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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申请书范文_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

发布时间:2016-12-16 16:18

  本文关键词: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由笔耕文化传播整理发布。


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

时间:2016-03-09来源:海达范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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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错误逮捕请求刑事赔偿案

错误逮捕请求刑事赔偿案

赔偿请求人:罗志远,男,42岁,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系四川省合江县工商局聘用人员。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陈永全,检察长。

1991年7月请求赔偿人罗志远受合江县工商局聘用,代表该局负责该县张家沟综合市场及其附属工程的建设和荔乡路厕所修建的技术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施工单位报销各项开支的单据进行审查。其间,曾为工程承包人梁云开签字报销梁虚开的各类发票合计金额282559.71元。1993年11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请求赔偿人涉嫌收受梁云开的140000.00元贿赂,依法对其立案侦查,同月将请求赔偿人刑事拘留、逮捕、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1994年8月29日,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侦查终结后,报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罗志远受贿证据不足,不但没有受贿行为,还为工程节约了开支,其节支的30%是罗志远应得的规定报酬,遂撤回起诉。并于1997年1月21日制发泸检(1997)第1号不起诉决定书,请求赔偿人罗志远被无罪释放。罗志远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先后向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和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和申请复议。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9月5日以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未作答复。赔偿请求人罗志远即于1997年10月15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赔偿请求申请书,请求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被错误关押1205天的误工费、医疗费、身体健康损失费及错误冻结、扣押的存款107699.00元本息和其他财产,合计593961.7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请求人诉称:

1993年11月7日,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赔偿请求人罗志远采取刑事拘留,同月19日执行逮捕。并扣押共进货款两笔,存折本两个计存款3619.00元、定期存单11张共计104050.00元。1997年3月4日释放罗志远,于同年6月11日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请求赔偿违法对其逮捕关押1205天造成的误工、身体伤害、财产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93961.70元。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在超过法定时限后,同年9月5日才向赔偿请求人制发了检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所扣押款项由该院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其间,赔偿请求人于8月12日向泸州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未获答复。现复议时限已过,请求赔偿人于1997年10月15日依照国家赔偿法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错误关押1205天的误工费、医疗费、身体健康损失费及错误冻结、扣押的存款和其他财产共计593961.70元,并在合江县范围以及泸州日报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辩称:被申请人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请求赔偿人立案侦查、拘留、逮捕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冻结、扣押有关财产程序合法;请求赔偿人的请求事项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应进行刑事赔偿。

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已经确认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嫌疑逮捕、关押罗志远的行为属职权违法,罗志远未构成犯罪,应依法对侵犯罗志远的人身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财产权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名誉损

害进行国家赔偿。但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误工日数,因羁押时间有一部分在1995年元月1日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前,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其赔偿请求,按过去的政策办理。国家只对国家赔偿法实施后的627天依法支付赔偿金。对误工补偿只能依法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布的1996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210元,法定工作日每日24.45元计发赔偿金。其要求超过部分和间接经济损失国家不作赔偿。赔偿请求人因长时间关押导致身体健康受到较大伤害,每日的赔偿金给予增加3倍进行赔偿并付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二款、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一款、七款、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8年2月24日作如下决定:

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向罗志远返还其违法扣押和收缴的存款和现金、本息共计207046.75元;并支付赔偿金45990.45元;医疗费用14677.30元。因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已先向罗志远支付费用16019.00元,除此项金额后,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应向罗志远返还存款、付赔偿金、医疗费用总金额为251695.70元。

二、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合江县为罗志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评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或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罗志远就是被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因涉嫌受贿而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的。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发现罗志远受贿证据不足,向法院撤回起诉,并制发不起诉决定书,罗志远获无罪释放。

因此,罗志远依法有权请求国家赔偿。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刑事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时,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我国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只能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罗志远自199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996年9月25日释放,侵权行为长达1205天,跨越1995年1月1日。对于1995年1月1日后的627天侵权行为,毫无疑问应依法赔偿。根据有关规定,对1995年1月1日以前的侵权行为,应该按照当时的规定予以解决。

二、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中,罗志远提出检察机关还应赔偿其定期存款超过时期间未按定期利息支付的损失。按照银行规定,超过存款期限的存款,只能按活期利息支付。且此项损失系想象中的是可得财产,应属间接损失,银行已依法作出了处理,依照规定不属国家赔偿范围。

