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论文百科 > 研究生论文 >

简论无罪推定的涵义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6-04-27 09:48

  论文摘要 无罪推定原则是各国依法治国发展史上认可度较高的诉讼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近年来较好地吸纳和采用了无罪推定原则思想,但由于国内政治背景以及语境的独特性,国内刑事司法中没有真正贯彻和实施无罪推定原则,尚没能将其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完善和运用起来。本文论述了无罪推定的涵义、特点、意义,并分析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运用和吸纳无罪推定原则的不足,提出了完善国内刑事诉讼法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无罪推定 刑事诉讼法 诉讼原则

  媒体新闻界近年来频频揭露的举世震惊的刑事冤案令人难以置信,也引发了社会和群众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公正性的质疑,而即便错误的案情得以昭然天下,冤案中的无辜者所受的痛苦和损失也难以弥补。从法律角度看来,发生各种冤案的重要原因往往是司法人员没有或缺乏无罪推定思维,引发了许多违反程序的诉性行为的出现,最终让一个个冤案埋藏在角落。在社会快速发展、人权得到解放、倡导公正平等的新时代,我国应当学习西方国家先进的法制观念和思想原则,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社会和司法程序中认可、确立的刑事诉讼原则,维护人权,加强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一、无罪推定的涵义

  很多国家已经在运用和实施无罪推定原则,但尚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发展和运用看来,其既包括刑事诉讼法相关的程序要素,也包括证据法范围中证明责任分配的涵义。
  (一) 可作正当程序构成要素无罪推定
  近年来的很多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中,越来越多学者支持无罪推定很大程度上和排除合理怀疑有着彼此分离而相对独立的关系。其实,无罪推定不仅是责任分配的证明手段,同时还能够很好地维护人性、道德底线以及法律原则,有助于保持判断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正当程序要素的最重要思想就是案件中只要未经证明有罪,就应当视作无罪,其推翻了国内很长时期内寻求责任承担者的偏执目的,而纠正了未经证明有罪的被告人以往的不公待遇。
  无罪推定原则其实作为被告人和嫌疑人的程序保障而存在,在审判前程序中的一段时期都是适用的。我国目前适用的辩护制度也可在无罪推定原则基础上得到最正确的释义。曾有一位著名的西方辩护律师说过,无罪推定很有可能是唯一的在多数人判定被告人明显有罪的时候提供正当化的理由。这样的原则也令被告人、嫌疑人获得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不仅仅在正当程序需要基础之上,也在证明责任本应由控诉方承担这样的逻辑结论基础上。若是从平等武装的层面看来,其实不应当强制被告人、嫌疑人将反对自己正确性的信息提供给控诉方,这样也是不符合人类基本情感的。
  (二)无罪推定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分配举证责任这一层面上是无罪推定原则使用最普遍、最广泛、最基本的,也是案件审理、法学家著作中最为常见的一个方面。西方很多专家就曾提出,人们提出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理应被认为无罪的时候,其实就是表明指控乙方需要承担提出被告人有罪这一说法的法律责任。英美等国法律传统当中,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经常会同时摆在面前,需要提出证明的一方若未能在法律需要的程度上证实该事件,便会自然被视为并未尽到应有的证明责任。此种情况下的控方便顺理成章地转而承担了进一步提供证明依据的责任,以在这样的情况下进一步推进被告人有罪这一事实的合理怀疑性。很多西方国家学者认为,无罪推定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这一方面来说,首先提示人们控诉方需要承担很多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其次是控诉方有权利也有责任通过各种证明途径将被告人有罪这一事实提升到合理的怀疑层面。
  控诉方有责任承担证明被告方有罪的观点在英美法律界是得到很大范围支持和承认的,,很多国家法律界也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反复重申这一原则的重要性。在著名的帕森特诉纽约、穆雷尼诉威尔伯、温斯普诉美国、科芬诉美国等案件当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均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最终判定控诉方需要通过各种证明途径将被告人有罪这一事实提升到合理的怀疑层面,这样的原则已经融入到美国宪法当中。
  此种情况下,控诉方单方面承担证明被告方有罪的责任,被告一方相应地就无需极力寻找证据证明自己无罪,更不需要违反正常人性地提出自己有罪的证据。威格摩曾说过,无罪推定原则的采用就标志着被告的一方没有必要作出任何举动,但不会因为被告方的无为而认定其有罪。如此一来,被告一方在审判和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保持沉默的权力,没有人可以强迫被告方自证罪证。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各国有不同的解读
  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大革命时代的法国地区,在法国萌芽并快速发展后,在全球各地迅速传播并得到很多国家的普遍认可和采用。有学者认为,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最初其实都认为无罪推定是具有证明责任分配以及正当程序的重要内涵的,其间的不同在于两大法系自20世纪各自走向了不同的方向,从而产生了较大差别。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十分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对于被告方、嫌疑人存在保护的这一功能;英美法系则主要认定无罪推定基本等同于控诉方有权利也有责任通过各种证明途径将被告人有罪这一事实提升到合理的怀疑层面。其实,两大法系发展至今,主要的差别原因并不是两个法系本身的差异,而是两大法系背后的学者们有着截然不同的学术背景。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缺陷

