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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仲裁裁决与仲裁协议无效案件分析报告

发布时间:2017-12-10 00:15

  本文关键词:仲裁管辖异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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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仲裁裁决与仲裁协议无效案件分析报告

一、撤销仲裁裁决与仲裁协议无效案件分析报告
(一)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概述本章案例分析样本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经过高级检索于其中选取了24篇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裁判文书,结合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公众号2015年推送的11篇相关文章及参考《2015年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共收集了41个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以资分析。选取的典型案例着重考察近年来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以供仲裁实践参考。现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分析图表整理如下:
 
 

撤销仲裁裁决与仲裁协议无效案件分析报告



 (二)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裁判观点 1.没有仲裁协议
(1)仲裁裁决撤销后,双方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选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且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3)单方擅自添加仲裁协议内容,该添加内容也未得到对方的认可,应认定双方没有订立仲裁协议。
(4)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5)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关但不同的合同,因该两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另一合同。
(6)在双方无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将被申请人的总公司及投资人作为共同被申请人进行裁决,其程序显然不当。
(7)以项目部名义签署的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项目部是被申请人设立或者隶属于被申请人,故仲裁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
(8)保险公司与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即被申请人)有仲裁条款,但与另一被申请人没有仲裁协议。

 2.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委无权仲裁
(1)当事人申请支付股权转让余款,而仲裁庭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就无效后果做出处理。
(2)当事人签订数份合同的,对未约定仲裁条款的部分合同进行仲裁。
(3)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做出仲裁。
(4)请求给付房屋租金及其他款项,而仲裁庭裁决交还房屋。该项裁决内容超出了的仲裁申请。

3.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法
(1)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其中之一的被申请人死亡,仲裁庭做出仲裁的程序违法。
(2)“补正”修改了仲裁程序中相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
(3)首席仲裁员在仲裁开庭时发表的言词不当,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4)仲裁庭在未明确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开庭审理的前提下,以书面方式完成了新增仲裁请求的审理。
(5)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文书的邮件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6)仲裁员与代理人之间同事加师生的特殊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7)申请人提出了鉴定或继续鉴定申请,仲裁庭在没有对鉴定问题答复及说明的情况下做出仲裁裁决。
(8)仲裁庭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做出仲裁裁决。
(9)合同一方主体已依法注销登记,仲裁庭仍列其为当事人并做出裁决。
(10)仲裁委送达回证上并未记载向当事人送达了仲裁员名册,且该当事人亦未选定仲裁员。
(11)仲裁庭未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开庭质证,便做出仲裁裁决。
(12)在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13)当事人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不在案卷之中,仲裁庭调取的证据不显示质证情况。
(14)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与仲裁庭的决议并不一致。
(15)将仲裁通知书等材料与做出裁决、领取裁决书的时间等内容一并公告送达,实际做出裁决的时间与公告做出裁决的时间并不一致。
(16)裁决没有对本案事实做出认定及适用有关法律的具体条款。
(17)整个案卷中没有鉴定人员参加开庭、接受质询的记录。
(18)一个事业单位法人但两个名称,仲裁委将其作为两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参加仲裁。
 
4.裁决所依证据系伪造的
(1)提起仲裁的合同裁决所依证据系伪造的。
(2)挂靠方私刻公司项目部用章且未得到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3)涉案合同中的签名系伪造的。
 
