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则_民事诉讼法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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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地中国首部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公告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告全文如下: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质证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 《大气污染防治法》)。据悉,该法从修订前的七章66条,扩展到现在的八章129条,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条文增加了近一倍,现行法律中几乎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经过了修改。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业内专家告诉记者,这部修订后的法律主要是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其中亮点就是将近年来联防联控、源头治理、科技治霾、重典治霾等大气污染治理经验法制化。
1.联防联控将成新常态
如今,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大气污染不再局限于单个城市内,城市之间大气污染变化过程呈现明显的同步性,区域性污染特征十分显著。例如,2014年2月19日至26日,我国发生大范围持续严重空气污染,持续时间长达7天,涉及北京、天津、河北等15个省区市。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柴发合表示,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缺乏大气污染防治的区域协作机制,只提到城市空气污染的防治,未涉及如何解决区域性大气污染问题,导致行政辖区“各自为战”,难以形成治污合力。
同在一片天空下,面对严重的大气污染,任何一个人、任何一个地区都不可能独善其身。记者了解到,自2013年以来,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分别建立了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在目标措施制定、重污染天气共同应对等方面开展了有益尝试,并取得了积极成效。这次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由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协同控制目标。
“经过实践证明可行的经验,需要有法律保证,这次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就是把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主任周珂表示,意味着我国大气污染治理模式发生改变,将由过去属地管理向区域联防联控转变,由单打独斗向齐心协力、群策群力转变。
进而言之,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将成为 我国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合力找回蓝天白云的新常态。
2.源头治理发力精准
目前,机动车尾气污染和散煤燃烧污染是我国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成效不明显,煤炭消费量居高不下,致使大气污染治理困局难解。
据了解,燃油品质直接关系到机动车尾气排放,为在源头解决机动车大气污染问题,该法修改后增加规定:一是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二是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另外,为了加强对行驶中的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管,该法还规定,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为了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减少燃煤大气污染,该法提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同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划出重点领域,对于保护大气质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比如在京津冀地区,根据监测和观察,机动车、燃煤、工业排放还是主要的,我们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问题,必须找准关键,找准牛鼻子,然后有针对性地去解决。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这次修改,重点解决的就是工业、交通,以及燃煤污染问题,我认为这是找准了这个问题的所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常纪文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
3.科技将在治霾中发挥更大作用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的相关专家表示,创新驱动是解决环保制约瓶颈和污染问题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强化环境管理的重要支撑。虽然我国有很多科研机构及高校开展雾霾研究,但数据共享难、科研遭条块化和体制性割裂,研究重复多、科技成果转化难等问题比较突出,治霾技术研究进展缓慢。接下来,应加快建立大气科研数 据共享平台,打破雾霾研究机构间的壁垒,推动各地科技治霾水平尽快提高。
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仅约10%。据悉,新大气污染防治法提出,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同日表决通过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今后治霾科技成果将会得到更快更好的转化。
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研究员贺泓认为,此次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明确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就是表明要打破治理雾霾的科技藩篱,促进信息共享和成果转化,让科技在治霾中发挥更大、更好的作用。
4.环保罚款取消50万元封顶
一直以来,环境污染“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导致环保法罚则虚设、执行不力。对此,中国生态经济学会秘书长于法稳认为,主要是因为过去在治理大气污染时,往往用行政罚款方式,结果企业交完钱,还接着排放污染。因此,罚款的经济措施和行 政的处罚措施都不能取代法律的强制措施。一旦严格执法,我国大气污染也好、生态环境保护也好,相信都会提升一个很高的程度。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童卫东介绍,新《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大量有针对性的措施,并设定了相应的处罚责任,具体的处罚行为和种类接近90种,提高了法律的操作性和针对性。
据了解,该法取消了现行法律中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企业事业单位罚款 “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封顶限额,同时增加了“按日计罚”的规定。另外还增加了其它罚款新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罚。
