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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证明商标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8-11-04 19:07

浅议证明商标的法律保护

法制沙龙

zhigong falv tiandi

-136-2017 年第 11 期职工法律天地摘 要:证明商标是在成熟的竞争市场蕴育产生的一种商

标,它在属性和功能方面明显区别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但

由于我国并没有培育证明商标的市场土壤,即使在法律层面硬

性规定后,一般公众对证明商标制度还是几乎没有认知,法律

从业人员对证明商标制度也有诸多错误的认识。

关键词:证明商标;法律保护;正当使用

1证明商标的法律概念

《商标法》第三条对证明商标的定义为:“是指由对某种

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

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依据该定义,证明商标在理论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用以证明

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的标志,这

类证明商标通常被称为原产地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其构成模式为“地名+商品通用名称”,如“五常大米”。另

一类证明商标是指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其他特定品质的标

志,这类证明商标通常被称为品质证明商标,不涉及原产地内容,

如“绿色食品”。本文下述的证明商标专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法律保护渠道

撇开刑法层面,证明商标的法律保护渠道有二:第一,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保护;第二,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鉴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难以做到像法院那样在充分听取原

被告双方辩论意见后作出裁判,客观上导致其往往只是对“在

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种明显侵权的

行为作出侵权判断并进行处理。而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更多的是

表现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关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

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

导公众的情形,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就成

为证明商标法律保护的主要渠道。

3证明商标司法保护实践中的焦点分析

3.1关于地名“正当使用”的焦点分析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或者

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基

于上述规定,当证明商标注册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时,被告方

往往会以涉案商品产自地名所示区域,其对地名的使用系“正

当使用”为由进行抗辩。

一般情况下,被告虽然以“正当使用”为由抗辩,但往往

不能提供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取得

的证据。这种情况下法庭认定被告突出使用地名的行为构成侵

权,并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是某些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规则,

可以证明其曾经购进地名所示区域的同类商品或原料,虽然该

等证据并不能必然证明涉案商品包含在前述购进的商品或原料

范围之内,但法官可能会以被告已尽到举证责任为由认定涉案

商品源自地名所示区域,进而认定被告的“正当使用”抗辩理

由成立。

笔者认为,且不说被告的证据不能必然证明涉案商品包含

在其购进的商品或原料范围之内,即使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涉

案商品确实源自地名所示区域,也不能当然地认定被告的“正

当使用”抗辩理由成立,理由如下:当某个地名没有作为商标

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时,该地名如何使用只受其

他法律的调整。而当该地名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

明商标后,对该地名的使用就要同时受到《商标法》的约束。

就证明商标而言,其包含的地名即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七十六条规定的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如果他人将该地

名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即应视为侵权。

所以,即使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源自地名所示区域,

其对地名的使用是否正当,仍需审查以下两点:

①对被告使用地名的客观形式进行审查。正当使用地名应

以明示商品原产地、厂家信息等正当目的为限,即商品包装使

用地名应当符合行业标准、行业惯例、预包装商品标签要求等,

规范排版、严格设定文字字体及字号,在商品包装的标签位置

予以客观标明。

②对被告使用地名的主观心态进行审查。如果被告是在包

装正面显著位置突出将地名与商品通用名称连用、穿插使用;

或者在连用、穿插使用时有意将商品通用名称调换成字面不同

但指向无异的文字;或者略去商品通用名称直接突出使用地名

或地名加特产字样等,均应判定其使用地名的目的是为了借助

证明商标的良好信誉和影响力,故意制造混淆、误导公众,令

公众将该商品误判为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进而判定其行为构

成侵权。

3.2关于销售商赔偿责任的焦点分析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法条的明书内容,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有争议

的是适用隐书法意时的下列观点:销售商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当其不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也

不能说明提供者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远远低于生产商。该观

点的隐患在于直接给生产商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机会,即生产商

和销售商恶意串通,销售商故意不提供进货凭证,自愿担当赔

偿责任,生产商则声称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从而逃避赔偿责任,

事后生产商对销售商进行补偿。

笔者认为,避免生产商规避法律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是:若

销售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即应承担等同于生产商的赔偿

责任。只有加大对侵权商品销售商的打击力度,才能促使销售

商尽到审查义务,堵住假冒伪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渠道;才

能调动销售商追溯生产商的积极性,打消生产商规避法律的念

头;也才能使得法律的威严不会被违法者谈笑间轻易挑衅。

4结语

在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我们终究比西方国家落后太多,

但我们广阔的市场为各种制度提供了良好检验土壤,我们要有

信心,只要我们不怕失败,虚心学习,把握主流价值观,充分

运用现有技术,必然能够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制度。

当全社会都在抱怨诚信缺失、道德滑坡的时候,我们或许应该

重视法律体系和司法环境在其中的作用。如果说健全的法律体

系和司法环境是守护道德底线的天使,那么不健全的法律体系

和司法环境则是纵容道德沦丧的恶魔。

参考文献:

[1]王浩岽:《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商品侵权

犯罪》,载《中国知识产权》2013年第8期,总78期,第95页.

[2]陈琛:《论认证标志的商标权保护》,重庆市哲学和社会科

学规划项目《数字化重庆建设研究》(2006-FX11),载《社会

科学家》2011年第11期,第32页.

[3]王浩岽:《证明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商品侵权

犯罪》,载《中国知识产权》2013年第8期,总78期,第95页.

浅议证明商标的法律保护

郎 冰

(100020  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本文编号:2310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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