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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被判刑人移管中被判刑人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4-28 13:00

一、被判刑人移管的概念、宗旨和意义

(一)被判刑人移管的概念
“被判刑人移管”一词,在不同的条约、立法和著作中,存在不同的表述方式,在西方的法律文献中,一般称之为“外国囚犯移管”、“已决在押犯的移管”、“囚犯移管”;我国学者对此的称谓主要集中在“被判刑人移交”、“被判刑人转移”,比较多见的是“被判刑人移管”。在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签订的双边条约中,统一使用了“被判刑人移管”的表述,基本上为这一纷争画上了“休止符”。颇为吊诡的是,条约对此制度用语的规范刚刚终止了分歧却又陷入了矛盾和不协调之中,即“被判刑人”一词词义较宽,泛指已经被判处刑罚的罪犯,而不问刑罚的种类及刑罚的执行方式,而条约内容却将被判刑人移管的对象限定为被判决宣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似乎与“监禁犯”这一术语更契合。由于我们的研究主要着眼于移管中被判刑人的权利保护,也为了顺应理论界和实务界统一使用“被判刑人移管”这一称谓的趋势,本文也将采用“被判刑人移管”的表述方式。关于被判刑人移管的概念,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形成共识,大致可以表述为:一国将触犯本国刑律而被判处自由刑的外籍犯移交回其国籍国或惯常居住国续服本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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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判刑人移管的宗旨
于 1985 年 7 月 1 日正式生效的《欧洲移交被判刑人公约》“序言”部分对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宗旨作了阐释和注解:通过判刑国与执行国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开展这种合作,给予因犯罪而被剥夺自由的外籍囚犯返回其国籍国,使其在自己熟悉的社会环境中服刑的机会,以促进公正之目的的实现和被判刑人的社会复归。1985 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外国囚犯移管的模式协定》也在序言中阐述道:意识到诸如语言、文化、风俗习惯以及宗教信仰不同等因素可能给被羁押在外国监狱中服刑的被判刑人造成困难和障碍,考虑到服刑罪犯尽快重返社会的目的以及充分尊重人权的需要,通过给予外国囚犯在自己国家或者居住地国进行服刑的机会,使他们能够更好地完成改造并复归社会。此外,遍历我国签署的所有关于被判刑人移管的条约或协议,条约开头部分都存在如下类似的表述: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决定缔结本条约。藉由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可以窥见被判刑人移管制度的宗旨:使被判刑人更好地改造并尽快复归社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被判刑人移管制度得以区别于引渡、刑事诉讼移管等其他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形式最主要的特点就在于它以被判刑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秉持和践行有利于被判刑人改造和重返社会这一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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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为移管对象的被判刑人权利保护措施概况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刑事领域的基本格局发生了重大改变,它不再是国与国之间的交往与合作,而在“国家对国家”的二元结构中增加了享有权利的相关个人。此时,个人已不再被认为是无权的、国家刑事合作指向的客体,其在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之间,具有自己的地位,而且在国际犯罪的追诉过程中,个人作为享有权利的主体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顺应这一趋势,在被判刑人移管合作领域,纵观国际社会的相关立法和实践做法,被判刑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成为了普遍关注的焦点。对此,我们将从以下两个维度展开论述:

