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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环境犯罪的刑法治理

发布时间:2016-04-29 08:58

  论文摘要:多年来,经济秩序罪和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之间,既可以突出立法者对生态权益的重视,也是生态本位思想的体现。同时环境犯罪通过危害环境,从而侵害到个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较之单纯侵害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更甚。
  法律中现有的环境立法较为滞后,存在较大的空白之处,因此应根据当前社会对于环境犯罪的分类,增加新的罪名。并且将现有的刑法条文中的污染环境罪更加进一步的细分为多个条文。
  (二)确立严格责任原则
  由于我国对环境犯罪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存在举证难、认定难等问题,导致对环境犯罪追究刑责的比例偏低。
  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原因是多样的,使得环境犯罪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明显,环境的传导效应,使环境污染是一个长期且不断扩大的过程,甚至以现有技术和知识无法测量,那么对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更难了。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呼吁引入相对的严格责任以应对主观罪过无法确定的情况,以解决当前面临的问题。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需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危害结果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所造成的,其以尽力避免,通过部分证明责任的转移,避免环境犯罪追责难得困境。
  (三)在环境犯罪中设立危险犯
  环境犯罪从结果犯转化为行为犯,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但是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使得行为一旦实施足以产生危害且这种危害不可逆,这就决定对于环境犯罪的刑法治理需要侧重于预防。环境犯罪危险犯就是当行为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产生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这使得法律更早的介入环境问题,,防止结果的恶化。
  同时以预防为主的环境犯罪治理得到全世界普遍的认同,多部国际公约对于预防原则均有说明,在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支持下,对于危险犯的引入具有其现实意义。
  (四)完善罚金刑的相关规定
  罚金刑与环境犯罪的诸多特征是相符合的,也是当前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刑罚方式。单位为了牟利进行犯罪因此对其剥夺一定数额的金钱,既剥夺其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也能起到惩罚教育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而对于环境犯罪适用罚金刑有其合理性。
  因此应对环境犯罪的罚金刑制度进行完善,通过确立权威的罚金计算公式,解决目前罚金数额标准不定,法官自由裁量过大的情况;建立财产状况的调查机制,以结合行为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以综合考量。引入“日罚累进制”,环境犯罪结果的延续性、长期性和“日罚制”罚金的特征是相契合的,也可以成为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规制的一种探索。



本文编号:34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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