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发布时间:2016-04-29 12:02
论文摘要:著作权的重要制度之一是合理使用制度。新网络技术的出现、国际化的法制环境和滞后的著作权立法模式使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遭受到了极大的挑战。著作权制度受到技术革新的深远影响,合理使用制度是其中最为重要的部分。著作权一方面要保护原作品的作者的智力成果;另一方面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为了实现这两个目的,必须找到一种平衡。这种利益平衡机制就体现于著作权的限制制度。本文在分析如何平衡多方利益的基础上提出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重构设想。
论文关键词:著作权;合理使用;网络环境
一、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一)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我国著名学者郑成思先生认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利用有版权的作品时,既不需要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一般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而且不构成侵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具体情况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明确,另外,我国还在2002年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补充:“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己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尽管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世界各国立法中都不尽相同,但却有着相似的基本内涵,以下四个方面的要素都是需要考虑的:“第一,有法律依据是合理使用的前提;第二,合理使用的目的须具有正当性;第三,使用者不必得到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报酬;第四,著作权及其他相应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人们在网络环境下,利用各种搜索引擎将自己需要阅读的内容进行快速搜索,这使得传统环境下著作权的内容产生了新的较大的变化。具体表现在:
1.专有性,著作权人很难在浩瀚的网络信息中完全控制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所以,作品的专有性被网络这种快捷、高效、普及的特点大大地削弱了;
2.法定性,相关的司法实践往往先于法律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规定,法律还没有来得及对实践中遇到的新作品形式和新使用方式进行规定,现实中就可能已经出现了纠纷;
3.地域性,网络作品的传播由于互联网跨国性的特点而不再受地域的限制。
网络的出现,不仅为著作权人带来了机遇同时也带来了挑战。一方面,传统的作品发行模式已被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方式所打破,另一方面,传统著作权领域内“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在网络环境下已然失效。作品可以更容易地在网络环境下获取、传播和使用,不仅复制费率低廉,而且复制几乎无瑕疵。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是通过信息网络,按照用户的需求随时提供作品的信息,,而不再限于原始的纸质传播,这极大的方便了大众的使用。之所以网络作品更容易引发著作权保护的相关问题,是因为不同信息生产者、传播者、网络用户之间产生了复杂的利害关系。
二、网络环境下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现状
(一)《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
我国采用的是“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只有符合《著作权法》列举的合理的12种情形之一的行为才能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从严格保护著作权人的角度出发的立法模式,是对合理使用制度封闭式的规定,不仅不能灵活的应对社会生活,而且容易模糊司法实践中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的界限,给公正判决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合理使用的规定
我国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法规,第一次对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对信息网络传播的规定也更加明确具体。
三、网络环境下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范围不明确
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所列举的情形远远跟不上各种作品形式和使用方式的出新速度,原有合理使用的范围在网络环境下显得无所适从,原有的合理使用制度无法解决网络环境下的侵权纠纷。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传统的合理使用范围已经悄然变化,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正面临着合理范围不明确的困境,著作权的保护既要充分保护网络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又要合理考虑服务者的利益,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所以,只有重新界定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范围,才能更好的寻求著作权人的权利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平衡点,使合理使用制度能够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难题,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达到双赢。
(二)网络环境下缺乏“合理性”判断标准
我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规则主义”的立法模式,但缺少一个原则性的“合理性”判断标准,只是强调对每一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进行了列举。这样一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法应对高速发展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新问题新情况,只能简单机械的适用法律。因为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有时需要法官在分析具体案情和理解著作权合理使用精神的基础上做出合理、合法的评判,而不是简单的对号入座。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对各种使用情形的裁量建立统一的原则,用立法的形式确认“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完善网络环境下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既要兼顾法律的前瞻性、可行性和法律原则的一致性,又要考虑实现的低成本性和本国利益的最大性。
(一)明确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范围
1.制定合理使用范围原则性的标准
为了使著作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在网络环境下达到平衡,对二者的保护就必须达到均衡,保护一方不能以牺牲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因为二者的利益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所以,找到权利人和使用人利益的平衡点是根本要求,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促进社会整体科学技术文化的繁荣是这个范围确定的总原则。
综合前文的论述,我国在制定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范围时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合理使用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使用或者提供他人作品的,既不会对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阻碍,也不会过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
2.列举常见的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制度所列举的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列举了12条,《条例》列举了8条,但是现实生活中逐渐出现的新的作品和新的使用方式并没有在上述规定中完全体现,这将对司法实践的依法适用造成阻碍。所以,要结合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修正这些合理使用具体范围的列举式条文,并逐一进行筛选,剔除己经不适用原网络环境的合理使用的情形,补充比较成熟的可以视为合理使用的新作品、新行为,使合理使用的范围尽可能的准确和全面。
3.制定合理使用范围的兜底条款
诚然,即使我们再细致认真的去列举规范合理使用的范围,成文法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和疏漏依然会存在,为了既解决这个问题,同时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应该在合理使用范围具体列举之后,增加一条兜底条款:前款所未穷尽之事项,若依据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则性标准认为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的,则视为合理使用。
(二)制定网络环境下的“合理性”判断标准
具体到司法实践,不同的执法者对“合理性”判断标准有着不同的认识,法律条文并不能完全囊括现实中合理使用的情形,所以每一个案件都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这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因为这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制定网络环境下“合理性”判断标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新作品或者新行为是对原作品的创新性使用
在网络环境下,有些作品不但不会影响原作品潜在的市场价值,对原作品的创新性使用还会创造越来越多的新的、不同的市场或者空间。一些作品虽然不是对原作品进行创新,但是对于原作品使用方式具有创新性,这种情况也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比如通过搜索引擎提供链接这种使用方式,虽然其搜索定位的内容不具有创新性,仍是原来的内容,但是搜索引擎提供链接这种新的使用的方式却具有创新性,可以视为合理的使用。所以,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和分歧因为有了这样的判断标准而大大减少。
2.不损害原作者可能会开发或者允许他人开发的市场
我们很难全面判断其潜在的市场或价值,因为网络是一个超国界的领域,实际上我们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只能根据其使用对作者可能会开发的或者允许他人开发的市场潜在价值是否会带来损害。如果使用不会造成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损害,不会造成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明显的损害,那么自然就不会构成侵权,反之,则不视为合理使用,从而认定构成侵权。
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特定情况下的合法损害,所以我们不能简单根据著作权人的利益受损就推定为不合理使用。比如,搜索引擎服务提供的链接是以牺牲一定的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实现其作品更广泛的传播,这从表面上看来损害了著作权人的一定利益,但实际上反而促进了作品的快速传播,为著作权人带来了更大的市场价值。也正是基于此种情况的考虑,《条例》在保持作者、网络服务商和使用者三者利益的平衡时,才倾向性的减轻了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在第23条中对其规定是无过错免责。
五、总结
信息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在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的同时,也对法律制度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就是一个方面。笔者以为,合理使用制度内容的完善可以体现在,一要明确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所包含的维度,二要制定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合理性”判断标准。通过以上几个举措的实施,希望对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平衡著作权人利益及公众利益的方面能够发挥更好的影响作用。
本文编号:35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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