三、对身体健康损害的赔偿计算标准。国家赔偿属于补偿性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罗志远被错误逮捕、长期关押、人身自由受侵犯,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其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罗志远在羁押期间因生病所支付的医药费用14677.30元,依照国家赔偿法赔偿是可行的。但罗志远无罪关押1205天,身体受到伤害较大,多种病疾在身,应依法适当提高赔偿金额。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每日赔偿金24.45元的3倍作为其身体健康损失费予以赔偿,是较为恰当的。

本案尚不足的是在适用法律条款时应准确、严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共有两款,第一款共有三项,第二款内容是对适用该条第一款有关项的补充规定,因此,适用该条时应准确注明条、款、项。

篇二:刑事赔偿申请书

刑事赔偿申请书

申请人:***,男,年月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身份证号码: 。

被申请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1、 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羁押678天,损失146385元,监视居住183天损失567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元。

2、 由被申请人在***范围内对申请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申请人因涉嫌抢劫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羁押于***看守所。***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申请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年4月22日*中级人民法院(*)*中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发回***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年*月*日***公安局对申请人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申请人于同日释放,年月日***公安局因对申请人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作出*公刑解监字()年*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对申请人解除监视

居住,申请人数次向***公安局、***人民检察院要求书面答复是否撤销案件、是否不起诉均未回复。

申请赔偿的理由如下:

1.本案是以心理测试为基础再去收集犯罪证据,但收集的犯罪证据中仅有申请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而无与本案发生的直接证据,如血衣、血裤、鞋子、毛发、血迹等,也无相应的科学鉴定证实申请人在作案现场进行作案,事实上申请人根本就未在作案现场。申请人的供述、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均属间接证据,本案证据之间不能形成不可分割的证据锁链,证据链之间的断裂无法衔接,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证据的结论不能得出唯一性,故本案对申请人的刑事拘留、逮捕、起诉、一审有罪判决均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均是错误的。本案一审作出有罪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对申请人的强制措施也已解除,虽然公安机关不发给释放证明,人民检察院未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不作无罪判决,也不给结案书,但申请人于*年2月10日释放应视为已作无罪处理,故被申请人应为义务赔偿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2.申请人因涉嫌抢劫罪历经一审、二审,羁押期间长达**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

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在*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162.65 元,故应赔偿申请人羁押期间的损失元。申请人被释放后监视居住**天,限制了申请人的部分人身权利,申请人不能外出经营、务工,对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监视期间的损失也应予赔偿,依照上述标准共计赔偿损失元。

3.同时,申请人还经受了非人的折磨,特别是一审作出有期徒刑四年的有罪判决,申请人及其亲属均笼罩在极度的精神恐惧之中,真是惶惶不可终日,度日如年,对申请人及其亲属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应对申请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5.由于本案发生后对申请人作出的有罪判决在***范围内引起了轰动,特别是对申请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申请人及其家属的名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故应在***范围内公开对申请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对申请人定罪量刑,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措施已解除,申请人已于*年月日释放,且已对申请人作无罪处理,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赔偿。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证据:

1、***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2、*中级人民法院(*)*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

3、*公刑解监字(*)年*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篇三: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

国家赔偿流程

一、赔偿义务机关

二、申报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三、办理所需证件:

受害人本人为赔偿请求人的,提供受害人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国家赔偿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律师办理国家赔偿的,还需提供律师本人的身份证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四、办理流程:

行政赔偿的办理程序:

1、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2、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法》的规定,依法受理案件。

3、赔偿义务机关关对案件进行审理。

4、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5、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 刑事赔偿的办理程序:

1、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2、赔偿义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法》的规定,依法受理案件。

3、赔偿义务机关关对案件进行审理。

4、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5、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6、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六、办理地点:

七、办理期限:

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

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行政赔偿或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不需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或在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对一审行政赔偿判决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上诉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受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赔偿请求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也可以代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应当明确具体的赔偿请求,还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文书以及证据材料,以证明国家机关行使的职权行为违法或者错误并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提出行政赔偿的,还应当同时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也就是按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法律没有规定的损失部分,不能纳入国家赔偿。国家赔偿范围包括三部分,一是行政赔偿,二是刑事赔偿,三是非刑事司法赔偿。并非所有的国家机关都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和具有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等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虽未违法但属于法律规定的措施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该国家机关才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对其进行赔偿。国家赔偿仅包括法律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直接损失部分,不含间接损失,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篇四:刑事赔偿申请书

