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人的尊严在现代法律上的意义
发布时间:2016-04-27 09:53
论文摘要 在宗教、哲学与伦理中,“人的尊严”被视为人本主义思想的重要内涵。它旨在强调生存于社会中的每一个人的个体都具有至高的内在价值和尊严,基于社会伦理层面上都需要加以保护与尊重。在现实社会中,“人格尊严”已经被人们所约定俗成,早已得到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但实际上,如果追溯人格尊严与人权的关系及其在法律中的定位,却还是能够发现许多并存于理论与现实中的争议,造成了人格尊严与诸多物质因素的鱼龙混杂,模糊了人们对人格尊严的认识,最终导致了行为上的错误追求。本文详细剖析了人格尊严的构成、特点及实现条件,研究了它在法律中的定位,并结合中西,对比分析了人格尊严在法律中的具体权限内容和保障制度。
论文关键词 人格尊严 权限 宪法保障
人格尊严无论与社会伦理亦或与法律法理都是一项复杂的、触及原则问题的系统工程。工程的基础不但需要人本的思想道德,还需要人制的法律法规。当然,稳定的社会经济、政治与文化根基也是必不可少。
一、人格尊严
(一)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来自于英文的“Human Dignity”,简单翻译就是“人性的尊严”。对这个词汇,各国学者都作出了不同的定义和理解。我国社会学者梁慧星就指出尊严就是社会公民在社会和他人面前能得到的最起码的地位与权利,是一个人对自己社会价值的自我认知和自我评价,这种评价与认知取决于人个体所处于的社会环境、声望、地位、家庭关系等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弗洛伊德则认为尊严是社会等级制度中高阶层人们才能拥有的声望和地位,国王、主教和贵族才配拥有尊严,所以人的尊严是社会地位的一种标志。
(二)人格尊严的主要构成
1.主体。人格尊严包含了主体与客体,首先说主体。人格尊严的主体就是指人这个个体本身,即有生命的自然人个体。当自然人一出生于这个世界中,它就有了作为人的尊严。所以人格尊严的实质就是一个人作为个体的资格与权利,都应当受到尊重。特别要注意的是,在我国法人是不被当做人格尊严的主体来看待的。因为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它不带有任何情感与思想,也不存在任何精神利害,所以法人的名誉一旦被侵犯在我国只做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不存在精神层面的赔偿。
2.客体。人格尊严的客体则是指作为一个人的个体,它享有人格尊严时所依赖或以表示存在的基础与对象。人格尊严客体中是包含法律权益层面的要素的,所以在法律的名义上人格尊严的客体不但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也具有相当的精神利益。再从人格尊严客体本身来看,是分广义与狭义的。广义的人格尊严客体包括了人的肖像、姓名、性别、生命、名誉、身体、隐私等等多个领域;狭义的人格尊严客体则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定,在我国,则包括了姓名、荣誉、自我决定等等与人格价值有关的要素。
二、人格尊严与现代法律
在我国,德治具有很高的说服力和劝导力,它提高了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与道德觉悟,所以人格中的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应当相结合,统一发挥作用”。这段话明确的揭示了在我国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它们不仅是立国之本,也是人的客观需要。它们共同保障了人作为社会个体的价值与尊严的实现。
(一)人格尊严实现过程中的道德与法律
道德与法律在人格尊严实现的过程中是相生相依,缺一不可的。首先,人格尊严的实现需要道德。道德之于个体、之于社会存在的价值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因为道德能指导个人的行为,从而循序渐进的改变社会,使社会靠其来运转。其次,人格尊严的实现也不能缺少法律。法律是用来捍卫正义和正当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就没有权利保护可言,而人格尊严恰恰就是人作为个体最基本的精神权利。
(二)人格尊严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因为人格尊严是人作为社会个体存在的价值根本,所以法律就必须调整它的社会关系与存在价值。法律有通过人格尊严来实现对人的人格利益维护的权利,也就是说,人作为社会组成的一部分,只有在各种法律法规的设计和维护下才有可能得到幸福。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言:“人和其法律定义上的人格尊严应该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最高原则”。所以人格尊严以及对它的保护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占据重要地位的。
(三)人格尊严在宪法中的地位
人格尊严在宪法中的涵义就是指在社会中的自然人所享有的源于人身固有的被人类文明所公认的尊严。在各国立宪的具体规定中来看,宪法的法理基础就在于让自然人享有其固有的人格尊严,尊重人格尊严和权利,也是政府对于公民的基本义务。在近代宪法所产生的理论也是要求依靠法律对国家及国家机关的权力限制,来达到赋予个人主体地位,保护个人利益的最终目的。所以无论何时,公民的人格尊严对国家都是具有约束力的,国家无权对其进行剥夺和限制。在这一点上,各国的宪法基本都达成了共识,即对人格尊严的保障就是国家宪法的基本权利与核心内容。
(四)人格尊严在民法中的地位
所谓民法就是保护公民的权利,赋予公民以法律人格。民法中详细规定了公民作为人的个体的各种权利,是充满人文关怀的法律体系。比如公民财产权和公民人身自由权。具体来说,人格尊严是民法所规范的人格权利的重要核心,它包含了例如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和隐私权等等,它们整体集中的维护了人格的尊严。作为以对人关怀为出发点和己任的法律机构来说,民法对于人格尊严的维护是最直接也是最具体的,它切实的涉及到了人们的生活与思想,公民可以从民法中直接体会到自己人格尊严的被维护。就像孟德斯鸠说的那样“民法就像慈母一样,在民法体系下,每个人的权利与利益就是整个国家的权利与利益。”民法应该是人格尊严的直接归宿,具有着极强的亲和力。
