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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网络新媒体时代律师庭外言论的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16-04-27 09:06

  论文摘要 律师言论自由是受宪法保障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律师言论自由又有自身的特殊性,特别是在网络新媒体时代下,律师不应通过新媒体就未决案件发表单方庭外言论,损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者的权益,危及公正审判,影响司法公正与权威。因此对律师庭外言论进行合理、合法的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论文关键词 律师 庭外言论 公众知情权

  如今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不断地受到媒体舆论的关注,成为社会公共事件,也引发了学界对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的思考。司法的最高理想是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但在现实世界中,舆论不可避免地影响法官的判断。在这样的前提下,无论是求胜心急的律师、利益相关的当事人,还是高举民意、正义之旗的媒体,是否该想一下法庭外的舆论战中,怎样遵守“规制”这样一个东西?

  一、 律师庭外言论与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它是一国公民通过语言表述各种思想和见解的自由,更是一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
  (一)律师发表庭外言论是律师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均对公民的言论自由做了严格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的批评权喝建议权。律师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此项法定权利,有权通过各种形式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观点。
  (二)律师庭外言论有不同于一般言论自由的特殊性
  在社会生活中,言论自语的行使必然会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因此需要受到一定的制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多用“利益衡量原则”来实现对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制 。律师庭外言论由于发表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不再是单纯意义上对审判事项发表自己的见解,早已涉及到律师和相关委托人的利益,新闻界各方的利益以及公众的利益。
  1.误导公众,妨碍司法公正。在李某等5 人轮奸案的开审过程中,围绕这个案件的舆论引来了媒体新一轮的高潮。兰和律师曾发表微博暗示当事人杨某勇敢的站出来,控诉恶人罪行,避免被他人利用等。 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如此声称,可能误导公众和舆论对案件的客观判断,煽动社会情绪,导致对司法的抵触。此案另一被告人魏某的辩护律师李在河在个人专访中声称被害人白天上班,晚上为了挣钱去从事不正当职业。现有材料证明被害人出台也不是一两次了,自己承认,经理、同事们也承认。 此评论带有明显的偏见性和倾向性,更指出现有材料能证明被害人出台,这种没有客观理性的判断,结合媒体的大肆渲染和网民的非理性自我评论,容易给受案法院和判案法官造成很大舆论压力,影响司法程序的效率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实现,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
  2.影响律师自身信誉及行业整体形象。在李某等人的强奸案中,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梦某在接受新浪独家专访时,披露了同案被告魏某的辩护律师李在河发给其的短信内容,此短信内容一经曝光,舆论一片哗然。律师锄强扶弱、公平正义的形象荡然无存,取而代之的是自私自利,以利谋私的贪婪形象,使公众对律师道德底线和职业素质产生了强烈的质疑,进而影响公众对整个律师行业信任度和满意度严重下滑,产生极强的不信任感。
  3.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困扰。在李某等人涉嫌强奸案未判决前,其辩护律师王冉的辩护词就已在网上曝光。该辩护词披露了被害人杨女士许多个人信息,特别是对杨女士的隐私进行了陈述,并直接断言其有严重的心理问题。律师在案件作出判决后,有公开发表辩护词的权利,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部分需要做特殊的技术处理。尚未审结案件的辩护词就被提前曝光,极大的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误导群众。同时也侵犯了杨女士隐私权和名誉权。

  二、网络新媒体下律师庭外言论自由易致“媒体审判”

  在网络日益普及的情况下,律师庭外言论导致的最为严重的后果便是“媒体审判”。从“邓玉娇案” 到“药家鑫案”,每个案件在法院未开庭审理之时,网络舆论就已作出宣判。在没有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情况下,网民带有强烈情感色彩的评论给审理案件的法院施加了无形的压力。“邓玉娇案”更是呈现出这样一个让人深思的模式:媒体影响公众——公众影响领导——领导影响法院。而在微博、博客等自媒体平台出现后,这一现象越发显著。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可能对司法实践造成严重的后果,公众的非理性的判断被刻意利用、操控与煽动,对司法而言,这是一个需要谨慎对待、合理规制的新挑战。

  三、 引发涉及律师职业伦理的探讨

  在“李某案律师职业伦理分析”研讨会活动,听取了许多学者和律师的观点。律师行业有自身公共性的特征,美国法学家庞德说:“所谓的职业,就是一种从事于公共服务的群体。”美国律师协会在有关报告中将执业律师界定为,是以促进公正和公共福祉为使命的,为委托人服务,并投身公共服务的法律专家。如今的案件,律师的职业价值被严重弱化,律师言论自由的行使使得司法公正的实现充满了危机。司法本该保护权利自由的实现,但此刻在网络新媒体不断发展的今天,这种现象仿佛充满了不断的矛盾,我们该如何平衡与规制呢?

