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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社会学视野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因分析

发布时间:2016-04-27 13:13

  论文摘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严重危害我国社会发展的一种犯罪形态,近十年来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呈现逐步活跃和蔓延趋势,这是我国以法律为主的社会控制体系功能削弱的结果。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重要方式,法律的控制功能削弱是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产生和发展的直接原因。法律的控制功能弱化主要表现在法律规范的疏漏和法律执行的困难上。

  论文关键词 黑社会 法律 社会控制

  旧社会的中国黑社会犯罪活动猖獗,新中国成立之后该活动“基本绝迹”。那么,它为什么在新的历史时期会卷土重来呢?是什么客观因素导致了中国大陆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大量出现呢?本文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呈现日益猖獗发展态势的重要原因是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的法律出现了功能障碍。
  在社会学的视野中,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法律,广义上包括习俗、宗教、舆论、信仰等一切社会控制手段;狭义上仅指法律法条,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本文所指的法采取狭义层面上的概念。法的社会控制功能与“越轨行为”相对应。“越轨行为”是指社会成员违反规范准则或违背社会期许的行为,也就是越轨者行为和社会规范之间的偏离。发生越轨行为却免于惩处,会损害社会成员对原有社会规范的信任,削减社会规范对社会行为的控制能力。当社会控制强大时,人们循规蹈矩;当社会控制衰弱时,越轨行为频繁。因此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法的社会控制功能削弱的结果。

  一、法律规范的疏漏

  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发挥的前提是法制的完善,公民有法可依、有法可信的前提是有一个系统、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在当今社会能生根发芽的直接原因是制裁该活动的法律体系的不完善。
  首先,受立法前瞻性的局限,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趋势的把握不足。1997年《刑法》第294条第1款将黑社会组织犯罪罪名规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应当予以重视的是,刑法法条规定的范畴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是“黑社会组织”。事实上,犯罪集团的发展按照组织成员由寡到多,组织结构由简到繁,危害程度由低到高可分为团伙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乃至跨国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多级层次。按照这些划分,目前我国刑法缺乏对黑社会组织犯罪以及更为严重的跨国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法律解释与量刑标准,对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其发展趋势缺乏准确的估计,对此类犯罪活动的约束能力较为薄弱。
  其次,由于法律内容的冲突,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的界定模糊。由于1997年《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规定过于抽象,适用效果差,在打击该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律失灵。为完善法律的控制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问题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着眼于犯罪组织管理的严密性、成员的固定性和行为的纪律性,强调该犯罪组织牟取经济利益的非法性及其经济实力的强大性;明确规定拥有“保护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大特征,即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司法解释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欺行霸市、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范畴,强调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因此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相比,此次立法解释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稳定性,这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实力的雄厚性,危害的长期性及影响的深远性根植于组织的稳定性之上。另外,立法解释将“保护伞”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选择性特征而不是必要性特征,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仅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与发展的选择性条件;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经济领域中的欺行霸市现象,立法解释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范围予以进一步界定,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力必须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的程度。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仍未得到准确的界定,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如何量化理解?“骨干成员”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寻求经济利益之外是否还寻求政治利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是否必要?暴力性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然特征?这些特征界定的模糊性极大地干扰了司法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和制裁的针对性,也极大地削弱了法律对相关犯罪行为的控制能力。
  再次,法律刑罚的惩治力度不足,削弱了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威慑力。第一,刑法中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成员的刑罚强度较低,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由于刑期较短而违法利益巨大,犯罪分子往往“二进宫”“三进宫”,屡教不改,屡犯不止。第二,针对勾结黑恶势力的公务人员的处罚偏轻,涉黑公务人员的包庇、纵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壮大的主要原因,他们为黑恶势力通风报信,遮风挡雨,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提供便利。第三,定罪时适用罪名不准。除了对犯罪行为的包庇和纵容之外,许多公务人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还扮演了“导演”的角色,策划、组织了许多犯罪活动,对于这些机关干部应依法查明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分工,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性量刑,而不是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性量刑。
  法律惩罚力度偏低的结果,是法律对社会成员越轨行为的控制能力的大大弱化。在巨大非法利益的驱动下,犯罪分子无视法律,铤而走险的几率大大增加。



  二、法律执行的困难

  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需要执行机关予以贯彻实施,在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控制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执行困难:
  (一)公安机关本身执法不力
  在为数众多的执行机关中,公安机关的社会控制功能最为突出。公安机关承担着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能。但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过程中,公安机关由于出警任务繁重,警力不足;执法观念落后,执法手段单一;预警机制滞后、侦察取证困难;行政干预严重,执法困难重重;受到腐蚀拉拢,包庇犯罪行为等因素影响,公安机关执法的状况不容乐观。
  (二)“保护伞”对公安机关执法的阻碍
  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权钱交易,权色交易的办法,长时间、不间断地向国家权力部门进行渗透,寻求各种“保护伞”,以便为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护。值得注意的是,经过一段时期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已经不仅指“涉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指“涉政”的犯罪人员。一些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发展到了一定的规模,具备了较为雄厚的经济基础,其组织的领导成员,在通过经济活动和慈善活动,谋取社会声望,攫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资格之后,用手中的政治资源反哺所在犯罪组织。类似“保护伞”的存在,不仅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更为隐蔽,还加重了惩治相关犯罪行为的困难。
  (三)基层社区法律控制缺位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转型加快,社会群体分化,社会贫富差距拉大,不同地区、阶层、群体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和使用的不平衡状况明显。在中国城乡结构二元化的模式中,以农村为代表的中国基层社区,不仅以法律为配置依据和保障的社会资源分配不平衡,甚至法律资源本身也存在不合理配置。在法律规定与当地社会背景脱节,诉讼成本高昂,,法律从业人员人力不足等诸多因素影响下,基层社区法律缺位现象非常普遍。
  由于法律控制缺位,基层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取法律援助、寻求法律保护的渠道稀缺。而在中国基层社会,存在大量社会闲散人员,他们受教育程度低下,法制观念淡薄,团伙意识浓厚,通过出卖“拳头”获取利益,容易纠合起来实施犯罪。一面是犯罪现象的频发,一面是法律控制的无力。当犯罪分子气焰嚣张,而法律却陷入无计可施的窘境时,会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心,甚至会在利益受到侵犯时寻求犯罪组织的帮助,并在内心深处形成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认同与依赖,为黑恶势力发展提供土壤。
  除了以上角度分析的法律执行中的困难外,还要注意的是法律体系本身对执法效果的影响问题,法律制定的混乱、法律内容的冲突、法律质量低下、法律缺少宏观性等缺陷都将制约法律的执行。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规范的漏洞前文已有分析,这里不再赘述。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全面而深刻的社会转型,使整个社会控制体系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冲击。作为社会控制重要手段的法律的不完善,使控制和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显得捉襟见肘,这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得以出现并不断蔓延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要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应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民众尤其是底层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引导人民依法进行利益诉求与表达,根除犯罪组织与民众的联系;同时加强公务员群体的党性教育与党纪观念,打击官员的腐败行为,斩断犯罪组织与“保护伞”的联系。普法与反腐并举,实现社会安定与繁荣。



本文编号:39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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