5.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仲裁委裁决认定合同有效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三)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索引
1、没有仲裁协议
(1)(2014)驻民三初字第11号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29日,天伦置业与浙江天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关于争议的处理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并约定向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工程结算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数额产生纠纷。2011年6月14日,浙江天立向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7日,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做出(2011)驻仲裁字第85号裁决书。天伦置业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2012年9月3日,本院(2012)驻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驻马店市仲裁委做出的(2011)驻仲裁字第85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撤销后,双方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2012年12月18日,浙江天立再次向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做出(2012)驻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
【法院认为】
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做出(2012)驻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1)驻仲裁字第85号裁决书。裁决书撤销后,浙江天立未与天伦置业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又向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驻马店市仲裁委员又于2014年6月11日做出(2012)驻仲裁字第36号裁决书,该仲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2)(2014)铁民一他字第00002号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8日,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三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沈阳三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铁岭县阿吉镇陈平村的钢结构厂房和办公楼,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铁岭市铁岭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铁岭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铁岭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沈阳三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了反诉申请。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沈阳三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就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铁岭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为由驳回了沈阳三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铁岭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做出铁仲裁字(2011)第1108号裁决书。
【法院认为】
本案中,三联重工与鑫海建筑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第37条第一款规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铁岭市铁岭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这一条约定,双方并没选择铁岭仲裁委员会,铁岭仲裁委员会不是选择仲裁机构,而铁岭市铁岭县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据此,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并且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三联重工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就此节提出管辖权异议,铁岭市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为由驳回了三联重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做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三联重工与鑫海建筑选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且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应当认定铁岭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3)(2014)滨中民四议字第23号
【案情简介】
债权受让人孙元魁对涉案借条的形成过程并不知情。债务人朐俊梅出具涉案借条时,借条中没有”如到期未还,由滨州仲裁委裁决”的手写内容部分。本院在对涉案借款的原始出借人高某进行调查时,债权转让人高某称2012年5月2日朐俊梅出具借条时,没有”如到期未还,由滨州仲裁委裁决”的手写内容部分,该部分内容是他在借条出具后两天左右添加的,添加时朐俊梅、周静静、安文清均不在场,他在添加前没有与朐俊梅协商,添加后也没有告知朐俊梅。
【法院认为】
朐俊梅出具涉案借条后,高某作为涉案借款的原始出借人在未与朐俊梅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单方擅自在涉案借条上添加”如到期未还,由滨州仲裁委裁决”的仲裁协议内容,该添加内容也未得到朐俊梅的认可,应认定为高某与朐俊梅之间就涉案借款没有订立仲裁协议。
 
(4)(2013)民四他字第9号
【法院认为】
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共同保证人,三者具有共同的法律地位,且关于该三人责任的裁决共同表述在裁决书第(四)项中,人民法院宜将该裁项作为一项不可分的裁决予以撤销。
 
(5)(2010)民四他字第45号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药品经营《承包合同书》,双方在《承包合同书》的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交莱芜市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吴行生物公司向莱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莱芜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仲裁规则等文件后,程冲以未约定由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提出异议,莱芜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驳回了程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2014年3月30日以(2013)莱仲裁字第042号裁决书对实体做出了认定。莱芜市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依法终止。深圳仲裁委做出的328号裁决对于上述部分未约定仲裁协议的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且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迳自做出裁决。
【法院认为】
该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发生在2010年5月1日,而此时莱芜市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早已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此双方是应当知道的。二是双方在约定仲裁条款时是随意的,并没有真实的约定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对约定的莱芜市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否存在也不知道,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确。
 
(6)(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39号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3日,都邦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周立使用了私刻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公章,与路遥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收取了路遥公司100万元的保险预付款。本案中,路遥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都邦公司返还预付保险费剩余部分785323.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而该《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且都邦公司与路遥公司事后对此也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
【法院认为】
2010年12月3日,都邦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周立使用了私刻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公章,与路遥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路遥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该《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也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都邦公司关于郑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申请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代理合同书》和《合作协议》在保险费结算周期、保险费支付方式、手续费比例等主要条款方面的约定完全不同,且《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没有“依照或参照《保险代理合同书》处理”等类似的相关表述,因此,《合作协议》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保险代理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作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7)(2014)嘉民撤仲字第3号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日,申请人榆中检修部与案外人兰州三重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厂房新建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榆中检修部承建三重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同年9月25日,榆中检修部与被申请人签订(榆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该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对履行协议所产生的争议无法达成共识时,同意提交嘉峪关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动力安装公司系大友公司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榆中检修部系动力安装公司设立的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201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以大友公司及动力安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嘉峪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嘉峪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大友公司及动力安装公司在答辩中对仲裁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乾元商贸公司没有仲裁协议,后经乾元商贸公司书面申请,仲裁庭追加榆中检修部为共同被申请人,并于2014年2月20日做出嘉仲裁字(2013)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榆中检修部向乾元商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大友公司与动力安装公司对榆中检修部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仲裁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只对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委员会在依据仲裁协议受理并仲裁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仲裁自愿的原则,不能随意扩张仲裁协议适用范围。本案中,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乾元商贸公司与申请人榆中检修部,榆中检修部系动力安装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对外签署和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独立参与涉案仲裁活动。动力安装公司及大友企业公司虽与榆中检修部存在投资上的层级关联,但二者均系独立法人主体,其与乾元商贸公司并无直接施工合同关系,故不能据此推定涉案仲裁条款对动力安装公司及大友企业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是榆中检修部,动力安装公司与大友公司非施工合同当事人,除非其自愿接受仲裁管辖,否则不应被动接受仲裁条款约束。嘉峪关仲裁委员会在双方无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将动力安装公司与大友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进行裁决,其程序显然不当。
 
