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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0-05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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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银红,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衢州市衢江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下张街道高塘石村146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严水祥,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柯城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荷花18幢3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一)封庆华,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柯城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松园北区32幢l单元40l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蔡美华,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柯城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松园北区32幢1单元4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三)浙江丰华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衢江区海力大道3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衢州市丰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衢江区海力大道3号。 申请人认为衢江区人民法院(201l)衢商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错误,依法申请再审。 再 审 请 求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缺乏证据,在诉讼中剥夺申请人的抗辩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申请人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十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请求撤销衢江区人民法院(201 1)衢商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严水祥对申请人盼诉讼请求。 事 实 和 理 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再审被申请人严水祥交付400万元借款的事实 缺乏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11日,原告严水祥与被告封庆华、蔡美华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严水祥以其子的房产作低押,借衢州丰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本息均由原告严水祥负责偿还。贷得款后,原告严水祥同意将此款转借被告封庆华、蔡美华和衢州丰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一周,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期届满,被告封庆华、蔡美华和衢州丰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将此笔贷款归还原告严水祥。次日被告封庆华、蔡美华、衢州丰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400万元借据1份,同时由被告周银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5月16日,原告严水祥从中国工商银行衢州市分行办理完360万元贷款后,即按协议约定将此款汇入被告蔡美华账户内,并另行交付被告封庆华40万元现金。但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索借款,被告封庆华、蔡美华、衢州丰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衢州丰华木业有限公司又向原 告出具承诺书,表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愿意按月息3%支付利息,请求延期还款,但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再审被申请人严水祥是否支付了400万元借款。再审被申请人严水祥为了证明其实际支付了40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但对这些证据加以对比分析,能很容易地判断出证据间的矛盾、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已付款400万元的事实。细述如下: 1、再审被申请人严水祥对400万元借款支付情况的陈述存在着前后矛盾。 其在诉状中称,封庆华、蔡华美等四借款人在2011年5月12日向其借款4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为半个月。严水祥在诉状中表述表明其在2011年5月12日即交付了借款,然而在庭审中接受再审申请人的代理询问时,其却称,当初其写借条时是写的现金交付的,但 后因现金凑不齐,才将360万元的银行贷款汇入被告账户,在银行放款的当日中午就将40万元交付给封庆华了。由此可见,再审被申请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交付400万元贷款的时间、方式均与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不一致,明显前后矛盾。 那么严水祥在庭审中所称“当初其写借条时是写的现金交付的,但后因现金凑不齐,才将360万元的银行贷款汇入被告账户”的说法是否合理呢?严水祥自己提供的证据就足以否定这一说法的合理性。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其与封庆华、蔡美华之间的贷款协议,该份协议是在2011年5月11日就签订了,主要内容是,严水祥以其子的房产作抵押借丰华装饰材料公司名义向银行货款,所贷款项暂借封庆华等四借款人使用一周。从该份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及主要内容来看,这份协议是早于2011年5月12日的借条之前即已存在,严水祥将360万元银行贷款暂借封庆华、蔡美华使用的合意在这份贷款协议中就作了约定。 2、再审被申请人封庆华的陈述存在矛盾。 封庆华在答辩时称,该借款是今年5月12日(指2011年5月12日)所借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又因贷款未到位故该借款无法归还,5月21日按照3%的利息重新出具借条。当时原告直接打款360万元,40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我。 封庆华、蔡美华在2011年5月21日承诺中写道,本人向出借人严水祥承诺,本人于2011年5月12日借到的人民币现金肆佰万元正,借款从2011年5月12日到2011年5月21日归还,现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暂为归还。本人同意,逾期按月息3%。 对照封庆华在承诺书中对借款取得的方式的表述和其在诉讼中就此的陈述,可以发现两者的内容完全不同,在承诺书中其称拿到现金,而在诉讼中却称360万元是严水样直接打款的,40万元是现金交付的。 3、再审被申请人严水祥的陈述与再审被申请人封庆华的陈述相矛盾。 严水祥称是以其子房产作抵押借丰华装饰材料公司名义贷款360万元,暂借给四借款人的。从工商银行的打款记录看,贷款到此时间是在2011年5月17日。