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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发布时间:2016-09-09 07:14

  论文摘要 文章主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讨论。通过对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分析为基础,对最高院发布的《最高法发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公益诉讼解释》)相关条文进行举例分析,探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论文关键词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2015年初,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新环保法正式生效,各级法院也尝试建立起环境资源审判庭。但是在推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从而对顺利推行环境公益诉讼造成困扰。其中,环境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立法上不明朗,一定程度上便阻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的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证明责任的完整内涵由提出主张的责任、提出证据的责任、进行说服的责任和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构成,,层层递进、相辅相成,乃是一个有机整体。
  因此证明责任应该包括举证责任。近年来,大多数学者逐渐认同这一新观点。法律条文中出现“举证责任”则应当认为是证明责任中的提出证据的责任。
  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也就是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过程中,以一定标准为基础,对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诉讼双方之间预先进行分配的规则。目前我国立法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公益诉讼解释》当中,可以借鉴传统的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予以分析。

  二、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一)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条文,环境侵权行为是指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中首次对我国环境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条文内容,我国的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中,提出证据的责任分配采用的分配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环境污染者承担其污染行为与环境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同时在其他的环境保护特别法中对于污染者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在本质上和《侵权责任法》中对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原则是一样的。
  根据新《民诉解释》第90条规定,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的提出主张的责任分配采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一般原则,即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该条款中第2款对证明责任中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也进行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然这并非首次对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进行规定,早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就有对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这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进步,也是对证明责任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认可。《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三)项也作了同《侵权责任法》第66条相同的规定。
  傅贤国教授认为,最高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当前《民诉解释》第552条后半句的内容不相符的,不应当继续适用。当前《民诉解释》并未规定环境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则,而《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就是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提出证据责任分配的规则,与当前《民诉解释》的现有规定是否矛盾,以及《民诉证据规定》的法律效力如何界定傅贤国教授认为都有必要进行分析。 本文以为,参考当前《民诉解释》施行的一年以来的司法实践情况,《民诉证据规定》关于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提出证据责任的条文并未被明确废止,故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
  综上,我国相关法律初步对环境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规定,在证明责任中关于提出主张的责任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针对证明责任中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分配要求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此乃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当然,就现行法律规范而言,环境侵权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依旧存在立法不明确的问题。例如:环境加害人对免责事由和减轻责任事由举证证明究竟是属于证明责任中提出主张的责任还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得出的结论不同所采用的分配规则也有所不同;此外,对于环境侵权证明责任中关于说服的责任分配仍缺少相关规定。
  (二)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有限性
  实践中关于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分配并非是尽善尽美,仍旧存有不足之处。学者薄晓波教授在其文章就曾对实践中环境侵权证明责任的分配的不足做出总结。她认为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中提出证据的责任倒置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不足之处:一是被告败诉成为必然;二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逻辑结构存有漏洞,“推定”结果不准确,不利于通过司法手段有效解决环境侵权案件。
  对于薄晓波教授的观点本文持赞同态度。将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中提出证据的责任转移由被告承担,即传统意义的“举证责任转移”,在减轻原告提出证据的证明责任同时势必加重了被告提出证据的证明责任。被告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环境污染事实与自身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只有充分证明才能达到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否则就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使得被告的败诉可能性非常大。此外,被告反向证明的失败导致“推定”环境污染事实和其行为因果关系存在,这一结果也是不可靠的,不利于司法公正。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通说认为环境侵权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其相似之处。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传统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是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最高院在借鉴传统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之上,在新颁布的《公益诉讼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了初步规定。本文以《公益诉讼解释》中的相关条文为例,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予以分析。
  《公益诉讼解释》第8条第二项中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交的材料将“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纳入其中。从该条款,可知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立法上认为应当将证明责任里关于提出主张的责任由原告方承担,就环境公益存在损害和被告的污染行为两项内容承担证明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在最高院《生态文明建设司法保障意见》中的第8条对环境侵权诉讼要求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及最高院《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解释》中的第6条要求原告提供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这新规定改变了传统环境侵权诉讼中原被告间证明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对上文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不足之处进行弥补。而《公益诉讼解释》的第8条,也是在借鉴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新规定之上,对原告的证明责任加以合理分配,做到减轻原告证明责任的同时,也能维护因果关系逻辑结构的完整及司法公正。
  《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主张不利于被告的相关事实成立,当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必要的环境信息等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从该条款,本文认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就证明责任里关于不利后果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换句说话,本文以为,该条款还含有的另一层含义是被告方需要承当证明责任包括其污染行为与原告提出的环境公益受损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提出证据的责任。也是借鉴了传统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举证责任倒置”。
  《公益诉讼解释》第14条规定了在审理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对于那些维护公共利益所必要且需要原告承担的专门性问题,可以由法院委托鉴定。此举也体现了司法维护环境公益的决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证明责任的负担得以缓解,激发了具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主体的积极性。这一点在关于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可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个新举措。
  综上,通过对《公益诉讼解释》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有关条款简单分析,可以得出目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践所具有的特点:
  一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提出主张的责任由原告方承担。即原告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明证据证明环境公益受损事实与被告存在污染行为。
  二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和不利后果的责任均有被告方承担。即被告方需要对环境公益受损事实与其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否者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原告不利于被告的事实主张。
  总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倒置,并不是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不需要担负一丁点证明责任,而是不负有举证责任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原告,仍然应当完成其提出主张的责任。之后,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方,即被告要对其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否则被告就要就不利其自身的侵权责任承当责任。

  四、结语

  纵观全文,当下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讨论主要是基于对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研究的基础之上,基本的分配原则也颇为相似。针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规范屈指可数。因而,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对其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有针对性分析是有其必要性和特殊意义,能够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为法官裁判提供法律技术保障。



本文编号:111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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