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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制度

发布时间:2016-03-18 11:24

  论文摘要:伴随着投资的多元化,向公司进行隐名出资的现象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但是我国却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给予充分的规制和保障,产生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权利义务不明确等一系列的问题。通过构建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制度,可以为解决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拓宽新思路。

  论文关键词:隐名出资;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股权信托

  一、隐名出资与隐名股东

  在公司实务中,隐名出资的现象屡见不鲜。一般认为,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是他人的现象。
  公司是隐名出资的对象。在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只有两种,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资合的公司,其信息公开透明而且股东进出公司自由,无记名投票制度可以解决投资者隐名出资的需求,因此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当中,本文研究的对象也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中产生的隐名出资问题。
  隐名出资的首要特征是,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以及公示机关的文件记载不一致。第二,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着意思表示一致。实践中还存在冒名出资,冒名出资是指名义出资人并不知情、名义出资人实际不存在的情形,此时冒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没有意思表示的一致,应当不属于隐名出资,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事实行为导致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形,主要有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未及时变更登记等。这种情形可以由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予以解决,亦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第三,隐名出资的目的应当是合法的。在我国的实践中,一般来讲,隐名股东形成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规避、企业改制以及股权信托设计。可见一些隐名出资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如为了规避相关法律对投资主体或人数的限制、为了获得境外投资者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等。出于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由于目的违法,其行为应当归于无效。
  进行隐名投资的实际出资人被称为隐名出资人,隐名出资人还有类似的几个概念,如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的概念其实并非立法和司法中的法律术语,我国司法解释三将其称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只是理论家约定俗成的习惯,本文依旧运用该称谓。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困境

  (一)隐名股东保护现状
  我国的《公司法》尚未对隐名股东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规定与隐名股东的问题存在交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隐名股东通过协议由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数量达到实际支配公司的程度时,该隐名股东即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时该隐名股东应当受到实际控制人规则的调整。但是,大部分隐名股东并未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程度。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针对隐名出资问题作出了裁判性的指导,司法解释采用了“实际出资人”的称谓,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益纷争作出了规定。
  该解释以合同法理来规范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但是,在合同关系中,两者的内部关系难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进而作用于协议的外部关系——与公司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割裂内外部关系,难以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司法解释通过列举具体的裁判规则,,对隐名出资中所涉及的各当事人之间利益作出了一定的平衡,弥补合同规则的局限性。如对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的处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效力问题以及对公司债务人请求名义股东在未实际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处理,都是在于解决隐名出资协议的外部法律关系问题。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隐名出资引发的各类纠纷提供了裁判规则,但是仍然具有不周延性,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司法解释仅仅赋予了隐名投资合同合法性,但是未对合同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若涉及合同深层次的矛盾时,亦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一直处于争议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不以实缴出资为前提,完全可以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即可享有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出资是股东的一项义务,并不创设股权。若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也可以限制其相关的权利,但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据此,隐名出资人并不能依据实际出资主张股东权利。此外,股东名册只具有股权推定的效力,有相反的证据可以将之推翻。因此,股东名册也并不创设股东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仅确认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只提供了事后的纠纷解决规则,即隐名股东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必须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尚未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理论性的明确回答。


  (三)隐名股东面临的道德风险
  很多隐名出资的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比较简单,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合同性质也不确定,合同条款设计混乱,或者有些仅仅依靠口头协议,易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形。因此,隐名股东会面临道德风险:名义股东恶意处分股权的风险。这是隐名股东会面临的最大的风险。若名义股东恶意处分股权,那么当隐名股东在主张权利变更时,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进行抗辩。此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隐名股东也只能在合同规则内寻求救济。

  三、股权信托解决隐名股东问题的合理性与价值性

  信托起源于英国,美国将信托引入后,创造了史无前例的股权信托制度。各国纷纷学习并引进该制度。在我国,股权信托也有了一定的运用,发挥着股权管理、投资、融资等职能。主要应用于公司员工或管理层持股股权信托、股权信托投资、股权信托收购、股权信托融资等。
  笔者认为,可以用信托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进行改造。原因如下:
  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认了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而隐名出资协议与信托协议有高度的相似性。
  第二,股权信托协议能够解决隐名出资协议所不能解决的难题。首先股权信托协议明确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在隐名出资协议中,隐名股东的地位并不明确,合同的相对性使得出资协议效力只能约束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而股权信托协议中,信托关系有着明确的信托法规则指引,信托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列举,也给予了信托人明确的法律地位。其次股权信托协议解决了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信托法的精髓在于它在实际运作中的功能更类似于财产法而非合同法,信托的对世效力以及信托财产的法主体属性远非合同制度所能企及。有学者认为,信托法的重要贡献并不在于以合同规则的形式规范了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在于它规范了信托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后者高昂的交易成本是无法通过合同简单加以重构的。
  第三,预防名义股东背信弃义。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具有信义义务,禁止受托人从事自我交易或关联交易,要求受托人像管理自己的财产一般谨慎地管理信托财产。信义义务是信托关系存在的基础,信托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是信托关系存在的根本基础。而在隐名出资关系中存在着“背信弃义”的风险,若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隐名股东无法进行撤销,第三人也可以以工商登记的公信力进行抗辩。但是在信托合同关系中,根据信托法的规则,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恶意行为是享有撤销权的。另外,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还具有知情权、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调整权,受托人的解任权。
  有学者提出信托制度亦有其弊端:运用信托制度来规范隐名出资,隐名股东作为委托人不能干预信托事务,无法满足部分投资者管理公司的需求。但是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制定完备的信托合同条款,调整名义股东行使股权的方式和内容,同样可以达到管理公司的效果。

  四、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制度的构建

  (一)股权信托合同条款
  在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当中,必要的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股权信托合同中,隐名股东是委托人,名义股东是受托人,而受益人一般是隐名股东自己,但是也可以是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
  第二是合同的目的,合同的目的是判断信托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信托目的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是信托财产的基本情况。信托财产是信托的根本,若不存在信托财产,信托也无从谈起。因此对于信托财产的范围以及基本情况等必须要予以明确。
  除此之外,信托合同还必须包括信托人获得信托利益的方式、信托的期限、受托人的报酬、违约责任以及信托终止事由等。
  (二)股权信托登记
  我国尚未建立信托登记制度,信托登记目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已是当务之急。信托公示的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以及交易效率。信托财产以及信托关系的公示,是信托关系特殊性与信托财产独特性决定的信托原则。
  那么谁是股权信托登记机关?我国尚未建立一个统一的信托登记机关,就目前的国情来看,短期内建成统一的信托登记机关显然不切实际,因此应当根据信托财产的属性来确定登记机关。不动产信托登记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担任,股权信托登记则由工商管理机关担任。
  确定了登记机关以后,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哪些?
  首先是信托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信托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登记时必须要对当事人的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查。此外,还应审查信托财产范围及状况、信托期限。同时,为了防止隐名出资目的落空,应在一定程度内避免隐名股东身份的公开,将“允许向第三人披露隐名股东身份”的事项进行登记。
  我国已经出现大量隐名出资的现象,但是实践中,仅存在事后的纠纷解决机制,没有事前的权利义务安排,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隐名出资的非适法状态。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制度,能恰当得解决隐名股东在法律地位上的尴尬处境,理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公司以及公司以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为解决隐名出资问题拓宽新思路,更好地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法律问题。



本文编号:34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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