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海洋环境污染中纯经济损失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3-17 17:11
论文摘要:作为中国近海常见的重要环境灾害之一,海洋溢油事故在过去几十年中未曾停歇。而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尚不完善,对纯经济损失问题的规定更是模糊不清,司法实践混乱无序,纯经济损失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维护。在这种背景下完善纯经济损失相关制度成了我国海商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纯经济损失;损害赔偿
一、纯经济损失的概念
纯经济损失这一概念内涵即使在航运法律发达的欧洲国家也是很难界定,德国法学家克雷斯蒂安冯巴将其的概念归结为两种:其一是指不作为法益或权利形态损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其二是指不直接依赖于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发生的损失,纯经济损失有两种定义方式,一种是建立在损害发生基础上以英美为代表的“损害发生型”,另一种是权利受到侵害基础上的“权利侵害型”。笔者认为即使发生了损害事故,,如果并没有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也不能成立侵权事由,且王泽鉴教授也认为不存在纯经济损失受害人人身或物受到侵害的纯粹的财产上的不利益性。所以笔者更为认同“权利侵害型”观点即把海洋环境污染中纯经济损失定义为“在海洋油污损害中遭受的非作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
二、外国法和国际公约对纯经济损失的态度
受到不同法律体系和时代背景的影响,纯经济损失在不同国家法律地位也是各有高低。
(一)英美法系对于纯经济损失基本不赔
纯经济损失在英美法系国家属于过失法,行为人对于由其过失造成的可预见性损害要付侵权赔偿责任,但对于纯经济损失,除了可预见性的认定条件外,还有其他的限制。在英国侵权法规定,只有当经济损失是对原告人身或财产的物理性损害后果,或由于原告依赖被告的过失性行为导致的纯经济损失才能够得到赔偿。而在美国只有当商业渔民遭受了因污染造成的的纯经济损失时才会给予赔偿。但自1990年《油污法》后,美国又承认了纯经济损失。
(二)大陆法系承认纯经济损失但个案受主观意识影响
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只要能够证明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论何种损害都能得到赔偿。这无疑从立法的高度承认了纯经济损失的地位,虽然因果关系原则能够解决纯经济损失的相关问题,但由于其过于灵活,个案判决结果会受到法官主观判断的影响,可预测性大打折扣。
(三)国际公约中承认纯经济损失逐渐成为趋势
早期的国际公约是不承认纯经济损失的,如《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把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为因油污导致的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损害和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从范围上看,这些损失都属于直接损失。所以民事责任公约没有承认纯经济损失赔偿。
随着时代背景的发展,后来的国际公约倾向于对纯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国际油污赔偿基金面对日益庞大的纯经济损失索赔额,认识到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社会需求,在其赔偿实践基础上制订出纯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国际基金组织并不以纯经济损失是否为物质损害当作索赔成立的条件,其在确定具体的纯经济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时,采用的标准是污染事件与纯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合理的近因关系。
三、我国有关纯经济损失的立法、司法现状
我国现有法律中没有关于纯经济损失的规定,甚至很少有相关理论的研究,而在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方面关于纯经济损失的规定更是一片空白,司法实践中纯经济损失索赔困难,涉外案件处于不利地位,具体表现为:
(一)关于纯经济损失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操作性不强
我国没有关于纯经济损失的专门立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涉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时,参照《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等一般性规定,但上述法律仅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做了原则性规定,对纯经济损失规定过于模糊可操作性不强。
(二)立法分散导致实践中司法混乱
我国没有对纯经济损失做专门立法,加上对油污损害赔偿所采用的法律依据又过于分散,国际公约层面有《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国内层面有法律、最高院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同法律渊源对纯经济损失的规定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比如“雅典地平线号油污案”适用了《民法通则》,“东方大使号油污案”适用了《海商法》,这种混乱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在涉外油污案件中处于被动地位
随着纯经济损失赔偿额的不断加大,国际社会已经认识到对纯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必要性,承认并完善纯经济损失制度成为了未来的趋势。而近年来我国已成为石油进口大国,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遭受着重大的石油污染隐患,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如果我们不完善纯经济损失赔偿制度,按照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可能会出现外国油轮污染我国海域不需赔偿纯经济损失而我国油轮污染外国海域需要赔偿纯经济损失的不公平、不对等局面。这对于我国国民利益的维护和整个航运业发展都是致命的。
四、对我国纯经济损失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国内相关立法并考虑加入《基金公约》
完善我国纯经济损失赔偿制度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国内立法,制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统一有关纯经济损失的规定,并明确纯经济损失的地位、标准、和范围,防止出现司法中法律适用困难、法律规定模糊不清的尴尬。二是加入《基金公约》,《基金公约》明确规定了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这将帮助法院更好地预见索赔结果,简化司法实践。同时此举也有助于我国油污纯经济损失赔偿法律制度和国际社会相协调。
(二)明确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
当前国际上反对纯经济损失的最重要的理论是“闸门理论”,根据该理论如果开放了纯经济损失赔偿的阀门,各种远因诉讼将如洪水一般袭来,大量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赔偿方也将不堪重负。所以在实际执行纯经济损失赔偿之前必须明确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这点我们可以采用基金建立的合理近因标准并借鉴《1994年油污指南》。同时为了避免过多的远因诉讼,建议由索赔方来举证其所受的具体损害及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近因关系。
(三)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对纯经济损失赔偿的指导批复作用
对纯经济损失进行立法完善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但合理完善的立法过程需要大量的时间去研究琢磨,在这漫长的空白期我们需要最高院对相关问题进行批复指导,一方面可以解决法律空白期间纯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困扰,另一方面最高院的司法指导也能形成一些典型案件,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指明方向,从而为我国海洋环境污染纯经济损失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奠定良好的基础。
本文编号:35233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lwfw/3523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