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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条竞合

发布时间:2016-04-20 21:43

  论文摘要 法条竞合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当中重要的理论,而我国刑法当中法条竞合的情况远胜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法条竞合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法条竞合主要有独立竞合、包容竞合、交互竞合和偏一竞合四种。在实际处理法条竞合问题时,我国也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如“特别优于与普通法”和“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问题,特别规定的具体理解问题以及特别法条不周全时的处理问题。

  论文关键词 法条竞合 独立竞合 包容竞合 特别法条

  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 是指某一种行为同时符合了不同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法律条文本身的关系上来,当然且排他的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条文。换而言之,法条竞合之所以存在是因为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某种行为或者现象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而现实生活确又千变万化、无穷无尽,简练而又高度概括的某个法条本身可能难以描述全部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现实生活中的某一种犯罪行为可能既符合这个法律条文的规定,也符合那个法律条文的规定,难以绝对的割裂或者对立。遇到此种情形,不仅需要我们在立法层面不断改进立法技术,减少法条竞合的现象;更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学会合理适用相应的原则处理法条竞合的情况。法条竞合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当中重要的理论,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在刑法竞合或罪数理论当中对其进行阐述。

  一、 德日刑法学中的法条竞合理论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法条竞合的研究较为深入,目前我国法条竞合的概念主要来自于德日刑法学。 以德国为例,其刑法学界以行为的单复数为出发点, 将刑法竞合分为想像竞合、实质竞合与法条竞合:
  1.想像竞合,指一行为数次违反同一刑法法规或者数次触犯同一刑法法规的情形。
  2.实质竞合,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将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受审判的犯罪情形。
  3.法条竞合,是指表面上数个刑法条文之间有竞合,但实质上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条文而当然地排除其他竞合条文的适用。虽然德国的刑法典中没有关于法条竞合的明确规定,但其理论界却有着相对深入的探讨,认为法条竞合其本质上是犯罪单数。
  要理解日本刑法学界对于法条竞合的研究,首先需要明晰该国关于罪数形态的相关理论。在日本刑法学界,通常分为以下三类 :
  1.本来的一罪,按其字面的意思理解,实质上一个行为只符合一个构成要件。常见的情况有一行为可能触犯了数个法益,但该数个法益均在同一构成要件之下;再如集合犯、连续犯、结合犯等;同时,法条竞合也包括在本来的一罪中。
  2.科刑上的一罪,即一个行为或者数个行为符合数个构成要件,但并不以数罪论处,在科刑上只做一罪处理。最典型的有想象竞合犯,即一个行为符合数个构成要件,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禁止重复评价,一行为只评价一次。再如牵连犯,即作为犯罪手段的行为或者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的罪名,并不按数罪处罚,而是择一重罪处罚。
  3.并合罪,即按照行为的不同分别定罪,数罪并罚。由此可见,在日本刑法中法条竞合属于本来的一罪。

  二、 我国刑法关于法条竞合的理论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刑法上对犯罪分类的划分标准较为清楚,主要以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为主。宏观上可以分为侵犯公民个人权益的犯罪、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法益的犯罪以及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在微观上以行为特征为标准,分为各种具体的犯罪,故而犯罪的重复出现比较少见。与此不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采用四要件论。因此,虽然目前我国刑法划分的标准主要以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为主,但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也被作为划分的标准。而这三种划分标准的同时存在,必然导致我国刑法上对于犯罪的规定较为错综复杂,在适用刑法条文时出现大量法条竞合的现象。如一些常见的职务犯罪以犯罪主体作为划分的标准 ,最典型的例子即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这三个罪名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相似之处,但因为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同,导致最终适用罪名的不同。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法条竞合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一)独立竞合
  所谓独立竞合,亦被称为特别关系,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但该两个法律条文中一个为一般性的规定,一个为针对特定犯罪的特别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处理法条竞合的规则应该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的原则。如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与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即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适用266条的规定,但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诈骗的,则适用224条之规定。因此,也可以理解为相对于普通法的规定而言,正是由于特别规定的存在,使其从普通法规定中分离出来。
  (二)包容竞合
  包容竞合,是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经超过外延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处理法条竞合的方式是全部法优于部分法。 一般而言,该类型的法条竞合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被称为吸收关系,日本学者则视其为法条完全与不完全的竞合。相较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我国刑法中的包容竞合情形大量存在,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过多的设置加重构成,将他罪作为本罪的加重构成;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中按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从而导致罪名之间发生重合。


  (三)交互竞合
  交互竞合,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两个罪名之间具有部分的重合,,在处理此种法条竞合时应当适用的方法是重法优于轻法。在德国刑法学界将这种情况称之为法条竞合的择一关系,学者认为择一关系存在的前提是构成要件行为的部分重叠,这也是有别于包容竞合的关键。但日本刑法学界有学者持有不同观点,认为择一关系并不属于法条竞合,而是针对具体的犯罪事实进行判断,而后再选择适用的法律,实质上属于对事实的判定,而非法条竞合本身的问题。
  (四)偏一竞合
  偏一竞合,是指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具有交叉重合之处,但是犯罪行为却已经超出了交叉重合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偏一竞合又称为补充关系,对于该类法条竞合处理的方式是基本法优于补充法 。在我国刑法中最典型的偏一竞合的例子是《刑法》第114条与《刑法》第115条的规定,普遍认为《刑法》第115条的规定是基本法,第114条为特殊法。当行为人实施了放火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又尚未造成严重后时,虽然其行为符合了第115条规定的部分要件,但因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不能适用第115条之规定,只能适用第114条之规定。

  三、 我国法条竞合理论存在的问题

  (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与重法优于轻法的冲突问题
  在处理法条竞合的特殊关系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作为一个基本原则被广泛运用,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却会出现特殊法轻而普通法重的情形,对此应该如何处理,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部分学者认为,特别法应当绝对优于普通法,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任何人都不得违背法律作出个人的价值判断 ,从而适用作为普通法的重法而排除适用作为特别法的轻法。同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当法律明确规定优先用重法或者法无明文禁止适用作为重法的普通法时,可以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此类法条竞合问题。
  笔者也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虽然一般情况下,立法者之所以在设立普通法之外还要专门设立特别法,本身就是因为某种犯罪具有特殊或者突出的特点,必须针对这些特点予以惩罚,所以在行为符合特别法的规定时应该按特别法处理。然而,当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或法律虽没明文规定,但如果按特别法处罚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则可以按照具体情况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二)特别规定的理解问题
  在刑法理论上,对于特别规定存在着理解过于宽泛的倾向,最常见的例子便是交通肇事罪中往往包含过失致人死亡的内容。在这种情形下,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是否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呢? 我国学者通常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别关系,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在不断提高的同时也带来了生存环境的风险及不安定因素的增多,以往一些不常见的过失犯罪如今日益频发,如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我国刑法针对这些问题作出专门的立法规定。“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业务上过失致人死亡的特别规定。” 然而,这种解释显然是过于宽泛的理解了特别规定,因为事实上在发生过失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中,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一种包容关系,而非特殊关系,其适用的是整体法优于部分法。因此,只有正确理解何为特别规定,才能正确界定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



本文编号:39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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