刑事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莫如东,男,1947年7月14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29号,手机:13030198791,身份证号码:440803194707142938。

赔偿请求:(一)支付人身赔偿金869,636.30元;(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11,000元;

(三)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事实与理由:赔偿请求人入狱前系坡头区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者。1990年6月23日,你院根据坡头区房地产公司(现湛江市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礼兴的诬告,以涉嫌贪污罪决定将赔偿请求人执行逮捕,羁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后在1993年6月30日无释放证、无结案书,也不讲明释放理由突然释放赔偿请求人。

赔偿请求人获释后,诬告者邹礼兴对赔偿请求人说:“莫如东你要安分守己,你没有释放证案未结,否则,随时可把你收监关起来。” 赔偿请求人信以为真,总以为自己是犯罪嫌疑人随时被收监羁押,整天提心吊胆生活,睡无安枕,食无甘味,惶惶不可终日,造成的损失不但无法挽回,而且没人敢接受赔偿请求人工作和洽谈业务,致使赔偿请求人丧失生活来源。

为寻求生活出路,赔偿请求人只得向国家和省、市相关部门投诉,最后,在有关部门的干预下,你院于2007年3月26日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告知书》,

告知该案经湛江市、坡头区两级检察院1993年8月3日和8月5日决定:“撤销你涉嫌贪污一案”。同年4月2日,你院档案室复印一直不发给我的(1993)湛坡经撤字第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给我,并加盖公章和签署了时间。赔偿请求人后来向你院申请刑事赔偿,你院在2007年12月16日向我作出湛坡检刑复决(2001)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以本案“按当时情况并没有办错,该案在移送审查起诉后证据出现变化,根据市检察院的批复,1993年8月5日本院撤销该案。《国家赔偿法》是1995年实施的,并且《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没有溯及力” 诸多理由,决定:“由于莫如东对撤案没有提出异议,只是申诉请求赔偿,但1993年《国家赔偿法》还没有出台,因此我院对莫如东案不予赔偿。”后来你院经赔偿请求人多次催告又不予确认违法。

自你院拒绝赔偿后,赔偿请求人自200年起向国家人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信访局和省、市、区等相关部门申诉、控告、投诉、上访、请愿。其中2006年6月29日向原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王雁林检察长呈交《申诉书》;2007年12月19日和21日分别向湛江市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上访和呈交《申诉书》;2009年2月20日向你院提交《刑事赔偿申请书》;2009年5月6日和21日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刑事赔偿申请书》;2009年5月22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提交《刑事赔偿申请书》;2010年3月2日、4日、15日三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访、投诉;2011年3月15日向中纪委、监察部举报中心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控申赔偿请愿书》;2011年4月14日向霞山区人民政府上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在2011年4月15日又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但均没有结果,你院仍然拒不确认和拒绝赔偿。

至于你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称,“按当时情况并没有办错,该案在移送审查起诉后证据出现变化”,根据市检察院的批复才撤销该案。但赔偿请求人系坡头区房地产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者,不具备贪污犯罪主体,也没有贪污、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这是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非法羁押,你院有什么理由“按当时情况并没有办错”?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即使有证据变化,也是你院未依法侦查收集的证据,这过错完全在于你院责任,怎么能说“按当时情况并没有办错”案呢?

至于你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称,“1993年8月5日本院撤销该案”,“莫如东对撤案没有提出异议,只是申诉请求赔偿”。1993年6月30日“三无”突然释放赔偿请求人,

当时也未撤销案件,只是时隔35天即1993年8月5日才撤销案件,但你院根本没有发给赔偿请求人(1993)湛坡经撤字第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而赔偿请求人此时仍然是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后经多番申诉、控告、投诉、上访、请愿,你院在2007年3月26日才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告知书》,告知该案已撤销。既然撤销该案还了赔偿请求人的清白,,赔偿请求人为什么再要“提出异议”?难道又要将赔偿请求人重新关起来才没有异议?赔偿请求人知道撤销该案后申诉请求赔偿,是依法行使的公民权利有何之过啊?