  四、 律师庭外涉案言论有待规范

  从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来看,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制,常见于《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全国与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在如此浩瀚如繁、花团如锦的规范中,涉及律师庭外言论的规范本该多如繁花、俯拾即是,但现实却是寥若晨星、屈指可数。
  (一)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
  《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该条规定从“律师保密义务”的角度对律师庭外言论作出了限制:一是律师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二是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新修订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增设第74条规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距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对于律师庭外言论,我国现有规则中存在一些积极有益的探索,但在以律师行业的自治规范为主的情况下并未形成一整套完整的体系,更无对应的处罚制度、责任机制相配套。


  (二)国外立法的规定
  在各国的实践中,媒体审判都是被严格禁止的。德国联邦律师公会制定的《律师守则》第2条第2款规定:“律师在出席法庭时在与报刊、广播及电视的关系中,应避免表现出意图耸人听闻的宣扬本人或其处理的案件。”在法国,律师可以以自己的观点阐明事实真相向报界发表公告。大多数律师协会内部章程都规定律师向报界发表公告必须经会长审查批准。当律师向普通的报纸和杂志提供司法判断时,必须严格做到:这些文章只能包括理论性的判断,而不含有对某些专门问题的回答。《香港大律师执业行为守则》第102条规定,除103条的规定外,在英国,律师在未决诉讼中向第三人泄露诉讼文件的内容;在代理诉讼时为了影响法庭裁判而公开发表文章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

  五、我国律师庭外言论规则之构筑

  建立律师庭外言论规范机制是一项系统工程,建议以“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双轨制作为规制模式。对于律师利用新媒体发布未决案件的行为,除对媒体进行规制外,重点更要对其进行规制。对此,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
  (一)我国律师执业行为方面的规制
  我国规制律师执业行为的主要司法伦理规则《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对律师庭外言论均未作出专门规定,此是规则制定的欠缺。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美国律师协会职业示范规则》可以再立法上做以下实践:一是在《律师法》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上增设一条关于律师庭外言论的常规性规定,作为律师庭外言论的总领条款。二是在《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第四章“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对律师庭外言论作出与《律师法》相同的规定。三是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章“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单设一节“谨慎司法评论”,依据《律师法》针对律师庭外言论的纲领性条款对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制进一步作出详细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构建
  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有完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立法规定,民事权益包括名誉权和隐私权。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如果律师庭外言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或隐私权,只要能够证明该律师存在过错并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损害,且两者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则律师就要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法律保障“刑法”的改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第1款对诽谤罪有明文规定,但近年来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徘谤的违法犯罪现象更是突出,让人措手不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网络时代,律师普遍利用网络媒体发表自己对案件的观点和意见,存在可能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为了提高自身知名度故意捏造他人虚假事实的可能性,此处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也适用于律师利用网络发表庭外言论的行为。
  (四)规制律师庭外言论的具体规则
  第一,通过修订《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使得律师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发表回应言论,同时加强律师自律规制,将道德底线与法律完美平衡。
  第二,全国律协应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细化对于律师不诚信行为的列举规定,将律师利用庭外言论恶意炒作扩大知名度和争夺案源的行为列入其中,将其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成立律师庭外言论督察小组,对以上行为进行监督并对涉事律师进行惩戒。
  第三,增列律师可以发表庭外言论事项范围,并通过律师执业准则增加对律师利用庭外言论进行审判宣传的限制。为保证当事人获得公平合理的审判,保证证据规则彻底的贯彻实施,有必要缩减在裁判作出前可能被传播的关于某当事人的信息的范围。

  六、结论

  中国梦的实现必然要有成熟的法治社会与之融合,按照法律的规定一个案件进入诉讼轨道,律师就不得再随意发表评论,媒体也不允许大肆渲染报道,以便给司法提供一个公正,自由外加理性处理案件的社会氛围。然而,我国的司法是在充满质疑和极大舆论压力下的氛围中进行的,律师在诉讼外的地位与作用更是让人们大失所望。律师的庭外言论虽然是受到宪法保障的自由,,但同时也必须受到司法伦理和道德准则的双重规制。正确的路,我们需要多重的保障才能走的更加顺畅。



本文编号:39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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