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立即执行程序研究
引 言
一、选题背景
死刑是以结束犯罪者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是最古老的刑罚种类之一,死刑在我国古代一直以各种表现形式存在着。欧洲自 18 世纪中叶以来,就一直存在着对死刑是否必要的讨论,人权先行者们的努力也使得很多国家和地区相继废除了死刑。到 2007 年为止,一共有 91 个国家完全废除了死刑,占到全世界国家数量的 46%。但到目前为止,我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少数国家之一,仍然适用着死刑,虽然如此,但是我国在死刑政策上却一直朝着“少杀、慎杀”的方向上努力着。我国 2007 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明确了办理死刑案件的指导性原则,并且从侦查、公诉、审判、执行这一系列程序上提出对办理死刑案件的若干意见;2010 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证据的搜集、审查、判定上规范了死刑案件中证据的运用;2011 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更是进一步修改了死刑制度,限制死刑的趋势更为明显,比如减少了适用死刑的案件类型,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对象,进一步规范了死刑的适用范围;2012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死刑制度上也做了一些修改,其中包括规范了死刑复核程序、扩大辩护律师的权利以及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这在间接上也提高了死刑案件的适用标准;2014 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也延续了这种限制死刑适用的趋势,进一步修正了死刑制度,废止了组织、强迫卖淫类、走私类等九种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也进一步限制了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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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题意义
全文主要从死刑立即执行的主体、执行时间、对执行程序的监督、执行方式的选择、会见亲属权、结婚权和生育权这几个方面来展开,通过分析有关我国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规定和现状,找出目前存在的问题,结合有关理论知识,提出完善的建议。笔者认为,该选题对于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具有立法、理论和实践意义。首先,在立法层面。不管是从实体法上还是从程序法上来看,限制死刑、谨慎适用死刑的趋势已经很明显。实体法上不断取消较少适用甚至不适用的一些非暴力性的死刑罪名;程序法上,也从侦查、起诉、审判、复核等一系列程序上严把案件质量关,在死刑案件上更是严格提高证据证明标准、提高案件的审查质量,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但是,作为死刑立即执行制度重要部分之一的执行程序,却基本未作修改,被立法者所忽视。如死刑犯的会见亲属权,虽然司法解释中有相关规定,但是由于规定不具体,不利于实践操作,且司法解释不属于法律,存在“名不正、言不顺”之嫌,亟待立法“正身”;结婚权和生育权属于死刑犯的基本人权,但立法上并未肯定;还有诸如执行的主体、时间等在立法上虽有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并不合理,希望通过分析、论证能在下一步立法或解释中加以完善。其次,在理论层面。我国学者对死刑制度的研究并不少,但大多都集中在对废除死刑的理论探讨以及对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上——如何提高审理死刑案件的质量,防范冤假错案。或许是由于我国死刑立即执行程序的不对外公开性,所以目前理论界专门针对该程序的研究较少,且比较分散,多数是针对某一个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例如仅仅针对死刑立即执行的主体及方式,而不是对整个执行程序进行深入的研究,且在完善建议上也没有提出比较完整、深入的建议。但不可否认,面对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及实践现状,在死刑立即执行程序这一方面还存在很大的问题。笔者希望通过这一选题的写作,在先前学者已有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分析,提出自己的看法,在理论上充实这一部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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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我国死刑立即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
一、司法认识可错性理论
我国法律条文及相关解释并未对“司法”一词给予明确界定。追溯到古代,可知“司”一般指代“掌管”、“管理”的含义,古代有“司空”、“司徒”、“司马”等,都是指在中央政府中管理各方面事务的长官,如“司空”主管工程;“司马”主管军事。但古代没有“司法”一词,与此相近的是“司寇”,主管刑罚的执行。6近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的含义最初来源于“审判”,亚里士多德在他的著作中将国家权力分为议事权、审判权和行政权,当时的审判即国家权力机关运用职权管理刑事、民事案件。到了 18 世纪,三权分立学说被创立,即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权由不同的部门独立行使,这被认为是近代“司法”一词的来源。7如今,我国学者根据不同的侧重点对“司法”的含义做了不同的表述,有学者认为“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及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笔者赞同该观点,司法的基本内容是司法机关对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司法认识即在进行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有关机关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的认识。此处司法认识的主体属于广义上的司法主体,不仅包括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也包括侦查机关、调解机构、鉴定人员、律师等拥有司法权或参与司法活动并对案件认识结果产生一定影响的主体。只是,法院作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的影响最大,其他主体的认识只有通过一定的载体或途径转化为裁判者的认识才能成为最终影响司法认识的有效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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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权保障理论
