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路径选择
发布时间:2016-03-18 11:29
论文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是这一要求的基本内涵。庭审实质化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和方向,其有效的改革了以往的庭审走过场的弊端,,优化了司法体制的同时更保障了人权。
论文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诉讼制度改革
一、庭审实质化因何而来
(一)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战略性部署和战术性安排。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应依据会议决定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其核心内容是庭审,即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保证案件事实的认定、举证、质等环节都在法庭上开展和形成。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要以法院的审判为前提和中心,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
从司法实践上看,推进刑事庭审的实质化、逐步克服庭审的形式化成为了完善以庭审为中心的关键所在。我们从两个角度对庭审实质化进行解读:一方面,在诉讼活动的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中,审判阶段应当作为中心阶段,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成为辅助阶段,而关于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和量刑问题,只应在审判阶段中解决;另一方面,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的举证质证、定罪量刑、裁量结果都应当在庭审中进行和形成。
(二)基于长期刑事庭审虚化现象的存在
与庭审实质化相对的是庭审虚化,庭审虚化主要指的是长期以来刑事案件审判中普遍存在的庭审走过场,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在审判阶段决定,庭审审理庭下定案等痼疾这一现象。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立法机关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基础之上的控辩双方对抗,同时强调未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任何人和机关不得确定被告有罪。这些举措都是对我国追求刑事庭审实质化的重大进步,但是其中所确立的控辩式庭审,却由于配套措施的不健全,司法体制缺乏相应的完善措施,庭审虚化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立法机关完善了证据制度,突出强调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都有助于推动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但是当前,在一些司法实践活动中,刑事庭审形式化的现象仍显屡见不鲜,庭审走过场,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在审判阶段决定,审前阶段控方所收集形成的案卷材料充斥了庭审,法官在审判前就形成了个人主观意见,庭前材料甚至成为了法院裁判的决定性依据。这使得案件质量得不到保障,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庭审实质化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和方向,其有效的改革了以往的庭审走过场的弊端,优化了司法体制的同时更保障了人权。
二、如何实现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
(一)落实被告人的有效辩护权,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辩护权是一种权利,被指控的人有权获得辩护帮助,国家作为公权力,在行使的同时为贫弱和残疾者提供法律援助,来保护他们的权利,辩护权的行使是一种制度化法律化的法律援助形式。实际诉讼活动中辩护权有两个重要作用。首先,它使得诉讼程序更趋于民主和平等,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其次,给予被追诉人捍卫自己权利的途径。在诉讼活动中,国家掌握着坚实的公权力,公诉方具有天然的强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若想实现控辩平等,只有强化对被追诉人有效辩护权,处于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在此我们不得不提到一个重要概念——法律援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说是提高刑事辩护率的不二法则,我们可以着重从下面几个角度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首先,明确法律援助的范围。一般来说被追诉人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满足一定的经济条件,是指申请人的经济状况是否低调法律援助的程度,中国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一个最基本的法律援助范围,即生活困难的公民主张与基本生存有关的事项。对经济困难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使得各地法律援助制度难以在平等的情况下开展。其次,完善法律援助资金保障。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有三种:1.政府财政拨款;2.法律援助基金;3.专项提取。由此我们就可以从相应角度制定措施:呼吁政府加大法律援助财政支持,这是提高刑事辩护率的不二选择,另外,在一些地区逐步开展法律援助资金募捐机制,如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等。
(二)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
1.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具有重要地位,是所有证据法和诉讼制度的核心原则。案件事实的认定要有足够的证据作支撑,脱离了证据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们从两个角度对证据裁判原则进行解读:一方面,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脱离证据,重证据轻口供;另一方面,脱离证据的案件事实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能够保障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正当性。我们从以下两方面具体进行阐释。
