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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污染环境行为

发布时间:2016-06-25 22:26

第 1 章  引言 

1.1 问题的提出 
由于污染环境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学术界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行为 方式和行为对象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实 践中对污染环境行为与一般违法的污染 环境行为的界限问题,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限在认定和处理上的混乱,导致污染 环境行为的行为构造难以把握。本文选取污染环境行为法律问题作为研究内容, 从阐释污染环境行为的词源概念出发,分析刑法上污染环境行为的定义,通过对 污染环境行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进行深入探讨,以 期对该行为的相关理论进 行充实、细化,从而有助于司法实践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理解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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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污染环境的成本越来越低,环境恶化的后果越来越难以承受,即使在造成环 境污染事故须受刑法制裁的情况下,污染仍日益严重,社会各界对于刑法提高对 污染环境行为的制裁力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刑法的滞后性和僵硬性,使得环境犯 罪得到轻纵,环 境得不到合理保护,人 们对生存与生活环境的要求远远无法满足。 正是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大 幅修改,使之成为现在的“污染环境罪”,试图改变该罪势微力薄的情况。 行为是刑法犯罪构成中的基础概念,在 刑法作评价时必须以厘清犯罪行为作 为前提,准确界定犯罪行为本身,才能以主张刑法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对 污染环境行为的概念做出准确界定的研究颇具实践意义。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将 系统研究分析污染环境行为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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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文献综述 
总体而言,目前国内外研究污染环境行为的著作有很多,大部分是对污染环 境罪概念及其各个构成要件分析,以污染环境行为为论文的深入探讨较少,关于 论述污染环境行为的著作更没有。大 陆法系刑法理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研究较为 成熟,日本学者在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研究举世曙目,堪称经典,如日本学者大 塚直的《环境法》(有斐阁出版社,2006 年版)、滕木英雄的《公害犯罪》(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中山研一《公害犯罪:企业活动与刑事责任》 (成文堂,1982 年版)。日本学者从公害对策法制出发,认为对污染环境行为 的惩处的是为了保持良好的环境,以最终保护人的生命、身体、财产。日本学者 认为,公害是现代社会产生的一种新型犯罪,为保护公众的生命、健康不受公害 侵害,环境犯罪应摒弃通常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采用推定的方式判断因果 关系,从 而认定环境犯罪。日 本学者对于污染环境行为是否应限定于企事业活动, 是否属于经济行为也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国内学者对境外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体系和制度、刑罚设置进行一系列研 究,并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其中代表期刊作品有赵赤,田信桥的《论西方环 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 年)、李冠煜的《日 本污染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研究及其借鉴》(政治与法律,2014 年第 2 期)、 李云燕,沈灏的《德国环境犯罪介述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研究》(环境资源与能源 法,2010)、 张福德的《美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及其借鉴》(社会科学家, 2008)、陈 航的《 日本公害犯罪理论及其对我们的启示》(兰州商学院学报,2 001)。 这些文献以国外的立法进程和立法模式为研究对象,从立法完善的视角,探究社 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博弈下的法制发展,以 期对我国的刑事立法起到积极的借 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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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污染环境行为概述 

准确界定概念是进一步研究的基础,是制定研究方向和确定范围的起点,因 此,本文遵循这一规律先来厘清“污染环境行为”的概念,主要从词源和刑法学 两个角度加以阐释,从词源意义上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界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 刑法上的界定。刑法学上污染环境行为的概念是本文展开论述的基础。

2.1 词源意义上污染环境行为的概念
把握刑法上的概念应以词源的概念为基础,以研究词源上的概念为起点,发 掘不同学科之间的概念差异,对明确概念的刑法含义有重大意义。 “污染”一词的词源概念,首先, “污”与“浊”意思相近,泛指脏东西。 “染”有着色、沾染的意思。 ① 从词典的定义可知,“污染”作为名词解释时, 它理解为一种被弄脏的东西,它也可以解释为污染物本身或者污染事件。作为动 词解释,它理解为让其他物质沾染上脏东西的行动,即“使不洁”。 ② 在国外, 污染的拉丁文“ pollutionem”从  12 世纪就引入法国卫生管理范畴,理 解为沾染、 不干净的意思。依据词组构成方式,结合词典的解释,污染环境中的“污染”应 作动词解释,它理解为“污染行为”,是一种造成污染现象的破坏行为。这种破 坏行为具体指人为的往自然环境中混入了污染物,且 污染物的数量或程度达到或 超过环境自身所有的承载和自净能力,从而产生了量变或质变,使环境的正常状 态发生了改变,并导致了对人类或其他自然生物有危害性的行为。这里的污染物 概念,是相对于环境概念而言的,只有当某种物质能与环境发生物理、生物、化 学等作用时,才能称为造成污染事件。 ③ 环境保护学家认为污染事件,是指造成 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财、物损失,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 安定造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长远影响的环境事故。 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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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刑法意义上污染环境行为的概念 
刑法概念的研究以词源概念的分析为基础,但又存在很大不同,刑法概念既 要受法学研究思想和司法实践影响,又受词源概念的限制,从而导致刑法上的污 染环境行为的概念会显得比较狭窄。刑事处罚作为法律体系中最重的处罚手段,针 对的是那些危害特别严重的违 法行为。一般来说,当污染环境行为达到某种严重程度或符合某些条件时,才能 被刑法评价为犯罪行为。列举和分析境外刑法以及相关的单行行政法规的特点, 对研究我国刑法上污染环境行为的概念分析,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境外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立法模式大体上分为三种形式:第 一种是在刑法 典中的专章专节规定污染环境犯罪。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比较多,如德国刑 法典中第二十九章“危害环境”部分包括了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 罪。其中污染环境的犯罪大致包括:水污染罪、空气污染罪、噪声污染罪、污染 土地罪等;奥地利刑法典(1975 年)第 180 条~183 条 d 项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内 容,后于 1987 年又通过刑法修正案使刑法典规定的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更明确, 与经济利益挂钩更直接。俄罗斯 1996 年修正《苏俄刑法典》较为全面地规定了 环境犯罪及其相应惩罚。 第二种是以单行刑法为核心,以其他形式为辅助,最典型国家的当属日本。 ① 日本的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突破传统刑法的形式,通过公害罪法先明确公害的 种类、范围,然后针对不同的环境种类规定具体的污染环境行为。日本于 1967 年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该法规定了六大公害: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 振动、地面下沉、恶臭。1993 年的《环境基本法》规定七大公害,包括指大气 污染、水污染、噪音、振动、地层下陷、恶臭、土壤污染。近年来,日本立法者 又将石绵、光害、日照等问题也被列入公害,总共十大公害。针对不同的环境种 类,具体的污染环境行为的规定参照《水质污染防治法》、《 海洋污染防治法》、 《废弃物处理与清除法》、《自然公园法》、《自然环境保全法》等法律规范 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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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污染环境行为的构造...... 10
3.1污染环境行为的方式........... 10
3.1.1 关于污染环境行为方式的理论争议...... 10
3.1.2 污染环境行为方式之我见......11
3.2污染环境行为的对象........... 12
3.2.1 关于污染环境行为对象的理论争议...... 12
3.2.2 污染环境行为对象之我见..... 14
第 4 章  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 17
4.1刑法中的污染环境行为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7
4.2污染环境行为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限 ........ 18
4.2.1 与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界限......... 18
4.2.2 与危险物品肇事行为的界限......... 19