(8)(2014)许民初字第211号
【案情简介】
《商品砼供需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卖方河南金诺混凝土长葛分公司和买方长葛市金润书香华城项目部庞某某,该供需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金诺公司并没有提供与金地公司存在仲裁条款的相关补充协议,金诺公司提供的附件均没有注明系《商品砼供需合同》的附件,且该附件并没有仲裁条款。
其次,金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商品砼供需合同》签订人河南金诺混凝土长葛分公司与金诺公司系同一法律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长葛市金润书香华城项目部是金地公司设立或者隶属于金地公司。
【法院认为】
本案《商品砼供需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卖方河南金诺混凝土长葛分公司和买方长葛市金润书香华城项目部庞某某,该供需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协议”,金诺公司并没有提供与金地公司存在仲裁条款的相关补充协议,金诺公司提供的附件均没有注明系《商品砼供需合同》的附件,且该附件并没有仲裁条款。
其次,金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商品砼供需合同》签订人河南金诺混凝土长葛分公司与金诺公司系同一法律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长葛市金润书香华城项目部是金地公司设立或者隶属于金地公司。综上,虽然《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是该仲裁条款并不能直接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地公司并非《商品砼供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金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9)(2014)沧民初字第9号
【案情简介】
本案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仅与被申请人之一的王宝坤在冀JBD03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有“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保险行业仲裁中心解决”的特别约定,即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仲裁条款。但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另一被申请人王济森之间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并未以书面方式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法院认为】
本案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仅与被申请人之一的王宝坤在冀JBD03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有“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提交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保险行业仲裁中心解决”的特别约定,即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仲裁条款。但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另一被申请人王济森之间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并未以书面方式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故沧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王济森仲裁申请,并裁决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二被申请人110000元,符合应撤销的情形。

2.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委无权仲裁
(1)(2013)民四他字第8号
【法院认为】
当事人申请支付股权转让余款,而仲裁庭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就无效后果做出处理,仲裁庭无权仲裁。
 
(2)(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79号
【案情简介】
深圳市伟达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高公司)的仲裁请求中要求兆讯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87,523.35元,该货款纠纷涉及多份买卖合同。其中,伟达高公司提交的模具项目买卖关系凭证中,除M22、Q918以及V6070模具项目均签订了《模具/部件采购合同》和《模具报价单》并约定了仲裁协议外,其余L190项目、Z20项目、A01项目以及A02项目仅有四份《模具报价单》,没有约定任何仲裁协议。伟达高公司提交的与深圳市××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多个电子部件买卖合同关系中,2011年4月18日的《采购订单》,2011年7月1日的《采购合同》未约定仲裁协议。2011年8月至12月间的五个采购合同关系中,伟达高公司既未提供书面《采购合同》,也未对仲裁协议做出任何约定。
【法院认为】
对未约定仲裁条款的部分合同进行仲裁,属于超裁,鉴于仲裁第四裁决项所裁决的仲裁费用承担不可分,因此,本案仲裁裁决应予全部撤销。
 
(3)(2014)德中商初字第89号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161960元,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月8日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立即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开具房屋销售发票并赔偿申请人损失及承担违约金172427元。2014年7月8日德州市仲裁委员会做出德仲裁字(2014)第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完成房屋产权证书。
 
【法院认为】
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法律赋予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被申请人作为公司法人无权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申请人仅有协助配合的义务,德州仲裁委员会不能对房产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做出约束,也无权对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做出仲裁,故,德州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完成房屋产权证书的裁决属于无权仲裁。另,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二者是不可分的,所以,对于德州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德仲裁字(2014)第8号裁决书,本院应予撤销。
 
