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地方立法后评估主体客体比较分析
发布时间:2016-09-09 07:14
论文摘要 立法后评估是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时期的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8年对《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进行立法后评估。云南省先后选择了《云南省邮政条例》、《云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这种做法的优点是涉及面相对较小,易集中力量更多的发现问题,更好的解决问题。第三种方式,选择围绕某一中心事件涉及的法律作为评估对象。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对《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18部地方性法规和一项“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举办奥运会的决议”进行专项评估。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充分考虑某一中心事件需要,评估相关立法对中心事件的保障和协调作用,检验统筹安排的立法项目服务中心的能力和效果。第四种方式,选取一段时期内制定的所有法律作为评估对象。如重庆市选择1997年至2006年,即直辖市设立十年间公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作为评估对象,涵盖了政治、经济、社会、文教卫等领域;涉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和社会法五个法律部门以及立法、执法、司法各环节。这种做法的优点是能更好地了解法律的整体质量状况和实施情况,从全局角度检验各法规规章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冲突的地方,通过对大量的法规规章进行评估,便于查找和发现存在的共性问题。另外对众多法律进行评估的规模效应有利于降低评估的单位成本。
现阶段大部分地方立法机关或政府选择调整社会关系相对简单,适用范围相对较窄,涉及执法部门相对较少的法规规章作为立法后评估对象。 如上海、四川、甘肃等地举行过有关风景名胜保护的法规评估;重庆、云南等地举行过农业方面的法规评估;北京、海南等地举行过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方面的法规评估。此外,还有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档案管理办法等方面的法规也被评估过。
(二)国外立法后评估对象的选择
1.英国。英国政府在早期较多地关注立法预评估。当今,英国的立法评估更多的是立法后评估。如《规制改革法案》(2001年生效)明确规定,所有法律如果在两年之内没有被实质性修改,均应评估其影响。2001年当选的内阁要求政府部门审议那些已执行但不超过3年的重要规则的影响。由于注重立法后评估,使得“英国一些13世纪的法令仍然在使用。”
2.美国。规章是美国主要的行政立法后评估对象,这些评估对象既有根据国会授权而制定的行政立法、也有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法规,还有部长、独立规制委员会等制定的补充性法规、委任立法等。而评估对象的重点是“主要规章”,“主要规章”是指对年度经济影响很大、产生反面影响、 造成了严重矛盾,实质改变了预算效果及接受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后果的管制行为。
3.德国。德国内政部制定的《立法工作指南》明确规定,不论是联邦政府制定的法律、联邦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法规,还是各州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都应当在法律法规实施以后开展立法效果评估。
4.日本。行政立法是日本主要的立法后评估对象,包括内阁、各省、委员会等制定的政府法规与规章,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和规章等。这些立法有的是作为独立的评估对象,,有的是作为附带的评估对象。
(三)立法后评估对象的应然选择
根据我国各地选择立法后评估对象的现实探索,结合国外选择立法评估对象的经验,我们认为,当前立法后评估的主要目的应是重在发现问题,同时总结并推广经验。因此,选择评估对象的宗旨应当是:推动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贯彻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基本原则是:选择法律实施与社会现状密切相关的项目;选择社会关注度高且评估结果对立法执法产生实质影响的项目。 具体原则包括有效性、必要性与可行性。
1.有效性原则。指所选择的评估对象有实质的评估价值,能够通过评估取得相应的效果。第一,通过评估掌握法规规章的制定及实施情况,为今后的“立、改、废”立法工作提供依据。第二,通过评估总结立法经验及教训,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技术水平,完善立法制度。第三,通过评估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必要性原则。指根据现实要求有必要对该法规规章进行评估。如法规规章存在合法性问题、在实施中存在问题较多,群众反响较强烈等。
3.可行性原则。指立法后评估工作所需要的人力、财力等外在条件已经具备,而且能得到相关制度的保障和支持。
本文编号:111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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