第 4 章  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 

法律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根据现代刑法的客观主义理论,法律首先调整的 是人的行为。所以,对于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对污染环境罪的研究中处于基础性 地位。遗 憾的是,目 前我国刑法学界并没有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系统性研究。 这必然会导致“犯罪行为”和“非罪行为”界限的模糊或是污染环境行为与相关 犯罪行为之间界限不清,随之产生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基于此,笔者就污染 环境行为的认定进行深入剖析,以 期对污染环境行为的理论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 作用。 

4.1 刑法中的污染环境行为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作了大幅修改完善,构罪门槛降 低,环境犯罪量骤增,司法人员对污染环境罪的理解不完全相同甚至相互矛盾, 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盲区,这 就要求我们清楚区分污染环境行为与非罪行为 的界限。根 据罪刑法定原则,在 如何界定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时, 要注重区分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条文的规定,并符合刑法构罪要求。根据刑法 338 条的规定,污染环境行为是否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这是区分罪与非罪 行为的关键,根据 2013 年 6 月 18 日发布的两高司法解释,“ 严重污染环境”有 十四项认定标准,对这十四项认定标准进行归类,其中第一至第五项标准是规定 了具体的实行行为,比如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而第六 至第十三项标准是用行为后果来确定入罪界限,比如造成的人、财、物达到一定 数量级损失的后果,第十四项是兜底条款。 ① 这样的规定, 是由环境对人类的特 殊意义决定的,环境不仅是人类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经济系统运行的基础,从根本上说,环 境问题是由于人类长期的生产和生活等社会经济行为所引起的环境 破坏而反作用于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不良影响,其实质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 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调。这种失调也不可能通过全盘否定经济行为而得到解决。人 类生存、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也不可能是非此即彼的敌对关系,鉴于此,污 染行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时,才构成犯罪。由此可知,污染环境行为虽然经过刑 法修案(八)的修改,并非从“结果犯”转变成为了“行为犯”, 它的入罪标准 仍与行为造成的后果紧密相关。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如果行为人未达到对这十 四项“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未实施解释中规定的行为或是行为造成的后 果未达到一定程度,都不应认定为刑法上的污染环境行为。而应认定为意外事故 或根据国家行政法律规定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只有当污染行为达到了某种限度,危害到环境,而这种危害是于 人类、经济的长远发展都不利的情况下,才能是刑法中的污染环境行为,反之, 无论实施了何种污染行为,或 造成何种损害后果,也 不是刑法中的污染环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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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受公众对生存环境的期待和对牺牲环境换取利益的极端行为严重不满的影 响,污染环境罪渐渐受学者越来越多的关注和讨论,期刊文献、理论研究也不断 充实起来,这是对污染环境行为展开系统研究的最好时机。因此,本文对污染环 境行为的刑法概念进行探讨,着重分析污染环境行为的方式和对象,得出以下结 论: 污染环境行为是行为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通过人为处置的手段,对人类赖 于生存的环境空间实行投放有害物质,引发环境危害后果的行为。行为方式是生 产经营过程中人为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属于经济行为。界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对象 的范围对司法实践中处理环境犯罪有重大意义,本 文认为有关有害物质是污染环 境的行为对象。污染环境行为与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界限为:两行为虽然都是投 放有毒、有 害物质行为,,但 是目的行为不同,前 行为以违背社会管理秩序为前提, 后行为则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污 染环境行为的表现方式包括将有害物质投放 到公众正在使用的资源中,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存在明知公众生命、健康将受 到侵害时,应该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危险物品肇事行为与污染环境行为的 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有交集,当发生事故时,通过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会引 起环境变化来进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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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6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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