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电子商务对我国税收的影响研究
第一章 导 论
当我国电子商务市场在保持快速增长、互联网交易规模逐年增大的同时,税收的漏洞也越来越大。为了对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给予法律约束,保证我国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规范行业发展、市场秩序,推动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我国为未来能开展电子商务征税作出了相应的努力。
在国内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方面,我国于 2015 年 1 月 5 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从中可见,我国已考虑并设法修改了电子商务环境下税收征管的一些环节,如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税务登记中从事互联网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等条例,这些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于电子商务征税的支持态度。2013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的《互联网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30 号),虽其推行目的并不在于电子商务征税,但也为未来电子商务全面征税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14 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57 号)中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3 万元(含 3 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 号)中规定,“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20 万元(含 2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些看似只为扶持小微企业的政策,其实也是为电子商务小微企业提供了优惠,旨在提高电子商务征税的遵从度。如淘宝等一些平台,B2C 的企业都是具有税务登记证的;而 C2C 部分,大部分网店并未达到缴税起征点,且已经有许多小网店开始自觉缴税,因此国内电子商务征管正在稳步推进中,本文不作重点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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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是否征税,自电子商务兴起之时,各国就围绕电子商务是否征税展开了激烈讨论。虽然各国出于多方考虑,出台了不同政策,但随着电子商务贸易的急剧扩张,各国的态度已相当明朗——应该对电子商务征税。
从征管模式来研究,加拿大税收专家 Arthur Cordell(阿瑟?科德尔)于 1994 年提出比特税,荷兰经济学家 Lue Soete(卢·苏特)对比特税做出了进一步完善。他们提出这一概念,意在通过对电子信息按流量征税,以防止政府税收收入因互联网而大量流失。美国经济学家 James Tobin (詹姆斯·托宾)在 1972 年的普林斯顿大学演讲中首次提出托宾税,旨在降低汇率波动,抑制资本市场投机行为。托宾税是指按照网上交易货币流量的来征收的货币流量税。
从税收管辖权角度来看,美国国际税法学家 R.L.Doernberg(多恩伯格)于 1998年提出了信息预提税方案。该方案指出,对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经营所得征税,可以参考投资所得,采取来源国先征收预提税,来源国与居住国共享税收利益②。挪威税法教授 Arvid A.Skaar(阿尔维达·A·斯卡尔)则创造性地提出了“虚拟常设机构”,优化了当时常设机构的定义,认为用“固定营业场所”来界定常设机构以及国际税收协定中对辅助性活动的规定,都将不再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
上述各国专家所提方案都是从某一角度进行分析,切入点深而细,论述角度独特,,极具创新性和远见性。然而,跨境电子商务的复杂性和延展性以及多方利益的纠葛决定了全球税收征管的繁杂性。因此,无论是从征管模式分析还是从税收管辖权角度分析,单独分析两者已经不能满足在现今的电子商务环境下解决税收问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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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跨境电子商务涉税研究理论基础
B2B 是电子商务应用最重要的一种形式,目前其资金额度在电子商务的交易额中所占的比重也最大。企业可以利用网络进行筛选,获取最佳合作对象,并在互联网上完成包括定购到结算的全部交易行为。B2C 是电子商务出现的最早形式。消费者利用互联网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类似于商业电子化的零售商务。从事 B2C 的企业类型也不尽相同,一类是没有实体店的纯在线销售商,一类是现有传统企业利用互联网销售与线下业务互相补充的业务。企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也越来越多样化,包括各类有形商品、无形商品及各类服务(如在线医疗咨询、远程教育等)。C2C 是指买卖双方(小微企业或个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企业进行网上实物和服务的交易。此处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企业发挥着中介作用,帮助个人消费者发布信息,促成交易,然后收取相应费用。
云计算是一种使用共享实体和虚拟资源(包括互联网、服务器、存储、应用软件、服务)来提供标准化、可配置、随时的在线电脑服务,这些服务的提供只需要很少的管理或与服务供应商较少的互动就能实现。其服务模式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即服务,平台即服务和软件即服务等模式,具体内容见表 1。
远程服务,按照不同的通信手段可以分为电信远程服务和网络远程服务。本文研究的是跨境电子商务,因此主要阐述网络远程服务。网络远程服务基于互联网,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具有多种形式,包括网络在线客服,远程教育,在线医疗咨询以及计算机远程维护系统等。其中,远程教育由于学生可随时随地上课、根据个人情况对于课程进度进行调整、根据喜好选择不同的授课老师等优点,已在实际生活中得到广泛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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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商务交易中,税务机关通过审查凭证(如纸质发票、收据)、账簿等实体会计资料来核定应纳税额,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尤其是 C2C,其交易协议内容(包括结算方式、结算金额、交易标的物种类)大都是以虚拟形式达成,并通过电子支付完成交易的。
在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下,书面协议对于交易的进行不再重要,纸质凭证也并非必不可少,买卖双方可以任意篡改、删除、隐匿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电子记录,使得传统记账与征税方式缺乏相关实体凭证,而在跨境贸易中,贸易双方所在国对于这笔交易的监控本就薄弱,电子商务的出现,更利于隐匿税源,加大税收征管和稽查的困难。