三、海外国家对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
二战战败以后,德国开始越来越重视人格尊严在国家宪法保护中的价值与地位。在德国国家基本法的第一条就规定:“人性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公权力应尽的义务,德意志人民承认这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是人类社会与世界和平正义的一切基础。”所以,在德国人看来宪法与人格尊严是紧密相连的,它也昭示了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精神与实质。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基本法中人的尊严与人格权是分立的,但它们都处于客观价值秩序的核心地位。所以围绕这两个核心,德国学者将它们归纳为四个影响德国人看待人格尊严这一概念的重要命题。第一,在自由民主的制度体系下,德国基本法的最高价值就是人格尊严;第二,人之所以拥有尊严是因为他作为人存在于社会之中;第三,一切人权都应该建立在人格尊严之上;第四,德国基本法也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人格性。从这四点可以看出,虽然可以将人格尊严定义于一种基本的公民权利,但实际上在德国,人格尊严更多倾向于以最基本的权利体系解释宪法为出发点,从而做到指导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向和目的。德国宪法的成长历程是沿着众多具体案件所前进的。从1957年的“同性恋案”、“旅行护照案”到1977年的“终身监禁案”等等,每一个具体案件都为德国宪法提出了新的责任和任务。它们促使德国联邦宪政院修订了基本法法案,将人格权定义于民事法律领域中,从而使宪法基本权利具备了对抗第三者的可能。在著名的Herrenreiter案中,德国宪法又进一步的认定了人格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借此,德国开始真正的建立更详细的富有实效性的宪法诉讼机制,对原有的人格尊严保护权限进行扩展,使得人格尊严在宪法中的意义更加丰富和重要。就像德国法律学家阿列克西所说“主观权利的产生让宪法保障下的人格尊严产生了法律的效果”。
四、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及意义
通过了多年的发展,我国基本法宪法中也完善和丰富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条例与思想,一扫中国传统立法中对人格尊严的忽略与缺乏等现象。但是,虽然我国对普通公民的人格尊严保护已经加以改善,但对中国人传统思维定势中的“底层人群”这些特殊群体的人格尊严保护还并不到位。在中国,这些特殊群体亦或是被现代社会的目光所鄙疑,亦或是被传统道德所批判,严重的缺乏人格尊严。
随着城镇化发展的不断推进,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已经逐渐成为城市大军,直接推动了社会第二、三产业的发展。过去20年中,我国GDP年均增长9%以上,这其中农民工劳动力从农业转向第三产业所创造的生产贡献率就达到20%。然而,农民工自身的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并没有在贡献如此之大的现实下得到社会的重视和城市人群的认可,他们的人格尊严依然缺乏实质性的维护。
农民工所涉及到的人格权利有很多,例如不受雇主干涉与支配控制的人格独立权和人格自由权;不因其职业出身、政治地位和文化素质低下而受到不平等待遇的人格平等权;维护农民工精神身体健康的人格受尊重权等等。正常讲,农民工的人格尊严一旦受损却不能得到正常救济时,,就应该应用到宪法来维护。但是宪法规范是不能在私人领域直接使用的。所以为了将人格尊严的宪法规范转化为私法规范,我国就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宪法权利私人间效力”这一直接适用说观点来更好的维护农民工的人格尊严,即将宪法中有关人格尊严保护的条例直接转化应用在私法关系中。在这一点上,德国联邦劳工法院的判例就很值得我国宪法学习和借鉴。德国的判例认为政府是侵害体系中重要的宪法权利唯一主体,它还包括了社会中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侵害。所以一般在德国的劳工纠纷案件中,基本法所规范的所有基本权限都可以在私人法律体系中获得适用。农民工的人格尊严处于雇主与农民工的法律雇佣关系之间,它是可以拘束雇主的,这就是直接效力。而当公权力与私人之间发生冲突时,我国宪法根本法也会保护私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所以为了能够让农民工在现代社会体现人格尊严,在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状态下进行工作劳动,国家民事法就提出了直接在民事案件中引用有关宪法基本权益的条款,用宪法根本法中的基本权利直接审判案件,而不是再通过民事法律来行使权力。它要求包括雇主在内的所有社会人员都必须遵守法规,从而确保农民工成为社会主义社会的真正一份子,使他们的人格尊严真正得到维护。
我国传统思想文化中的人格尊严多体现于思想家的道德观念与为人处事的具体行为当中。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变化,个体的人格尊严却逐渐被当今社会的差序格局和等级秩序所影响,所淡化。作为个体权利体现的人格尊严也被如今社会所提倡的群体利益优先和品格至上的思想观念所淹没。然后,从现代法律上讲,这两种错误的思想倾向应该是我们今天必须尽力去避免的。在面对市场经济化转型的中国社会,面对呼吁实现当代社会人格尊严的多方诉求,我们应该擦亮眼睛,正确分清中国传统道德礼教中关于人格尊严思想积极与腐朽的部分。善于借鉴西方成熟法律体系中对于人格尊严的理解与做法,在奠定实现人格尊严的社会思想道德基础同时,用真正的行动去完善公民人格尊严的法律保障,让无论是普通群体还是特殊群体的人们都能够拥有属于自己的人格尊严和人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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