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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刑事错案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6-04-27 09:11

  论文摘要 面对人格尊严和人权的被严重践踏甚至生命的被无辜剥夺,如何减少和抑制刑事错案,着实值得国人思考。建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制度,能保障人权更好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为了避免职权的违法行使和滥用,就要改革司法诉讼制度和加大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论文关键词 刑事错案 沉默权 责任追究

  呼格吉勒图案、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案、浙江的田伟冬、陈建阳案、河南的李怀亮案、福建的吴昌龙案、念斌案、安徽的于英生案……随着媒体的曝光,这些冤假错案逐渐浮出水面。我们不仅思考,面对一起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为何能一路绿灯地走完了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当然不可否认,刑事错案在任何国家和地区都是不可避免的,但面对人格尊严和人权的被严重践踏甚至生命的被无辜剥夺,如何减少和抑制刑事错案,着实值得国人思考。
  分析这些刑事错案的发生,都有着惊人的相似,那就是几乎无一不是遭到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在中外法制史上,刑讯逼供现象并不鲜见,尤其古代。但为何人类发展到了现代文明时代,刑讯逼供还依然具有如此强大的生命力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我想这与司法制度的落实践行和某些侦查人员的已然行为习惯有关。规范侦查讯问行为,抑制刑讯逼供,对减少刑事错案有着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的非法取证是导致刑事错案的罪魁祸首。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讯问的严格的法定程序,尤其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往往有些侦查人员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正式讯问前就已经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的方法获取了所谓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有罪供述,然后再按法律程序走过场,使得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形同虚设。美国早在二十世纪初就在关注刑讯逼供问题并于三十年代作了这方面的调查,如美国总统胡佛于1929年5月20曰成立了由前司法部长乔治威克沙姆任主席的“ 全国守法与执法专门委员会”,作了在讯问中使用的刑讯逼供及变相刑讯逼供的 “ 疲劳审讯法” 等。

  一、建立沉默权制度,依法保障人权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在现行《宪法》第33条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作为本条的第3款。相应地,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加入到刑事诉讼法第2条。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成分表明了我国对人权的基本态度,要求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当然刑事诉讼领域也不例外。正确理解和领会刑事诉讼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含义,对于司法实践的正确把握和依法践行至关重要,首先,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要把尊重和保障所以公民的人权作为基本的出发点之一,防止因刑事诉讼而使公民的人权受到侵犯。再次,充分尊重并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公民权利和诉讼权利,除非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予以限制或剥夺。最后,要切实做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应当慎重不能草率行事,不能随意践踏国家法律,对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者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和刑罚。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尤其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依法充分保障其人权和人格尊严,不违法行使和滥用职权,对于减少冤假错案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刑事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有无和大小并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处以应得刑罚的活动,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刑事诉讼法》第2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所以刑事诉讼是一把双刃剑,体现在它既是保护权利最得力的工具,也常常是侵犯人权最厉害的手段,既应当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也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既保证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也应当避免因国家司法权的滥用而使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诸如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中,侦查是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同时从已经曝光的刑事错案侵犯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基本发生在侦查阶段,如何在侦查阶段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人权显得尤为重要。在侦查行为中,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勘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以及采取特殊的手段进行侦查等,司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这些侦查行为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是错案发生的时间点,因此应加强对审讯活动的法律制度建设和制约机制,以减少和抑制刑讯逼供。如建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制度。
  按照米兰达规则,凡是侦查人员按照该规则事先告知后获取的口供就可以采纳, 凡是没有按照该规则进行告知而获取的口供就不可采纳。也就是说,米兰达告知是证明口供自愿性的唯一标准。米兰达规则的确立对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诱供或惧于强权的假供有着重要的意义,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体现了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程序性规则。首先,米兰达规则使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任何人不得在刑事案中被迫对自己作证”即“反对自证其罪原则”更加具体化,同时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实践中1971年的“哈里斯诉纽约”(Harris vs. New York)案、1975年的“俄勒冈州诉哈斯”(Oregon vs. Hass)案和1999年的弗吉尼亚州里士满(Richmond, Virginia)案就是典型的对米兰达规则的践行。米兰达规则是联合国一项非常重要的司法准则之一,目前很多国家都确立了这一原则。这项制度冲击了一直以来奉行的口供主义的司法传统, 促使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二、改革诉讼制度,抑制刑事错案

