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保护研究
1国际私法弱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1.1保障人权理论下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
人权,最通俗的从字面上理解就是人的权利。从古老的《人权宣言》里我们就被告知“人,生而平等”,又从神圣的《宪法》中我们知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以有人就会片面的得出人权就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人与人之间完全平等的、不能被剥夺的权利。但是无论是从前文“弱者”相对性的特征,还是实践中来看,这都是一个美好的幻想。强与弱的对抗与生俱来,强者拥有的能力可以使他们对弱者进行剥削和压迫,弱者的权益从而无法得到保障,人人平等的人权也就不能实现。人们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起源于17世纪开始的启蒙运动,从最开始的喊口号、人民运动,到后来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将人权写入法律,使得应有人权变成法定人权,援引法律的过程就是让法定人权变成实有人权,也只有法律才能让权力如此的转化。国际私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也必然将保障人权的这种人文精神贯彻到立法到实践中,而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更是将国际私法注重保护人权体现的淋滴尽致。受人权保障理念的影响,在各国的立法中都不仅仅停留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抽象人格的无差别的平等,而是更加注重实质的平等。对于那些由于先天和后天因素在某些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例如婚姻家庭关系中强调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关系中更加注重劳动者的需求。国际私法的原则、制度以及冲突规范,都应当义不容辞地关注人文精神,保护弱者权益,使国际私法充满人情味,而不是僵硬的规范与说教。通过在立法上对于特定弱势群体的保护一方面体现着保障人权理论的发展,同时另一方面也体现出法律的进步,是人类精神文明向更高层次迈进的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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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追求实质正义中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
罗尔斯把正义划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是指法律。作为一种统一的规范,应当平等地无差别式地对待每一个主体;而实质正义则是指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要针对每一类主体的不同,在法律法规的使用上也作出相应的差别对待,从而来保证实质上的平等。实质正义这种不仅仅满足于法律适用形式上的平等,而更加注重法律适用实质上的平等的要求,更加符合人们对内在正义的本质追求。罗尔斯认为形式正义是一种手段,实质正义才是目的。3形式正义是传统国际私法所追求的价值,法官或者学者在适用或者研究的时候都是通过冲突规范找寻相应的准据法,来保障所选择的法律是“最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不关心判决的结果是否真的公正。准确的法律适用和一致的判决是传统国际私法所追求的,而不关注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在人们的潜意识里,这种偶尔的不平等可以通过某些交换而得到补偿,所以传统国际法不会调整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会特别的给弱者相应的保护。随着涉外民商事往来的不断加深,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更加的复杂,传统国际私法注重形式正义的理念己经无法追随时代的脚步,被渐渐落下。当事人之间由于种种社会因素所导致的地位差异,强弱分别,如果再继续一味的追求法律的普遍性,那么给弱势一方所造成的损失是很难弥补的。所以现代国际私法已经从注重传统的形式正义向注重实质正义转变,在法律的选择和援引上,可以运用更加灵活的方式选择适用的法律。在法律追求的价值上,人们更加注重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是否真正的平等,不再仅仅满足法律适用的普遍性转而追求个案的公正。追求“实质正义”使得真正的正义能够得以实现,这也是国际私法未来发展的主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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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前国际私法中保护弱者权益的体现
2. 1国际私法基本原则和制度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
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选择准据法的前提,对于弱者权益保护在不改变这一国际私法适用传统的基础上,增加连接点的数量,将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或者说同弱势一方当事人联系较为紧密的因素作为连接点能更好的保护弱者的权益。例如1973年的《关于扶养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在规定扶养义务法律选择时首先规定了适用扶养权利人惯常居所地法;但是如果适用该法时抚养权利人不能从扶养义务人处获得扶养时,则适用抚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的共同本国法;如果根据共同本国法仍不能从扶养义务人处获得扶养时或无共同本国法时,则适用受理法院地法。在欧洲一些国家的立法中,扶养关系的连接点由最初扶养人住所地到后来增加了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或国籍作为连接点,就是因为被扶养人是所谓的弱者,适用其住所地的法律,能有利于更好的保护他们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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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对弱者权益保护在不同领域的具体体现
家庭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单位,它的稳定对于国家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使得家庭和睦的方法就是尽可能的使双方平等,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一方的权益。婚姻家庭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监护关系等。妻子大多数由于先天的生理原因在体能上以及后天的经济状况上相对于丈夫来说可能处于弱势;未成年子女相比于父母在生理和社会生活技能上处于弱势;被扶养人更是完全依赖于扶养人所以也是弱者。婚姻家庭关系本来就因为既包括身份关系又具有财产关系相比于其他领域复杂,如果再涉及涉外因素,每个国家因为种族、历史、信仰等等原因对于婚姻家庭领域有着不同的规定就更为复杂了。从维护国家稳定的大局出发,让家庭和睦就要使得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一方的权益得到保护,世界各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大多数国家都通过出台相应的法律,明确规定女子和男子在婚姻中处于相同的地位,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平等已经普遍所被倡导,但是妻子在生理状况、经济条件等方面相对于丈夫来说还是处于弱势的地位,这就要求国际私法在调整国际婚姻关系的时候要适当的对弱者进行保护。在案例方面,英国著名的第?尼科尔斯诉寇利尔案(De NicolS V. Curlier. 1900)是很好的例子”。夫妻两人的国籍国和住所地以及婚姻缔结地国均为法国,结婚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如何分配。根据法国法,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现在和将来的所有财产,都应受法国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支配。随后夫妻将住所地搬到英国,随后丈夫死亡,在所留遗嘱排除了其妻子根据法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应得的权利。妻在英国起诉要求取得其依法国夫妻共同财产制所得享有的份额。根据英国的法律,本案应该适用英国法双方之间并无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合同。所以,夫妻之间是否存在一种明示或默示的合同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最后英国上议院对其冲突规范中的默示合同这一概念作了不同于国内法上意义的解释,认为法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可视为该夫妻之间存在的一种默示合同,从而使妻的请求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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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13
