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民事诉讼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制
本文关键词: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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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民事诉讼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制
现有法律、司法解释中,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事项有关的规定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通过,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施行,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制存在规定混乱、前后不一的情形。具体来讲:
1、《民诉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和上述其他规定相比,无疑具有最高效力。但是,,《民诉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只是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但未对权利行使的时限做出明确规定,过于笼统,不足以成为认定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制的依据。
2、《民诉意见》的上述规定和《民事证据规定》在增加诉讼请求方面相矛盾:依照《民诉意见》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均可增加诉讼请求(包括反诉,因反诉亦可视为增加诉讼请求)。而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当事人须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包括反诉)。
3、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目前只有《民事证据规定》这一规范性依据。
从诉讼法理方面分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均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而诉权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毫无关联,《民事证据规定》将诉权的行使局限于举证期限并无任何诉讼法理方面的依据。进一步来讲,诉权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只有最高立法机关才有权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范,而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来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这种法外立法的做法本身就违反了法治的基本原则。
鉴于上述情况,对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一事,考虑到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律师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可据此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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