由此不难看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明显加大。
业内人士告诉记者,其中取消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环保罚款50万元上限额度,变为按倍数计罚,是重典治霾的具体体现,必将对污染企业产生极大的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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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环保部副部长潘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新《大气法》抓住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这个主线,为推动大气污染物全防全控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下一步,环保部还将继续吸纳社会各界的建议,把大气污染治理水平提到新的高度。
“新法明确提及‘大气环境质量’达36次之多,接近全部条文的三分之一,这正是此法的最大亮点。”潘岳说。
改善环境质量是环保工作的根本目标。环保部陈吉宁部长多次指出,环境质量是核心,是根本,环保工作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新法修改过程中,人大立法机关对此给予充分支持,从第一条到最后一条,通篇围绕大气质量改善目标这条主线展开。新法明确提出,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并规定了地方政府对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部对省级政府实行考核、未达标城市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上级环保部门对未完成任务的下级政府负责人实行约谈和区域限批等一系列制度措施,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转向以质量改善为核心提供了法律保障。
潘岳说,立法要对执法真正够用、管用。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立法宗旨明确、制度主线清晰、监管措施严密、处罚违法有力,有诸多创新,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新要求,顺应了公众对改善环境质量的新期待,明确了新时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是一部符合当前环保实际需要的法律。
据了解,修法过程中,很多环保专业人士认为当前污染物排放总量下降,但环境质量改善不明显,考核质量改善比考核总量减排便于公众监督。潘岳说,新法已经吸纳了这些意见。环境质量的改善是检验环保工作的唯一标准,环保部门需要在过去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工作思路,改进考核方法,直接回应公众的期待,让环保考核工作和老百姓的感觉直接挂钩。
“一是既要抓重点污染物,也要抓其他污染物。影响大气质量的因素很多,改善大气质量要全防全控。要从质量改善的需要倒推环保工作重点,而不局限于部分行业和企业的一两个指标。二是既要抓区域总量减排,更要抓点源排放达标。目前企业排放超标相当普遍,强化企业排放必须达标是基本要求,假如企业排放达标而区域环境质量仍然超标,那就应当实行总量控制。三是既要抓固定源,也要抓非固定源。除了控制工业企业等固定源外,对于机动车船等流动源和农业面源也要严格控制其污染物减排。”潘岳说。
潘岳指出,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大气法修订要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从长远的角度看,制定中国特色的“清洁空气法”是未来的发展方向,但饭要一口一口吃,路要一步一步走。在现阶段立法还要考虑实际需要和现实可操作性,不能过于理想化。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已较好地体现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秉持积极稳妥、突出重点、解决现实问题的原则,合理构建了大气污染防治的制度体系。
潘岳说,新法修订充分体现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整个过程完全开放,听取公众意见贯穿始终。以“公开”为例,新法要求公开的有11处规定。如新法明确要求,制定标准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约谈地方政府的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建设单位新建项目的环评文件、重点区域内的大气监测信息和源解析结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突发重大环境事件监测信息等都要向社会公开;环保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方便公众举报,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希望社会各界不仅关注立法,也要关注法律的实施,关键在于好法律能否真正执行到位。”潘岳表示,新《大气法》修订过程中,我们也注意到舆论既有肯定,也有质疑、批评,有些还比较尖锐。据了解,提出意见的专家学者都是长期关心环保事业的热心人士。正是由于有来自不同方面的意见建议,才推动了新法内容的不断完善。
潘岳最后说,现在公众无不怀念“APEC蓝”与“阅兵蓝”,同时也忧虑蓝天易逝,“好景难常”。良好环境质量既要各级政府勇于担当,也要环保部门监管到位;既要企业改变生产方式,守法达标,还要公众转变生活方式,人人参与。同呼吸、共命运,大家一同携手留住美丽蓝天。
2015年即将过去,按照习近平主席令第31号,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正式施行日即将到来。专家在解读新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时提到,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规定了大量有针对性的措施,并设定了相应的处罚责任,具体的处罚行为和种类接近90种,提高了法律的操作性和针对性。新修改的法律取消了现行法律中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企业事业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封顶限额,同时增加了“按日计罚”的规定,变为按倍数计罚,是重典治霾的具体体现,必将对污染企业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
回顾2015年,水泥企业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有亮丽的一面,从2015年`7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原《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04版标准过渡期结束,即从2015年7月1日起实施2013年版标准。在新版排放标准公布时,环保部有关负责人向媒体通报说,据统计,我国水泥工业的PM、SO2、NOx排放量占全国排放总量的比例分别高达15%-20%、3%-4%、8%-10%,属于污染控制重点行业。据测算,实施水泥工业污染物排放(控制)系列新标准后,预计水泥工业PM排放将在目前200-250万吨基础上削减约77万吨,削减30.8%-38.5%;NOx排放将在目前190-220万吨基础上削减约98万吨,削减44.5%-51.6%,使行业NOx年排放量控制在100-120万吨,并有效控制氯化氢、氟化氢、重金属及二噁英类物质排放,同时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作出贡献。
