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证明商标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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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2017 年第 11 期职工法律天地摘 要:证明商标是在成熟的竞争市场蕴育产生的一种商
标,它在属性和功能方面明显区别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但
由于我国并没有培育证明商标的市场土壤,即使在法律层面硬
性规定后,一般公众对证明商标制度还是几乎没有认知,法律
从业人员对证明商标制度也有诸多错误的认识。
关键词:证明商标;法律保护;正当使用
1证明商标的法律概念
《商标法》第三条对证明商标的定义为:“是指由对某种
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
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依据该定义,证明商标在理论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以证明
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的标志,这
类证明商标通常被称为原产地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其构成模式为“地名+商品通用名称”,如“五常大米”。另
一类证明商标是指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其他特定品质的标
志,这类证明商标通常被称为品质证明商标,不涉及原产地内容,
如“绿色食品”。本文下述的证明商标专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法律保护渠道
撇开刑法层面,证明商标的法律保护渠道有二:第一,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保护;第二,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鉴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难以做到像法院那样在充分听取原
被告双方辩论意见后作出裁判,客观上导致其往往只是对“在
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种明显侵权的
行为作出侵权判断并进行处理。而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更多的是
表现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关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
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
导公众的情形,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就成
为证明商标法律保护的主要渠道。
3证明商标司法保护实践中的焦点分析
3.1关于地名“正当使用”的焦点分析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或者
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基
于上述规定,当证明商标注册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时,被告方
往往会以涉案商品产自地名所示区域,其对地名的使用系“正
当使用”为由进行抗辩。
一般情况下,被告虽然以“正当使用”为由抗辩,但往往
不能提供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取得
的证据。这种情况下法庭认定被告突出使用地名的行为构成侵
权,并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某些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规则,
可以证明其曾经购进地名所示区域的同类商品或原料,虽然该
等证据并不能必然证明涉案商品包含在前述购进的商品或原料
范围之内,但法官可能会以被告已尽到举证责任为由认定涉案
商品源自地名所示区域,进而认定被告的“正当使用”抗辩理
由成立。
笔者认为,且不说被告的证据不能必然证明涉案商品包含
在其购进的商品或原料范围之内,即使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涉
案商品确实源自地名所示区域,也不能当然地认定被告的“正
当使用”抗辩理由成立,理由如下:当某个地名没有作为商标
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时,该地名如何使用只受其
他法律的调整。而当该地名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
明商标后,对该地名的使用就要同时受到《商标法》的约束。
就证明商标而言,其包含的地名即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七十六条规定的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如果他人将该地
名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即应视为侵权。
所以,即使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源自地名所示区域,
其对地名的使用是否正当,仍需审查以下两点:
①对被告使用地名的客观形式进行审查。正当使用地名应
以明示商品原产地、厂家信息等正当目的为限,即商品包装使
用地名应当符合行业标准、行业惯例、预包装商品标签要求等,
规范排版、严格设定文字字体及字号,在商品包装的标签位置
予以客观标明。
②对被告使用地名的主观心态进行审查。如果被告是在包
装正面显著位置突出将地名与商品通用名称连用、穿插使用;
或者在连用、穿插使用时有意将商品通用名称调换成字面不同
但指向无异的文字;或者略去商品通用名称直接突出使用地名
或地名加特产字样等,均应判定其使用地名的目的是为了借助
证明商标的良好信誉和影响力,故意制造混淆、误导公众,令
公众将该商品误判为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进而判定其行为构
成侵权。
3.2关于销售商赔偿责任的焦点分析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法条的明书内容,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有争议
的是适用隐书法意时的下列观点:销售商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当其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也
不能说明提供者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远远低于生产商。该观
点的隐患在于直接给生产商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机会,即生产商
和销售商恶意串通,销售商故意不提供进货凭证,自愿担当赔
偿责任,生产商则声称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从而逃避赔偿责任,
事后生产商对销售商进行补偿。
笔者认为,避免生产商规避法律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是:若
销售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即应承担等同于生产商的赔偿
责任。只有加大对侵权商品销售商的打击力度,才能促使销售
商尽到审查义务,堵住假冒伪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渠道;才
能调动销售商追溯生产商的积极性,打消生产商规避法律的念
头;也才能使得法律的威严不会被违法者谈笑间轻易挑衅。
4结语
在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我们终究比西方国家落后太多,
但我们广阔的市场为各种制度提供了良好检验土壤,我们要有
信心,只要我们不怕失败,虚心学习,把握主流价值观,充分
运用现有技术,必然能够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制度。
当全社会都在抱怨诚信缺失、道德滑坡的时候,我们或许应该
重视法律体系和司法环境在其中的作用。如果说健全的法律体
系和司法环境是守护道德底线的天使,那么不健全的法律体系
和司法环境则是纵容道德沦丧的恶魔。
参考文献:
[1]王浩岽:《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商品侵权
犯罪》,载《中国知识产权》2013年第8期,总78期,第95页.
[2]陈琛:《论认证标志的商标权保护》,重庆市哲学和社会科
学规划项目《数字化重庆建设研究》(2006-FX11),载《社会
科学家》2011年第11期,第32页.
[3]王浩岽:《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商品侵权
犯罪》,载《中国知识产权》2013年第8期,总78期,第95页.
浅议证明商标的法律保护
郎 冰
(100020 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本文编号:231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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