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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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0-09-27 字体:[ ]
海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医学证明文书,签发机构均应以事实为依据,规范、及时、客观、完整地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为加强我省《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一、日常管理
(一)省卫生厅统一印制《出生医学证明》领证卡,并委托省妇幼保健院负责订购、发放、信息统计等工作。持卡单位应妥善保管领证卡,不得出卖、转让、出借和涂改。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省卫生厅并申请补发。
(二)各市县卫生局(或其委托机构)应提前20个工作日,按季度填报《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申领计划表》进行申领,凭领证卡领取《出生医学证明》。
(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和指导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开展人员培训,进行证件真伪鉴定,执行并完善证件的出入登记、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逐步建立电子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并逐级报省卫生厅妇社处备案。
(四)按照辖区管理原则,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批准开展助产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要求专人管理、证章分离。空白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得擅自跨地区、跨机构借用。
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五)各签发机构不得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严禁变相收费。
二、签发细则
婴儿唯一对应《出生医学证明》编码。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分为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等3种情况,仅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之前出生的婴儿不能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按照琼府办[2007]62号文办理户口登记,如出国等需要,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一)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婴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包括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首次签发和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首次签发。在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婴儿由该助产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医疗机构外出生婴儿(是指在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如在家、路途、非法个体诊所等,如断脐处理在医疗保健机构内进行,并同时做好出生登记的则视为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及在医疗保健机构出生,但因病历遗失造成没有有效出生记录等档案资料可供查询者或母亲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相关信息不一致或缺如的婴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申请由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受理。
1. 审核申请材料:
(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或海南省医疗机构外出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申请表。
(2)婚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或未婚证明)。
(3)有效身份证件。
(4)其他:机构外出生的婴儿还需出具亲子关系声明、亲子关系旁证原件及复印件。
2. 签发:审核材料→录入→打印→指导领证人核对《出生医学证明》内容→领证人在存根联的婴儿母亲签章处代签确认→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发证。
3. 登记及保管:按照“谁接生、谁记录、谁署名”的规定,及时、客观、完整地填写《海南省出生医学登记册》。《海南省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表》要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编号顺序工整填写,不得空项。存根联妥善粘贴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的“存根联粘贴处”,,有关申请材料随病历妥善保存备查。
4. 首次签发的父母信息登记务必在孕产妇出院前完成,否则按照特殊情形的有关办法进行处理。出院后30个工作日内办结,逢节假日顺延2天,逾期领证需提供父母双方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婴儿入户情况证明。
(二)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可向原签发机构申请更换《出生医学证明》。
1. 申请材料:
(1)海南省《出生医学证明》补办申请表。
(2)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刊载作废声明的《海南日报》一份。
(4)变更父母信息的,需提供法定亲子鉴定证明。
2. 签发:签发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完整情况予以相应换发,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未办理户籍登记的,出具正、副页;已办理户籍登记的,只出具正页。
3. 登记和保管:认真做好发放登记,在原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备注栏内注明新证编号及作废原因,新证发放登记备注栏内注明旧证编号,原出生医学证明及换发申请材料随首次签发材料归档保存。
(三)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婴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
1. 审核申请材料:
(1)海南省出生医学证明补办申请表。
(2)婴儿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3)刊载作废声明的《海南日报》一份。
(4)首次签发申请材料及病历首页的复印件(80g/m3A4纸,盖原签发机构公章)。
2. 签发: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签发(也可由委托机构办理),所载信息与原证一致,盖补发专用章。未办理户籍登记前遗失的,补发正、副页;办理户籍登记后遗失的,只补发正页。
3. 登记和保管:签发机构要做好发放登记,留存补办申请材料复印件,原件定期退原签发机构。由原签发机构在原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备注栏内注明新证编号及作废原因,新证发放登记备注栏内注明旧证编号,补办申请材料随首次签发的有关申请材料一起妥善存档保管。
(四)亲子关系旁证类别:Ⅰ类旁证为法定亲子鉴定证明;Ⅱ类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Ⅲ类旁证为婴儿父母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会或单位出具的出生情况的证明。
适用条件:1. 2011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一律适用Ⅰ类旁证;2. 2011年1月1日以前,在父母户籍辖区外出生的婴儿,适用Ⅰ、Ⅱ类旁证,在父母户籍辖区内出生的,适用Ⅰ、Ⅱ、Ⅲ类旁证。
(五)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婴儿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六)原则上,《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所载信息不予变更。
三、特殊情形处理办法
(一)父母一方为外国国籍(含台、港、澳地区)、不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婚姻关系需由该国驻华大使馆或领事馆出具证明。
(二)若领证人非婴儿母亲,需提供婴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无法提供婚姻证明的,必要时需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四)需变更婴儿姓名的,可向婴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
(五)无法提供婴儿父母一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应区分以下3种情况予以妥善处理:
1. 无法提供婴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的,如系证件遗失等情况造成,则要求申请人将相关证件补办齐全后再来办理,如确实无法提供,则按以下办法予以发放:
(1)婴儿母亲出具书面声明。
(2)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3)婴儿姓氏随母方。
2. 无法提供母亲有效身份证件的,如系证件遗失等情况造成,则要求申请人将相关证件补办齐全后再来办理,如确实无法提供,按以下办法予以发放:
(1)婴儿父亲出具书面声明。
(2)母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3)亲子关系旁证。
(4)婴儿姓氏随父方。
3. 婴儿父母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四、注意事项
(一)《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采用计算机打印一次填写,手写无效,要求内容齐全、准确,墨粉参数达到档案保管要求。在婴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章或签字。
(二)婴儿姓名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设定,可随父姓或母姓,签发机构根据其申报姓名填写,不得空项。
(三)性别、健康状况及出生地点分类,应根据婴儿出生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分别在有关项目划“√”;健康状况可结合Appar评分判定,出生地依据婴儿出生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填写。
(四)婴儿父母身份证编号按照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填写;婴儿父母“年龄”栏目按照婴儿出生时其父母的年龄填写;外籍人士的部分信息可使用英文;台港澳居民已获得外国国籍的填相应国籍,未获外国国籍的填“中国”籍,其后标(台)或(港)、(澳);空格用“/”填满。
(五)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免造成重复发证。
(六)《出生医学证明》三联均盖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盖印要使用红色印泥,清晰端正,不得涂抹,不得盖其他印章或骑缝章。签发机构加盖印章前须认真核实《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机构存档管理,永久保存。
五、废证管理
(一)废证是指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或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按废证处理的副页。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严格控制废证率,对于年废证率超过1%的应予以整改。
(三)对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及时报告省卫生厅妇社处并公开声明,必要时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做好调查取证;其他种类的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于次年6月30日前以市县为单位,将上一年度的废证逐级上报省妇幼保健院基层指导科集中销毁。
六、责任
(一)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于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三)对于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管理机构、签发机构或工作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办法(试行)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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