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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杂志:骂人致死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骂人致死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田守玉 案情简介:1999年秋,张某带建筑队为赵某家建东厢房,至2000年春节前未完工,张某与赵某协商春节后再建,并对部分建筑质量进行检查,发现有建筑质量问题,张某及其妻李某于春节前到赵某家索要劳务费,当时只有赵某一人在家。双方发生争吵,邻居听到争吵有半个小时左右,后又看到李某同赵某在其门口及大街上对骂,“盖得起房子就应该拿得起钱,别赖账”等恶语,李某与赵某发生了扭打,并掷了赵一石头,并骂“我掷你个XXX的,叫你再换了腰子(肾)”;后赵某在街上大口喘气,向后晕倒,背其子及邻居抬回家中,并打出租车送到医院,经治疗无效死亡,诊断为1、猝死,2、风心二尖瓣后,3、心脏骤停。赵某之妻刘某拒绝对赵某做法医解剖鉴定。 赵某之妻刘某认为张某及李某应对其夫的死亡负责,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笔者为原告代理了该案后,因无法医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死亡原因,是侵权责任还是公平责任,找多人讨论对该不该负责未获一致意见。笔者坚持认为构成侵权责任,并代理该案,诉讼赔偿损失31080元。 一审中,被告方提出以下答辩理由:1、否认有相互扭打的事实并出具了证人证言。2、赵某是死于心脏病,其有心脏病史。3、无法医鉴定,不能证明其死因是由争吵诱发的。4、双方争吵无过错。 我方出示了证明双方争吵、辱骂、扭打过程证据,述其行为构成对赵某生命健康权的侵犯。从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1、两被告对赵某实施了扰闹,辱骂等违法行为;2、有诱发赵某心脏病发作死亡的损害结果;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扰闹、辱骂、争执等有关违法行为,与引起赵某情绪激动、活动剧烈、体力超负荷、心跳加快等造成心脏负担增加而诱发心脏病发作死亡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4、两被告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是有主观过错,辱骂赵某是对其精神性人格权?名誉权的侵犯,扰闹、争执是对其生命健康权、居住安宁权的侵犯,尤其是被告知赵某是一个心脏病人,这从被告在现场说的“掷你个XXX的,叫你再换了腰子(肾)”的话语中,可以证明被告明知赵某是一个心脏病患者,做过心脏手术。而其仍对一个心脏病人进行长时间的辱骂、争吵,说明其有主观故意,希望赵某身心受到伤害的结果发生。以上四个损害赔偿要件全部具有,故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其次,重点论述没有司法鉴定(尸解)也能够认定赵某的死亡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诱发心脏病所致的。因为司法鉴定是客观性的自然科学,而非主观性的社会科学,司法鉴定(尸解)对某人的死亡只能作客观的鉴定,即鉴定是外伤所致某器官受损或某器官发生病变,能否导致死亡,作为客观的医学结论。就本案赵某的死亡来说,只能就赵某是否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做出结论,亦即其心脏病变、血流、心肌供氧等做出客观鉴定,而不能由法医做出是由被告的辱骂、扰闹等行为造成赵某生气、恼怒、情绪激动等思想因素诱发心脏病,这不是法医的职责范围,而是法庭审理、主观论证的范围。本案中的赵某抢救诊断仪证明是心脏病发作死亡(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应当根据治疗单位的诊断,认定此证据)。赵某在现场被被告辱骂而生气,已被证人证明,这硬是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及其结果相联系进行主观判断,这是法官、律师的评判范围,而非法医鉴定(尸解)的评判范围;故没有尸解报告也能够证明本案赵某的死亡与两被告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对双方争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动手厮打的事实不予认可,因双方相互厮打的证人证言各执一词,双方均不能推翻对方的证据。故本院对双方争吵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相互厮打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两被告到原告家中索要劳务费并无过错,但两被告在明知赵某又严重心脏病的情况下,而与之争吵,其争吵的行为形成赵某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但赵某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身体状况所致,且其在明知自己有心脏病的情况下,而与被告争吵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二被告的争吵行为是赵某死亡的诱发因素,故应对赵某之死负次要责任,判决负担损失20980元。 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赵某争吵不具有违法性,索要劳务费发生争吵是民间常见现象。原判引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再次代理该案,针对上诉理由提出辩论意见:争吵辱骂是违法行为,属民法范畴,其损害的是对方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众对特定的公民的道德、能力、思想等方面的评价。上诉人在大街上吆喝“盖得起房子就应该拿得起钱,别赖账”其言违背事实。上诉人承建东厢房至今未完工且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却上门索要未完工之劳务费,其当众散布虚假情况(赖帐),恶语相加,对赵某的道德、信誉、社会形成不利评价,构成侵犯名誉权;更甚者,两上诉人长时间在赵某家中及门口、大街上进行扰闹辱骂,对赵某的居住安宁、生活安宁的全力实施侵犯,构成侵犯健康权。尤其是其明知赵某患有心脏病,做过心脏手术而仍实施这种对心脏病人身心、情绪极为不利的、甚至是致命的扰闹、辱骂等对精神人格的贬损行为。足见其故意致赵某的生命健康有损之目的。故这种争吵辱骂行为属民法的违法行为,属人身损害侵权的特征。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由本案所联想的:本案是一起因上门索要劳务费的普通讨债事由却引发了他人心脏病发作死亡的案件。赵某的死亡造成了其家人的极大的悲痛,其虽患有心脏病,却是一个活生生的人,是丈夫、是父亲、是儿子,,因一时的争执,即撒手而去。而一方因法制观念淡薄、处理不当造成他人心脏病发作致死,受到法律制裁赔偿损失,也受到道德的谴责。这不能不令人深思,在今天的社会中,讨债是常有的事,发生争吵也确是常见的现象。但在法制社会,人们遇到矛盾时要冷静处理,要依法行事,本案中张某及其妻与赵某开始也仅是对所欠劳务费及工程质量发生争执,双方完全可以心平气和的协商解决,实在协商不成完全可以依据法律到法院以诉讼这种现代文明方式解决。而张某及其妻却采取了社会上常见的泄愤、争气的方式倒塌人家中扰闹,甚至地挥其名誉、干扰他人居住安宁生活;在大街上当众散布对他人名誉有损之言辞,伤人自尊及名誉的现象。在社会上,尤其是农村时常发生对着门大骂、沿街而骂的情况。该案应该给人以警示,应当加强法律观念,依法办事,从而避免对他人的损害,对自己的损失。通过本案也体现出尊重他人人格尊严及居住、生活安宁权,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性。本案原告能够诉诸法律,也是体现其对自己精神性权利的重视。 本案结束后,青岛电视台《法律有约》栏目联系到笔者,邀请笔者作嘉宾主持,讲解了该案。 发表于:《青岛律师》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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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5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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