(4)(2014)驻民三初字第14号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1日,焦信生与桑晔签订《石材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焦信生将房屋租赁给桑晔使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后,双方在房屋租赁过程中产生纠纷。2014年4月22日,焦信生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第四年房租金49500元和相应的滞纳金;2、请求被申请人给付合同违约金10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给付代交的物业管理费585元和因其管理不善致使消防栓跑水损失4330元;4、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长期不开业造成申请人信誉评价减低,应赔偿申请人10万元。2014年7月17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驻仲裁字第04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焦信生与被申请人桑晔签订的《石材经营合同》无效,限被申请人桑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房屋交还给申请人焦信生。
【法院认为】
桑晔与焦信生签订有《石材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有申请仲裁条款,双方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焦信生根据合同约定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时,焦信生请求桑晔给付房屋租金及其他款项,而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4)驻仲裁字第044号裁决书,裁决桑晔向焦信生交还房屋。该项裁决内容超出了焦信生的仲裁申请,属无权裁决。
 3.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法
(1)(2014)浙台仲撤字第23号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阮美霞和张邦顺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申请人在穷尽各种办法仍无法实现自己权益后依据合同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4月15日开庭审理,被申请人张邦顺、阮美霞未到庭参加,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2014年5月4日做出仲裁裁决。根据公安机关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邦顺已于2013年1月27日亡故,台州仲裁委仍组成仲裁庭并做出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其中之一的被申请人死亡,其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仲裁庭做出仲裁的程序违法。
 
(2)(2010)民四他字第45号
【法院认为】
所谓“补正”修改了仲裁程序中相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且剥夺了相关当事人就该问题向仲裁庭进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3)(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
本案首席仲裁员在仲裁开庭时发表的言词不当,有违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违反了《仲裁规则》(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
 
(4)(2014)二中民特字第05896号
【案情简介】
仲裁庭就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林德气体(徐州)有限公司商事纠纷在2013年4月进行了开庭审理,内容涉及到了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书。仲裁庭没有对林德公司后来追加的补充请求进行专门开庭。
【法院认为】
仲裁庭在未明确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开庭审理的前提下,以书面方式完成了新增仲裁请求的审理,未给予当事人对此请求进行充分的当庭陈述的机会,该情形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可能会产生重大影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5)(2014)盐民仲审字第0044号
【案情简介】
申请人盐城市腾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腾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鑫百利棉花专业合作社(下称鑫百利棉花合作社)、郑书生、李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盐城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盐仲(2014)裁字第7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腾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受到任何仲裁通知。综上,案涉仲裁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
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邮件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仲裁庭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缺席审理,属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6)(2011)海中法仲字第3号
【法院认为】
仲裁员与代理人之间同事加师生的特殊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陈文锋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7)(2014)东仲撤字第5号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承包申请人建筑内水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设计、施工及安装工程,包括机房、地下换热系统、末端风机盘管系统,合同总价为160000元,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48000元预付款,被申请人随后进行了设计安装施工。空调设备安装运行后,被申请人对设备进行了多次维修。申请人以设备耗电量大及多次维修设备对申请人房屋装修造成破坏为由拒绝支付余款。被申请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并向仲裁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仲裁庭分别委托东营德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东营德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确认申请人房屋装修损失评估值为25156元。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向东营仲裁委员会出具回函1份,称因现场条件限制无法出具鉴定意见,并退回鉴定委托。仲裁庭在裁决中认为,被申请人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与申请人签订建筑施工安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效力性禁止规定,涉案合同无效。虽然涉案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由申请人未经验收而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基于此,仲裁庭按照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性质做出了裁决。
【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空调设备耗电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特别是申请人反请求诉请因设备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产品质量问题成为本案的焦点,不能简单推定产品质量合格与否,此时,鉴定问题较为关键。本案申请人在仲裁庭三次庭审中均提出了鉴定或继续鉴定的申请,在第三次仲裁庭审中还要求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仲裁庭在没有对鉴定问题答复及说明的情况下做出仲裁裁决,违反了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8)(2014)商裁申字第3号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20日,申请人龙源商丘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华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宸公司承建开宇温馨家园6#、7#楼工程,2008年9月工程竣工后,龙源商丘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华宸公司工程款,双方又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工程结算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商丘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定裁决。《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龙源商丘分公司支付华宸公司部分工程款,2013年10月25日,龙源商丘分公司与华宸公司协商重新签订《决算协议书》未果,华宸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商丘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月9日做出仲裁裁决,7月24日向龙源商丘分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
【法院认为】
华宸公司向商丘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6日,仲裁裁决书出具时间是在2014年6月9日,商丘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定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间)内,做出仲裁裁决”。现华宸公司认为导致仲裁结果延长是因商丘龙源公司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
 
