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涉网诽谤案件中网络服务商的责任
发布时间:2016-04-28 18:43
论文摘要 近年来,涉网诽谤案件越来越多,而在涉网诽谤案件中,网络服务商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其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本文将通过分析美国与英国关于网络服务商责任承担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提出我国关于涉网诽谤案件中网络服务商立法建议。
论文关键词 涉网诽谤 网络服务 责任
一、网络诽谤概述
网络诽谤是指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在网络诽谤中,网络服务商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目前对网络诽谤立法中,以美国英国最为发达,美国通过不同的调整对象进行立法,加上大量的司法判例,形成了自己关于涉网诽谤案件中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体系,而英国通过专门立法《诽谤法》对涉网诽谤案件进行规制。
二、美国有关网络服务商责任承担的立法与实践
美国作为互联网最早产生和最发达的国家,也是对互联网中网络服务商最早立法的国家,美国对于网络服务商的规则原则是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这些从美国早期的立法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来,美国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规则原则实际上经历了四个阶段,最早的是1993年的Playboy Enterprises Inc.v.Frena案使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开始显现;1995年,美国政府出台《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确立了网络服务商的严格责任。
1996年美国颁布《传播净化法案》,实际上是美国关于网络服务商由严格责任向过错责任的转变,该法第230条规定,任何互动性计算机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不应被视为任何由他人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发布者或说出人;任何互动性计算机服务提供者或使用者不因任何出于善意,而对其认为不当信息的登录与发布加以限制的自主行为及所采取技术手段承担责任。在互动式计算机服务中,服务商扮演着信息散发者的角色,然而该法除了明确不应将互动式的计算机服务商识别为信息发布者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外,并没有特别提及信息散发者责任问题。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网络服务商能否以该条为依据,来对将其视为信息散发者而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指控进行抗辩,,对此,美国法院的判案实践也存在分歧,对此立法条款加以阐释的最富影响的案例,当属Zeran v.America Online,Inc案,在该案中,原告围绕《传播净化法案》,主张该法仅免除了网络服务商可能被视为信息发布者的责任,并未触及获悉存在诽谤情势的信息散发者的责任,被告应承担信息散发者的过失责任,本案所控被告辩称其并非信息发布者,其只是诽谤信息的散发者,初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被告视为信息散发者而要求其承担过失责任的主张,与该法禁止将网络服务商视为信息发布者的立法目的是相冲突的,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不服,向第四巡回法庭提起上诉,上述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判决。
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美国于1998年10月通过《数字千年版权法》(简称“DMCA”),其中的第二部分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作出了系统而明确的规定,规定了四种对网络服务商网上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即网络服务商的以下行为在一定条件可以免责:暂时传播、系统缓存、根据用户指示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信息搜索工具。并对四种具体行为的限制条件做了明确的规定。
1. 对暂时传播的限制:这一限定包括传输、引导或提供信息链接的行为,以及在网络运行过程中自动产生的暂时性的复制行为。服务商须满足下列条件才能适用此限制:a.传输行为是由他人而不是服务商自己发动的;b.传输、引导、提供链接或复制行为必须是由一个自动的技术过程进行,且服务商没有对材料进行选取;c. 服务商不能决定材料的接收人;d.任何中间形成的复制件除能被预期的接收人得到外.通常不能被其他任何人获得,而且这些复制件保存的时间不能超过合理需要的期限;e.材料在传输过程中不能有任何内容上的改变。
2. 对系统缓存的限制:这一限制适用于中间和暂时的存储行为,其必须满足一下条件:a.不得改变所保存材料的内容;b.服务商必须遵循业界普遍接受的标准数据通信文件的规定对所缓存文件进行刷新替换;c. 一旦服务商被告知任何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而上网的材料已在原地址被除去、阻挡,或被勒令除去或阻挡,这些材料必须立即除去或阻挡。
3. 对根据用户指示在系统中存储信息的限制:该限制适用于在用户指示下的存储,须满足如下条件:a.服务商没有认识到或者没有所需要的认知水平来判断用户指示存储信息为侵权行为;b.如果服务商有权利有能力对侵权行为进行控制,他必须没有从该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c.在受到侵权的适当告知后,服务商必须迅速撤下或阻挡材料的访问入口。
4. 对信息搜索工具的限制是指通过信息搜索工具将用户引向或链接到载有侵权材料网址的行为责任作了限定,其限制条件与对根据用户在系统中存储信息是基本相似的。
其中对根据用户指示在系统中存储信息和对搜索工具的限制条件中实际上确立了“通知与移除”规则,即被成为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条款”,即只要服务商在受到侵权告知后迅速撤下侵权材料,就可以免责,并且确立了适当告知的程序及其有效性规则,且为防止发出错误或欺诈性的告知书,其还规定了一些保证性条款。
