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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民事证据协力义务研究

发布时间:2016-05-08 19:49

第 1 章 医事民事证据协力义务概述


1.1 医事民事证据协力义务的概念
依字面意思来看,医事就是医疗事务。医事法律是指为了协调医疗服务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而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①广义的医事民事诉讼,就是诉讼双方在国家司法机关的主持以及其他人的参加下,依据相关法律解决他们之间的医事民事权益纠纷。广义的医事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包括医患双方也包括医患以外的医事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医事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医疗活动中医方和患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医方和患方所争议的内容主要是他们对医疗结果以及为什么会有这种结果而有不同的看法所产生的分歧。狭义的医事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医方和患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审理及解决医方和患方对医疗后果以及为何有此结果而有不同看法的分歧。②本文论述的对象是狭义的医事民事诉讼。狭义的医事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仅仅是医疗服务中的双方,医方指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患方指患者和他的家属。证据是承载案件信息的载体,基于此,医事民事证据承载医事民事诉讼案件信息的载体。医事民事证据是在医疗活动中形成的,依照所记载的内容和存在的形式以及外部特征等来证明医学活动的发生、变化的整个过程的证据。在医事民事诉讼中,医患的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只要发生,法院就将依据承载的案件信息追踪溯源,来认定最终的事实。然而信息的传递,是离不开物质载体的。所有的案件发生后都会把案件事实的信息传递给一定的人或物,为人所记忆或为物所存储,当然信息本身并不是证据,只有与信息的载体——记忆或存储该信息的人或物相连接才能形成证据中的人证或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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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证据协力义务的法理基础
民事证据制度首先应与民事诉讼体制相协调。辩论主义一直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采辩论主义的诉讼构造,在传统辩论主义诉讼构造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对立状态。辩论主义固然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然而若将诉讼程序视为一个供争执当事人双方进行对话沟通以解决纷争的工具,则必须排除当事人在事实与证据资料提供上的障碍。因而有必要合理地限制当事人就事实、证据的处分自由。民事诉讼中传统的辩论主义,使证明活动分裂成当事人双方各自为战的单方行为,可能会为提出证据制造麻烦,易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的不平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追求“事实真相”的价值,意图向裁判者提供有助于裁判的事实信息。为了矫正传统的辩论主义,诉讼协同主义应运而生。德国最早采用协同主义的概念,本意即为合作。协同主义就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不能再袖手旁观,而有必要发挥其能动作用,使双方享有实质对等的公平辩论机会,同时双方当事人之间也要合作来共同发现证据、澄清事实。基于协同主义,双方当事人不再完全对立,法官也不消极中立,他们要互相合作来促进审判的进行。显然此合作是建立在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能够充分行使的基础上,因此协同主义本质上还是辩论主义,只不过是为顺应民事诉讼的发展潮流而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协同主义是为弥补传统辩论主义的缺点而产生的,协同主义只不过强调了传统辩论主义所忽略的加强诉讼主体之间的协作,而非全新的诉讼模式。协同主义本质上没有改变当事人主导证据处分权这一辩论主义的核心,因此,协同主义与辩论主义并不矛盾,协同主义是对辩论主义的改革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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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两大法系证据协力义务的比较法考察


2.1 大陆法系证据协力义务考察
大陆法系国家证据协力义务的确立表征着一定的诉讼价值取向,在不同时期关于证据协力义务性质和范围的界定反映了其历史发展的轨迹。大陆法系国家非常重视书证在诉讼中的作用,①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证据协力义务的规定大多围绕书证而展开。德国在文书方面的提出命令是证据协力义务中非常重要的制度。普通法时代,独立的诉讼法意义上的文书提出义务并没有被规定,文书持有人只是对举证人承担私法上的文书返还义务。②由于文书持有人只是对举证人承担私法上的文书给付义务,举证人能够利用的证据过少,有些有用的证据不易呈现于法庭,其结果必然会影响到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为扩大当事人的取证能力以保障裁判的正确性,同时兼顾文书持有人的自由处分权,1887 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人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文书提出命令,这种情形下,受诉法院可以命令文书持有人提交文书。德国在规定文书提出义务的同时也对提出的文书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仅限于:引用文书;交付或阅览文书;利益文书;法律关系文书等。因此近代以来,德国立法实践中将诉讼上没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定位为限定义务,即该义务属限制公法上的义务,非一般公法上的义务,也非私法上的义务。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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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英美法系证据协力义务考察
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法采取典型的模式——当事人对抗制,法院历来遵从司法消极的原则。美国规定证据开示程序后,开示程序就变成其民事诉讼的不可缺少的部分,成为帮助当事人调查证据的强有力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当事人自行向对立方当事人收集证据,法官很少介入证据开示程序。虽然当事人自行向对方当事人取证更加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解决私权争议的理念,但通常会导致诉讼拖延和高额的诉讼成本。近年来,为提高诉讼效率,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兴起了一场“案件管理”运动,强调法官对证据开示程序的管理,改变了在证据收集程序中法官的消极和被动。为使诉讼顺利,法官已经更加积极地进行诉讼管理指挥。①英国 1999 年 4 月 26 日生效的《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法官的证据主导权。法院为主导证据可以做出如下指令:确定提供证据的事项;判断这些事项需求的证据及其性质;以及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方式。②从当代英美法系法官诉讼职权的变化可以看出,目前为了减少诉讼迟延和降低诉讼成本,英美法系都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法官职权。英国的“证据开示”制度规定只有法院发布命令才能为证据开示,强调了法官对案件进行控制和管理的职能。与此相适应,,英美法系国家同时也强调当事人披露证据的义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 1980 年、1983 年和 1993 年修改其民诉规则,肯定了当事人的证据出示义务,同样对进行调查证据的当事人或第三人不给予帮助的行为要承受的制裁也有规定。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在借鉴大陆法系的情形下,也会担心诉讼不公,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证据收集,法院地位并不如原来那样消极,而出现了和当事人的协同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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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医学文书提出和阐明义务.......14
3.1 医学文书的含义和种类.......14
3.2 医学文书提出义务的概念、范围和程序.......16
3.3 医学文书阐明义务.......18
第 4 章 医疗损害鉴定义务.......23
4.1 医疗损害鉴定的含义和证据属性.......23
4.2 医疗损害鉴定主体及鉴定的启动.......25
4.3 医疗损害鉴定义务的内容.......27
第 5 章 违反证据协力义务的法律后果.......32
5.1 违反证据协力义务之法律后果的含义和根据.......32
5.2 妨碍人违反证据协力义务的性质.......33
5.3 当事人不履行证据协力义务的后果.......34
5.4 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履行证据协力义务的后果........36