至于你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称,“《国家赔偿法》1995年实施的,并且《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没有溯及力” ,“1993年《国家赔偿法》还没有出台,因此我院对莫如东案不予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虽然你院1993年6月30日释放赔偿请求人,但你院无释放证、无结案书,也不讲明释放理由突然释放赔偿请求人,事后也不发《撤销案件决定书》,在2007年3月26日才发予撤销案件《告知书》,此前赔偿请求人仍然是有罪之身,你院侵犯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权利实际上持续至2007年3月26日发予《告知书》时止,且你院经赔偿请求人申请拒不依法确认,依照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对赔偿请求人“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所以,即使1993年你院撤销本案时1995年《国家赔偿法》未出台,但你院1993年6月30日“三无”释放赔偿请求人,也没有发给赔偿请求人《撤销案件决定书》,至2007年3月26日才发予《告知书》宣告赔偿请求人不构成犯罪,本案纯属错案才撤销本案。显然,你院侵犯赔偿请求人人身权利自1993年6月30日逮捕时起持续至2007年3月26日,依法应当适用1995年《国家赔偿法》,即1995年《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4月22日《关于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提出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早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向你院申请刑事赔偿,但均未作出给予赔偿请求人生效的赔偿决定,根据以上规定,也“适用修改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检察院侵犯人身权,“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你院非法错误羁押赔偿请求人,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你院应予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办公室《关于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全国检察机关执行新的日赔偿标准为142.33元。你院自1990年6月23日对赔偿请求人决定逮捕,持续至2007年3月26日才发予我撤销案件《告知书》,限制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共6110日,按照每日142.33元计算共应赔偿869,636.3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来自: 海 达范文网: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你院除依法对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办公室“对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你院对赔偿请求人限制人身自由共6110日,在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按每日100元计算,共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11,000元。

为保障公民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特向你院申请刑事赔偿,请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作出赔偿决定。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莫如东 签名: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篇五: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

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

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一:刑事赔偿申请书范例

申请人(受害人):吴________,男,1968年9月出生,______省______市人,住_______省_____市_____县_____镇______村,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

赔偿请求

(一)请求赔偿因错而造成申请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损失6万元;

(二)请求赔偿因没收财产而导致申请人财产的损失12000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被判决入狱前系_______省______县一出租车司机。2003年底,_______县公安局破 一起出租车抢劫案,因怀疑申请人涉嫌抢劫人员提供线索并参与动后分赃,而将申请人拘传讯问。开始申请人一直据理辩解,办案人员见申请人不承认便进行刑讯逼供,对申请人进行体罚和变相连续讯问,不让睡觉也不让喝水吃饭,其残酷程度超出正常人的生理需要和心理承受极限。因申请人并非铜头铁身,受不了上述非人待遇,怕僵持下去有生命危险,便违心承认了上述抢劫活动。后______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_______县人民法院依此判处申请人有其徒刑3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被______省______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在服刑期间,申请人不服,委托律师向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2月申请人获释,两年已经过去。在此期间申请人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故根据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赔偿要求,请依法予以解决。

此致

_______省______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吴 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刑事国家赔偿申请书二:国家赔偿申请书>>(3668字)

赔偿请求人:余剑 性别:男 民族:汉 联系电话:13458851152

联系地址(邮件):雅安市雨城区XXX104号(XXXX宿舍)

赔偿义务机关: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

地址:成都市锦江区莲桂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 职务:分局长

复议机关:成都市公安局 地址:成都市文武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左正 职务:局长

案由:赔偿请求人因被违法刑事拘留一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在逾期未得到答复后,又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了复议。复议机关在作出了一次“张冠李戴”的“行政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正式取得赔偿义务机关的《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赔偿决定书(成公锦刑赔字【2013】001号)》,又重新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现,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的《成都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成公赔复字【2013】2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特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成公赔复字【2013】2号》复议决定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于2011年4月7日拘留赔偿请求人的《刑事拘留通知书》应立即送交赔偿请求人;

三、关于2011年4月5日起,赔偿义务机关下属春熙路派出所留置赔偿请求人一次的《留置通知书》应立即送交赔偿请求人;

四、因冤假错案造成赔偿请求人名誉权、荣誉权及有关事项的严重损害,应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五、判决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侵犯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30天的赔偿金5470.5元;

六、判决赔偿义务机关赔偿限制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留置派出所2天的赔偿金364.7元。

事实根据和理由

一、复议决定书歪曲有关事实,对赔偿请求人指出的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办案的事实不问不管,继续赔偿义务机关自办案以来一贯装疯卖傻的做法,且根据赔偿义务机关等对赔偿请求人“认定”的“犯罪事实”的前后表现来看,有违一般常识,自相矛盾。

(一)复议决定书中的“经审理查明”,即所谓的赔偿请求人“案由”,完全不是事实,并捏造了一些情况。如赔偿请求人真有象复议决定书中所说的“犯罪事实”,那现在就不是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而是人民法院在依法审判赔偿请求人了!