  我国文化背景和已有法律体系都比较特殊,因而无罪推定原则虽然在国内近年来并没有强烈的质疑和反对声,但也始终难以在刑事诉讼法中真正得以体现和采用。可能源自很多群众和学者认为无罪推定内在思想与我国实事求是的原则方针相悖,或者简单地将无罪推定判定为有罪推定的一种完全相对的思想。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用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无罪推定原则未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体现。《刑事诉讼法》第12条提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表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其实是吸纳了无罪推定的核心思想的,但并没有与国际通行法律那样的强度和明确性。多数国家无罪推定的常见格式是:被告方在没有得到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即视为无罪。两种叙述中提到的认定无罪和不得认为有罪是有本质差别的,后者实际上提示并未排除被告一方有罪的假设,此种状况下被告一方压力更大、受到的待遇也堪忧。
  被告人、嫌疑人没有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明确规定被告、嫌疑人需配合侦查人员关于犯罪经历、犯罪情节等各种问题的提问,且要如实陈述,仅仅给予了被告方、嫌疑人对本案无关提问的沉默权。
  没有明确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国内三大诉讼要求提供的证明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这样的描述存在较大的弹性与模糊性,在不同诉讼案件中适用性不同,不利于操作。这就为案件存在疑点或证据不够严密的情况下判定被告、嫌疑人有罪或死刑的情况发生提供了可能。

  三、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完善

  (一)调整无罪推定原则表述方式
  很多国内学者在各自的著作中提出了不尽相同的无罪推定表述方式,如陈卫东教授在其主编的《模范刑事诉讼法典》著作中的第4条就如下表述无罪推定:“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之前,都应视作无罪。”陈光中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当中,将无罪推定表述如下:“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之前,任何人都应视作无罪。”
  对于无罪推定的表示,首先要将无罪推定原则的两个基本功能和两个基本含义体现出来、表达准确,这一方面可参照《世界人权宣言》的相关规定表述方式,建议如下表述:“任何受刑事指控者,未经人民法院公正、公开、对被告给予一切辩护所需保障的法庭之上判定其有罪之前,都应假定无罪。”
  (二)推翻强迫被告方或嫌疑人自证有罪的规定
  我国要赋予被告人、嫌疑人对强迫自证有罪行为作出反对的权利,也就是西方国家赋予被告人、嫌疑人的沉默权。我国现行法律要求被告人、嫌疑人回答问题或陈述罪行的规定等同于以刑讯逼供等暴力的强迫行为,也是一种义务上的强迫。但我国法律早就命令禁止通过引诱、威胁、刑讯逼供等手段迫使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有罪或搜集证实被告人、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这样的规定在根本上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中的“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的要求是相悖的,因而需要推翻。
  (三)提供律师讯问在场权
  律师讯问在场权的赋予也是对被告方、嫌疑人权益的保护和公平对待,这已经为国内外学术界共同认可。很多学者明确犯罪嫌疑人理应享有律师在场权,但在享受这一权力的案件范围、主体范围方面不甚统一。
  笔者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被告人、嫌疑人不论接受审判机关讯问、检察机关讯问还是侦查机关讯问,都有权要求律师在场,讯问者也有责任提醒其享有此项权利。
  无罪推定萌芽和在全球传播采用的动力正是人类追求自由、公平、和平的天性使然,尽管在传播和采用过程中多有波折,但正越来越好地融入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未来一段时期,国内法律界应进一步明确无罪推定关于保障人权、分配证明责任的功能思想,真正将其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当中,也将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合理化。



本文编号:39588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lwfw/39588.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eb5ea***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