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完善
发布时间:2016-04-29 12:27
论文摘要:2012年的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次规定了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但由于法条的表述过于简单,使得其在适用过程中遇到诸多问题和困境。本文通过挖掘现行程序出现的问题并由此提出完善的建议,以便其能更好地融入我国的司法实践。
论文关键词:小额诉讼;受案范围;审理程序;救济途径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是一项比较新颖的制度,学界对它的概念问题尚未达成共识。齐树洁教授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以给付较少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者有价证券为受案范围,以独立的小额法院或初级法院为审判机构,旨在能够灵活、方便、高效地解决纠纷的审理程序。”章武生教授认为“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是指独立于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更加简易化的程序。”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可以分为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并无太大的区别,它只是对简易程序的再次简化而已。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明显区别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独特的适用范围、快捷的审判方式、完整的诉讼体系使其成为民事诉讼法大家庭中不可或缺的一员。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传承了传统的诉讼理念和框架,又在此基础上有所创新,大幅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真正实现了司法的便民化。大体而言,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1.适用范围有限
每一个制度或程序都有特定的适用范围,这也是与其他制度或程序相区分的鲜明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方式,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也具有特定性。新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没有太大争议的简单金钱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2.追求低成本高效率
在普通程序中,当事人经常会上诉,甚至申请再审,从而增加了大量诉讼费用的负担。而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要创设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权利救济途径,快速解决纠纷。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亲自出庭制,不允许聘请律师,司法机关在审理中简化繁杂的诉讼流程,缩短案件审理时间,很大程度的提高了审判效率,减轻法院负担,节省了司法资源。
3.注重调解
进入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通常是日常生活中发生的较小的摩擦和纠纷。为了做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和谐,法官非常注重调解的有效性,通常会运用谈话的方式促使原被告和解,平衡双方的利益,避免矛盾的激化。如此既可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彻底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和谐,可谓是一举两得。调解一般在起诉前、审判中、裁判前三个阶段进行,而且具有强制性,从而也可以看出调解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体例无法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
我国民事诉讼法直接将小额诉讼程序简单附置于简易程序之下,这样的立法设计有利于维持现行制度的运转,不会带来过大的冲击和混乱。但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合理运用司法资源,促使案件分流以减轻法院的压力。如果简单地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附庸就无法实现立法初衷,最终导致此程序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案件受理标的额与类型模糊
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样的规定看似确立了一个相对稳定的区间,但实际上并不科学。因为区间的上限受到当地经济发展程度、就业人员年工资水准的影响,从而导致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标准,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另外,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法条表述为简单的民事案件。简单的民事案件指的是案件事实清晰明了、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清楚、基本没有争议的民事案件。事实清晰明了指的是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争议事实一致,法院不采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依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就能判辩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过错责任方和维权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基本一致没有分歧。然而新民诉法却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性质和类型,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混乱的适用情况。
(三)当事人的程序救济途径狭窄
新民诉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了严格的审级制度,实行一审终审,不能提出上诉。小额诉讼程序在救济途径上的缺失,使得一旦裁判错误就只剩下再审程序一途。而现实中再审的启动又很难,当事人必须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经过严格的审查之后,由中级以上法院再次审理。若小额诉讼程序没有充分的救济途径,一锤定音式的审理方式会大大削弱人们对它的期盼,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频率,让原本就不习惯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人们放弃用法律解决问题。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一)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
外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大致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子程序,例如日本的新民事诉讼法用第六编整整一编的内容详细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第二种是对小额案件作特别处理,用特殊法条加以调整,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对于受案标的额在1200马克以下的纠纷,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其适合的审理方式。这种特殊标的额以下的纠纷适用的特殊规定,虽然法律上还没有给予其特定的名称,但因其可以不再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选择审理程序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说,,也与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相类似。”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采用的是第二种方式,即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特殊的条文作为简易程序的一部分。目的在于先巩固简易程序使其更加稳定进而充分发挥作用,然后在此前提下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但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把小额诉讼程序单独设立出来,以顺应司法改革和实务发展的需要。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建立在简单、经济落后的社会背景下,而如今案件多样化使传统的简单程序和普通程序应接不暇,这便要求我国的诉讼程序类型也要与时俱进。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出来,与其他程序共同发挥作用解决纠纷,不仅为当事人多开辟了一条维权之道,而且实现了司法形式的多样化。
(二)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法官判断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选择启用,主要依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以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涵两方面内容:一是适用案件的类型,即受案类型;二是案件诉讼标的额,即受案金额。
1.受案类型
我国法律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类型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只能依据个人法学素养及其多年的办案经验确定是否受理案件。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应该明确具体的受案类型,即以财产为内容的民事纠纷。之所以要做出如此规定是因为只有这些财产利益纠纷能够明确的确定诉讼标的额,对于那些通过复杂方法,例如,需要资产评估、鉴定等方法才能确定财产纠纷的标的额案件,无疑在程序上加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复杂性,使小额诉讼程序简便、快捷的特征失去了意义。
2.明确受案金额
世界各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都对本国的受案标的额做出了明确规定,我国新民诉法却没有明确列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额,美中不足。笔者认为,要由各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划分标的额标准并确定数额,再上报给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也进一步体现了司法的独立性。
(三)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途径
有权利就有救济。“一种程序的设计必然包含一定的救济措施。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就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为了实现这一价值目标,一些国家在简化其救济程序上做出了努力。”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严格的禁止上诉,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不能向法院提出上诉。另一种是给予当事人有限的上诉权,即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上诉。
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给予当事人救济途径时可以借鉴外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10日内提交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异议申请,如果审查异议不通过,便维持原判,而且不得再次申请异议。审查异议通过的,审理法院需要撤销原判并转到普通程序来重新审理此案。
四、结语
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以其简便、灵活、低成本、高效率的优点为人们所青睐。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正式确立时间不长,立法规定也比较简单,在实践的过程中存在些许问题有待完善。本文针对目前小额诉讼程序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其能够更好地与司法实践相融合,更大程度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本文编号:3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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