(9)(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26号
【案情简介】
胡徽鸿为与圣英公司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2年12月10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以(2012)沪仲案字第1393号于同年12月20日受理该案。仲裁庭于2013年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徽鸿及圣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仲裁庭审。胡徽鸿要求圣英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30万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赔偿金146,185元、聘请律师的费用1万元;等。圣英公司则要求驳回胡徽鸿的仲裁请求。仲裁审理中,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于2013年5月9日向圣英公司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圣英公司注销登记。胡徽鸿得知上述情况后,于同年8月18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递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以圣英公司已经注销为由,要求追加圣英公司的股东赵亮、李志军参加仲裁审理。仲裁庭认为胡徽鸿要求追加的案外人与胡徽鸿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故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同意。后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做出裁决,对胡徽鸿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应是合法存续的主体,原圣英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已经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其法人主体不复存在,胡徽鸿与原圣英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原圣英公司的主体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仍列其为当事人并做出裁决,系仲裁程序不当,申请人胡徽鸿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0)(2013)长中民五仲字第01021号
【案情简介】
长沙仲裁委员会就仲裁申请人王哲成、王哲亮与仲裁被申请人姜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于2013年7月4日做出(2013)长仲裁字第250号仲裁裁决,裁定:一、解除申请人王哲成、王哲亮与被申请人姜敏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姜敏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腾退浏阳市金沙中路“鼎鹰广场”内商铺B栋二、三楼2149m2租赁房屋给申请人王哲成、王哲亮;二、被申请人姜敏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王哲成、王哲亮逾期支付房租违约金38367元。被申请人姜敏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申请人王哲成、王哲亮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姜敏收到该裁决后,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长沙仲裁委员会(2013)长仲裁字第250号仲裁裁决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法院认为】
本案中,长沙仲裁委员会称已经将仲裁员名册送达给了姜敏,但根据在给王哲成、王哲亮的送达回证中明确标明了仲裁手册包含了仲裁员名册,而在给姜敏的送达回证上并未记载向姜敏送达了仲裁员名册,且姜敏亦未选定仲裁员,即便仲裁委向姜敏送达了仲裁手册、空白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亦不能免除向当事人送达仲裁员名册的义务。长沙仲裁委员会未将仲裁员名册送达给申请人姜敏,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姜敏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并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鉴于长沙仲裁委员会未将仲裁员名册送达给申请人姜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并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因此,仲裁委未向申请人姜敏送达仲裁员名册,导致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11)(2014)绵民仲字第6号
【案情简介】
成都蜀鑫通贸易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成都蜀鑫通贸易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与拉萨地方建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拉萨地方建筑公司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提出仲裁请求。拉萨地方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成都蜀鑫通贸易公司的仲裁申请和拉萨地方建筑公司的仲裁反请求申请后,于2014年1月3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开庭审理。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做出(2013)绵仲裁字第258号裁决。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过程中,在双方举证之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时,首席仲裁员要求拉萨地方建筑公司提交出售房屋给买受人时间的证据。拉萨地方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将该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和房屋销售资料提交绵阳仲裁委员会。绵阳仲裁委员会对该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和房屋销售资料未进行开庭质证。
【法院认为】
绵阳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1月14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举证之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要求拉萨地方建筑公司提交出售房屋给买受人时间的证据,属绵阳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完成首次举证责任之后的继续调取证据行为。且绵阳仲裁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出售房屋给买受人时间的证据,对判断房屋现状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具有实际影响。绵阳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对拉萨地方建筑公司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在绵阳仲裁委员会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情况下,拉萨地方建筑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取得相关证据后即提交仲裁庭。但仲裁庭在未对拉萨地方建筑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开庭质证情况下,便于2014年1月20日做出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12)(2014)衡中法民四初字第3号
【案情简介】
耒阳市运输公司于2003年8月购置厂牌型号为金旅XML6120EZAW卧铺客车一辆(申请人未能提供购车发票),该车号牌号码为湘D86888,于2010年8月3日向被申请人人保耒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同日,人保耒阳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DAA201043048100013240,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5日零时至2011年8月4日24时止的保险合同。2011年1月5日12时30分,该客车正常行驶至港澳高速公路北行K2044公里处时,被一名男乘客突然抢夺方向盘造成客车失控翻下高速公路路沟,客车损坏的事故。当时,公安机关将这名男乘客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刑事拘留。尔后,经司法精神鉴定,确认该名男乘客名叫资运古,现年55岁,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不负刑事责任。申请人耒阳市运输公司及时将这一事故报告了被申请人人保耒阳支公司,该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查看,但至今未出具核实结果。为此,申请人耒阳市运输公司数次向人保耒阳支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法院认为】
仲裁庭认为鉴定计算有误,不予采信。但并未在裁决书中阐述“计算有误,不予采信”的理由,且在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亦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的规定,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衡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庭程序。
 
