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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存在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6-09-09 07:22

  论文摘要 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本论文首先介绍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主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来分析;其次指出罪刑责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立法自身的缺陷和适用罪责刑的不均衡等问题;最后,提出制定更为科学的刑罚体系、基于法治精神的区别对待、防止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等方面建议。

  论文关键词 罪刑责相适应 刑事责任 罪行 自由裁量权

  一、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的法律体现

  (一)立法体现
  首先,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五条即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体现。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纳入刑法的规范立法中,在客观上体现了我国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同时也符合刑事政策所要求的宽严相济。其次,刑法总则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分则建立了一个严密的罪名体系,对不同的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设置不同轻重的法定刑幅度。例如,现行《刑法》第2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的基本形态。紧接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等应该承担的不同严厉程度的刑罚,还特别指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
  (二)司法体现
  适时而正确地进行司法解释,强调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以及执法中的平衡与统一,可以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援引参照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即判断是不是犯罪,还要对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分析,最终判处与其犯罪行为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应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情节,比如自首、立功、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一般来说,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与自己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的结果就是承担相应的刑罚。当然,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受刑罚处罚,可以酌情免予刑事处罚。

  二、罪刑责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立法的不足
  我国对罪刑责在立法过程中存在不足,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立法受“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量刑活动的重要性、复杂性及其相对于定罪活动的特殊性等问题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未能引起法律工作者的应有关注。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刑法调整范围具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社会发展迅速,各种社会现象层出不穷、纷繁复杂,法律不会规范着每一种社会现实和人们的每一个行为,当案件发生时有可能会找不到具体的法律依据。例如,强奸成年男子,并不能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定罪处罚,因为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和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性权利,男子不能成为强奸的对象。男子被强奸只能参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等罪名来论处,显然,不能很好的保护男子的性权利。
  第二,在罪名的设置上,立法者想要尽可能的体现罚当其罪,然而从刑法发展过程来看,同种类的犯罪却规定了截然不同的刑罚处罚理念。例如,尽管检方提供的证据表明田文华等主要领导后来确实“明知” 所生产的“三鹿奶粉”含有三聚氰胺仍然指使下属继续销售,但无足够的证据表明“明知”后的销售行为存在“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当时刑法,若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最多只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不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太符合社会预期的法律效果,而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可判处无期徒刑。最终,法院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有关规定,判处田文华无期徒刑。
  第三,对于一些法律条文虽有规定,但是有些规定模糊,没有具体的参照标准,如最常见的“情节轻微”、“情节恶劣”没有统一参照标准,另外司法工作者观念水平不统一,很容易造成主观断案,不能合理的诠释罪刑责,也不能保障每个人的公平。广州中院一审判决许霆“无期徒刑”之后,被广东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最终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
  第四,刑法的体系内部存在一定冲突和矛盾。在终身监禁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往往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在废除死刑的国家,则为最重刑罚。在美国,终身监禁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废除死刑后,终身自由刑就成了德国最重的刑种。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终身监禁措施,可弥补死刑过重而无期徒刑过轻的落差,推动减少死刑和死刑的废除,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5种主刑罚,那么,引入终身监禁这种制度是否突破了现有刑罚制度,从而在事实上新设了一种刑罚,值得商榷。此外,2016年的两高出台的贪污贿赂案件法律适用的解释中关于3万元、20万元、300万元的设置,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对于更好的处理贪污贿赂类案件提供了更为科学的、具有前瞻性的指导。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对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类罪名而言,贪污贿赂罪也具有很强的侵犯财产的属性,如何保证盗窃罪、诈骗罪等侵财类犯罪内部的协调性值得注意。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盗窃某一数额的财物所应受到的刑罚很可能远远超过贪污贿赂相同数额的财物所受的刑罚,这样可能不符合朴素的法感情,也与整个体系的严谨性和协调性不相适应。当然,我们可以通过后续的立法或者进行司法解释,尽量填补这一漏洞,但就某一特定时期而言,类似这样的冲突、矛盾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推进而逐渐凸显出来,被法律者所感知,甚至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热议。