按严水祥的说法,贷款转借款的时间也应该是在2011年5月17日。 而封庆华称,其在2011年5月12日就借到此款,其中360万元是严水祥直接从银行打来的,40万元是付现金的。封庆华还有一种说法是在2011年5月12日就收到现金400万元。 对照两人的各个陈述内容,两人对付款时间、方式的陈述明显矛盾。 4、再审被申请人严水祥所提供的证据间矛盾重重。 其提供的2011年5月12日的借条上明明写着“已收到现金400万元”,封庆华、蔡美华写给严水祥的承诺书中也记载着在2011年5月12日收到现金400万元的内容。 而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工商银行打款记录上记载蔡美华从工商银行贷款360万元,合同时间是2011年5月16日,贷款进账时间是2011年5月17日。 如果2011年5月12日借条上的借款是在2011年5月16日严水祥将贷款360万元用于支付,那么封庆华、蔡美华为何在2011年5月21日写成的承诺书中还要写明是2011年5月12日借到现金400万元?这明显不合情理。 5、2011年5月16日以蔡美华名义向工商银行货款360万元,此款不能算作严水祥为交付“借条”中的400万元借款。 严水祥称“借条”中400万元借款的支付其中一笔是向工商银行贷款360万元。 该笔贷款能不能算作严水祥交付《借条》中的借款?要从《借款协议》和《借条》的关系来区别。 严水祥与封庆华、蔡美华在2011年5月1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为的是严水祥向银行贷款而与封庆华合作,将贷得款项暂借给封庆华等人作为回报,双方是为了共同利益而达成的合意,而且只有贷得款项后才能发生封庆华、蔡美华暂借贷款使用一周的预期结果,而2011年5月12日的借条,双方是以现金借贷为目的,借条上记载的文字含义能充分说明这一点。因此,《借款协议》和《借条》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意,两者之间没有关系。履行了《借款 协议》并不能代表对《借款》一并履行。 以蔡美华名义从工商银行贷款,所贷款项打进蔡美华的账户,该笔贷款蔡美是如何处置的,在本案无从体现,即使如严水祥所说,其将该笔贷款暂借给了蔡美华、封庆华,也只能说明其履行了《借款协议》的暂借蔡美华使用的义务,而不能证明该笔贷款是用于履行《借条》中的付款义务。再审被申请人严水祥把这360万元的贷款说成是支付2011年5月12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显然是不成立的。 综上五点对严水祥、封庆华的陈述和严水祥提供的证据分析,可对本案的事实做一清晰的判断。严水祥对支付400万元的借款过程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且也与封庆华对收到400万元借款过程的陈述不一致,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借款交付事实都不能说清楚,而且相互矛盾,足以否定他们之间借款的真实性。 尽管严水祥提供了360万元贷款及贷款打入蔡美华账号等方面的证据,但严水祥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却足以说明该360万元贷款不是用于支付2011年5月12日“借条”中的借款的。因为“借条”上写明已收现金400万元,而且在之后封庆华、蔡美华向严水祥出具的承诺中也写明借到现金400万元,更写明借款日期是从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21日。这两份证据说明“借条”上的400万元不是来自于贷款。严水祥除了把360万元贷款说成是用于支付2011年5月12日借条中的借款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1年5月12日借条中借款是实际支付的。 二、严水祥与封庆华、蔡美华共同合谋骗取再审申请人担保,以转嫁其风险给再审申请人。 严水祥和封庆华、蔡美华之间不权有,在2011年5月12日的借条,而且还有封庆华、蔡美华在2011年5月12日写的承诺书,为什么这两份证据不能说明他们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因在于他们之间虚构借款事实,目的在于让再审申请人陷入他们的圈套,而承受责任。 事实证明,封庆华、蔡美华长期从事非法吸储活动,到事发时,已非法吸储达亿元。 封庆华已于2011年年底被衢江区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储罪拘留,蔡美华负案在逃,至今未归案。 严水祥是封庆华、蔡美华高利放贷者,其早已知道封庆华、蔡美华夫妻俩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为转嫁风险,与封庆华、蔡美华串通,将再审申请人套进其作成骗局,骗取再审申请人为他们无实际借款而设置的借条给予担保,从而达到让再审申请人对严水祥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的后果。 从严水祥对交付借款的前后矛盾的陈述,及严水祥与封庆华之间互相矛盾的陈述,以及严水祥所提供的证据实严水祥前后陈述均为虚假的情况看,严水祥所实施的意图将风险转嫁给再审申请人的事实 完全可以得到证明。 综上201年5月12日的借条是严水祥与封庆华、蔡美华虚构 的,没有发生实际借款,其意在让再审申请人给予担保而承担责任。 借款不存在,因此借款合意不成立,再审申请人的保证自然不成立。 原审法院的判决因而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当中违反程序性规定,对再审申请人限 制抗辩权,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原审法院的办案法官有失职的嫌疑。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严水祥就当庭对再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威 胁,在休庭时,严水祥带来的人员围攻再审申请入的代理律师,在法 警的保护下,再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才脱身到法官办公区,在严水祥 的人走掉之后,再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才出法院。严水祥并未罢休, 又于次日上午带人冲到再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所在办公室.围殴该律师,将其办公桌上的物品打乱一地之后还威胁该律师,见其下次出 庭,就对其不客气。 办案的法官亲眼见到严水祥当庭威胁律师,却未阻止在第二次 开庭时,该律师将其被严水样殴打及遭到不得出庭威胁的情况向办案 的法官陈述,并声明害怕遭到报复而要求退出法庭。办案法官对严水 祥的暴行没有任何的规诫,却警告该律师,退出法庭责任自负;该法’ 官的不作为,让该律师不敢反驳、陈述意见。从第二次庭审笔录记录: 的相关内容看出该律师从头到尾没有发表任何意见。 再审审请人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也是受到严水祥的暴力追债 而躲避在外,再审申请人将此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办案法宫,办案 法官并不理会再审申请人的危情陈述述却在第一次庭审中以口头方式要求再审申请人到庭,并在第二次庭审中以再审申请入未按其要求到庭宣告视再审申请人放弃抗辩权利。 办案的法官对严水祥暴力侵犯再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的合法权利不加干涉,致使再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不敢为再审申请人行使代理权,再审申请人并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而办案法官却在明知严水祥对再审申请人有人身侵犯的情形下强制再审申请人到庭,并以不到庭为由剥夺再审申请人抗辩的诉讼权利,办案法官的行为已严重失职,造成该案的审理不公。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办案法官严重失职,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项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此致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周银红 2012年8月27日

回复可见 浙江-金华 2015-01-21 1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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