(13)(2013)三民三初字第28号
【案情简介】
鹏程建筑公司因与盛祥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在仲裁过程中,均同意仲裁庭在裁决时,不写明本案争议的内容及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做出三仲裁字(2013)20号裁决。盛祥房地产公司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不在案卷之中,仲裁庭调取的证据不显示质证情况,无法证明该证据已依法进行了出示、质证。
【法院认为】
盛祥房地产公司补充提交的部分证据不在案卷之中,仲裁庭调取的证据不显示质证情况,无法证明该证据已依法进行了出示、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14)(2014)延中民一初字第00117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陕西旭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北方风雷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不服延安仲裁委员会(2012)延仲裁字第07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
【法院认为】
延安仲裁委做出的(2012)延仲裁字第07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与仲裁庭的决议并不一致,其违反了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的规定,仲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15)(2013)濮中法民三初字第39号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4日,安红义作为出资人,安阳市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天地公司作为保证方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向安红义出具了担保保证书。借款合同尾部另有手写字签写的“担保人:陈美庆、孔志荣、袁改兰”内容。后发生合同纠纷,安红义向濮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金天地公司、陈美庆、袁改兰、李伏明(袁改兰配偶)、孔志荣、王志强(孔志荣配偶)连带返还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复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及仲裁费用。2013年3月18日,濮阳仲裁委员会做出(2012)濮仲经裁字032号裁决,袁改兰、李伏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濮阳仲裁委员会在2012年12月20日的公告中,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与做出裁决、领取裁决书的时间等内容一并公告送达,且濮阳仲裁委员会实际做出裁决的时间与公告做出裁决的时间并不一致。
【法院认为】
濮阳仲裁委员会在2012年12月20日的公告中,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与做出裁决、领取裁决书的时间等内容一并公告送达,且濮阳仲裁委员会实际做出裁决的时间与公告做出裁决的时间并不一致,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16)(2014)葫民特字第00065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四平昊融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昊融公司)与被申请人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华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委做出的(2009)葫仲裁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没有对本案事实做出认定及适用有关法律的具体条款,该裁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仲裁委应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后,正确适用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做出仲裁裁决。综观仲裁委做出的(2009)葫仲裁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没有对本案事实做出认定及适用有关法律的具体条款,该裁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17)(2014)潍仲撤字第10号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申请撤销潍坊仲裁委员会(2014)潍仲裁字第122号仲裁裁决。(2014)潍仲裁字第122号卷宗,该卷宗中仅记载了一次庭审笔录,其中写明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山东普云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待鉴定报告做出后,仅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报告进行质证,签署书面质证意见并将质证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再另行组织开庭,但是该卷宗中没有对2014年4月5日由山东普云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组织质证的相关书面材料,且该卷宗第52页为申请人提出的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和进行复检的申请书,但是整个案卷中没有鉴定人员参加开庭、接受质询的记录。
【法院认为】
本院依法自潍坊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4)潍仲裁字第122号卷宗,该卷宗中仅记载了一次庭审笔录,其中写明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山东普云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待鉴定报告做出后,仅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报告进行质证,签署书面质证意见并将质证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再另行组织开庭,但是该卷宗中没有对2014年4月5日由山东普云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组织质证的相关书面材料,且该卷宗第52页为申请人提出的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和进行复检的申请书,但是整个案卷中没有鉴定人员参加开庭、接受质询的记录,违反了仲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
 