关于人权的定义,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表述方式。有学者认为,人权即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另有学者提到,所谓人权,即面对他人所提出的自己的利益或主张,这种利益或主张是独立的,所有人都可以平等享有。还有学者总结人来自于社会,人权即社会上的人应当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从上述定义中可以总结出人权的几大特征:第一,人权的主体是所有人;第二,人权的客体是权利;第三,人权包含着不同形态。在理解人权的内涵时,,有一点值得我们重视,就是人权和权利的关系,虽然人权是一种权利,但并非所有的权利都是人权,要区别人权和权利,脱离权利去理解人权。两者的相异之处有以下几点:首先,两者的本源不同。人权源于人的本性、人格、尊严与价值,先于国家与法律而存在,而权利依据其不同的性质,本源曾多样性。其次,两者的主体不同。权利的主体受权利类型的限制,但人权主体更为广泛,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人权并不只是公民权,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没有公民权也存在人权;另一方面,权利主体容易受社会条件的限制,不同的历史条件下,人权主体受权利保障程度不一样,如在奴隶社会,奴隶是人权主体,但却并不是权利主体。再次,客体不同。人权虽然包括多种类型的权利,但有些权利却并不一定是人权。以法律权利为例,人权存在于各种抽象的法律关系中,如公民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具体权利就不属于人权范畴。最后,存在的形式不同。权利由于其来源、属性的多样,存在形态也呈现多样,如法律规范、政党规范,而人权的存在形态除了上述提到的应有权利和实有权利,还有法定权利这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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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对我国死刑立即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30
一、以错案预防为视角的完善建议.......31
(二)死刑立即执行的时间......33
1.禁止在特定日期集中或统一执行死刑.........34
2.适当延长交付执行期间.........34
(三)对死刑立即执行程序的监督......36
1.明确监督职责,适当延长准备时间.......36
2.规范暂停执行.......37
3.增加临场监督主体.....38
4.健全有效的追责机制.......38
二、以权利保障为视角的完善建议.......40
(一)死刑立即执行的方式......40
1.在立法上保障死刑犯的执行方式选择权.....40
2.规范注射死刑的适用.......41
(二)死刑犯的会见亲属权......42
1.从非法律层面加强执法者对死刑犯权利的保障.....43
2.从法律层面巩固死刑犯会见亲属权的地位.......43
(三)死刑犯的结婚权........45
(四)死刑犯的生育权........48
第三章 对我国死刑立即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以错案预防为视角的完善建议
前面笔者已经提到,法院不适合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主体,简要来说有以下两点:第一,法院负责死刑立即执行与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角色不符;第二,自己审判自己执行的机制,不利于在执行阶段的理性审查,不利于防止误判。所以笔者建议由一个第三方机构负责执行死刑。我国死刑立即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但纵观国外,美国除了联邦政府及军队,目前所有的死刑由州政府负责实施,死刑执行命令由州长或总统签发,具体执行机关为监狱,有专门的执行队负责执行;在日本,由法务大臣最后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死刑的执行原则上由检察官指挥,由执行刑罚机关的职员承担具体的执行任务。可见,美国和日本对死刑作出判决的机关和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及具体执行死刑的机关相互分离,不同的阶段由不同的主体负责实施,每个阶段都有独立的救济程序,一旦暂停就必须重新审查,这就导致死刑执行的期限常常被繁琐的救济程序所打断。并且,美国和日本签发死刑命令的主体都有着不受时间限制的签发自主权,死刑犯常常被关押数年而不被执行死刑。这种制度的好处就是长时间的拖延可以让死刑犯寻求充分的救济,从而降低错案执行的概率。相较之下,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由一审法院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指挥主体和实际执行主体确实不妥。我国目前刑罚执行主体主要有监狱、公安机关、看守所、法院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其中,监狱是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而看守所由于人事、编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理,故隶属于地方公安机关。由此可知,我国刑罚的执行主体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公安及法院。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目前多主体混合执行刑罚的局面进行规范,鉴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建立由来,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刑罚,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在内的唯一执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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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刑罚关系到个人的自由与生命,最能体现一个国家对待人权的态度,死刑作为刑罚种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更能折射出这种态度。很多国家由于重视人权或其他原因,已经不再适用死刑,或很少执行死刑,但是我国仍然保留着死刑。对待死刑,我们现阶段需要做的就是如何科学理性的适用死刑,发挥该种刑罚应有的功能。在目前,防范冤假错案及人道的对待死刑犯及执行死刑,作为死刑制度上的亟需重点改善的问题,应当体现在死刑案件的各个环节,在执行阶段尤为重要。本文在写作过程中运用了较多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将文中所指出的问题用生动的案例展现出来,并结合法律规定及实践运行情况分析问题所在,最后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适当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提出完善建议。然而,文中所提到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执行主体、执行时间、对执行程序的监督、执行的方式、会见亲属权及结婚权和生育权等问题只是我国死刑立即执行程序中的一小部分问题,并且由于理论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缺乏,故分析的还不够细致深入。在我国死刑立即执行程序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如死刑犯的死体器官处理问题、对待死刑犯家属等问题,由于时间、精力及材料的有限无法进行全面的分析,仅以此文呼吁各界对死刑立即执行程序的重视,尽早在立法及司法上进行改进,也使我国死刑制度在整体上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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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35116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lwfw/3511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