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收益权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比较法研究
发布时间:2016-04-27 13:58
论文摘要 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且以信托登记为信托生效的要件。比较英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制度,信托登记的功能在于公示公信。收益权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亦应办理统一登记,但在目前信托登记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收益权信托登记面临更大的困难。《信托法》修改之际,应统筹考虑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信托登记、质押登记、公司治理、信托权利流转等方面,将《信托法》、《公司法》、《物权法》及抵押登记统一登记等法律适用统一起来,防止出现法律冲突与法律漏洞。
论文关键词 收益权信托 信托财产登记 比较法考察
一、 我国信托财产登记与公示的登记实践
我国《物权法》规定应设立统一登记机构,但至今尚未建立起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在国土资源部门登记,房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车辆登记由公安部门负责。但是如果这些资产作为信托财产时,前述登记部门通常找出种种理由不予登记。中国银监会作为信托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亦不负责信托财产登记。即使是物权抵押登记也是乱象丛生:不予登记、区别对待、规则不明、乱出规则、效率低下层出不穷。这既增加了市场交易的成本也增加了交易的风险。物权法虽阐明登记公示公信的法理,但因为无具体可行的配套立法配合,致使物权法对登记机构的各项要求与类似店堂告示一样难以凑效。故此,我国物权抵押等登记制度亟待完善。
“信托的成立必须具备作为财产权利设立转移的登记和作为信托生效要件的信托登记。” 收益权信托如何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与公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设立之后应进行相应的登记,从而取得登记的公信力,既区别与委托人的财产也区别于受托人的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从而取得类似物权的对世效力。信托财产类型不同,信托应有不同登记公示手段。
收益权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如何办理登记进而达到公示效果,实践中比较混乱:有设定股权质押后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有在持股公司登记的;有设立收益监管账户在开户银行登记的;也有未登记的。登记部门不统一、登记效力也存在问题。未登记的,如原股东处分股权或股东收益权时,信托受益人必然受到损害,除非原股东与第三人串通情况,法律上救济很困难,善意第三人与受益人谁的利益受到优先保护也是难题。动产、不动产、股权作为不同的信托标的有不同登f记方式。
我国《信托法》虽然明确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但未直接明确设立信托需要转移所有权。信托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内容不明确,使我国信托登记制度陷入了难操作的尴尬境地。 《信托法》第10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按照信托法规定,信托登记属信托的生效要件,所以不办理登记手续,信托不生效。” 信托登记是信托生效的要件,信托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是,实践中股权、知识产权、房地产等财产的信托登记无法进行,因为多数情况下有关登记部门会以没有相关登记规则为由拒绝办理信托财产登记手续。迫使信托公司在实践中就信托财产登记问题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措施:一是不实施任何登记行为,仅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了信托登记事宜;二是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了信托登记事宜,但又签订了信托财产转让合同,以此进行“过户登记”,目的是暂时代替“信托登记”;三是用质押、抵押登记等“替代性登记”措施并辅以公证,权当“信托登记”。股权收益权等收益权信托的登记也同此理。
二、收益权信托登记措施
收益权信托作为信托一种类型除应向其他财产信托需办理信托财产登记之外,针对其标的的特殊性建议根据财产权利性质采取不同登记措施,选择不同登记机构:
收益权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应办理统一登记。收益权信托在没有统一登记机构情况下,应参照质押登记方式进行信托登记。比如应收账款收益权设定信托后应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也在人民银行信用征信系统登记。
实务中比较多的股权收益权信托登记公示方式应参照股权质押登记,同时应在持股公司备案,在公司注册地工商部门作为统一的登记比较可行。利于第三人获取相关信息,利于公司分红及收益分配。同时起到保护交易的安全作用。
当然如为所有信托财产登记设立统一登记机构,也无不可,比如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作为中国债券市场的一级托管人,承担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证券的登记、托管、结算等功能。目前虽没有信托收益权等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登记职能。由其进行全国信托统一登记与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登记部门联网办理也是不错的选择。
