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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相关规则

发布时间:2016-09-09 07:23

  论文摘要 2013年,我国成为世界第一贸易大国,作为世界工厂,其他国家或地区均直接或间接与我国有着越来越紧密的贸易关系。随着全世界国际贸易的发展,买卖法制在国与国间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在上述的贸易关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在买卖交货的过程中,毁损或灭失货物是不可避免的,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失由合同的何方当事人负担,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同时,风险又经常与违约行为同时发生,使风险负担的问题更加复杂。所以,研究买卖风险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 买卖合同 风险负担 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至第149条所规定的标的物风险移转负担规定,总体上在风险移转问题上主要吸收《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的内容,与该公约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可以说《合同法》在风险移转方面已经和国际接轨,当然仍有诸多不足,在适用上有值得加以探讨之处。

  一、风险负担移转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中明确指出:“在订立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地点或者我国法律没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交易货物在交付给买方的损害、风险由卖方承担,反之则由卖方承担。”本条条款设定的原则是基于交易物品的损毁风险原则。即以“交付”作为一般划分风险是否进行转移的准则。合同法中也明确的给风险负担进行了合理的定义,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并且生效后,交易物品由于一些不可抗外力,例如:火灾、地震、台风等发生损毁时,造成的损失由双发当事人共同承担。
  交付固然在法律上可分为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占有改定以及指示交付的拟制交付型态,但一般认为交付是“移转占有”,毕竟现实交付是原则,而拟制交付只是例外情形,似无须以例外情形否定这一原则。就风险负担的移转而论,纵使“交付”的法律含义应包括“移转所有权”而非仅为“移转占有”,也不能说明我国《合同法》第142条风险移转的规定就是采取有权人负担主义。
  有学者认为在一般或者多数情况下,物品的所有权是谁的,那么谁就应当承担物品的损毁风险,物品的风险承担与所有权的变更应保持一致,如果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移转,则标的物的风险随交付而移转,与标的物风险随所有权而移转的结果是相同的。在实务上,人们认识到以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确定标的物风险移转的时间,不尽合理,也不够明确。这一原则也较难掌握,双方在履行合同时也容易产生分歧,从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合同中物品的所有权与风险承担实则没有必要结合起来。因此,交易物品的风险转移应从一方交付于另一方起就应该发生转移,而不应该与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所有权挂钩。
  固然交付主义并非完美无缺,且其中以交付作为确定风险转移的界限,有助于督促占有人积极保护财产,作为支持交付主义的理论之一,确有与风险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的含义有所抵触。但问题的本质并非在于交付主义与所有权主义何者较优,而是实际上目前我国《合同法》究竟是采用何种主义,不是应采用何种主义。更何况《合同法》第142条只是以交付主义为原则,第143条以下则有例外的规定,以解决不同的情形。

  二、未违约时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特殊规则

  (一)路货买卖风险移转
  路货买卖其实指的是货物在运送过程中,卖方与买方进行交易。那么正在运送过程中的交易物品进行买卖时,如何明确划分风险是相当不容易的事情。在合同订立初期,交易货品如果已经装车或者装船,那么合同的当事双方都很难对此时货品的损毁情况进行明确,如果交易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损毁的话那么风险承担责任就会比较难划分,这种情况在实务中经常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4条明确指出:“卖方如将物品已经交付于运输单位,除了当事双方的共同约定外,如果在运送途中出现的损毁等风险都应由买方承担。”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移转,合同成立的日期成为风险负担的关键因素。此条款简单的说就是对《国际营销条约》中第68条进行了精简,采用该条前段规定,而未采用其他部分的规定。
  (二)涉及运输时买卖风险移转
  移交物品由一个地方按照合同中的规定被运往另一个约定地点进行交付。涉及运输其实主要是指,在如今社会快速发展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双方距离可能会相对来说比较远,交易物品会有专门的运送单位承担运送责任。在正常的状况下,与运输单位的合作由卖方负责,也就是说,卖方要先行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将交易物品安全的送达买方手中。按照国际上的惯例,在运送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交易物品损毁或者灭失,那么在保险制度很完善且没有其他情况的时候,此时的运输风险应有买方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将交付地点订立的很明确的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如交易物品需要经过运送,那么卖方一旦将交易物品交付于运送人后,物品的损毁或者其他风险都不应由卖方承担,而应由买方承担。”《合同法》中还规定:“在订立合同初期,如果没有明确的指出交付地点的话,那么按照本法第61条条款的规定也不能够确定的话,以以下条款为准:“第一,交易物品如需运输,那么卖方应当与运输单位订立合同,指定运送人将物品交与运送人手中;”第61条规定:“在订立合同初期,如果当时双方并没有就物品的价格、质量或者交付点等实质内容进行约定的话,在合同生效之后,可以在双方商议的情况下进行补充;协商补充如果不能进行的话,要按照国际惯例或者销售交易的惯例进行确定。”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交付时间不明确,卖方有可能会比买方的预期或早或晚的将物品转交与运送人。如果在此期间出现问题的话,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会对此发生异议,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如果订立合同的双方没有明确交付时间。那么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45条,同时也应参照第62条第4款和第61条的内容来确定风险的转移。

