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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发布时间:2016-07-22 21:42

第 1 章 引言 

1.1 问题的提出 
无权处分合同理论问题一直存在于争议当中,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出台又引起了学界对其新一轮的讨论热潮。第三条是否意味着我国已经适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善意取得的性质问题是否应该存在必然性的答案,其性质的认定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有什么样的关系?在效力待定说适用的十几年中,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究竟会有多大?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是否是没有理论缺陷的学说?我国适用合同有效说是否存在理论障碍?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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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 
我国适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已经十几年了,在这期间学者对该法律规定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过。2012 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出台,又在学术界将问题的讨论推向一个新高潮。无权处分理论是既涉及物权法,又联系债权法的重要理论,这一理论的合理设置关系到整个民法体系合理构建的问题。正是由于其在民法理论体系中的重要意义,立法上的任何风吹草动都可以引起巨大的波澜。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的无权处分规定与其他条款在适用上存在矛盾,诸如与善意取得、与权利瑕疵责任,矛盾是否存在?适用合同有效说是否能够完全将矛盾化解?这些问题的解决对整个理论体系的统一构建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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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文献综述 
目前学界对无权处分合同相关理论的研究较多,下面简要阐述当今学界对与该理论相关的几个重要问题的研究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 首先,善意取得的性质问题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存在极为密切在关系,对于善意取得学界也一直存有争议,不同的国家对其性质的认定也各有差异。我国学界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其性质应该属于原始取得,但是也有一部分学者坚持继受取得说,例如史尚宽先生就提出,既然将善意取得认定为原始取得,为什么买受人在依靠善意取得获得物权以后,不将买受人支付的对价予以返还,从中正能够说明善意取得是依靠合同的,与继受取得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果。王轶教授在其著作《物权变动论》中也提出了相似的疑问,试图否定原始取得说。  坚持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善意受让人获得物权是没有有效的合同支持的,因此只有将其认定为原始取得才能将获得物权的原因解释清楚,另外我国物权法第 108 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具有消灭原权利的功能,因此可以说坚持通说的学者有更符合逻辑的理论支持。 但是学界对善意取得性质的探讨只停留在了应然的层面上,学者们都比较坚持一种学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性质必须做出二择一的选择,缺少将两种性质进行中和的观点。实际上两种学说都存在理论上的“讲不清”,即使将其界定为原始取得,也不得不承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因为它具有某些继受取得的属性。笔者认为其性质问题是一种价值判断问题,而非像逻辑判断问题那样有必然性的答案。 其次,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学界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探讨一直都没有停止过。对该问题,学界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效力待定指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还是无权处分行为,即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第二,效力待定是属于一种独立的效力状态,还是无效的一种特殊状态;第三,效力待定在理论上是否讲得通,因为无权处分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要件,不认定其效力的理由是否充分;第四,从反面解释上讲,能否直接将合同认定为无效,或者还存在其他的可能;第五,无权处分的规定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在理论上是否存有矛盾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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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无权处分的概述 

2.1  无权处分的历史渊源 
无权处分制度的历史悠久,其制度雏形要追溯到罗马法和日耳曼法。 在罗马法中有一项原则,即“任何人不能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与他人”。这一原则要求,每一项权利必须要通过权利人之手才能正当获取。在罗马法中,要取得物的所有权,必须买卖双方亲自在场,并且邀请五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罗马公民作为见证人,买卖双方必须通过一种特定的买卖程序和既定的套语来证明双方交易的合意。即便存在这样一种近乎苛刻的交易程序,在现实生活中,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现象仍然无法被杜绝。《学说汇纂》上讲:“毫无疑问的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事实上,这是一个买卖契约,只不过物可以从买受人手中被追夺。”①由此可以看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是有效的,如果契约订立之后,原权利人基于物上请求权索回物权,无权处分人要向契约相对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日耳曼法中,占有他人享有所有权之物在理论上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是占有脱离,第二是占有委托。占有脱离是占有人非基于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的占有;占有委托是占有人基于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的占有。在占有脱离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直接将占有脱离物恢复到由自己支配的状态;在占有委托的情形下,占有受托者将托付其占有的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无论该第三人主观上属于善意或者恶意,物的真正权利人只得基于与受托人的契约,向受托人主张契约责任,而不得向第三人主张任何诉求,这一规则就是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日耳曼法这种对无权处分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有利于交易安全,由此发展成了后来的“即时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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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无权处分的含义
要对一种制度进行讨论,首先需要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如果内涵和外延界定不清,多方的讨论就很可能不在同一个平台上,难以找到彼此的契合点。有差异的立法模式和语言环境都决定了无权处分的内涵和外延的差异,这也是无权处分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难以处理的原因之一。笔者将对无权处分之“处分”的内涵及在不同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内涵之间的差异进行探析。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出各个国家和地区物权变动模式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对无权处分问题的处理方式也存在差异,通过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可以明晰我国民法的立法环境下“无权处分”的具体含义。 “处分”一词是民法理论中非常重要的概念,但是对该词的含义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厘清“处分”的含义是探讨无权处分问题的前提。在民法理论上,处分这个词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最广义的处分是指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①前者是对具体的物在形态上实施处分,使物在物理形态上发生变更或者消失,例如把木头经过加工变成家具、把食物吃掉等等。法律上的处分是指民事主体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置,其目的在于引起民事权利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后果。法律上的处分是通过法律行为来完成的,例如通过与他人达成买卖合同转移物权等。我们讨论“无权处分”问题,只对法律上的处分进行分析,而与事实上的处分没有关系。 其中,法律上的处分也属于对“处分”相对广义的理解,最狭义的处分仅仅指的是适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和地区的处分行为,我国大陆地区并没有将“处分”一词赋予这层含义,因此本文讨论的处分是将其限定在相对广义的层面上的,将其理解为通过法律行为使民事法律权利发生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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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 10 
3.1 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 .......... 10 
3.2 我国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 10 
3.2.1《合同法》颁行之前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10 
3.2.2 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 11
3.2.3“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12 
第 4 章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分析 .......... 15 
4.1 善意取得性质认定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 15 
4.2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探讨 ...... 19
4.3 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探讨 .......... 22 
第 5 章  对我国无权处分相关法律规定的修改建议 ....... 23 
5.1 完善无权处分制度的基本原则 ...... 23 
5.2 完善具体建议 ........... 24 