(一)移管前被判刑人的权利保护措施 
权利与义务相互依存,判刑国乃至执行国需要对被判刑人履行告知义务,意味着被判刑人享有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具体来说,被判刑人有权获悉条约的内容,有权知晓自己享有可获移管的权利,有权了解移管的法律后果。许多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将保障被判刑人的知情权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如《欧洲移交被判刑人公约》施加给判刑国向可对之适用本公约的被判刑人告知本公约的实质性内容的义务。一些国内立法和双边条约也因袭了公约的这一精神和做法,《关于在英联邦内移管被判刑人的安排》第 3 章“移管被判刑的罪犯”第 1 条就明确规定“判刑国应当将本安排的实质性内容告知可以对其适用本安排的被判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定》甚至将通知义务强加给判刑国和执行国双方,“缔约双方须尽全力把本协定的内容告知在本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人。”而香港特别行政区与英国关于移交被判刑人的协定则把知情权限定为“根据本协定规定可获移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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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移管后被判刑人的权利保护措施
“一事不再理”原则设立的初衷在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实现诉讼的经济性。在人权理念兴起之后,“一事不再理”原则则被赋予了保护人权的内涵,并在实践中成为保护人权,特别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相关个人权利的重要手段。纵观各国国内法律规范和世界范围内条约规范,“一事不再理”已经成为各国在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时所普遍遵守的国际刑法原则。同样,“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移管被判刑人的活动中亦有所反映,作为有利于被判刑人原则的“衍生品”,此原则首先体现了“合作双方对各方判决效力和行刑效力的承认和尊重”,更为重要的是,其对于被判刑人权益保障的价值。受此约束,于判刑国而言,一旦成功实施移管,就意味着其承认执行国对移管刑罚执行的有效性,即使执行国将刑罚转换为本国法律规定的相应刑罚;对执行国而言,一旦移管达成,就视为其尊重判刑国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承认判刑国所做判决的拘束力,不得因同一罪行对被判刑人再行起诉、审判,也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再处以刑罚,当然这并不排斥依条约或国内法对刑罚作相应转换。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移管协议中都无一例外地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如,《中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对于被移管的被判刑人,执行国将根据本国法律继续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并且不再对判刑国据以判刑的同一罪行重新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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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被判刑人移管制度在保护被判刑人权利方面.......... 12 
(一)规范被判刑人移管的专门立法缺位 ....... 12 
(二)规范被判刑人移管的双边条约数量匮乏 .......... 13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地位未完全确立 ....... 13 
(四)管制犯未被纳入移管对象的范畴 ......... 14 
(五)被判刑人的知情权未得到充分保障 ....... 15 
(六)缺少是否有利于被判刑人矫正的事前考查机制 .... 15 
(七)对于权利受到侵犯的被移管人缺少救济途径 ...... 16 
四、加强我国被判刑人移管中被判刑人权利保护的路径探寻 ....... 17 
(一)构建规范被判刑人移管的国内立法 ....... 17 
(二)加快缔结双边移管条约的步伐 .... 18
(三)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 ........ 19 
(四)增加被判刑人移管适用的对象 .... 19 
(五)充分保障被判刑人的知情权 ...... 20 
(六)建立移管前审查机制 ..... 20 
(七)采取救济措施弥补被判刑人所受侵害 ..... 21 

四、加强我国被判刑人移管中被判刑人权利保护的路径探寻

自 1993 年我国将一名罗马尼亚籍服刑人员移交回“老家”续服中国法院判处的刑罚开启我国与外国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实践以来,迄今为止,我国已经向乌克兰、喀麦隆等国移交被判刑人 40 余人。而我国公民在外国犯罪并服刑的情况也在不断增加。面对越来越多的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的实践和向我国移管被判刑人的需求,急需克服我国被判刑人移管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诸多有碍被判刑人权利保护的问题,顺利开展被判刑人移管合作实现对这些犯罪公民的移管,克服异国服刑所带来的语言、宗教、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使其在自己熟悉的环境下,在较易获得亲友的感化和帮助的条件下服刑,接受教育改造,以便顺利复归社会。 

(一)构建规范被判刑人移管的国内立法 
我国开展引渡活动的法律依据是国内法中的《引渡法》和一系列双边引渡条约。因此,我国的引渡实践较好地体现了国际刑法法律渊源两重性的特征,但是我国其他类型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则缺乏完备的法律依据。作为一种典型的协助形式,被判刑人移管问题不仅国内立法缺乏相关制度和程序性规定,在我国业已缔结的双边被判刑人移管条约中对于被判刑人移管也缺少面面俱到、细致入微的规定。总之,与被判刑人移管协助开展较早、相对成熟的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被判刑人移管制度的法律基础确实相对薄弱,立法工作也开展较晚,,远未形成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与被判刑人移管所赖以运行的法律框架。我国国内相关法律规范的欠缺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积极、有效地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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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被判刑人移管制度设立的宗旨在于使被判刑人更好地改造并尽快复归社会,要实现这一宗旨,需要保障被判刑人充分知晓移管信息,充分参与移管程序,需要从多个维度保障被判刑人的权益。考虑到移管中被判刑人的权利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同时也注意到任何单一的或者说一元的手段、措施都无法达到最佳的保护效果。为此,需要从多方位、不同视角思忖权利保护措施,在注重分析法律层面和制度建设层面的保护手段和途径的同时,也要重视观念的转变、思路的转新。要从法律层面和制度建设层面实现移管中被判刑人权利的保护,前提是要弥补立法缺失和条约匮乏,关键是要完善相关制度规范。使被判刑人移管工作有健全的法律体系作依据,使被判刑人的权益有完善的制度规范作保障。?观念层面上,20 世纪末,人权观念迅猛发展,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领域更是方兴未艾,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主权一道,保护人权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价值目标和价值追求。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类型之一,我国在参与被判刑人移管事务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国家的利益,也要兼顾人权的保护,并尊重在此基础上引申出的规则、原则。概括起来,就是要我们走出认识上的误区,不盲目排斥西方价值观念主导下形成的既存规则,学会转变观念,客观看待人权观念对被判刑人移管的消极影响,善于接纳国际社会的先进理念与成功经验。“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完善移管中被判刑人权利保护制度,实现现代形势政策所倡导的刑罚目的和人道主义原则并非一朝一夕之功,需要走出窠臼、逐步推进。希望本文的些许思考能为这一目标的达成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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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37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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