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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的构想

发布时间:2016-04-28 19:38

  论文摘要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是我国民事侵权责任领域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及监护人的责任承担与分配,也影响着受害人的侵权赔偿及法益保护的问题。在现阶段,我国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立法研究尚存在不足,至今没有较为完整与完善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本文通过对国外相关法律的研究与借鉴,国内现有法律及学说的分析与思考,结合时代发展过程中青少年心理的发展情况,试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进行构造。

  论文关键词 侵权责任能力 监护人责任 归责原则

  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是指未成年人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而承担责任的主体却并非是未成年人自身。在实践中,由于未成年人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往往由其监护人承担。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学界也将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称为监护人责任。对此,笔者并不认同二者的等同性。

  一、对我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思考

  对于侵权责任能力,通说不承认独立责任能力的存在,而是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看成一体,有行为能力则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则无责任能力,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有学者也认为,“关于侵权责任能力没有必要单设条款进行规定,而是尊重我国的立法传统,将侵权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一定的挂靠,使二能力间产生互动。”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将财产作为未成年人归责的一项衡量标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因此得出结论,我国法律在判断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时候,仅仅使用行为能力与财产能力。
  对于我国通说所认定的行为能力等于责任能力以及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规定,笔者有以下不同看法:
  一是在认定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区别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而不能将两者等同。在定义上区分,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来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而民事责任能力是指需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资格与能力。可以看到在我国台湾一些学者的理论体系中普遍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即是侵权行为能力,如耿云卿学者认为“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只要是有这种辨别能力的就认为有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备意思能力这一要件,而侵权行为能力必须具备的要件是辨识能力。这两种能力在对人的智力与情商上有不同的要求。比如对一个未成年人来说,让他去完成一个租赁合同或是签订一个买卖协议,完成这样的一个民事行为,显然要有难度的多。李庆海学者的观点也是同样认为,识别能力对行为人的要求,比起民事行为能力中的意思能力要低许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47条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自己的辨别能力之外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在其辨别能力之内的不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在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中加入识别能力来判断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当然怎样判断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还需进一步讨论。
  二是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财产标准,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将财产作为未成年人侵权认定的唯一标准是不妥当的。首先,因为未成年人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经济能力而免除其实施侵权行为后的法律责任,欠缺理论基础,也无逻辑关系。因为财产能力是一种事实,而侵权责任的确定是一种法律行为,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再者在当今社会,作为富二代的未成年人的确是有自己的独立财产,那能否认为给他们增添了违法乱纪的资本与实力?同时,如果行为人不论其是否具有对其行为的识别能力,承担责任仅仅取决于独立拥有财产,那么,一个16岁的青年,如果没有独立财产,则不需要对其致害行为负责,而5岁的儿童仅因为有财产就需要承担责任,“识别能力强的青年反而比识别能力差的儿童更受法律的优待。这种做法在伦理上难以正当化。”笔者认为,应当将未成年人的财产能力作为其侵权责任能力的补充标准,而非直接唯一标准。
  三是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的年龄标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而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之前的分析,在侵权责任领域中,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是有区分的,不能将其看作一体。那由此看来,衡量侵权责任时10岁的最低年龄是否应该调整到一个更低的标准,则具有了讨论的价值。随着时代的发展,未成年人的心智在不断地进化及趋于一种早熟的整体心理。笔者认为,仅涉及到判断能力与识别能力,7岁的儿童已经具有基本的辨识能力。一方面是因为7岁是儿童进入小学的阶段,知识开始进一步体系化积累。而在先前接受的家庭教育与幼儿园教育,足以培养其一定的辨识能力。另一方面,参考借鉴国外有关侵权责任年龄的认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28条(1)条的规定“没有满7周岁的未成年人子女一律不具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当他们实施了致害行为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了侵害时,法律不得责令他们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结合实际及经验而得,我国有必要调整在侵权责任中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标准,将10岁改成7岁。这样的改动并不是当然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利,因为其仅仅是涉及到民法领域中的侵权问题,不当然的对刑法及民法其他领域产生负面影响。同时,让未成年人更加明确自己的责任分担问题,对于其监护人则是更加有力的督促与管理,利于更好的完成其作为监护人的义务。并且,在责任分担上将会给监护人一定的空间来减轻其监护的压力。



  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的构建

  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构成一说中,笔者提出三能力构成说,即年龄、辨识能力与财产能力。并且以年龄为抽象标准,以辨识能力为主要标准,以财产能力为补充。以年龄标准为责任认定时的外在门槛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提高效率,而用识别能力作为主要标准又使认定过程具有灵活性,避免了法律条文的僵化运用,财产能力又可以起到在责任承担时的一种补充作用。具体来分,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法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无侵权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侵权
  无侵权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即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这里不考虑其辨识能力,因为在抽象标准的设立过程中,认定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还不具有对自己行为的辨识能力。而其造成的侵权损害责任应该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而未成年人即使有财产也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根据监护人是否有过错,适用过错推定的原则,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承担。
  (二)有侵权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侵权
  对于有侵权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侵权,即七岁以上的或有识别能力或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侵权,可以将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侵权适当细化为以下几种情况:
  1.七岁以上,对其侵权行为有识别能力,有财产。此时未成年人应该独立承担其责任,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在这里,笔者同意中国社科院在《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上》的提议,即第50条第二款“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不得对被监护人的生活和教育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在本人财产不足的情况下再由监护人赔偿。在此情况下,并非不考虑监护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了监护义务。由于此种情况下的未成年人对其行为具有辨识能力以及财产赔付能力,可以将其看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承担自己责任,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仅在其财产不能支付赔偿费用的时候进行承担。
  2.七岁以上,对其侵权行为无识别能力,有财产。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该行为人不具有辨识能力,我们不能将其看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行为是具有违法性的,是一种客观上的过错或非法行为,并因为其有财产,同样在进行责任承担的时候先考虑的是用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赔偿。但在这里还要分析的是其监护人是都尽到了监护义务,应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分为两种情况:(1)监护人如能证明其尽到监护义务则应当适当减轻责任,其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受害人应先向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其财产中扣除,赔偿金额不足或是财产不足以支付再向其监护人请求赔偿。(2)监护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监护义务的,我们应将其看为是一种连带责任。
  3. 七岁以上,对其侵权行为有识别能力,无财产。此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的分析无异,不免除未成年人的自己责任,只是在责任承担上,因为未成年人没有财产,所以将赔偿责任人认定为其监护人,此时监护人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
  4.七岁以上,对其侵权行为无识别能力,无财产。此种情况等同于完全无侵权责任能力的行为人。

  三、总结

  关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制度的构造,我国法律的思维方式应该从侵权责任能力上转变,采取未成年人有侵权责任能力的说法。而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则需要从年龄、识别能力与财产三个方面来判断。具备侵权责任能力,才能按照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来判定其是否承担责任,即损害、过错与因果关系。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自己责任,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未成年人侵权的监护人责任应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及公平原则,其承担的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及完全的替代责任。



本文编号:35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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