(18)(2014)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0316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重庆广播电视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重庆广播电视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合川校区教学楼工程结算争议一案经重庆仲裁委审理,做出了(2012)渝仲字第765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仲裁员枉法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等应当裁定撤销之事由,故诉至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重庆广播电视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无权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因为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是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和重庆工商职业学院,而非“重庆广播电视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看,我方有理由相信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和重庆工商职业学院是两个独立存在的法人。
【法院认为】
根据重庆广播电视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举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知,重庆广播电视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系一个事业单位法人,重庆仲裁委将其作为两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参加仲裁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重庆广播电视大学(重庆工商职业学院)据此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支持。
 
(19)(2015)贵民二初字第11号
【案情简介】
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47号裁决书据以做出裁决的核心证据是《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编号201404xxxx)。该裁决书认为,《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显示该次测绘属于“预测”,因而认定东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而裁决解除合同并令东城公司返还购房款、车位定金及支付违约金。而申请人东城公司于庭后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编号201404xxxx)及明细表、贵港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则表明,由于贵港市房地产测绘队工作人员差错,在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时把实测的“实”字错打成“预”字,即该报告书中的“预测”实为“实测”,造成差错的报告书该测绘队已收回,实测报告已重新发放。贵港仲裁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未组织质证。
【法院认为】
贵港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47号裁决书据以做出裁决的核心证据是《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编号201404xxxx)。该裁决书认为,《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显示该次测绘属于“预测”,因而认定东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申请人东城公司于庭后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编号201404xxxx)及明细表、贵港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则表明,由于贵港市房地产测绘队工作人员差错,在出具《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时把实测的“实”字错打成“预”字,即该报告书中的“预测”实为“实测”,造成差错的报告书该测绘队已收回,实测报告已重新发放。上述证据的采信与否与认定东城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应否解除合同直接相关,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而贵港仲裁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未组织质证,裁决书应当撤销。

4.裁决所依证据系伪造
(1)(2014)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1532号
【案情简介】
2007年下半年,志诚公司巫溪项目部的房屋销售人员张帮成与该项目部经理蒋云徽商议后,伪造了一枚“云南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巫溪项目部”印章。之后,张帮成以志诚公司的名义与李相全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帮成在该合同第14页“甲方”处仅加盖了该伪造的“云南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巫溪项目部”印章;该合同封面右上角“李相全B二”系张帮成书写;该合同第一页“甲方”处没有填写志诚公司的具体信息;合同上没有注明合同订立的时间;合同中填写的内容(字迹)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侦查查明不是志诚公司项目部工作过的张帮成、蒋云徽等人所填写,也不是李相全所填写。此后,志诚公司与李相全就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以及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争议。2013年5月2日,李相全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中,志诚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条款异议申请》,请求确认涉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仲裁条款无效,重庆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重庆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做出(2013)渝仲字第233-1号决定书,驳回志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志诚公司认为该决定书是错误的,遂向本院申请撤销该决定书。
【法院认为】
本案中,重庆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3)渝仲字第233号裁决所依据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查明系伪造的。虽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李相全伪造的,而是志诚公司的工作人员伪造的;但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之文义理解,该法律规定并未对伪造证据的主体进行区分,即只要仲裁裁决采信了伪造的证据并以此为依据做出相应裁决的,均属于该法律条款规定的应予以撤销之情形。因此,志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成立。
 
(2)(2013)许民三初字第073号
【案情简介】
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许昌京久实业公司项目部经理,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根全、赵志强对许昌京久实业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加盖其公司的招投标专用章。江根全中标后,与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与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江根全签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没有加盖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合同不予认可。江根全自己也承认其与许昌京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个人行为,不代表申请人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根全实际是借用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赵志强系江根全的项目经理。据江根全陈述,京久公司经理朱万卯为其代付拖欠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共计200万元(其中包括涉及本案的商品砼款30万元)。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科科长也承认朱万卯为江根全代付30万元商品砼款的事实。本案商品砼买卖合同上的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项目部印章,系江根全私自刻制(江根全对此也予以认可),并没有得到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
【法院认为】
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赵志强出具的委托书已明确注明了赵志强的授权范围和代理权限,该委托书只是授权赵志强代表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招投标活动,并没有授权赵志强代表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赵志强却以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该行为并非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商品砼买卖合同并没有得到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因此赵志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能代表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申请人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仲裁协议,许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当予以撤销。
 