三、登记公示的效力及登记后信托财产的属性
信托财产登记后,信托财产就取得独立,非经受益人同意或受让人同意原所有人无权处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财产。类似于“财团法人”,取得类似物权的公示效力。可以说登记是手段,公示才是目的,通过登记达到公示效果,既保护信托当事人,也保护第三人,有利于各方权利保护,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与信托登记公示后的股权收益权在财产取得公示后方具备信托属性。股权收益权权利范围本身立法及法理中界定均不是很明确,股权所有权在信托设立后又未办理过户,股权收益权让渡如不进行登记很难被第三人获知,否则其属于信托财产还是委托人财产很难区分,也不利于信托各方权利的保护。
同时对于未登记的股权收益权信托,信托法律作信托无效的认定,在效力上认定其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四、 比较法考察:信托财产登记与公示的登记制度
信托人必须持有最佳公示产权才能以表见所有人的身份处分资产。让他人代表所有权人处分财产的指令不构成信托。
资产的最佳公示产权取决于资产的种类。就动产而言,最佳的产权公示通常是实际占有。对于有产权登记的资产而言,最佳的产权公示就是登记。 对于商业信托(例如结算系统、整体托管制度、退休基金、集合投资计划等),英美法系国家大多不要求公示,但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国家会有这样的要求。 如法国在2006年制定的范围有限的《信托法》,要求对信托进行公示登记。
(一)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对信托财产登记与公示理论和立法均比较完备。信托公示,系指与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一般公示外,再规定一套足以表明其为信托的特别公示而言。就信托财产的转移而言,具有公示的二重性。 对于公示有必要的信托财产,如未履行公示的方法,即不得以信托对抗第三人。 台湾地区“信托法”第4条第1项规定:“以登记或注册之财产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所谓应登记的财产权,应包括以登记为财产权的取得、设定、变更的生效要件者,如不动产物权;以及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者,如船舶所有权与传播抵押权。所谓应注册的财产权,如商标专用权及专利权。
(二)英国法
英国法上有如下的规定:一般而言,在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场合中,在强制登记的地区,登记的变更是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要件。
如果委托人想要通过转移财产给受托人,而为了受益人设立信托,他必须确定财产已经有效地转移给受托人。动产可以通过赠与或契约的方式,以交付为转移。普通法上的不动产,需要通过契约或登记的土地转让来进行转移,衡平法上的权益则需要通过签署书面文件才能转移,被登记注册的土地或私人公司股票的普通法上所有权,只有当受让人被登记为新的土地财产所有人或新股东时才发生转移。
(三)日本
在日本,为了排除受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需要信托的公示。但是,对于不需要进行信托公示的财产(动产、金钱、债权),能够证明是信托财产就行了。 在日本某一财产作为信托受约束的情形,不用登记制度进行公示。需要有信托设立者(委托人)的证书(deed)。实际上是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主张权利的要件的对抗主义的做法。登记不是信托成立要件。2006年颁布的《日本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不登记或不注册就无法以权利的的是或变更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方面,不履行信托登记或注册的,,不得以该财产为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针对不同信托财产种类进行区分管理的内容,对能够进行信托登记或注册的财产需进行信托登记或注册;其中无法进行信托登记或注册的财产采取在外形上可加以区别之状态进行保管的方法。实践中日本有很多设定信托的动产上设置标签以示信托财产。
对于应收账款的收益权信托的公示方式“就普通合同和应收账款而言,最佳产权公示通常是,通知相关合同或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资产转让事宜。 在转让证券和应收账款这类财产的受益所有权时,最好能省去登记、占有、通知债务人这些正式完备产权的手段。”
对于应收账款的受益权信托的公示也是应当具备公示条件。不履行公示的收益权信托如同国际金融领域运用的卖方为买方创设的“信托”。 对于出售资产没有通过交付、在资产产权登记处登记、通知债务人或其它公示方法得到完善时,卖方(信托人)为买方(受益人)在出售资产上创设的“信托”。如果买方支付资产的价款,但卖方在把所有权转让给买方时没有通过支付、登记等方式对转让进行公示,那么卖方看起来仍然是所有权人,其身份如同买方的信托人。如果卖方破产,买方即便已经支付了价款也会失去资产。 股权收益权信托如同前述应收账款信托一样有无效的风险。
五、立法建议
第一,对股权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等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应将加大立法,借《信托法》修改之际,对信托登记、质押登记、设立信托公司的融资公司的股东权行使、公司治理、信托权利流转等等方面统筹考虑,既有利于保护合法的信托法律关系又不侵害股权等所涉公司的各方利益主体利益,防止实际控制人借信托融资侵害公司利益。
第二,法律适用中,理顺各法之间的关系,将《信托法》、《公司法》、《物权法》及抵押登记统一登记的其他立法与适用中协调一致,结合信托法立法修改完善相关立法,防止出现法律冲突与法律漏洞。
因此,推动信托财产登记立法与确立信托登记部门已经刻不容缓。
本文编号:3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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