  为了保证我国的司法建设和发展有条不紊的有序进行同时又要避免职权的违法行使和滥用,司法诉讼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分析已经曝光的每一起刑事错案我们看到,这些错案基本上都根源于侦查环节,但刑事诉讼是流水线,侦查只是其中一个环节,那么这些错案又是如何顺利通过检查机关起诉和人民法院审判最后成为刑事司法系统炮制出来的“伪劣产品”的呢?公检法三家是如何把好案件质量关的呢?我国《宪法》第1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都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和相互配合。分工负责体现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并且严格依法进行诉讼,不能互相代替更不能超越职权。《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了三机关的职责,如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和所以案件的提起公诉,法院的职权是审判。互相配合体现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三机关的通力协作,互相制约是指三机关的工作互为条件,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其他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其纠正错误,或者重新作出决定。这项刑事诉讼原则是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理相互关系的准绳,对防止和减少刑事错案防止任何一个司法机关滥用司法权具有重要意义,但遗憾的是,诸多错案的发生,三机关没能很好的践行和遵守这条原则。从中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弊端也就是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但制约不足。因此要减少和抑制错案诉讼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如可以出台相关三机关的制约机制和惩罚机制,切实改变审判机关庭审“徒有虚名”的现状,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的庭审和司法裁判的真正主体的合议庭(或者独审制的法官)能真正有权认真负责依法审判,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出台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可以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不再涉足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事实认定问题理应都由直接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法官作出裁判。因此只有让庭审真正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真正独立审判真正让庭审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才能把好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加大错案责任追究,抑制刑事错案

  近年来冤假错案的救济机制正在推进,其中一些冤假错案正在或已经获得国家赔偿。从错案赔偿情况来看,赔偿义务机关多为法院,佘祥林案涉及的赔偿义务机关除了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有京山县公安局及京山县雁门口镇政府,如呼格吉勒图冤案被无辜判处死刑并执行,获得国家赔偿205万元;赵作海案被无辜关押11年,获得国家赔偿65万元,赔偿义务机关为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辉强奸杀人案被关押16年,获得国家赔偿157万元,赔偿义务机关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叔侄案被关押10年获赔221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赵艳锦案被关押10年获赔63万,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佘祥林杀妻案被关押11年,获赔90万;王本余案被关押18年获赔150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李怀亮案被羁押近12年获赔98万,由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于英生杀妻案被关押17年被赔偿100余万,等等。刑事错案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有些甚至已被剥夺生命)和精神损害,只有救济机制国家赔偿是远远不够的。要让人民群众从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离不开对责任的追究和对刑事错案的反思。我国近年出台了关于错案追究的意见,如中央政法委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和最高检的《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等,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180多项对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举措,其中“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尤其是“终身”二字格外引人关注。但司法实践中还未能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一些地方如河南、云南和广西等少数省的高院出台了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办法,如河南省高院在2012年出台了《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首推终身问责制,即奉行“谁办案,谁就要负责一辈子”的理念。首先,要明确的就是谁是冤假错案的一手炮制者?谁是造成刑事错案的责任主体?可以依过错原则及权责对等原则,综合错案的形成原因区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其次,是刑事错案的问责机构,当然理论界目前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可以设立全国统一的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追究相关司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的认为可以在每一上级院设立纪律委员会,进行惩戒和弹劾,等等,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实践。再者,错案责任承担方式,是承担民事责任、纪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刑法规定了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徇私枉法罪等,《公务员法》、《检察官法》等规定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行政处分方式。最后,是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本文编号:39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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