所有权的前提下)使用该物造成损耗,这是情理之中的行为。从另一方面讲,此处的“损害”不能是侵权损害。首先,对于恶意占有人,对于正常损耗要负责任,那对于主观故意的侵权的“双重”错误,更是要负责任。其次,对于善意占有人,抛开其主观意识,仍然属于无权占有,把他人的物误认为自己所有,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其应该具备的注意义务欠缺;同时对占有物实施故意的侵害,其结果就是承担相应的。当然,如若构成不当得利,还是要返还的。
综上,对于《物权法》242条的规定,可以得出:第一,二者均对物有使用权;第二,耗损担责不同,若恶意则担责,若善意无责任;第三,若侵权同担责,二者不作善恶意区分。
(二)关于原物及其孳息返还和必要费用求偿权的异同
对于这项异同,要结合《物权法》243条的规定来分析。该条文的前半部分对于权利人的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请求权,不管占有人意思如何都有履行该行为的义务。理由就是两者都是无权占有人,没有占有的权源。
对于权利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的分析:首先,物尽其用是物权法的初衷。善意占有人为保持占有标的物的正常性能付出的必要支出,当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其权利物仍是有价值且保持其原有的价值甚至是有所增值。此时,权利人有必要支付善意占有人必要费用。
同时,若为恶意占有人,其支出的必要费用,该不该有请求支付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要分状况来看:第一,如果恶意占有人因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而不是第三人责任或是其他原因对占有物造成损害,而后因此支出维修费用,此时占有人没有请求权利人支付费用的权利。第二,如果损害并非占有人行为造成,而此时支出的相关费用,那么就有请求的权利,理由就是,此时恶意占有人的行为乃无因管理符合相关的规定。
综上,在原物及其孳息返还的义务上,恶意占有人和善意占有人是一样的;而就管理费的请求权利上二者出入很大。但是《物权法》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
(三)关于物上代位金返还,占有物风险的承担的异同
对此分析,要结合《物权法》244条的内容。《物权法》的功能和宗旨是定纷止争,物尽其用,,其前提是权利人对物的拥有及其受到侵害时的保护和救济。在物权制度中权利人的追及效力不仅及于原物,当原物毁损、灭失时,还及于其相关代位金。对无权占有人在没有权源的基础上占有权利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利人当然可以无期限的追及原物或是物上代位金,这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是一样的。
条文中“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时,恶意占有人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理由恶意占有人的占有既缺乏法律上的根据,又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这在民法这个注重主体主观意思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法律中,没有保护的必要,反观善意占有人则不需要为此担责。这是民法精神和价值的体现,即注重主体的内心意思和社会公德。
综上,不论是主观意思如何,对于代位金的返还负有相同的义务,但是未得到弥补的差额部分的风险负担两者不同。
四、对占有保护制度的建议
综上所述,加强占有的保护不仅具有制度建设上的重要意义,也有现实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功能。
(一)在民法体系中的保护
在民法体系中应确定对其的保护。首先,在民法总则中赋予其一席之地,规定相关的内容受法律保护,结合民法的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为其提供相应的基本依据。
(二)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保护
占有制度仅在物权法中规定,且它是作为物权法中的边缘化的保护制度出现的,这样的地位对其保护力度产生一定不利。鉴于此,可以考虑在侵权责任法法中纳入占有制度。在侵权法中规定保护占有的一般条款,即故意违反公序良俗,为相应行为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对恶意占有的保护
根据上文的分析,《物权法》243条仅对善意占有人的相关权益作出了规定,而对恶意占有人并无实质内容,即其仅聚焦了恶意占有人的责任规制而笼统地把恶意占有人的请求权抹灭。所以,建议在《物权法》243条原文的基础上,完善对其权益的保护。
五、结语
占有从客观状态上表现为一种法律事实,从人与物的纵向关系上体现为事实上的支配力,以横向的人际关系观察,其表现为独占性、排他性,这是无法权状态下自然占有的性质。加强对占有制度中无权占有的保护,体现了法律规范的价值和宗旨,同时也体现了民法体系价值的特性,以及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协调。
本文编号:34952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lwfw/3495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