第 5 章 违反证据协力义务的法律后果


5.1 违反证据协力义务之法律后果的含义和根据
违反证据协力义务之法律后果,是指负有证据协力义务的人不履行此义务而要承担的法律上的后果。证据协力义务是在对传统辩论主义进行改正而新生的诉讼协同主义作为诉讼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为矫治证据偏在,实现当事人诉讼武器平等,而使没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及第三人在法院为证据调查时所负有的帮助法院的义务。就其积极的方面,即没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及第三人证据协力义务的履行,保障证据协力义务相对人、法院能够实现证据的收集、调查。证据协力义务的履行,协助了法院的证据调查,缓和了据证人因举证困难而致的诉讼上的不利益,有利于实质真实的发现,进而实现公平公正的裁判。更为深层的意义就是,证据协力义务的法律效果更意味着法院能够依据证据调查权强制当事人或第三人协助法院调查证据。在证据协力义务法律效果消极的方面,没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及第三人不履行证据协力义务,不仅妨碍了举证人的证明活动,导致案件的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同时侵犯了法院的证据调查权,违反了对法院应为的公法上的协力义务。此时没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及第三人不履行证据协力义务则构成了证明妨碍行为,这种证明妨碍行为貌似是侵犯了举证人的合法利益,在本质上是危害了国家法律的威严,阻碍了司法正义的达成,破坏了公法的秩序。无论履行哪一种实体法定义务,均需要制裁措施的保驾护航才能取得良好效果。因此大陆法系中证据协力义务理论也多是在消极方面认识证据协力义务的法律效果的。认为对没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及第三人违背证据协力义务,运用证明妨碍的法理,采取惩罚性措施来实现对应的法律效用。尽管我国民诉法已经直接或间接地确定了没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应该履行证据协力义务,却并没有全然的根据各种证据协力义务的违背应该遭受到的制裁给出相关的规定,由于缺少相关制裁性规定,我国证据协力义务的相关规范显现了结构性缺陷。因此依据证明妨碍法理,构建我国证据协力义务的制裁性规范,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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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因为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极高的专业性,所以医事民事诉讼中有着证据偏在、医患武器不公平等严重难题,而我国现行立法却没有给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手段以及能力给予制度保护,患方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收集手段以及能力而致举证困难,进而损及裁判的实质真实,使裁判难以保证公平和公正。证据调查协力义务为没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帮助接受诉讼的法院为证据调查的义务,简称证据协力义务。证据协力义务基于“发现真实”、“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之价值理论,有着矫治证据偏在、纠正医患武器不公平、缓解患方举证困难的重要作用。由于病历等医学文书由医方作成和保管,因此在医事民事诉讼中,由于法院的证据调查,不负举证责任的医方负有医学文书提出义务。由于医学文书极具专业性,假如没有医方帮助阐明,法院很难自己了解。所以法院对病历等医学文书的证据调查,医方不单具有医学文书的提交义务,还具有医学文书阐明义务,具体而言,医方应从医学文书的形式真实和内容真实两个方面来履行医学文书阐明义务。对于我国医疗损害之鉴定中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二元化的改革,建议在医学会鉴定模式的基础上改造,构建一种新型的医疗损害鉴定规则。鉴定人鉴定义务的内含包括鉴定人到庭义务、鉴定意见的提交义务和鉴定意见之阐明义务三个方面。医疗损害鉴定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医方是不是具有医疗过失、医疗过失和患方的受损结果的因果关系,而对于医疗过失的推认,应该考虑医师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行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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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43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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