可见美国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体系是经历了一个从严格责任到过错责任、从粗略到详细的过程,并最终在《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建立了一套详细的实体和程序规则,这些都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三、英国对涉网诽谤案件中网络服务商责任的立法与实践
英国对诽谤类案件有专门的立法,制定了《1996年诽谤法》,但不同于美国立法中专门规制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英国诽谤法并未特别规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承担问题,但是该法第1条第1款规定,在诽谤案件中,如果某人能够证明他并非所控信息的作者、编辑或出版商,且他对所承载信息尽到了合理注意,并且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相信他所从事的行为导致或促成了诽谤信息的发布,则可就对方的指控加以抗辩。该法第1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不能因某人仅仅卷入下列事实而被视为作者、编辑或出版商:……(c)持有、复制、散发、出售有关诽谤信息的电子媒介或载有诽谤信息的电子媒介,经营或提供任何赖以恢复、复制、散发、导入电子信息的设备、程序或服务;(d)是由其并不具有控制权的人借其平台传输或导入所控诽谤信息的,信息交流系统的经营者或提供者。
英国诽谤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将网络服务商视为作者、编辑、出版商以外的其它信息传播者,从其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作者、编辑、出版商所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而诸如网络服务商们的其它信息传播者承担的是过失责任,因此,只要信息传播者对其所传播的信息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可免于承担责任。该法第1条第5款规定,在确定某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a.其对该诽谤信息内容或对决定发布该信息的负责程度;b.所发布信息的性质和事实;c.其先前以作者、编辑或出版商身份所从事的行为或扮演的角色。
1996年的Godfrey v.Demon Internet Ltd 案,是英国法院适用《1996年诽谤法》确定涉网诽谤案件网络服务商责任的权威案例,该案被告网络服务商Demon Internet Ltd通过其服务器受到并存储了一篇由一不知名的美国人发布在其他服务器上的诽谤原告的文章,本案原告对向其传播所控信息的本土网络服务商Demon Internet Ltd提出交涉,原告告知被告该文具有诽谤性并要求被告从其新闻服务中予以删除,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未做回应,该文在被告服务器中持续存储了十天左右时间一直到自动过期,原告遂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试图以《1996年诽谤法》第1条中规定的其只是网络信息散发者而免责进行抗辩,该案受案法官指出,网络服务商与诸如书店、图书馆、电话公司等其他第二信息发布人一样,在信息传播中扮演着同样的角色,但是如果一旦被告知存在诽谤信息,那些实际上他们就不仅仅扮演着被动的信息传播者的角色,他们如果不予删除所控制的新闻服务内容,就不能以其并不知晓或没有理由相信他们的行为导致或助成了诽谤信息的传播而予以抗辩。
我们可以看到英国的《1996年诽谤法》在第一条中不仅区分了信息发布者责任和不具有信息发布人身份的信息散发者的责任,还进一步明确了判定信息散发着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其所考虑的一些因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法所规定的抗辩缘由仍存在不足之处,该抗辩缘由仅适用于那些没有意识到所传播信息中,会载有有损于他人或社会组织声誉内容的信息散发者,而并没有提及那些可能误认为所承载信息内容真实而予以转发、评论、存储的信息散发者是否能援用上述抗辩事由,如果网络服务商被告知所承载的信息为诽谤内容时,其是否要直接删除所告知的内容,一边是可能面临诽谤诉讼、一边是公民表达自由权利,而网络服务商也没有义务和能力去调查每个涉及诽谤内容的信息真伪,这样就会使网络服务商会陷入两难的境地。
值得一提的是,英国目前正在对其《1996年诽谤法》进行修订,而其修订草案中却没有涉及网络服务商,但是英国大量的司法判例足以支撑英国关于涉网诽谤案件中网络服务商责任的判定。
四、英美网络服务商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近几年诽谤信息如此猖獗的当下,我国的涉网诽谤案件日渐增多,然而我国关于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立法还不是很健全和详细,目前关于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立法只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且三十六的规定虽然引入了美国的“通知与移除”原则,但是其规定还是太笼统,只具有一般的指导意义,在面临复杂的司法实践时问题很多,笔者认为,美国关于网络服务商的立法体系值得我们借鉴,应当考虑对涉网诽谤信息单独立法,明确网络服务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此,笔者提出一些建议,其一,将网络服务商按不同的功能进行分类,如网络接入提供商、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平台提供商,将其确定不同的责任标准;其二,将网络服务商对所承载诽谤信息的责任,因信息来源及决定将其公之于网络的负责或控制程度的不同,将网络服务商责任区分为信息发布者责任和信息散发者责任,前者为严格责任,后者为过错责任。其三,完善“通知与移除规则”,明确网络服务商的合理注意义务,建立“通知与移除”的适当程序,完善证据规则,明确此程序中网络服务商与告知人的权利义务。
本文编号:35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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