(二)开动的“国家机器”,在没有征得房屋所有权户主同意的情况下,都能强行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何况这个地址,已经白字黑字地写在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之上,但现在,赔偿义务机关等却辩称邮寄不到相关文书。对此,赔偿请求人完全怀疑赔偿义务机关根本就没有作为,因为一直以来,赔偿义务机关在违法办案的情况下已是骑虎难下,随后就对赔偿请求人采取推诿、搪塞、避而不见的做法,以“鸵鸟”的姿态面对自己犯下的错误,以“公权”消耗公民的“人权”,以时间的流逝来掩盖他们的错误。

二、赔偿请求人在未见《刑事拘留书》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7日被赔偿义务机关刑事拘留,这应是非法拘留,已属于严重违法。而与此相关联的《刑事拘留通知书》也一直未送达赔偿请求人的家属或赔偿请求人本人,甚至在赔偿请求人解除羁押后,多次向赔偿义务机关讨要,也被赔偿义务机关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包括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后——《刑事拘留通知书》也未给赔偿请求人。

而在复议决定书中,复议机关对上述事实避而不见,继续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办案采取包庇纵容的态度,不承认错误,也不改正错误。复议机关对《刑事拘留通知书》的说法不能令人信服,且总不能久拖不决,不给当事人了吧!既然是“经批准暂不发出拘留家属通知书”(疑为“经批准暂不发出拘留通知书给家属”之误),那就请赔偿义务机关出示“经批准”的证据,以及解释一下《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暂”的意思。总不能在这民主、自由、法制的社会里,一个人凭空消失32天而无任何解释吧?

三、赔偿请求人于2011年4月5日在成都市春熙广场孙中山像旁边自制小白花,期间

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料却被巡警挡获至赔偿义务机关下属春熙路派出所。此间,巡警、赔偿义务机关等并未履行当场盘问的有关规定,这违反了《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等,《四川省公安机关留置盘问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因此,赔偿义务机关的办案从一开始就处于违法状态下。

随后,赔偿义务机关国保大队介入调查。在此前后,赔偿义务机关只履行了一次留置嫌疑人的有关规定,且无完善的法律程序,至今未予改正。再加上前述未履行当场盘问的情况,这又违反了《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四川省公安机关留置盘问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等规定,继续在违法办案。

对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下属派出所的超过48小时的时间,赔偿请求人请问赔偿义务机关,你们是怎样根据《宪法》、《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四川省公安机关留置盘问规定》等法律法规来保障赔偿请求人最基本的人权的?赔偿请求人被留置派出所的2天时间,无基本人权保障,比在拘留所的处境更恶劣。

对此,赔偿请求人也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也在《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中提出了,即便是复议机关在2013年8月13日向赔偿请求人了解情况之后,复议机关也是完全回避这些问题,不敢承认赔偿义务机关的一系列违法事实。

至于复议决定书中所说的赔偿请求人的“大量”“罪证”,则完全是子虚乌有的、单方面的说辞。

春熙路是成都繁华及潮流的代表地点之一,附近的巡警及民警等随身都配备有大量的高科技装备,其中就包括了许多视频及音频设备。赔偿请求人在被巡警等干涉及带至春熙路派出所期间,就有好几个警察随身跟随摄、录像,以便获取赔偿请求人的“罪证”。赔偿请求人请求法院调取赔偿请求人涉案卷宗的警察取证视频,以及“大量带有反动信息内容的印刷物”,还包括赔偿请求人涉案的关键证据——一朵赔偿请求人自制的小白花——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还保存有的话,以厘清本案事实。

试问,如果赔偿请求人真如赔偿义务机关所说的有如此多的“罪证”,再加上又是如此重的罪名,那在经过人民检察院后,赔偿请求人已经是站在被告席上了!相反的是,赔偿义务机关此后面对赔偿请求人一直是采取躲闪、逃避的态度,不敢面对“有大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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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15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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