第 5 章  对我国无权处分相关法律规定的修改建议

1999 年《合同法》第 51 条首次将无权处分制度写入法律,并且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做出了认定,这在我国对该理论的研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无权处分制度研究的终点。从那以后,学者们围绕《合同法》第51 条,一直坚持对该理论进行不断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期望创造出更为完善的无权处分制度体系。每当谈到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便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理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随着全球经济飞速发展,我国市场经济持续繁荣,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意义日益凸显,学者们对善意取得的研究也愈加深入。我国于 2007 年颁布《物权法》,这部法律是我们借鉴了其他国家立法经验之后,结合我们自身的社会发展状况和实践经验制定的。该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规定,标志着我国民法正式确立了该制度。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自构建之初,一直在讨论和争议中艰难改进,始终没有得出一个完善的、多数人都认同的观点和结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就是在这两种制度中产生,又需要通过这两种制度的调适来解决的问题。根据前面各章对这两种制度和理论的讨论,笔者试图提出下列完善建议: 

5.1  完善无权处分制度的基本原则
从宏观上讲,每一条具体的法律规定都要与整个法律体系相融合,与整部法律倡导的价值相一致,符合整部法律的基本原则。对无权处分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也是如此,具体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与民法体系相融合。每个法律条文若想发挥其制度本身的作用和价值,便不能与法律体系中其他条文在适用上存在矛盾或冲突。具体来讲,无权处分规定在了合同法的条文当中,善意取得规定在了物权法的条文当中,两者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却有着相当紧密的联系,这就需要债权法与物权法在理论上协调一致,彼此在适用上不存在冲突。合同法第 51 条之所以具有很大争议,原因在于该条规定比较笼统,概念界定不明确,与善意取得制度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发生冲突,,使合同法内部体系和整个民事法律体系不够和谐统一,导致各种制度本身应有的作用和价值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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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无权处分制度是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中的一个关键制度,是民法的“精灵”,对无权处分制度的修改会引起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由于每个国家的物权法和债权法理论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各国对无权处分的处理方式也是大相径庭。虽然很多国家为解决无权处分问题探究了很多理论,但是没有哪个国家的理论在解决问题时不存在瑕疵,可以说目前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理论真正征服了这个“精灵”。 各个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差异决定了解决无权处分问题方式也有差异之处。我国选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笔者经分析认为应该将我国的无权处分概念界定为:不享有处分权的民事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且根据该合同所为的以物权移转为目的的交付或者登记行为。从该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它涉及两个层面:一个是包括不享有处分权的民事主体与他人签订的无权处分合同,二是包含不享有处分权的民事主体依据合同所为的交付或者登记行为。 笔者对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当前存在的争议点进行分析,首先认为效力待定属于一种独立的效力状态;其次对第 51 条的反面解释问题进行分析;第三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 3 条不是对合同法第 51 条的修改,与第 51 条并不存在联系。 笔者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和合同有效说分别进行了分析。就效力待定说而言,笔者认为其理论缺陷主要存在于其与合同法第 150 条和物权法第 106 条之间存在矛盾;与第 150 条之间的问题在于买受人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合同无效之间的矛盾;与第 106 条之间的问题在于买受人依据合同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合同无效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其实践缺陷有被放大之嫌,效力待定说在实践中的缺陷并没有学术界讨论的那么严重。但是不得不承认,在实践中,效力待定说对无权处分问题的解决不如合同有效说那样合理,失去有效的合同支持,相对人在寻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时就显得捉襟见肘。 笔者认为完善无权处分制度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并且提出了具体的完善措施:首先要明确界定无权处分的概念;其次主张采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并且对某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或特殊纪念意义的物采取特殊保护;第三主张将无权处分制度纳入物权法;第四要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最后笔者认为虽然采取上述完善措施,对于无权处分问题仍然存在的某些理论缺陷当前仍然难以解决,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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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本文编号:7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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