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网络社交平台中公民名誉侵权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4-27 13:53
论文摘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发展,信息更新的速度越来越快,屏幕前的网民身份也逐渐完成了由信息接受者向信息制造者和主要传播者的转变。网络大众化的时代,不论出身、不论权威,人人都可以成为“织网者”。但随之而来的便是与互联网特征相适应的跨地域性、高技术性、强隐蔽性、即时性的侵权行为不断发生,这其中最常见的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知识产权等被侵害。本文将目光聚焦于中国国内几大社交平台,包括匿名制和实名制网络,对网络环境下公民名誉权受到侵权的现象进行分析,试图找寻其中的伦理及制度原因,兼参照国外立法和实践,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论文关键词 名誉权 实名制 匿名制 侵权行为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网民通过新生的众多网络社交平台和软件进行社交和娱乐,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也层出不穷,司法实践必然与时俱进地将传统的名誉权立法保护引申到虚拟的网络中来。出于对公民名誉权保护的目的,网络实名制的出现和发展,世界各国的进程多表现为犹豫不定,一路上伴随着不小的争议。韩国是最早通过立法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早在2003年,为解决网络上的人权侵害问题,提出了网络实名制的方案以减少名誉侵权的发生,但一路上充满崎岖。在实名制实行两个月后,由韩国网络振兴院和信息通信部联合进行的调查显示,恶意攻击他人名誉权的网帖仅减少了2.2%。2010年4月,也就是在其网络实名制实行3年后,首尔大学行政大学院的研究团体对外公布了他们的《对互联网实名制的实证研究》,数据显示,网络上的诽谤跟帖数量仅从原先的13.9%减少到12.2%,下降幅度并不乐观。由此可见,实名制并未管住网民的“恶意”。直到2012年8月,韩国宪法委员会裁定该制度违宪并废除了网络实名制。那么,从韩国整个网络实名制由兴到废的过程不难看出,网络实名制并没有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带来预期的积极意义,反而由于实名制下公民个人信息的不慎外泄,招致更大的网络暴力。
在中国,2002 年,清华大学国际传播研究中心主任李希光教授在接受“南方周末”的采访时,提出“人大应该立法禁止任何人匿名在网上发表言论”,一语激起千层浪,引起了民间广泛的关注和讨论。随后,网络实名制加快推行。2005年,教育部要求所有高校校园网 BBS 纳入学校校内平台,学生实名登记不对外公开;紧接着腾讯 QQ 开始推行实名制,很快网店实名、网游实名、版主实名也随之实行。2011年12月,北京市推出《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对用户的姓名实行“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注册方式。网络微博用户必须使用真实的身份完成微博账号的主次,但其用户昵称可自愿选择,无需实名。紧接着,我国的新浪、网易、腾讯、搜狐、等各大网站微博都在2012年3月16日全部实行了这种实名制,“微博实名”是中国推行网络实名制的一大重要举措。除了微博之外,人人网、豆瓣网、微信朋友圈等广泛使用、侵权行为易发生的大型网络社交平台现都已实行实名制。但这些实名化的网络平台渐渐不能满足网民们倾诉欲望的实现,为切合人们渴望隐秘地宣泄情绪的心理,以“秘密”为代表的一系列匿名社交平台逐渐流行起来,大量涉及别人名誉和人身攻击的内容也随着软件的普及而普及。事实证明,无论是实名制的微博,还是匿名制的“秘密”都会不同程度地对公民的名誉权造成侵害,虽有共性,但两者也各有特点和规制困境,无论是网络平台的管理者还是立法者,都应当“因地制宜”地制定方案,最大程度地减少网络这个“虚拟社会”中名誉侵权现象的发生,并完善救济措施。
一、 实名制微博时代下公民名誉权现状及特征
(一)微博名誉侵权形式多样、审核制不完善
2010年7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条将传统名誉权延伸至网络,首次明确网络侵权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但是,通常情况下,名誉侵权行为在微博上这个虚拟平台上的表现是多样化的,以微博界的“份额领跑者”新浪微博为例,《2014年中国社交类应用用户行为研究报告》显示:80.3%的新浪微博用户通过新浪微博关注新闻/热点话题,可见新浪微博已经成为一个大众舆论平台,成为人们了解时下热点信息的主要渠道之一。新浪微博的“实时热搜榜”每十分钟更新一次,热搜榜的排名以网友的搜索次数为标准,直接导致新闻和话题“蒲公英式”传播,其中涉及名誉侵权的话题也随之迅速传播,与此相比,新浪微博的官方审核与删除功能却往往表现出滞后性,被侵权人只可能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追责。因此可以看出,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介物,为达到新闻快速传播的目的,新浪微博用“网民互动”的方式反而为侵权行为危害的扩大提供了“温床”。
(二)侵权信息传播隐蔽性强,“传谣”难追责
实名制下的微博,虽对侵权行为后的追责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在“全民转发”的时代,每个人都是信息的传播者,每个人都是“侵权者”。以2014年曾经在微博上轰动一时的“浙江官员开房事件”为例,2014年7月,黄某、缪某等人制造局长开房200多次的消息,是因为其行政申报未获批准而怀恨在心,意图报复“从中作梗”的工程师王某。他们不仅非法获得了王某开房的记录,甚至还获得了王某住址、房产等相关个人信息。为了一解心头之恨,将“官员开房”的帖子在网上进行传播,该信息很快被转发到微博上,关注人数更是爆炸式增长,最终被诬陷的局长由于心理压力过大,卧轨自杀。黄某和缪某最终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接受审判。然而反思该案例,在该虚假信息迅速传播的过程中,该局长的名誉权受到侵害,那么参与这场“全民讨伐”的广大网民以及在传播过程中主观夸大信息的网民是否应当追究民事责任?
