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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入刑规制论

发布时间:2016-06-28 17:49

第 1 章   引言

1.1  问题的提出
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以及醉酒驾驶行为可能带来的危险,我国立法明确将原本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的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的范畴,并定性为危险驾驶罪。为正确理解和贯彻执行现行刑法的规定,统一执法和司法标准,有效惩治醉驾行为,维护司法的权威,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了《意见》,该意见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含义、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罪数、如何适用罚金刑等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同时还明确规定了查处醉酒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制作和收集要求,如查获经过、抽血记录、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方面的证据要求;此外,在明确认定醉酒的依据后,还对强制措施、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虽然我国的刑事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醉酒驾驶型的危险驾驶罪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众多问题,如对刑法的谦抑原则构成了潜在威胁,并没有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量刑上也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尤其是容易产生司法腐败,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违立法的初衷和司法的公平公正;此外,还加大了司法成本,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此,进一步研究醉酒驾驶行为,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仍然十分必要。笔者试图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角度提出更多合理化的建议,这既是对司法实践和群众呼声的一种回应,也是减少理论冲突与纷争,丰富学术思想,迫切解决实务难题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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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醉酒驾驶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而非中国独有,许多国家采取了相应的法律加以规制。英美、德日以及港澳台等国家、地区对醉酒驾驶是否应当入刑、以何种罪名入刑,在刑法学理论已有相关学说和在刑事法律制度上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关于醉酒驾驶的入刑问题的讨论也由来已久,刑法修正案(八)出台明确将醉酒驾驶规定为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入刑以来取得了一定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2013 年两高一部又出台了《意见》,该解释的颁布对司法实践有了更为明确的标准,但也存在不少缺陷与不足:如量刑标准的不统一,没有明确罚金的具体数额,规定了相关从重情节对从宽情节却很模糊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量刑失衡,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无论在刑事立法上,还是在刑事司法实务方面,对醉驾入刑问题进行规制与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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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醉酒驾驶入刑概述

2.1  醉酒驾驶行为的界定
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汽车工业发展迅速,人们对汽车的需求也日益增加,我们已经步入汽车时代。随着汽车的增多,与之相伴的潜在风险也日益增强,其中包括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给人们带来的潜在危险以及造成重大事故带来的危害,已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为了有效地遏制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2011 年 2 月 25 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明确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为了正确适用法律,2013 年 12 月 18 日,两高一部联合制定颁布的《意见》。立法及司法解释颁布以来,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公检法三家对醉驾是否一律入刑、醉酒驾驶的认定以及如何惩治醉驾行为存在分歧;在实践效果上,严惩酒驾的专项行动后,酒后驾车、醉酒驾车的违法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并未从法律层面建立惩治的长效机制。因此,统一公检法三家认识,完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问题成为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正确对待和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犯罪,有必要明确何谓醉酒驾驶?醉酒驾驶入刑后应当如何进行规制?要弄清楚醉酒驾驶行为,必须先正确理解和界定醉酒的含义及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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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醉驾入刑前后的交通状况及分析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科学技术水平日益提高,汽车工业得到突飞猛进地发展,车辆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多发与频发。入刑前,我国酒后驾车、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呈多发性、高发的态势,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尤其是重大、恶性的醉驾肇事案件屡有发生,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 年,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 5075 起,造成 2363 人死亡;2008 年发生 7518 起,死亡 3060 人;2009 年 1-8 月共发生 3206 起,造成 1302 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 2162 起,造成 893 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 1044 起,造成 409 人死亡。①醉酒驾驶行为的频发以及产生的严重危害后果,尤其是相类似的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存在很大的偏差,无论是在普通民众的心理,还是在理论界、实务界都引起了高度关注,引发了人们对该行为的深刻反思与质疑。为减少和避免该行为的社会负面影响,加大对民生的保护力度,有必要采取相应的刑事法律手段来处理和解决该类问题。这样,醉酒入刑逐步被提上刑事立法的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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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醉酒驾驶入刑规制的根据 ..... 15 
3.1  规制根据之一:刑法的谦抑原则 ..... 15 
3.2  规制根据之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16
3.3  规制根据之三:公平原则 ...... 16 
3.4  规制根据之四:效率原则 ...... 17 
第 4 章   醉驾入刑的规制与完善 .......... 19
4.1  对醉酒标准、醉驾情节的区分与规制 ......... 19
4.1.1  借鉴域外立法,完善醉酒认定的标准 ..... 19 
4.1.2  明确从轻情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19 
4.1.3  针对从重情节,,明确具体的量刑标准 ..... 20 
4.2  建立配套的法定刑....... 20 
4.3  根据危害结果进行定罪处罚 ........ 23 
4.3.1  有效界定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的适用范围 ..... 23 
4.3.2  根据危害结果区别不同的量刑措施 .......... 23 
4.4  程序上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 ........ 24 
4.4.1  侦查阶段的限制 ........ 24 
4.4.2  审查起诉阶段的限制 ..... 24 
4.4.3  审判阶段的限制 ........ 24 
4.5  刑法但书的适用及其与行政法的衔接问题 ...... 25 

第 4 章   醉驾入刑的规制与完善 

针对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的上述问题,要有效预防和惩治醉酒驾驶行为,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打击功能,进一步防范社会风险和维护公共安全,笔者拟对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制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4.1  对醉酒标准、醉驾情节的区分与规制 
在域外立法中,加拿大的刑法典规定了可以通过身体协调性测试或者呼气酒精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血液的酒精含量并不是认定醉酒驾驶行为的唯一标准。德国,依据血液中酒精含量值是否达到 1.1‰,来确定并区分行为人为相对无驾驶能力,还是绝对无驾驶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也参照了德国的做法。因此,用单一的量化标准来鉴定、区分“醉”或“非醉”明显有失公平,也严重违反了刑法平等性原则。坚持单一的量化标准的观点,全然不顾及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醉酒的标准,还应对行为人被检测时的精神状况,行为人对机动车的辨别能力、控制能力,驾驶机动车的安全状况及时速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然后进行定罪处罚。“醉驾”虽然危及了社会的公共安全,我们要加大预防和打击力度,但我们不能随意牺牲个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为代价,而应谨慎对待醉驾入刑的问题。笔者建议应综合采取四种方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唾液酒精定性检测、人体平衡试验等来确定行为人醉酒状态,虽然后两种方式在证据收集及分析上存有一定的困难,操作起来也比较复杂,但是无论是哪种方式都要在证据上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并以新的司法解释形式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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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及其司法解释有关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我们必须在尊重立法愿意的基础上,遵守并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查办该类犯罪的现实需要,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去准确理解和把握其精神实质。醉驾入刑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随着其颁布时间的久远,查处醉驾专项行动的淡化,人们思想的松懈,醉酒驾驶行为仍然存在,我们现行的司法状况离遏制这种违法犯罪的要求还相差甚远。同时,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的争议与困惑,尤其是量刑标准的不一致、量刑失衡,引起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导致了司法不公,滋生了新的司法腐败,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又不利于打击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犯罪。鉴于以上因素,笔者斗胆提出了醉驾入刑后的刑法规制与完善,在借鉴域外刑事司法的经验与智慧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关合理化的建议,期翼公正客观地处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更好地维护公共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减少理论之争议,破解司法实务之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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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62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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