(3)(2014)穗中法仲审字第106号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28日,广州农商行从化支行与被申请人从化市永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广州农商行从化支行与申请人黄绍明、被申请人赖智勇、叶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3年6月8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广州农商行从化支行以从化市永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一被申请人)、黄建堂(第二被申请人)、赖智勇(第三被申请人)、叶晖(第四被申请人)、黄绍明(第五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人黄绍明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黄绍明”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鉴定为黄绍明的签名系伪造。
【法院认为】
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黄绍明的签名系伪造,黄绍明的该项撤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5.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1)(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84号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5日,由李新雄出具借款借据向陈平平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借据对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等给予明确,同时由李新雄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的深圳市裕华兴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该笔500万元借款分两次汇入李新雄账户,汇款回单中分别注明为“借款”、“借款500万其中第二笔”。当时丽生公司正在开发建设上水径综合楼,为了保障陈平平的权益,陈平平要求李新雄实际控制的丽生公司与中天利公司(陈平平为大股东并实际控制)签署《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中天利公司出资500万元与丽生公司合作建房,取得案涉综合楼一至四层物业25年的权益。但该合同签订前后,中天利公司并未实际出资。合同表面上约定中天利公司是委托陈平平代为支付,实际上该500万元出资款就是陈平平出借给李新雄的个人借款,金额、账号等都与借款借据完全一致,而合作建房是李新雄向陈平平借款的抵押担保。
【法院认为】
丽生公司主张其与中天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是名为合作建房,实为李新雄向陈平平个人借款的还款担保,并提供了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丽生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其所载的内容与合作建房合同及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相关联,且可互相印证,因此,该借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该借据直接影响到仲裁庭对涉案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的判断和对责任的划分,中天利公司隐瞒了该证据,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故500号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2)(2014)滁仲申撤字第00003号
【案情简介】
联合橡胶公司因综合生产厂房工程建设与范玉庆达成口头协议,后范玉庆与中旭建设公司达成挂靠协议,中旭建设公司同意范玉庆挂靠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2008年8月,联合橡胶公司与中旭建设公司正式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旭建设公司承建联合橡胶公司的综合生产厂房工程。工期为自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6月3日止;工程总造价180万元整。联合橡胶公司与范玉庆达成口头协议后,中旭建设公司随后组建项目部,并指派范玉庆负责施工,联合橡胶公司陆续向范玉庆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0年7月7日,联合橡胶公司先后向范玉庆支付工程款1807000元(包括因该工程预支借款),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旭建设公司在提起仲裁申请前从未提出过异议。由于范玉庆下落不明,在志明钢结构公司起诉追要工程款一案中,中旭建设公司被迫出庭应诉,不认可范玉庆挂靠其公司的事实。
【法院认为】
联合橡胶公司因综合生产厂房工程建设与范玉庆达成口头协议,后范玉庆与中旭建设公司达成挂靠协议,中旭建设公司同意范玉庆挂靠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2008年8月,联合橡胶公司与中旭建设公司正式补签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旭建设公司承建联合橡胶公司的综合生产厂房工程。工期为自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6月3日止;工程总造价180万元整。联合橡胶公司与范玉庆达成口头协议后,中旭建设公司随后组建项目部,并指派范玉庆负责施工,联合橡胶公司陆续向范玉庆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0年7月7日,联合橡胶公司先后向范玉庆支付工程款1807000元(包括因该工程预支借款),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旭建设公司在提起仲裁申请前从未提出过异议。由于范玉庆下落不明,在志明钢结构公司起诉追要工程款一案中,中旭建设公司被迫出庭应诉,不认可范玉庆挂靠其公司的事实。因中旭建设公司故意隐瞒范玉庆挂靠其公司的事实,故意隐瞒了范玉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的事实,致使滁州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错误的裁决。
 
(3)(2014)焦民三初字第00034号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5日源通公司与刘文龙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对豫龙商贸城2#楼全楼总面积7257.613。桓陡ㄒ曳剑┝跷牧饬奘褂谩W饬奁

本文编号:1272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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