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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商品化民法保护研究

发布时间:2016-07-13 08:13

第 1 章 绪论

1.1 论文研究背景和意义
在现代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生产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涌现着大批新鲜事物。人格权商品化也伴随着这个大时代背景而产生。众所周知,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格权具有绝对的专属性、人身性、精神性,不可转让、抛弃、继承。然而社会的发展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人格权中不仅涵有精神利益,还蕴藏着巨大的财产利益。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通过商品化利用,使其的财产性日益凸显,人格权商品化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类型正走入人们的视野。同时,人格权商品化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各种关于人格权商品化的案例屡见不鲜。 其中具有代表意义的是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案。该案作为 2012 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之首不仅较好地维护了原告姚明的合法权益,还对未来此类问题的司法审判起到了良好的指导作用。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武汉云鹤公司)没有事先经过著名篮球运动员姚明的同意,生产并销售名为“姚明一代”的产品。该公司擅自使用姚明的姓名和肖像的行为侵犯了姚明的人格权,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因此姚明作为原告起诉该公司,要求该公司停止其不正当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 1000 万元。此外还要求被告通过网络及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明凭借自己多年的辛苦努力才获得了在职业男篮领域的辉煌成就,才在社会公众心中树立了良好的社会形象。对广大消费者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在这种影响力下产生的相关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武汉云鹤公司在没有经过姚明的同意与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公司的运动型产品的销售与宣传中对姚明的姓名、肖像予以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但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 1000 万元,酌定赔偿原告 30 万元。姚明不服一审判决的结果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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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无论在国内外,均有对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的研究。相比之下,境外研究的更早一些,无论在学术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颇有建树。德国法最早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予以了明确。而其他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地区),例如日本,称人格权商品化为形象权。在我国台湾地区则称此为商品化权。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的国家(地区)不同,其中以美国为代表称之为公开权。境外的人格权商品化发展的较早,利用人格标识获取经济利益已形成一种颇具规模的产业。因此境外对人格权商品化的研究更加成熟,内容也更丰富。 19  世纪,著名的德国学者基尔克在其著作《德国私法》中提出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论,认为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也是财产权。后来,人格权理论的发展与完善使德国在司法实践及民法理论中对人格权商品化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1995  年,德国著名学者霍斯特·彼得格廷在《作为财产权的人格权》一书中,更细致深入地对人格权商品化作了研究。在美国,1954  年尼默在其所著的《公开权》中对公开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1987 年托马斯·迈卡西在其出版的《公开权与隐私权》一书中对公开权进行进一步的论述。1995  年,美国法学会的《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中规定了侵占个人形象的商业性价值构成对公开权的侵害。 我国对人格权商品化的研究内容较少,起步较晚。在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人格权商品化越来越与人们的生产生活密不可分。因此人格权商品化已成为法学界及未来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王利明在《人格权法研究》一书中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做了界定,分析了确立人格权商品化制度的必要性,提出应对人格权商品化予以承认,并通过立法使其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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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人格权商品化概述

