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制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6-04-27 07:21
论文摘要 新出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国内立法方面上首次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外,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并且要求列出详细的操作程序,通过对侦查部门的取证行为进行约束,从而对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提供了救济措施, 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是我国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标准问题还不是很清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尚不完善,仍存在采信非法证据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情况。基于此考虑,本文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制方面进行研究,希望能为实务部门提供一定的理论意义。
论文关键词 刑诉法 非法证据 程序规制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和范围
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证据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证据是指用来专门证明案件客观情况是否真实,另一类则是指证据是否有掩盖或扭曲案件真实情况。那究竟什么是非法证据?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非法是相对于合法来说的。合法证据之所以称之为合法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认定:(1)所得证据必须是我国法定人员通过法律所规定的合法程序程序收集;(2)所得证据必须表现为合法;(3)所得证据的来源必须合符法律规定;(4)所得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确实属实 。可以简要的概况为如下三点:即合法的来源、合法的形式以及适用上合法。与之相对应的,非法证据指的是证据来源非法、证据形式非法和证据适用法律非法。基于此,我们可以对非法证据进行一个相对准确的定义,即是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严格规定的合法证据。它包括控诉证据,辩护证据和定案证据三个方面;同时证据还包括来源上非法的证据,证据表现形式上和运用程序上非法;此外从法律制度层面上进行分类还包括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和与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制度规定不相符的证据。
(二)非法证据的特征
为了在司法的实践中,更为准确地对刑事非法证据进行认定取舍和适用,我们还应该把握好刑事非法证据的特征。
1.非法性。也就是说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性质。它是是非法证据最重要、最本质的特征,更是区别于合法证据之关键所在。一些表现为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制度强制性规定的特性,比如刑讯逼供。一些非法证据表现为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制度一般性规定的其他特性,例如:律师单独一个人调查取证。
2.关联性。也被称做相关性,是指非法的证据必须与对待证的案件事实是有具有相关联系的,换句话说,即使是非法证据也是与所认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亲自实施,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罪重有关的事实的证明等是否相联系。我们所称的这些联系的一些表现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真实的联系性,比如: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和真实表述。此外,还表现为虽然与案件事实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但却最终仍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有相关的联系,例如:证人做伪证用来证明所称某犯罪嫌疑人不具有作案时间或者其他的证明,这样证据确实是与所侦查的案件真实性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因此也被认为有关联性。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意义
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虽然非法证据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的合法性,可是在某种程度上却对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有重大影响,所以有必要对其加以排除。
(一)实现刑事诉讼证明目的的需要
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刑事诉讼证明的重要目标,但要实现这一目的,就需要对可靠的材料进行认定。证据越是可靠,据之确定的案件事实越是真实。反之,便难以确定具体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所得证据是否可靠、真实,又在非常大的程度与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密切相关。
(二)实现正当程序和保护人权的需要
我们所称的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仅是一种为恢复过去所发生的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还是一种包含道德程序的选择活动 。我们所说的程序道德目标最主要是指程序的正当性和保障人权。审判机关作为中立的一方,在控辩审三方的处于相对理想的结构模式,其所行驶的职能,依然依靠国家赋予的权力。因此,应该对刑事追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权力进行严格限制和有效的监管,以防止权力滥用。这在另一方面实则是对公民的个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因此,刑事审查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追究犯罪和保障公民权利两个方面。
(三)实现司法公正、抑制非法行为的需要
国家专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主要目的是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其最主要的目的在于补救完善社会程序。但是,非法取证行为,不仅没有使得被破坏的程序得以恢复,而且造成对社会秩序的新的破坏并且是形成破坏的潜在因素。如果侦查人员是通过违法的方法获得证据,那么法院还继续用这些非法获得的证据来判定案件 ,客观上形成了对非法获取证据的认可,无形中鼓励非法取证的行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规制,其实质上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它否定了非法取得的证据没有法律效率,而且还明确了违法取证行为负法律责任,从而有效地遏制非法取证,彰显程序公正和价值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的推进。
三、当前我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现状
(一)现状分析
时值1988年9月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布加入联合国制定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此后,中国在禁止以酷刑获取证据上进行了有成效的努力。同时在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也对证据的认定条款进行了及其严格的鉴定: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取得证据。此外,2010年5月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专门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单独的司法解释文件。尤其是近几年,尤其是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就有五条之多,使非法证据规则在我国实现了从司法解释到入法的重要转变。