  (二)司法考量的不均衡
  在贯彻执行上表现出适用罪责刑的不均衡,这与法官的个人业务素质和审判经验是分不开的,也还与法制的完善程度和对法治精神的信仰程度有着密切的联系。
  首先,受所掌握的证明材料、业务素质、办案经验等因素的影响,有些法官对同一案件在法律适用上运用自由裁量权时会存在一定偏差。例如,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或者,滥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随意进行自由心证,导致主观上对犯罪行为定性,对于法定情节和酌情情节的选择过于随意,甚至不遵守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而是干脆去选择“有罪推定”。由于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一个统一的、具有更加明确的操作性的标准,容易导致罪责刑失衡,甚至出现冤假错案,将无辜的、并无犯罪行为的嫌疑人当作是犯下某种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其次,罪责刑不均衡还表现在不同法院之间量刑上。法院的审判活动普遍都带有地域性特征,尤其是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导致不同法院在量刑上囿于法律原意或盲从社会舆论导致差异非常明显,影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协调统一。罪刑相适应的理论研究缺乏伦理、经验、规则的协和,因此量刑不适当、不均衡以及饱受非议的“同案不同判”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
  最后,在司法实践当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做法就是明知道根据现在所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不足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处罚,基于无罪推定的刑法理念应当视为犯罪不成立,迫于某种压力,或来自于社会公众,或来自于某些政府部门,也可能来自于法院内部,于是采取了一种相对而言缓和的方式,例如,将死刑判决改为死缓,将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等,这种妥协表面上来看是迎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际上是对法治的戕害,更遑论对当事人的严重迫害。

  三、对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的发展建议

  (一)制定更为科学的刑罚体系
  基本的出发点是从立法源头去有针对性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某些问题,当然,必要的司法解释可以进一步弥补立法的不足,但是司法解释并非最重要的手段和方式。一方面,希望法律条文具有一定“弹性”以适应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另一方面,也希望司法、执法更具有“可操作性”,那么,必须构建具有更为明确指引性、层级分明、结构严密等特点的法律体系。当然,法律体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可以随着形势的发展做出废、改、立等行为,当然也要考虑司法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有些法律体系不适于变动的,可以做出一个参照标准类型的指导性意见,这样即符合时代发展需求,又维护了法律权威,还可给司法工作者更为明确的办案标准。
  (二)符合法治精神的区别对待
  法律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但并不意味着只能静观其变。立法部门和最高司法部门,可以通过座谈会、实地调研等各种方式,广泛征求各界意见找出个别犯罪的共同性,并掌握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当中某些规定不太适应社会发展形势的情况,形成更加灵活、有效的指导文件,必要时可以进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法律工作者应该认真总结经验,切实把握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将量刑等方面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深入拓展、对接,发展和完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相关内容。处理案件时只能是针对某一具体的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判断,灵活区别某一类犯罪或者某一罪名当中的差异化,这种差异化不仅体现在法律明文规定那些法定情节和酌情情节,还体现在当地政策等方面所带来的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比如关于盗窃、贪污等罪名的量刑情节当中对于金钱数额的规定要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而非机械套用刑法上所规定那些标准,此外还需要特别留意符合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一些情形,比如西藏的赔命价。或者说,尽管我们立法者试图通过制定法律去明确某一类犯罪或某一犯罪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是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并非完全符合立法者的预期,我们应当在深刻把握立法原意并结合社会发展形势来综合判断,不可一味地盲目追求同案同判或者同案不同判,否则,也是违背立法原意和法律精神的。
  (三)防止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
  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有其优势,但对自由裁量权不得滥用。在具体案件的裁决上,法官不应当机械地适用法律,更不能借此消极判案、打击报复当事人,而是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灵活地对案件进行处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公正、善意并且合法合乎情理。首先要加强对法官职业素养的考核,主要是从德、行、才等方面加以控制;其次要强化问责制度,对违法决策乱作为的行为依法严肃追究其责任;最后要坚持终身学习理念,多和不同地区进行沟通交流,多向同地区的优秀人才借鉴学习,这样才能更好的体会不同地区的惯常做法和政策倾向性意见的合理性,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法的稳定性和前瞻性的平衡点。 



本文编号:11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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