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诈骗罪中的财产认识范围
发布时间:2016-04-29 12:17
论文摘要:随着犯罪方法和手段的更新,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行为人为了达到欺骗受骗人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会出现诈骗和盗窃行为相交织的情形。在处分意识必要说的前提下,严格论和缓和论对于财产认识范围有着不同理解。在诈骗和盗窃交织的情形下,受骗人是仅仅需要对其所处分的财产在性质上有认识即可,还是需要对其所处分的财产在数量上有认识是认定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本文试图从一则案例简要分析。
论文关键词:处分意思必要说缓和论;财产认识范围;严格认定
一、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基本案情
某检察院起诉被告人葛某、姜某等犯盗窃罪,向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被告人葛某、姜某在德清恒运纺织有限公司收购碎布料期间,采用事先偷偷在运输车辆上装入1.5吨重的石头,一起给“空车”过磅,随后偷偷把石头卸掉再去装载碎布料,再一起满载车辆过磅,然后根据两次过磅结果计算车上碎布料重量,在受骗人林祥云没有察觉的情况下,每次交易均从德清恒运纺织有限公司额外多运走1.5吨碎布料。第二次同样的,行为人采用事先偷偷在运输车辆上装入2吨重的水,一起给“空车”过磅,后又偷偷把水放掉再去装载碎布料,再一起给满载车辆过磅,然后根据两次过磅结果来计算车上碎布料重量,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某人民法院认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有误,不构成盗窃罪。
(二)主要问题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知,行为人并没有采用通常的诈骗手段,而是通过事先增加车辆的重量,之后再使得受骗人对于其应装载的布料的重量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行为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问题就在于,行为人对受骗人没有实在的欺骗,受骗人对于其处分的财产的范围产生了认识错误。依照严格论来说,受骗人必须对于其处分的财产在数量上有完全的认识;而依缓和论来说,只需要受骗人认识到财产性质即可。如何认定受骗人对其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换言之,在交易过程中,行为人采取没有采取实在的而是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受骗人对所处分财物的范围(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二、对所处分财产的认识
(一)无处分意思的部分能否归入有处分意思的部分
盗窃罪与诈骗罪是对立的两种犯罪,构成诈骗罪绝对不构成盗窃罪,在通常情况下也并不会发生混淆。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会采用欺骗与窃取交织等多种手段与方法。上述案例即是如此,被告人通过秘密增加“空车”重量,从而掩盖车载碎布料真实重量的方式,让受骗人错误的认识了应当装载的布料从而多处分了被增加车重的等值碎布料,在这一过程中盗窃与诈骗行为看似相交织在一起。张明楷教授认为,正确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而问题在于,受骗人对于部分财产具有正确认识,而对其他部分是在毫不知情也即没有认识的情况下处分的能否认为将这一部分归入与其性质相同的部分呢?
有意见认为,受骗人对于行为人对于数量的增减始终是不知情的,行为人是在受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财物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公诉方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受骗人的对自己所处分的财物的数量没有认识时,只要认识到自己处分了该种财物,仍可认为受骗人具有处分意识。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举例说明,行为人在购买钢材时,秘密在受骗人的磅秤上做了手脚,行为人利用这个变动的磅秤而以一千斤钢材的价格购得一千五百斤的钢材。此时受骗人对自己处分钢材的行为是有认识的,但是受骗人并没有完全认识到自己所处分钢材的数量。如果此时否定没有处分意思的部分不能归入有处分意思的部分的话明显会导致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当受骗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所处分的财物的数量时,仍应当认为受骗人具有处分意识。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若是种类的认识错误,不宜肯定行为人具有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本文赞同其观点,财物种类的认识错误,已经超出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而不应肯定具有处分意思。因为,盗窃罪与诈骗罪都要求转移财物的占有,只是占有转移的原因不同;既然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对方因受欺骗而直接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占有,即便没有具体认识到转移占有的财物的数量、价格,也无法否认具备了欺骗的行为本质。只要被骗人认识到种类化财物的占有转移,即使没有认识到所转移的具体财物的数量、价格,即属于诈骗罪中的认识错误,应肯定存在处分行为而成立诈骗罪。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受骗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
(二)从逻辑结构寻找认识范围
对于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交织的情形,通说认为是以取财的决定性手段是什么来决定。要将两种行为进行区分,哪个犯罪行为是导致财物被直接取走的。如果决定性手段是欺骗就是诈骗。这种观点看似可行,但是取财手段的定性在有些案件中本身很难被识别,中间存在很大的交叉空间,而且若完全以此定性,容易将实质的欺骗行为定性为看似秘密窃取的行为,从而违背了诈骗罪的逻辑基础。因此,在对这些行为进行认定时,需要进一步分析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行为的逻辑结构。
根据通说,盗窃罪的逻辑结构:犯罪人窃取财物→受骗人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犯罪人取得财物;诈骗罪的逻辑结构:犯罪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受骗人陷入错误认识→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由此可以得出,两罪的实质区别在于受骗人针对财物是否存在处分行为(也即是否认识到了其处分的财产)。处分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尤为重要。除需从客观上分析有无交付的行为外,还必须从主观上分析受骗者对所交付的财产是否存在有认识以及认识到何种程度。受骗人认识的内容不仅包括被骗财物的种类、数量等外观特征,还包括财物的性质、价值等内在属性。有观点认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要求受骗人对所处分财物必须有全面、清晰的认识,否则就没有处分意识,,不能认定为处分行为。上述说法似乎有道理,但实际上不当扩大处分意识的范围。其原因在于诈骗罪中的行为人都要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受骗人都会陷入一定的认识错误,进而作出带有瑕疵的处分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受骗人对所处分财物外在特征与内在属性均有正确的认识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受骗人对所处分的财物需要达到何种认识程度,方能成立“处分行为”?