2014年10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结合证据、结合客观事实作出裁量和判断,但浩大的转发网民数量给法院的调查取证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一旦侵权行为被注意,在网络上消除传播痕迹也十分容易,证据的“易逝性”也是执法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不被追责的大多数微博侵权者也是匿名人群,使实名制失去了应有的作用,这也是“法不责众”的无奈。
另一方面,前有菲律宾《防治互联网犯罪法案》的颁布引发了巨大的争议,随后由于许多民众不满该法案动则便将网络名誉侵权上升到刑事追究的高度,总统和政府的网站不断遭到黑客的攻击,认为严重阻碍了网民的自由表达,同时也阻碍舆论监督。因此,如何界定名誉侵权与网民言论自由权的界限,防止某些“矫枉过正”的刑事责任追究,也是我国立法应当明确的问题,也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作为裁判的标准。参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曾对于界定网民微博转发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做出的认定标准,对于网民转发可能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网络信息,也可用在“转发者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显而易见”的恶意”和“转发行为应当发生了“显而易见”的后果”来界定应担承担责任的名誉侵权和免责的网络言论自由。
二、新生匿名社交软件与网络名誉侵权
(一)匿名类软件名誉侵权现状
近年来,一些匿名社交软件闯入了国人的视野,和其他实名制社交软件不同的是,这些社交软件提供了一个完全匿名的私密倾诉社区,不会留下任何个人身份的痕迹。由于完全匿名化和操作简单的特征,该类软件在网民中被广泛使用,大量的情感宣泄、告白、爆料类内容时时刷新着页面,因此该类软件业成为名誉侵权的重灾区。更严重的是,其应用开发团队宣称使用了“单向加密”等特定算法来维系“完全匿名”,这使得追责变得很难。美国最火爆的一款匿名社交软件App“Secret”,该软件抓住了人的求知欲和窥探隐私的心理,参与讨论者与信息发布者都不必担心自己会被问责,因此该软件充斥着谩骂发泄、曝光他人私生活、歪曲他人形象等人身攻击的内容。针对这种现象,美国的“secret”官方对匿名言论有严格监管,只要有两个人对一条“secret”进行举报,这条秘密就会被自动屏蔽,除了发布者,他人不得浏览,我国有的匿名社交软件也逐渐开发了举报的功能进行管制。但是,借助广大的人际关系网,侵权的内容会在短时间内得以迅速的传播,软件本身的自查自纠功能短期内无法发挥效用,“白百合诉‘秘密APP’及舜网名誉侵权纠纷”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侵权信息在“秘密”上发布并迅速传播,法院最后虽然因“秘密”及时删除了匿名者发布的诽谤信息而未追究其责任,但作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类软件的危害却不容忽视。
(二)匿名软件的发展前景及规制建议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此类匿名式软件的开发目的似乎与名誉权与隐私权的保护相冲突,一旦通过严格的法律法规对其传播的内容加以规制,从民事侵权扩展到类似于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甚至《刑法》的监督规范,使用者的好奇心和窥探欲便难以从此类软件中得以满足,那么该类匿名软件的“价值”便也走到了尽头。
在笔者看来,尽管匿名软件有着诸多名誉侵权的危害,但却不能被完全禁止,因为保障和促进表达的自由是匿名发布信息最大的价值,使人们在较为安全的空间下发表自己对事物最真实的看法,一旦网络全部实行了实名化,势必会引发“寒蝉效应”,压制颇值得珍视的表达自由。
如果人的劣根性无法摒弃,那么作为匿名发布平台的提供者即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以下简称“服务商”)的责任就应该加大,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促进服务商加大对本平台上涉及名誉侵权行为的监督并采取有效手段及时制止。对于服务商应在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承担何种责任,学界主要争议三种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应采用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采用过错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应介于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之间的一种“适度责任”,要求的是ISP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履行合理注意或常规监察义务。
首先,平台的管理者要对发布的信息进行严格的审核,对于有“人身攻击嫌疑”的关键词要进行暂时性屏蔽,并由系统向该发布者及时告知《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公民名誉权的相关规定作为提示,并由系统将选择继续发布者的IP地址、发布时间等加以记录,当侵权行为发生时,也可为受害人的维权提供有力的证据。
除了上述的预防式措施之外,在网络匿名制下名誉侵权的案件中,我国应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明确服务商的信息披露义务。对于服务商的信息披露,实际上是被侵权人的事后救济途径,相比于2001年日本颁布的《电信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法》第4条的规定的“如果受害人所受损害显然是由于有关信息的传播所造成,受害人为了追究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有权要求服务商提供侵权行为人的相关资料(姓名或名称、地址、电子邮箱、IP地址等),倘若服务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拒绝提供,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美国式名誉侵权救济途径并没有规定服务商向受害人提供侵权人信息的义务,因为这样会使服务商承担过重的责任去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也会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导致服务商与受害人之间的尴尬,一旦受害人要求服务商披露信息的权利被滥用,会直接导致匿名制网站大量发布者的个人信息外流。相反,美国式的信息披露制度更为妥当,它将判定是否名誉侵权、服务商是否有义务披露侵权人的相关信息的选择权交给了法院,通常是在“法院作出相关裁判之后,服务商才有义务披露自己所掌握的有关匿名网络用户身份的资料”。这就减轻了服务商的负担,以免其承担披露不当所带来的法律责任。
