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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6-03-19 13:18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伐,经济高速发展,民事纠纷案件不断增加,社会矛盾不断尖锐,运用民事诉讼调解手段解决纠纷势在必行。但查阅我国的法律内容,民事诉讼调解并没有系统的规定。其作为多元化矛盾的纠纷解决机制,无论从当前的社会环境还是大的国际环境来看,都有完善的实际意义。

  论文关键词 司法资源 经济发展水平 民事诉讼

  调解,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经过了数千年的发展与变迁,深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被不同时期的人们做着不同的解读和认识。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民事调解在多元化解决民事纠纷中延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近年来民事诉讼案件急剧攀升,传统的调解制度已不能满足司法现状的要求,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随之产生。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是在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的一项创新。

  一、民事诉讼立案调解的概念辨析和特征

  (一)民事诉讼立案调解的概念
  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在最初的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名称,各地法院均以各自做法冠以相应的术语,所以称谓千差万别。有的称立案先行调解,有的称诉前调解,有的称审前调解,有的称庭前调解或答辩期满前调解。
  笔者认为可以把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定义为:民商事纠纷起诉至法院后,法院经审查受理以后在移送民事审判业务庭之前,由当事人申请或征得当事人同意,立案庭法官或法院委托的其他人员在立案阶段对民商事案件所进行调解的活动。即民事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以后转至相关的民事审判业务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在立案阶段对民商事案件所进行的调解活动。
  (二)民事诉讼立案调解的特征
  1.民事诉讼立案调解的时间。民事诉讼立案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以后转至业务庭之前进行的,民事诉讼诉前调解、民事诉讼庭前调解、民事诉讼庭审中调解均不能称之为民事诉讼立案调解,民事诉讼立案调解的时间具有特殊性。
  2.民事诉讼立案调解的主体。民事诉讼立案调解由立案庭的法官或法院委托的其他人员主持,这给传统的法院调解注入新的含义,并以此与民事诉讼诉前调解、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相区别。
  3.适用民事诉讼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特定。民事诉讼立案调解适用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或者当事人争议不大易于调解的案件。

  二、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调解运作原则缺失
  运作原则是一项制度的灵魂,与民事诉讼调解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立案调解有其特殊性。但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案调解的运行原则却是民事诉讼调解的一般运作原则。将两种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混为一谈会影响调解的进行,使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难以发挥其优势,阻碍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的发展。
  (二)调解在立法方面也缺乏全面性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并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只是出台的司法解释中略有涉及,都是原则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受人为主观影响较大,并不能体现法条具体的价值。同时,调解与审判合一的方式影响了诉讼调解运用。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依据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而民事诉讼调解则以权利人放弃部分应得的实体权利来迁就义务承担着,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做出的妥协。故两者程序的适用没有清楚的划分界限而混淆适用,必然造成事与愿违的结果;此外,程序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实施,调解的程序性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权利不明确、不具体,原则上赋予当事人一切权利而实际上这些权利是空洞虚幻的,并没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例如,调解的启动的时间、主体、启动的程序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对调解的次数和时间并未规定,法条中只是用“及时”概括,实践中法官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常常会造成法官久调不决,使调解的努力白费。加之进入诉讼程序,调解和审判都以诉讼标的计算费用,调解成本并没有降低,当事人会倾向选择诉讼诚寻,法官为了规避风险,减少错判的概率,会将使用调解程序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干涉了当事人的自愿自主权。
  (三)监督机制尚不完善
  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缺乏程序来严格监督和限制法官及诉讼当事人,容易让他们利用调解的程序特点钻法律的空子。实践中,民事诉讼立案调解运行过程不但对法官没有监督权,对调解协议的监督权也有限。本级法院和上级法院都缺乏程序运行中有效的监督机制,而立案调解完成后当事人要提出再审,需要满足法律对证据的较高要求,这往往很难实。
  (四)片面追求调解成功的结案率
  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管理体制下,法院的权力受到极大制约,在某些案件的审理中极其谨慎,对于涉诉信访案件、群体性纠纷,考虑到社会影响,法院更是审慎。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为了减轻职责,往往会为了尽快促成当事人调解,采取各种手段,这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严重的损害,,也背离了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建立的初衷。