本文认为,受骗人至少需要认识到所处分财物的种类、性质等外观特征,即对自己所处分的财产有类型化的认识。当受骗人对自己所处分财物的上述外观存在基本认识时,尽管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对财物的数量、价格等内在属性产生了错误认识,仍然不影响其对其处分财产的认识,成立诈骗罪。
三、司法实践中的理论自洽
(一)实践中的不同情形
以上述区分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当受骗人知道交付的财物的性质,并且实际交付的是与其性质相当的财物时,尽管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了财物的数量、价值等内在属性,但受骗人对所交付财物的种类、性质等外观特征并没有发生认识错误,故不影响处分行为的认定。例如,卖家有两箱鱼,每箱有鱼10条,行为人将其他箱子的5条放入另外一箱,付了一箱的钱之后,卖家将装有更多鱼的一箱交给了行为人。在这一案例中,卖家对于自己交付鱼这一事实是有基本认识的,但对于交付的鱼的数量是不知情的。本文认为,在财物具有容易变动性的场合,应该认为对“超量”的财产具有处分意识。二是行为人采用秘密调包或者其隐瞒方法,使受骗人对自己所交付财物的种类、名称等物理外观都没有认识到,即不知道自己对某财物进行了处分,此时受骗人没有处分意识,故不能认定其实施了处分行为。例如,如果在封闭的包装中多装入的是与原先物品不是同一种类,行为人在一个照相机盒子中装入一个手机,受骗人只收了一个照相机钱款的案件。本文认为,此案例中被害人没有认识到箱子里还有手机,被害人对于自己多处分的一个手机没有处分意思,进而不能认定有处分行为。
(二)本案分析
再回到开头的案例中,被告人等事先秘密装入石头、水增加车辆重量,之后把石头、水卸掉去装载碎布料再满载车辆过磅,以达到额外多装碎布料的目的,在受骗人没有认识到情况下额外多运走碎布料。在上述过程中,受骗人多交付碎布料给行为人这一行为符合处分财物行为的客观要求,在这一点上应无争议。而问题在于,能否认定受骗人对于多处分的布料有处分意思呢?本文认为受骗人是有处分意思的,理由如下:被害人对交付的财物的外形、数量有认识,但对财物的性质没有认识的而交付财物的,应认为具有处分意识。如被骗者有一件很值钱的古董,行为人却欺骗说其是赝品,因而得以极其低廉的价格购买。具体到本案例来说,行为人采取的事一种隐蔽的欺骗手段,所改变的只是一个计算基础,使受骗人对车载碎布料的数量产生错误认识。由于行为人的秘密欺骗行为并不是直接针对碎布料进行(并没有对碎布料进行秘密窃取),受骗人也没有对车上碎布料的外观发生错误认识。
四、小结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受骗人对于财产的认识范围应采取缓和论的理解,但又不能过于宽泛。处分意思的认识程度只要求处分人认识到自己转移给行为人的财产的性质、价值等就够了,也就是说只要认识到类型化的财产,比如种类、特性等能够使财产特定化的要素,被骗人不需要对其详尽的认识。如果认识的内容不能使财产特定化,受骗人对其处分的财物没有认识,就要否定处分意思。具体到开头案例中,在碎布料称重过程中,行为人事先秘密在空车上装载石块、水以增加“空车”重量,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使受骗人对一车碎布料的真实数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根据本文所述,只要求受骗人对于其处分的财产具有性质、价值上的认识即可而不要求对于其数量、价格有完整的认识,即可以认定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使得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本文编号:35225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lwfw/3522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