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后,环保部部长陈吉宁在《经济日报》发表题为“加大环境治理力度”文章,文章指,我国环境质量差、生态受损严重、风险隐患高,环境承载能力已经达到或接近上限。生态环境已成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短板和瓶颈制约。2014年,74个重点城市中仅有8个城市空气质量年均值达标。陈部长提出,“十三五”时期环境保护要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环境质量是根本目标,污染减排是重要手段。
我国一些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仍高达2000万吨左右,只有再减少30%-50%,环境质量才会明显改善。要实施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计划,工业生产是主要污染源,二氧化硫排放量占88.1%,氮氧化物占67.6%,特别是工业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的损害更大。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既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企业环境责任的底线要求,可以内化企业环境行为的外部性,为公平竞争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据估算,如果现有工业污染源均能够做到稳定达标排放,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可以再减少40%左右。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确保新污染源排放达标。对现有污染源,综合采取清洁生产改造和污染深度治理、限产限排、停业关闭等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是是法律的基本要求,是企业环境责任的底线要求。
环保部刚向媒体通报了2015年11月大气污染防治督查情况,环保部门采取明查、暗查相结合的方式,共抽查各类工业504家。向社会公开通报了28件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其中3件是水泥企业。违反事实分别是,一家调阅企业中控系统记录,发现企业2015年10月4日18时至8日18时停运脱硝系统,未书面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氨水储罐风险防范措施不到位;一家窑头窑尾除尘设施未升级改造,颗粒物排放浓度长期50mg/m3左右,超标排放。中控系统建设不规范,历史曲线混乱,逻辑性差。脱硝设施运行台账记录不规范,部分异常运行情况未记录;一家调阅在线历史曲线,10月29日21时至11月7日7时,脱硫设施未投运,超标排放。脱硝设施运行台账记录不规范,部分异常运行情况未记录。未安装氨逃逸监测设施。
在环保部刚发布“‘12369’环保举报热线2015年9月群众举报案件处理情况”中称,受理群众举报73件,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的有54件,占受理总数的74%,存在污染问题的案件中,大气污染排名首位。有一家水泥公司存在粉尘污染、违法生产、未落实环评要求问题,被当地环保局责令完善污染防治措施,对原料堆场进行整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恢复生产。往前翻,往往总会有些水泥企业要到每月“12369”环保举报热线上去“作客”。
今年年初,一则“新环保法发威宝山一水泥厂扬尘污染拒不整改被罚逾百万”的消息称,宝山区环保局将一张117.6万元的罚单,递送到宝山这家水泥厂负责人面前,企业也被迫提前关停调整。这是新《环保法》实施半年来,上海依据按日计罚开出的首张逾百万元罚单。也是今年年初,海南一家水泥企业被当地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直至二氧化硫稳定达标排放。
据湖南省环保厅网站报道,今年7月1日前,湖南省要完成53条水泥生产线粉尘综合治理,截至6月30日,53条水泥生产线粉尘综合治理,有12条生产线在建,2条生产线未动工,有14条未能按计划要求完成,占比达1/4还多。
在环保部官方网站公布的“2015年10月大气污染防治督查情况”中将24件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向社会公开通报。在列为24个典型环境违法案件中,有水泥企业3家。其中1家在8月1日至8日、9月20日至25日等时段,外排烟气氮氧化物浓度超标。中控历史数据显示,操作人员未按照规程要求在外排烟气氮氧化物浓度超标时加大氨水投放量。当地环境监察机构分别于4月、5月、9月等多次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但该公司胆大妄为,一直未停止生产。
就在不久前,环保部公布了2015年第二批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弄虚作假典型违法案例。有一家水泥企业对废气自动监控设施采样管线进行破坏,实施数据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对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除被当地环境监察支队处以20万元行政罚款及令其补交排污费近260万元外,企业相关环保责任人因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被处以行政拘留5天。
2015年水泥企业出现在环保部门公布的督查情况通报及各类举报办理结果上的件数已经不少,不过,以上提到的一些环境违法案件也可以说只是冰山一角。对这些案件的处理还在按修订前《大气污染防治法》法律责任条款进行,处罚相对甚轻。而即将进入2016年,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取消了现行法律中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企业事业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封顶限额,同时增加了“按日计罚”的规定,变为按倍数计罚。
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既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企业环境责任的底线要求。在新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即将施行之际,水泥企业应该认真学习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法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这就是新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水泥企业基本要求,也是水泥企业环境责任的底线,对企业而言,就是一条决不可逾越的环保红线。在“十三五”开局之年--2016年及至以后,期望水泥企业都是规规矩矩的守法户,逾越环保红线的水泥企业的记录数为零。
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出台 我市将于明年元旦开始实施
记者从市环保局获悉,我市将于2016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新《大气污染防治法》。新《大气污染防治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职责,提高了对企业的要求及处罚标准,并要求公众举报渠道畅通。
对比2000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条款增加了一倍多,不仅适应新的环境形势增加了对燃煤、机动车、船舶、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等污染源的管理内容,而且进一步明确了部门分工,充分体现了社会各界对清洁空气负有的责任和义务。
