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家强律师网
泰安医疗纠纷马家强律师推荐:孕检B超不是必检项目但应告知患者,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不严谨后果很严重的案例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出死亡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原告拒绝办理入院手续,拒绝交纳抢救费用,拒绝做尸检。
原告主张被告对新生儿死亡负有过错,认为被告在原告孙韶梅怀孕就诊期间,在2010年2月20日进行了B超检查,结论正常,原告按被告要求一月复查一次,后改为半月复查一次,至2010年6月6日改为一周复查,直至2010年7月18日在被告处检查10次,而被告在10次检查中未为原告做常规B超检查,也未建议原告做类似检查;被告在原告怀孕37周时未组织主治医师以上医生为原告做分娩计划等,直至2010年7月25日已超过预产期一周,被告仍建议原告一周后复查,原告作为专业治疗机构应当预测到产妇及胎儿超过预产期可能发生的后果,但被告未履行其义务,未对原告进行及时检查。原告提供中华医学会出版的《临床诊疗指南》、《中国妇幼保健》中2005年的《多普勒超声在围产期孕妇的应用》、《上海交通大学学报》中的《联合监护预测脐带绕颈的临场价值》、《中国实验诊断学》2009年2月第13期中的《彩色多普勒诊断胎儿脐带绕颈分型及其临床意义》、《238例羊水胎龚污染与新生儿窒息的探讨》,原告以上述专业书籍及学术论文证明目前的治疗技术应早日发现胎儿的异常情况,原告怀孕期间在被告处多次检查,在被告专业监护下超过预产期10日,致使发生羊水中毒污染致新生儿死亡,被告的过错显而易见,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初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进行B超检测,胎儿正常,在以后10次的检查中亦未发现胎儿异常;根据诊疗规范,没有再做B超的强制性要求,且在实践中过多B超检查不利于孕妇及胎儿;原告于7月30日到被告处入院,被告进行了相关检查,胎心监护正常,胎儿在分娩过程中出现脐带绕颈属于意外,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新生儿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新生儿死亡原因应当进行尸检确定,但原告不同意进行尸检,故无法确定死亡原因;原告提供的论文并不是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规定,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是否负有过错。
原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7月25日在被告处进行胎心监护,NST反映已超过正常值(正常值为10,监护结果为9),该报告被被告医生于7月30日手术前收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该报告。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收到原告主张的报告。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对原告在孕期实施的系列检查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被告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与新生儿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被告选择鉴定机构及本院委托后,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孕期保健管理不到位,违背了孕期保健管理规定,如妊娠晚期(38-40周)未给予B超检查,未能及时了解宫内胎儿状况,并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措施;2、被鉴定人孙40+6周妊娠,区人民医院继续嘱其1周后复查,人为造成延期妊娠,增加了妊娠期的危险因素;区人民医院的注意、告知义务不到位,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医疗行为与之女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65%。五、鉴定意见:区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孕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孙韶梅之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65%。”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95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委托鉴定事项“怀孕期间在区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与鉴定结论不相符合,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在怀孕期间是否有过错,而鉴定结论却是被告存在过错,鉴定事项的主体出现差错;对司法鉴定人员的资质有异议,本次鉴定人员,通过山东省医学会网站查询简介,从事儿科临床保健25年,从事耳鼻喉专业40余年,两位鉴定人员均非妇科或产科专家,故对该鉴定的专业性存在异议;鉴定分析意见含糊不清,依据不足,B超检查并非医院强行要求患者必须做的检查项目,而只是建议检查项目,卫生部印发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及《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对此无要求对孕妇进行B超检查的规定;过错参与度比例过高,无具体依据,因原告拒绝尸检,新生儿死亡的真正原因无法查清,司法鉴定意见仅简单说明被告未尽到注意告知义务,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技术相适应的诊疗义务,就确定过错参与度为65%,根本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以其上述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四项异议。其一,被告所提出的委托鉴定事项与鉴定结论不相符合。因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被告对原告在孕期实施的系列检查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鉴定事项(怀孕期间在区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鉴定结论(区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孕期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者并不矛盾,,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与原告申请鉴定事项相符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其二,被告对司法鉴定人员资质提出异议。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员均具有医疗损害的鉴定资格,鉴定人员的专业性并不能否定其鉴定资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其三,被告主张鉴定分析意见含糊不清,依据不足,其理由是没有妊娠晚期(38-40周)需对孕妇进行B超检查的强制性规定,B超检查仅是建议检查项目。原告因怀孕于2010年2月20日到被告初次就诊,被告检查后,预产期为2010年7月19日,至7月30日前,原告到被告处检查11次,在超过预产期的7月25日的检查中,被告仍诊断为注意活动,1周复查。虽B超检查不是诊疗过程中的强制性要求,但因被告在原告系列检查中仅在初次就诊时进行B超,而在此后的检查中,尤其是在超过预产期的检查中,未进行B超检查,也未建议B超检查,被告在诊疗活动中的注意、告知义务未能完成,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被鉴定人40+6周妊娠,区人民医院继续嘱其1周后复查,人为造成延期妊娠,增加了妊娠期的危险因素”,故被告过错明确,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其四,被告主张过错参与度比例过高,无具体依据。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山东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在原告孕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之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
原标题:孙xx诉xx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文编号:2277349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wenshubaike/rudangsixianghuibao/227734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