3.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前我国对弱者权益的保护......13
3.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14
3.2.1在总则中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强行性规定......14
3. 2. 2在婚姻家庭领域对弱者权益的保护......14
3. 2. 3在涉外合同领域对于弱者权益进行保护......16
3. 2. 4在涉外侵权领域对弱者权益进行保护......17
4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完善......19
4.1应将保护弱者权益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19
4. 2明确弱者的概念及扩大弱者保护的范围......20
4. 3用“结果选择”方法替代“规则选择”方法......21
4. 4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适当的限制......21
4我国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法律适用法》的制定对于我国国际私法来说是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使得我国国际私法在保障弱者权益上己经初具规模,与过去保护弱者权益条款稀少、分散、保护形式单一相比,它在吸收借鉴国际上先进立法模式并加以运用,形成了有多重保护规则,在婚姻家庭领域、合同领域、侵权领域等多领域形成了对弱者权益的保护,这是极大的进步。尽管如此,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国际私法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才刚刚开始,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还有很多不足的地方。
4. 1应将保护弱者权益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保护弱者权益已经成为世界上其他国家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在我们国家,它还只是停留在法律规则这一阶段。从《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后的情况来看,纵观援引《法律适用法》所作的判决,虽然蕴含保护弱者权益的这些条款有被在一些判例中作为判案的依据,但是并不是从保护弱者权益这个角度出发的,保护弱者权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还没有完全的形成。笔者认为,基本. 原则体现这一部法律的价值追求,是蕴含着整部法律条文当中,统领整部法律的灵魂。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也是国际私法一致秉承的,在当前对于正义的追求更趋向于实质正义的时候,就要求立法者更加考虑弱者权益的保护,将保护弱者权益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与整个国际私法发展趋势相一致的。将保护弱者权益作为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在立法上能够填补空白,并在宏观上起到指导的作用,使得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依然能够根据重要原则来使得弱者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以该原则作为规则的补充,适用与未规定弱者权益保护的领域还可以排除适用那些与保护弱者权益相冲突的法规,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得以更加灵活。在学术领域,已经有很多学.者提出将弱者权益保护作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我国也有如李双元教授这样的学者在其著作中支持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应该在《法律适用法》的第一章一般规定中明确的列明弱者权益保护是本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样才能起到统领整部法律,使得保护弱者权益理念深入人心的作用,更好的保护涉外法律关系中弱者权益,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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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国际私法,作为一部有着悠久历史的法律,在历史的不断发展和演变中,法学理论与国际法律制度不断融合,相互渗透,形成一部被国际社会认可和遵守的法律,具有很高的威望和价值。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的今天,在国家与国家经济贸易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在传统国际私法向现代国际私法逐渐演变的今天,在由传统的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逐渐追求的今天,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出现了一群需要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群体,他们由于自然因素或者社会因素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地位,没有办法通过自己的努力来使得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所以保护弱者权益在当前的国际社会被普遍倡导,在国际私法和国际条约中被普遍规定。顺应国际私法发展的历史趋势,在我国最新颁布的《法律适用法》中,弱者权益保护也有了自己的一席之地,弥补了之前立法上保护弱者权益的空白,在保护领域上,我国在婚姻家庭领域、涉外合同领域、涉外侵权领域已经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保护方式上,也采用当前国际社会主要的方法对于弱者权益进行保护,相比于之前极大的保护了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群体的权益,对于我国国际私法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看到《法律适用法》进步一面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相比较,我国国际私法在弱者权益保护方面才刚刚起步,还有很多有待改进的地方,如何将弱者权益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而不是局限于当前规定的三个领域,如何转变当前准据法选择的方法,如何在既注重形式正义又更追求实质正义的过程中达到一个平衡,如何将保护弱者权益的其他原则和方法同我国的具体时间相结合,都是我国国际私法接下来所需要努力解决的问题和发展的方向。笔者相信,随着对于国际私法弱者权益保护研究的日益深入,我国国际私法保护弱者权益体系会更加系统,范围会更加广泛,在司法实践中会越来越多的被援引,更重要的是使得保护弱者权益这一理念更加的深入人心,这样我国的国际私法在弱者权益保护方面会实现更大的突破,才能真正的实现对于弱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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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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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7819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lwfw/3781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