为全面宣传贯彻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市环保局结合工作实际,多举措开展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宣传教育活动,编制了“市环境保护局就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致厂长(经理)的一封公开信”5000份,并下发至全市各级环保部门和企业负责人手中,进一步提高和强化了企业的环保主体责任意识。近日,市环保局组织环保工作人员和营口职业技术学院的环保志愿者在万达广场举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宣传活动,工作人员对市民现场提出的环保问题一一解答,并在活动现场和地下停车场向市民和机动车驾驶员发放了“市环保局致机动车驾驶人朋友的一封公开信”、“低碳生活指南口袋书”、“环保知识小手册”等环保宣教材料500余份。此次宣传活动,通过深入企业、发放资料、现场讲解的方式,宣传了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营造了浓厚的大气污染防治舆论氛围,为做好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
重庆将新《大气污染法防治法》纳入2016年重点普法内容
新《大气污染法防治法》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即将于2016年元旦起施行。重庆市环保局12月30日发布消息称,将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纳入全市环保系统2016年重点普法内容,积极营造全市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良好氛围。
市环保局介绍,2016年将围绕新《大气污染防治法》开展全方位、多形式、多渠道、多角度的宣传普及工作,并将全市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环保系统干部职工、重点排污单位有关负责人以及社会公众作为重点普法对象。
具体措施上,一是通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专题报道,刊发解读文章,举办专家讲座,开展知识竞赛,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二是立足政府、部门、企业三个层面,通过市区县(自治县)联动,分级分批开展系统培训,确保重点普法对象能够深刻领会法律精神,熟悉掌握法律内容,切实提高法制观念。
市环保局强调,新《大气污染防治法》正式施行,对于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全市环保系统要依法履行职能职责,严格环境监管执法,确保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从修订前的七章66条,扩展到现在的八章129条,全国人大常委会29日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条文增加了近一倍,现行法律中几乎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经过了修改。
在百姓对蓝天白云的期待中,这部三易其稿的法律作出了哪些重要修改?能否解除人们的“心肺之患”?
总量控制强化责任
污染物总量减排,是环境质量改善的前提和重要手段。但根据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国实行总量控制的“两控区”——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仅占全国国土面积的11.4%,不能适应全国总量减排的需要。
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将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由“两控区”扩展到全国,明确分配总量指标,对超总量和未完成达标任务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并约谈主要负责人。
修订后的法律进一步强化对地方政府的考核和监督,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法律的修改主要是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加强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童卫东介绍,“法律还规定,对未达标城市要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向同级人大报告,进一步加强了对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改善大气质量方面的责任。”
控车减煤源头治理
机动车尾气污染和燃煤污染,是我国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然而长期以来,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效果不佳,煤炭消费居高不下,令污染治理困局难解。
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找准方向,在控车减煤,特别是提高油品和燃煤治理方面打出一记重拳。
在提高燃油质量标准方面,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同时,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为减少燃煤大气污染,法律提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同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辜胜阻表示,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找准了方向,大气污染的治理不仅要控车减煤,还必须控制油品和燃煤的质量标准。同时,在控制机动车污染的问题上,这次修改强调运用经济措施而不是行政限制的办法,对于大气污染治理非常重要。
重典处罚不设上限
一面是我国大气污染向煤烟与机动车尾气复合型过渡、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雾霾频发,一面是治污属地管理难成合力、环境违法成本低、企业宁罚不改……大气污染如何防、十面“霾”伏怎么破?
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童卫东说,“这部法规定了大量有针对性的措施,并设定了相应的处罚责任,具体的处罚行为和种类接近90种,提高了法律的操作性和针对性。”
新修改的法律取消了现行法律中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企业事业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封顶限额,同时增加了“按日计罚”的规定。
新大气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罚。
专家表示,取消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环保罚款50万元上限额度,变为按倍数计罚,是重典治霾的具体体现,必将对污染企业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
信息公开奖励举报
环境信息公开,是最有效的“防污剂”。为了保障公民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法律同时规定,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此外,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的权利方面,法律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孙佑海认为,法律通过更多手段推动环境信息公开,让公众拥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助于降低环境保护管理成本,提高环境保护管理实效。
本文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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