首先,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这项规则,但是也有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一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刑事诉讼法中对没有通过这些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的在于限制侦查机关采用暴力等非法方式取证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属于剥夺其劳动成果,从而保证审判阶段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正当性,进而实现保障人权的目标。
其次,确立庭前程序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基本含义是,在庭审调查前,获取当事人之间相关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在诉讼活动进行时,证据开示制度的应用主要用于为审判做准备,是规制诉讼双方从对方处获取情况和信息的程序。在传递信息的同时,诉讼双方有机会就获取的案件事实的争议进行庭前讨论并梳理,对在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达成一致的则可以节省法庭时间,在存在分歧和争议的方面,可以在法庭上着重对其进行质证、辩论。如此一来,强化了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节省了法庭资源,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自由 心证主义的弊端。
2.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对案件的真实性和正当性认识都有着重大影响。依据德国学者解释,有以下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庭审活动的参加和主持要由庭审裁判者亲自进行,证据采纳和法庭调查环节都要经过法官直接采证才可用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任何未以言辞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庭审理采用直接言词原则的前提,也是新的庭审制度有效与合理运行的关键。证人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就无法贯彻,就不可能实现从审卷到审人的转变,侦查所获得材料在庭审中大量应用,举证流于形式,质证难以展开,法官难以通过证人出庭审查证言真伪,形成新的庭审流于“走过场”。高度重视并且着力提升证人出庭率,是推进刑事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举措。
(三)更加重视一审庭审的作用
第一审程序,一般是指法院对刑事案件经行初次审判所适用的程序。依据“审判中心主义”的含义,在全部审判程序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我们强调一审庭审在促进刑事庭审实质化中起到的重要作用,主要基于以下事实:首先,一审庭审在保障案件质量方面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一审中回应了全部公诉和辩护两方的主张,能够实现全面而充分的审理;其次,在事实证据方面,一审的证据信息更多的来源于证据源,较少收到其他证据信息的影响。对于物证等证据,获取时间相隔越近,就越有利于发现、固定、提取和保存,相反,时
间过得越久,将增加证据毁坏和磨损的可能。依据世界各国的做法,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放在一审程序,从而实现准确的认定事实,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目的,进而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的要求。然而,一审庭审流于“过场”,在后续的二审程序中就会增加错判的可能性。二审及以上审级在诉讼活动中主要起着补充救济和纠错的功能,在维护和加强一审庭审的中心作用的同时,辅助以二审及以上审级,能切实维护庭审裁判的权威,对促进实现形式庭审实质化具有重大影响。
(四)推进刑事审判前程序完善
在诉讼活动中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所历经的程序,即我们所说的刑事审判前程序,以公诉案件为例,追诉权掌握在国家机关手中,由追诉机关启动侦查、起诉活动。在自诉案件中,刑事审判前程序则指庭审前自诉活动的整个过程。为了防止公共权力异化为侵害公民权利的暴力以及侦查权的不合理适用,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改革要重在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增强司法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我们从司法令状原则和司法审查侦查原则两方面简单探讨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
作为司法权保障原则及强制性处分限制适用与适度原则的具体保障措施,党建世界各国的刑事程序都确立了令状原则。我们将令状原则理解为由法院发布令装来判断强制性处分是否合法。此项原则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基于滥用侦查权现象的出现,侦查权是一种具有强烈强制性和明显行政性质的国家权力,令状原则的适用使得司法权介入侦查权,对侦查权构成制约,以防止非法取证暴力取证现象的产生。
基于同样的出发点,我们来看司法审查侦查原则,它的确立是对司法审查制度确认和具体落实的价值,它的首要宗旨是为了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审查,侦查机关有权实施的具有人身财产强制性行为的范围内进行审查并且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同时对在侦查阶段的有关实体性或者程序性的争议进行裁判。我国没有确立司法审查侦查原则,也没有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其导致的负面效果就是将三大机关隔离起来,确立司法审查侦查原则,同样旨在将司法权侦查程序阶段有效实现权利保护的重要价值目标,对侦查这种行政权利进行有效制约。另外,司法审查范围包括侦查措施采取的授权和实施要求,以及侦查程序阶段所发生的实质性争议和程序性争议的司法审查,既在形式上保证侦查程序的正义特征,也在实质上实现权利保障这一重要价值。
本文编号:34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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