电子商务下,买家访问的站点本身就是虚拟的,且多数站点设有镜像站点,交易的来源具有不确定性和隐匿性。卖家能通过改变服务器轻松选择经营地点,造成税务机关很难查明卖家的身份和地理位置,无从判定该卖家是否应当纳税、需征什么税种、需征多少税。
电子商务的交易对象已经被虚拟化成为“数字化信息”,互联网塑造了一个虚拟场所,其中,交易的商品服务以信息的形式存在,交易的过程中签订的合同、交易的凭证等也都以数字化信息为载体,此外,如在直接电子商务下,涉及的商品是无形的货物和服务,交易的商品无需传统运输渠道,只需互联网传输即可完成交货步骤。
除非纳税人主动申报,否则税务部门很难对此部分“数字化信息”进行监控并征税。因此,数字化的信息使得征税对象难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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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跨境电子商务对我国税收影响概述....................11
一、从所得税角度...........................................11
二、从流转税角度............................................12
三、其他小税种..............................................14
第二节 跨境电子商务对所得税的影响分析......................15
一、常设机构的功能受到冲击..................................15
(一)带来“避免成为常设机构”新方式...................15
(二)现有常设机构定义的局限性.............................16
(三)更有利于常设机构营业收入的转移...................18
二、居民隐匿所得难以征收................................18
三、收入定性问题更加严重....................................19
第三节 跨境电子商务对流转税的影响分析.....................19
一、增值税税收管辖权国际规则的缺失..........................19
二、增值税纳税主体难以确定.................................20
第四章 解决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应对策略.............22
第一节 我国制定应对方案遵循的原则................22
一、坚持税收中性原则........................................22
二、坚持税收公平原则.......................................22
三、坚持税收主权原则........................................22
四、坚持税收灵活高效原则...................................23
第二节 解决跨境电子商务下我国所得税税收问题的应对方案.....23
一、解决常设机构问题的应对方案及选择......................23
(一)参考“虚拟常设机构”,完善常设机构定义............23
(二)创立新规则,关注数字化联结度.....................24
(三)以“显著存在”代替“常设机构”................25
(四)在电子商务数字交易中引入预提税...................26
(五)我国方案选择与设计..................................26
二、改进我国居民税收征管模式...............................27
(一)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税款征缴系统”...................27
(二)完善跨境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环节.........................28
三、制定所得收入性质划分新标准.........................28
第三节 解决跨境电子商务下我国流转税税收问题的应对方案.....29
一、明确目的地原则.......................................29
二、制定目的地客户识别规则——跨境 B2B 解决方案..........29
三、建立消费者所在地注册登记制度——跨境 B2C 解决方案......30
第四节 提高我国参与国际税收协调的积极性...................31
一、积极参与国际电子商务互联网标准的制定...................31
二、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协定的制定...........................31
三、加强国际间税收情报交换与合作.........................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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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解决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应对策略
国际税收制度应在传统商务和电子商务之间、不同电子商务形式之间寻求中立性,跨境商业活动的区位选择和企业的组织形式应该仅仅是出于经济的考虑,而不应受到国际税收制度的影响。因此,要保持税收中性原则,就不能区别对待传统商务和电子商务、不同电子商务形式,要坚定地对电子商务征税,不能打着扶持电子商务的旗号而对电商企业放任不管,这是对传统商务的变相打压。此外,要保持税收中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应沿用现有税种,并对现有税种进行相应调整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征管,而不能征收新税种。最后,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而言,不仅不会打压电子商务,还会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电商和传统商务的公平竞争。
坚持税收主权,保障了我国税收利益的同时,也从根本上保障我国在国际上的主权地位。在跨境电子商务征税权问题上,我国仍处于探索时期。在我国探索完善的道路上,借鉴国际相关法律或其他国家的观点是一个可取的方式。但在借鉴的过程中,我国除了要契合国际主流观点外,还需要时刻注意坚持我国税收主权地位,以此来体现我国在国际上的经济强国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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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文主要从税收管辖权角度,结合我国现有税收政策和我国国情,分析了跨境电子商务对我国所得税和流转税的影响。对于所得税,主要存在常设机构定义的不适应、居民收入的隐匿和收入定性的问题。对于以增值税为主要分析对象的流转税,则存在增值税税收管辖权国际规则的缺失和增值税纳税主体难以确定的问题。在参考了国内外学者的研究的基础上,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认为在分析问题时,首先应该明确坚持的原则,再对问题提出相应的方案。除此之外,本文认为,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税收协调,维护我国的征税权,确保我国的国际税收利益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40096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lwfw/4009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