  三、对于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机构和人员设置
  笔者赞同民事诉讼立案调解由立案庭立案调解法官主持的观点,调解法官对起诉材料所涉实体内容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审查。立案调解相对于诉讼过程中的调解,最明显的一个特征即是首次实现调审法官的分离,立案庭法官进行立案调解后,调解成功的,案件宣告终结;调解不成的,及时转入业务庭,由相应的业务庭法官进行审理。调解法官与审理法官的分离,避免了诉讼中调解可能出现的先入为主和当事人内心产生的不信任。
  (二)民事诉讼立案调解程序的启动
  调解自愿原则决定了立案调解主要是由当事人启动。但根据案情及自身审判经验,法官可以适当劝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启动立案调解。对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且符合立案调解范围的民商事纠纷,立案调解法官可受理案件后3日内要求双方签署《立案调解承诺书》,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若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向,则由专门负责调解的法官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征询被告的意见,如被告同意接受调解的,立案调解便可进入实施阶段。法院劝导启动立案调解程序。对于受理后符合立案调解范围的民商事案件,立案调解法官认为有调解可能的,可以主动询问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有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的意愿。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立即进入立案调解程序,一方不同意的,应及时将案件转入业务庭审理,不得强行调解。
  (三)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类似于法庭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立案受理后的调解前也要进行相应的调前准备。首先,对进入立案调解的案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依法送达《立案调解通知书》,告知其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姓名、有关回避的事项、调解的时间、地点。除了《立案调解通知书》之外,还需向当事人送达告知其权利、义务的相关诉讼材料及文书。其次,立案调解开庭时,调解法官首先对当事人身份进行核实,并告知当事人调解法官不享有裁判权,案件调解不成则转入庭审阶段。当事人按照顺序陈述并出示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应当予以记录。
  (四)实行“调审分离”模式
  目前,针对“调审合一”模式带来的弊端,学者研究怎样将“调审分离”模式引入到诉讼调解中,将调解和审判划分为两个阶段,完善庭前调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出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报告提出了设立庭前准备程序的构想,进一步完善调解程序,严格划分调解与审判的不同阶段,真正实现“调审分离”模式。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调解与审判合一即带来了调解的不彻底也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从国际发展经验来看,“调审分离”的模式也给调解带来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因此,我国必将走向“调审分离”模式,其是指将诉讼程序分为庭审前准备阶段和庭审阶段两个阶段,调解程序的适用只能发生在庭审前的准备阶段,当经过庭审前的准备阶段进入到审判阶段的时候就只能进行审判程序而不能启动调解程序。同时在庭前审准备法官只专注于调解程序的适用,若调解结果没有达成而进入审判阶段,调解时的法官不能主持审判工作,这样有效避免了审判程序与调解程序的混用,法官也能更客观的行使权利,不会形成诱调的局面,为了促使调解的达成,可以借鉴证据开示的方式,让当事人对调解结果有个心理的预期,然后在法官主持调解,调解只能发生在庭前准备阶段,若没有达成调解法院就不再调解,而是直接进入审判阶段,负责庭审阶段的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查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作出裁判来结案,将不再适用调解程序。其中,为了更好的促成当事人对调解的合意,当事人可出示证据说明原因,此过程应在法官的主持下完成,确保证据和事实的真实性,当事人能更客观的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明确纠纷内容,对案件的结果有一定的预期。从而进一步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发挥了调解的积极作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庭前准备的活动是调解程序进行的关键,经过此阶段,不仅提高了法院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保障了当事人应有的权利,避免久调不决的民事纠纷,特别是对民事纠纷简单,案件事实理由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人同意履行义务,更适用庭前调解制度来解决纠纷,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就是法院调解制度,它有着异于其他的司法价值, 在当前民事诉讼案件急剧攀升与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矛盾突出这一特定的时代背景下,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应运而生。完善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不仅缓解了法院审判压力,推动司法工作的全面发展,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发挥了不容小觑的作用。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是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一大创新,发挥了传统调解制度不具备的优势,使案件在立案阶段繁简分流,改善了我国目前面临的司法困境,将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发挥重要作用,民事诉讼立案调解制度需要改进与细化。



本文编号:35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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