可是,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还有很多不足,表现为如下几点:(1)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排除非法获取证据;(2)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采用或者存在歧义;(3)我们所依据的刑事非法证据所衍生出来的证据采集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4)此外,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方式和现行的规则和其他相关证据不匹配,这样使得刑事证据规则联系存在的必然的相关联系。
(二)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实践
在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中,使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很多时候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例如:海南黄家光案、甘肃定西陈琴琴案等冤案,这些错案冤案之所以发生,很多时候是因为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便产生非法证据,而非法证据却被法律采用,因此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
近年来,我国法庭上已经大量出现“非法证据”及其应否被排除的问题。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理论上讲如果其一旦发现检方提供的给法院的证据有问题,我们通常要求法院认定为非法证据,并申请法院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但是,实际操作情况却不是这样,辩护方很少申请法庭排除通过非法方式,非法途径所得的非法证据,也很少有要求法庭排除因侦查人员非法剥夺嫌疑人回见律师的权利而获取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实际上,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最多的是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手段或者的非法证据。特别是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时候、法官质疑在做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为什么还翻工,大多数情况是因为刑讯逼供,并请求法庭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辩护方却很少提出要求排除侦查人员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
综上所述,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和证据的实用上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发展的需要,我国急需在实践和法律规定上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
四、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制的建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实施,较为明确而系统的规定非法证据,有利于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在立法方面的缺失。可是要真正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制这仍显不足。综合前述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健全完善:
(一)完善宪法的相关规定
现行的刑事非法证据制度主要涉及公民合法权利的伸张和国家权利的合法运用,这是一个关乎宪法的根本性问题。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宪法规定的公民最重要的人权,我国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理应充分考虑从现行法律法规层面考虑公民合法诉讼权利的维护,使得人民感受到国家对公民权利的重视。例如,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权利不可侵犯。除非国家规定的法律程序和手续外,不得以违法手段对公民进行搜查,拘捕,扣押。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之下才能获取相关证据,此外,不得在刑事诉讼中实用。公民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批中指出程序的不合法性不可使用。”
(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对禁止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进行明确规定,故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通过吸收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内容和借鉴英国、德国等国的有益经验,从而建立健全我国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其中针对调查主体资格、证据调查的具体程序以及在调查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都可以法律条文中进行明确的规定。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虽然司法解释的效力与其相对应的法条效力等同,但是它依然具有立法权,并且对刑事非法排除的证据进行排查。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司法解释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例如:非法取得的口供明确不能使用。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各类非法取证依据存在如严刑逼供和精神折磨法取证,因此,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迫在眉睫。对非法获取的物证原则上应予以排除,,同时设立若干例外情形,如:(1)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重大公共安全;(2)因取证遗漏等,或因特殊情况下未履行某种法律手续而不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将其不列入不危害正常秩序;(3)非法的证据资料为无罪的;(4)综合所有因素应为其他情况的。
(四)完善司法体制
对检察院的侦查范围和侦查手段,不能使其相互混淆,同时,将检察院的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监督权与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权作出明确的责任区分。如公安机关是履行自身职能而进行的刑事调查取证,其责任由公安机关自行承担,但如果公安机关是基于检察机关的指令而进行的证据调查行为,那么责任应由检察机关承担。同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始终保持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机关的职能相互配合和监督,以不断推进侦查取证程序的客观公正进行,排除非法证据存在的空间。
(五)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监督机制
首先,法官在审核案件中发现证据非法,有权否定不合法证据。因此,要通过相关法律明确法官的职称和权利,此外,必须对法官的证据判定界限做个明确的规范。其次,加强监督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确保审理案件客观公正。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作出判定,从实际情况出发作出判定,而且判定的依据也必须要详细记录于案卷材料上,以便于核查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断完善了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体系,从而促进了刑事诉讼活动规范化、科学化和正规化。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制还有待完善,只有将宪法关于人权保护的规定落到实处,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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