但将此制度引进我国时,还应做出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应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就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地等具体信息,但这对于匿名制的网络环境下是十分困难的,在我国的“网络虚拟人格”还没有在诉讼程序上得到明确承认的今天,笔者了解到,在司法实践中,受侵权人通常以服务商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服务商承担披露网络用户真实身份的义务,并以此方式作为变通。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这是被侵权人在短时间内迅速进入诉讼程序最为有效的方式。
三、实名制与匿名制网络环境下名誉侵权救济的共同难点及立法建议
(一)在法律上,“虚拟人格”之名誉权缺失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等方式损害公民和法人的名誉。”可见,传统立法中,名誉权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法人,是专属于人的特定权利。但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及网络名誉侵权之诉的增多,虚拟人格未被立法纳入所造成的司法实践上常遇见的尴尬是,网络上的被侵权者需要在起诉时证明自己就是“被害人”,还需要透过网络查出侵权者真实的主体身份才能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起诉条件,著名的“孔庆东骂网友被判赔200元”一案的原告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在校生关凯元便遇到了这种尴尬,虽然最终赢得了诉讼,但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法官却是运用自由裁量权,回避了孔庆东的律师“任何人不知道该用户名背后是谁,由于没有相应的人格权,故无法对原告造成影响”的答辩意见,“模糊地认定被告对使用网名的原告的言论会导致原告本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还是有些漏洞的。
原告对于诉讼主体的举证困难,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我国亟待通过立法确定“网络虚拟主体”的名誉权。每个现实主体都对于自己的网络ID有着完全地支配权,在没有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下,网络的管理者也没有权利支配用户的ID,因此,民事主体对于ID 的权利近似于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的身体权。这也为“虚拟主体”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奠定了理论基础,原告只需要举证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和本人是网络ID的支配者即可。对于原告无法查证侵权人真实身份的,则可以通过上文提到的对网络平台的服务商提起诉讼已达到目的。
(二)名誉侵权损害举证难,需要更多的司法判例作为参考
与传统的名誉侵权相同,网络上的名誉权侵害也不外乎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侮辱、诽谤或侵犯个人隐私。通常来讲,社会评价降低、精神上承受的痛苦,甚至于财产上的损失都应被包括在名誉侵权所可能带来的损失中。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名誉侵权损害存在着举证困难的问题。王利明、杨立新主编的《人格权与新闻侵权》曾提出这样的观点并在此后成为司法实践的主要参考,他们认为在考虑到受害人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应该免除其对名誉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而采取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的存在,例如可以以“第三人已知”在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多依靠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作为理性的第三人,结合侵权行为的流传度、影响力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进行判断。因此,为追求公正的裁判结果,需要更多的司法判例作为审判的参考,逐渐将主观感受量化。那么就需要更多的被侵权者相信维权的可能性并主动站出来维权,同时丰富法官的实际经验,二者相辅相成。
综上所述,单纯靠网络实名化并不能有效杜绝名誉侵权行为的发生,且会限制网民行使自由表达权,甚至阻碍网络舆论监督。针对实名制网络和匿名制网络应当“因地制宜”,根据实践所需进行立法改进。除了网民的自我管理和网络平台管理者们加强审核管理,我国的程序法也需要与时俱进,扩大解释法律主体,减少被侵权一方的举证责任,并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督促服务商妥善完成侵权人的信息披露。
本文编号:39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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