2.1 人格权的一般理论 
在研究人格权商品化问题前,要先厘清人格的概念,只有把握了人格、人格权实质的基础上,才能有效的分析人格权商品化的诸多法律问题。人格(personality)一词源于拉丁语 persona。Persona 最早是希腊戏剧中出现的用语,就是指假面具。后来又囊括了每个人在其人生的舞台上所扮演的各种行为之意,亦或指在假面具之后隐藏的真实自我①。后来罗马的演员也开始在戏剧中使用这个词。于是在罗马法中便最早出现了 persona 的法律概念。可是虽然罗马法规定了 persona 的人格的涵义,在法律意义上承认了 persona。但其涵义的范围及其狭窄,仅指包括“自由民”、“声望和尊严”及“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②”等权利义务的各种身份。在罗马法中,caput 最初为头颅之意,其作为人格的涵义归功于古罗马法学家和法官,是为了说明人格对于人的重要性犹如头颅对于人一般③。因此 caput 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人格的代名词。古罗马的法律规定 caput 为权利义务主体之意。“要想取得 caput,即人格,必须自由人、家父和市民这三种身份同时拥有,也就是说要具有人格就必须有资格出现在古罗马的市民名册中,只有这样才能正式的成为罗马共同体中的一员。否则,就是奴隶、从属者、外邦人④”。后来,persona 逐渐演变成 personalite,现代社会又将 personalite 转变成了personality,此即现代意义上的人格。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在我国最早出现于《大清民律草案》中,其第二章第五节有七个条文规定了“人格保护”,正式对人格概念做了界定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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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人格权商品化的一般理论
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成熟,促使人格权突破传统民法理论中的纯精神性,不断凸显出一定的财产性。由于人格权观念的发展,使世界各国着眼于对人格权的保护。在对人格权的经济利益进行保护的强烈呼吁声中,人格权商品化概念应运而生。对人格权商品化概念的界定主要应从两方面进行:一是这个权利该作何称呼;二是这个权利的内涵如何界定。首先,学者们对此权利的称谓主要有:公开权、商品化权、商业形象权、商事人格权等。公开权的表述借鉴于美国法,此概念虽然揭示了对权利是公开的利用,但由于美国法与我国民法构成体系的差异,使得其民事权利特征并不明显,易让人误解为是宪法上的政治权利。商事人格权与商业形象权的表述易让人误以为该权利仅限定于商主体,概念缺乏周延性。且形象权极易与具体人格权中的肖像权发生混淆。商品化权的表述在包容性方面亦略显不足。通过比较,人格权商品化的表述较为准确,不但揭示了该权利可将人格方面予以商品化的权利本质,而且能够与既有的人格权体系相衔接。因此,本文采用人格权商品化的称谓进行研究。 其次,对于人格权商品化的内涵的确定,目前学界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是特殊的物的商品化。在人格权中,一些人格标识与通常的人格标识不同,具有财产价值。这些人格标识在商业活动中被使用,可获取一定的财产利益。有的认为,人格权商品化的对象是独具特色的人格标识,这些标识自身的特性往往会激起社会公众的好奇心与新鲜感,从而大规模的刺激销售,权利人因此而获利。还有的认为,人格权商品化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结合,以实现获取经济利益、宣传商品或服务等商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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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人格权商品化保护模式的比较法考察 .... 15 
3.1 英美法系人格权商品化保护模式 ..... 15 
3.1.1 美国法中的公开权保护模式 .... 15 
3.1.2 英国法中的仿冒侵权之诉保护模式.......... 16 
3.2 大陆法系人格权商品化保护模式 ..... 17
3.3 两大法系人格权商品化保护模式评析及我国保护模式选择 .... 20 
第 4 章 我国人格权商品化保护路径分析 ............ 23 
4.1 人格权商品化的人格权法保护 ......... 23 
4.2 人格权商品化的著作权法保护 ......... 25 
4.2.1 著作权法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 ..... 25 
4.2.2 著作权法对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的不足 ..... 26 
4.3 人格权商品化的商标法保护..... 26
4.4 人格权商品化的侵权责任法保护 ..... 27 
第 5 章 完善我国人格权商品化民法保护制度的建议 .......... 29 
5.1 人格权商品化民法保护应遵循的原则 ...... 29 
5.2 人格权商品化保护的限制 ......... 30
5.3 在人格权法框架内对人格权商品化进行规制 ........... 31 
5.4 完善传统民法理论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 32 

第 5 章 完善我国人格权商品化民法保护制度的建议 

5.1 人格权商品化民法保护应遵循的原则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平等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在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中,权利人和人格权商品化利用者的地位自然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只有在互相平等的条件下,才能对人格权商品化的利用作出符合当事人意志的意思表示,使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有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同时,在市场经济中,买卖双方有自由选择交易对象、交易内容的机会,双方遵循自愿原则,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找到最有利于自己的交易伙伴,从而使双方达到利益的最大化。平等自愿原则作为最基本的原则,指导并规范着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中的交易双方的行为,是人格权商品化中必须遵循的原则。公平是对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是对双方之间的利益是否达到均衡的价值评价。作为价值评价准则的公平原则,广泛存在于社会各个领域,深深地根植于人们的思想之中。公平作为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渗透在我们的生活与工作当中。只有有人存在的地方,就有对公平的追求。只要有法的地方,公平的价值观就会渗入其中。因此,在人格权商品化的过程中,无论以各种形式使用权利人的姓名权等人格权,都必须遵循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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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时移世易,变法宜易。在市场经济日新月异的大时代背景下,人格权突破了其在传统理论中的纯精神性,逐渐显现出财产属性。因其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越来越多的被人们予以商品化使用。但在享有利益的同时,问题也随之而来。因此,研究人格权的商品化既能完善人格权制度,也能有效维护权利人的权益,是值得深入研究之题目。 通过研究我们发现应承认人格权的财产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脱离了人格权的法律框架,人格权商品化仍属人格权的内容,精神利益仍是其核心。同时,人格权可依法被转让与继承。放眼国外,不同的社会、经济、文化等因素,致使各国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模式各不相同。我国可借鉴国外有益成果进行调整规范。同时,通过人格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多个视角,更能找出存在的不足。在遵循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承认人格权的财产性、可转让性与可继承性,完善我国法律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与救济,解决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保障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捍卫社会公平正义。 人格权商品化丰富了民法的理论,升华了人格权的内涵。我们要以此为契机,更好地开拓与完善人格权。这对于学术研究以及司法实践均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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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7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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