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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能否证明已经付完款
作者:冯均开 时间:2014-05-12 浏览量:0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关于发票对交货、付款义务证明力的规定。《合同法》相关条款为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但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和抵扣与是否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前者受税法规制,后者受合同法调整。在现实交易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有随意性,存在“先付款、后开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
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因此,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一般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不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不应当也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唯一的证据,都应当竭尽全力提供其他证据,或者为间接证据且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佐证,或者为直接证据直接证明事实的存在。
普通发票在市场交易中的功能之一是收付款凭证,其对收付款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鉴于实践中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普通发票的开具与是否付款并无直接关系,只有在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条件下,普通发票才可以证明付款事实。而对于是否构成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在超市购物等即时清结的场合,发票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这已然属于一种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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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25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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