  三、违约时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承担的特殊规则

  从适用不同要件、针对的问题也不一样来看,风险负担不同于违约责任,由此可以说他们是不一样的法律制度。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因素都能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所以,标的物毁损、灭失是由当事人违约与不可归责的事由同时造成的,必须要依据违约责任制度还要依据风险负担制度,那么就要协调好两者的关系,即有研究的必要。
  通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标的物的风险何时转移的问题,从理论上说,买方接受交付的时候也接受了风险,但是在买方不履行收货约定时问题就出现了,由买方不遵守协议,如果还依据交付移转风险原则,占有标的物卖方是无法接受的。所以由于买方一方违约致使标的物的交付出现问题,风险负担便不能完全以交付为依据。


  (一)买方违约时风险移转
  在一般情形下,标的物的风险应自交付标的物时起转移,但在由于买方的原因使标的物不能按期交付的情况下,风险应以约定的交付日期,或以实际交付的日期划分,就发生疑问。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在履行合同时出现迟延的情况下,就需要考虑对此补充的规定。买方造成标的物迟延交付,风险不应该由出卖人来承担,所以应该对标的物风险仍自交付起移转这条规定在做补充,为此加上限制条件。《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第69条规定,卖方按合同货物交付给买方,由买方开始管理,但是买方因为自身原因拒收货物,这是违规的开始,由此就由他买方来承担货物的风险。如果此情况发生,那么标的物的保管应有买方负责,买方有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义务,卖方有要求他履行的权利。
  就买卖合同来说,交付标的物和领标的物的义务分别由出卖人和买受人承担。如果买受人推后领取,违约责任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都要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6条:出卖人按照协议或《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把标的物放在交付位置,买受人不遵守合同,违约从那时算起,承担相应风险与责任。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买受人在被通知的情况下,无故不受领,在推迟阶段发生的损害或不可恢复的伤害,买受人必须对此负全责。该条款的条件是迟延受领才有效,并且还可及时督促买受人准时接受标的物,从而维护交易和谐。
  我国《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如果交付地点是由买卖双方共同商定的,出卖人完成交付任务的判断标准就是按合约将其送至指定地点,此时出卖人不再负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同样如果买受人改变决定,没有收取标的物,那么买受人要承担其毁损、灭失风险,时间从违约的那天算起。第二,《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内容,当事双方对定交付地点没有说明或比较模糊,即使由第61条的补充仍然确定不了,标的物在原地不动,双方在制定协议时都知道标的物的位置,卖方交付标的物也要在约定的地方;如果不知道,就要在出卖人签署合同时的地方交付标的物。卖方按约定把标的物置于上述地点,而买方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收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买方应当接收而未接收时起移转。该条所称“违反约定没有收取”,应理解为是一项事实问题。
  (二)卖方违约时风险移转
  卖方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属于不适当履行范畴。债务人虽然在行动上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但是没有按标准完成导致与合同相悖,这就是“不适当履行”。我国《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与协议内容不符,按照双方约定有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没有对违约责任明确规定,可参照《合同法》第61条内容:受损害方可以提出合理的诉求,使对方通过保修、换新、退货等方式来减少标的物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就明确了在不适当履行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所以在给付有瑕疵的情况下,卖方首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为卖方交付的货物有瑕疵,买方拒绝收货或者解除合同,在此期间,货物因不可抗力发生毁损、灭失,该风险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合同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参照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在质量方面违背合同的内容,买方有放弃该标的物的权利,甚至与当事人解除合同,而这一过程卖方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笔者认为,因标的物在质量方面违背合同的内容,买方有放弃该标的物的权利,甚至与当事人解除合同,而这一过程卖方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简而言之,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认为系符合《合同法》第148条就此情形的特别规定,即使买方所收受的标的物已因风险事由致毁损、灭失,仍应由卖方承担该风险。除此之外,其他情形则仍应回归《合同法》第97条规定适用,即买方按解除时该物之价款返还或赔偿损失。换句话说,风险由买方承担。



本文编号:11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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