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部门法的划分标准
发布时间:2016-03-17 16:46
论文摘要 在我们国家的领域中的社会关系,也属于知识产权关系,按照前者可以划分为行政法部门,按后者则可以划分为民法部门。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按重点论的原则,以其主导因素来确定其归类。
6.辨证发展原则。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也必然处在不断发展变化的状态中,所以作为法律分类形式的一种,法律体系和部门法也是不断发展的。故此,部门法的划分不能过于绝对。
五、具体法律部门归类的争议
我国的法律体系,经历了几十年的曲折历史后,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统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劳动法、诉讼程序法、环境法、军事法和国际法等。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基本上有三种提法:苏联式的法律体系,以公法、私法和社会保障法模式的法律体系,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尽管都是受了苏联的影响,但是很多专家学者对法律体系框架结构的构建的认识却并不一致。这些理论上的争论归纳下来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国际法不是构成法律体系的部门法
大部分学者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且两者之间在调整对象、方法等方面也是不一样的。另外国际法与国内法是相对的概念,将国际法作为国内法的一个部门法,那么我们又如何解释国际法中国际这两个字的内在含义。理论上来说,如果国际法中的那些原则和具体规则能够能让一个主权国家加以明确和认可,它本身也就成为国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民法、商法、经济法的关系
由于我国历史发展等原因,目前我国经济法中牵涉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内容与民法中的内容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合的。其中有些社会关系是民法调整不了的;另外民法与商法也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理由有两点:
1.商法源自早期的商人法,随着商业的发展,专门的商事规则日益渗透到传统的民法之中,商事规则单列为一个部门法在数量上有不足之处。
2.清朝末期变法时虽然指定了单列的商法草案,但并没有真正的实施。
(三)军事法律的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大量的涉及军队的法律,为此,许多学者主张把军事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也有专家反对把军事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军法的大量内容属于传统行政法的内容,军事法学作为行业法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没有必要把其单列为部门法。
(四)有关环境保护法的争议
环境保护法能不能成为一个单独的部门法,在我国法学界也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由于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工业的大规模发展,出现了大规模改变自然界、污染环境、破坏和干扰生态平衡的现象,并且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很大的重视。在世界很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其政府制订了很多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并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存在。例如,美国制订了多达120多部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像苏联及东欧国家等发展中国家也都有自己国家的环境保护法规,这说明了环境保护法已经有了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趋势。
(五)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个人观点)
我认为,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应该合为同一部法律。在现行的法条对比看来,二者虽然存在不同之处,但都不是根本上的对立。例如,刑事诉讼中的代理和民事诉讼中的代理,二者在代理人的定义方面是完全一样的,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代理;在民诉中,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其权限都是由被代理人赋予。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和民诉的委托代理几乎没有区别,所不同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被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必须到庭,,而民事诉讼中被代理人没有此硬性规定。另外还有一些诸如此类的区别就不一一列举了。在许多高校中,二者是作为两个部门不同的课程来进行的,因此,我觉得,将其归为同一部法律可以节省教育资源又方便法律的运用。
六、在我国法律体系下部门法的划分
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相比,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之上的。 我们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建立起了强大的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与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相反,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为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巩固和发展而服务的。因此,我们不能把资产阶级的“契约自由”,“绝对所有权”纳入到我们法律体系当中,更不能无视中国现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历史特点,照搬外国的社会主义模式,片面的强调“国有化”。 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体系是资产阶级实行精神奴役的工具,而我们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则是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反对腐朽颓废思想的强大武器。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中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和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强国,对建立健全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迫在眉睫。而部门法的划分,则是决定整个法律体系是否能完善并确立的重大核心问题。虽然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只是一个理论探讨问题,但对它的研究也是为了不断完善我国的立法而提出的,它既具有理论性质,还具有立法、司法实践的性质。因此,一些属于形式上划分法律类别的标准就不适宜作为建立法律体系中划分法律门类的标准,否则就难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科学性与完整性。然后,我们还要不断的比较和研究,既可以进行不同法律体系间宏观方面的比较,也可以进行同类法律规范之间微观方面的比较。这对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尤其不应该忽视。通告比较分析,我们可以从中借鉴一些有益的经验,取长补短,从而制定出切合实际的法律建设方案,力求在结构和形式上都要适合中国的国情。
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克服社会实际与既成法之间矛盾的过程。中国处在体制改革的创新时期,社会正在不断变化发展,当下应该只是我们建立法律体系的出发点而不能是终点。我们不仅要关注各个法律部门的划分、层次及其相互关系等问题,还要注意其他一些相关问题,如全国性法律体系与地方性法律体系。总之,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划分部门法上还存在很多问题,而这个问题又是关键中的关键,所以我们需要进一步的解决和完善,相信通过以后长时间的实践和探索,收集一些具有科学根据的意见,一定会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从而为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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